“同室操戈”现象的解读
2017-07-19胡敏喆
【摘 要】 本文从“同室操戈”的现象出发,深刻剖析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意见不合的理论根源,对目前主流的“独立辩护人”理论进行深入的反思,试图使这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更好地维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 同室操戈;独立辩护人;被告人权利
一、“同室操戈”的现象及理论根源
笔者所谓的“同室操戈”现象是指:与控方对抗的辩方内部,形成了不同的辩论观点,这些不同观点往往互相冲突、打架,形成内部的对抗。具体在法庭辩护阶段,主要有三种情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观点互相冲突,律师与亲属之间观点互相冲突,辩护律师之间观点互相冲突。那么,本应和谐一致与检方对抗的集体,为何会出现这种现象呢?
一些学者指出,这是基于我国法学界和律师界一直奉行的“独立辩护人”理论,即委托关系一旦成立,律师便不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应当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独立地形成专业性的辩护意见。具体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律师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为被告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其次,律师遵循自己的职业伦理,在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时,应当维护司法正义,不能出现妨碍司法公正的情形;最后,为了使律师独立于出资方、控方甚至是法庭,让律师能够真正地为被告人利益服务。
这些解释从律师职业素养和保护律师的角度看合情合理,为多数人所接受。但不难看出,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律师,处理律师与出资方的关系,而急需解决的律师与被告方、律师与控方、律师与法院的关系却没有提及,因此,这一理论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对“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
从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来看,最早的国家法律工作者身份,决定了律师承担的是国家责任和政府义务,[1]因此,律师扮演着维护正义与法律的形象。时过境迁,律师成为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在此基础上,人们便提出,律师应当尊重法律和尊重事实。[2]“独立辩护人”理论就应运而生。在此理论的指引下,不少律师将法庭当做自己发表演说的舞台,完全忘记自己的辩护是为了说服法官,使其接受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最终导致辩护意见不被采纳,无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弗雷德曼教授指出:“律师之所以偏好作最终的决定,其实是职业荣誉感在作祟。”律师并不希望法官或者其他同行认为自己技不如人。
与此同时,我国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也在逐渐形成,其中核心就是律师的忠实义务,不难看出,这与单纯强调“独立辩护人”理论形成了对立。但是,在维护委托人利益与维护事实和法律之间,律师的职业伦理依然使律师优先选择后者,这使得律师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之前,将自己置身于控方甚至是法官的地位,判断被告人的利益是否“合法”,以此塑造自己正义维护者的形象。[3]
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独立辩护人”理论也存在很多缺陷。首先,我们认为,被告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应当是被告而不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有多样化的需求,他不仅渴求胜诉,而且还希望有尊严的胜诉,对于被告来说,有时方式或许比结果更加重要。其次,我们看到,现有理论严重忽视了对被告人的保护。众所周知,辩护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处于受追诉的被告人,各种权利都被国家所限制,我们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是期望以此实现程序正义的对等性与参与性,实现有效辩护原则。[4]但是,显而易见,“獨立辩护”理论反而使刑事辩护律师随时有可能处在被告人的对立面,让本来倒向弱者的天平又重新回归平衡,甚至倒向强者。最后,在实际运作中,许多律师认为,被告人在受羁押的状态下,心理状态并非理性,其言语举动常常是在压力、诱惑或者欺骗之下做出的,只有律师独立辩护才能排除这些因素。事实上,这恰恰是律师应尽的职责,他应当正视自己与委托人信息不对称的基本现实,对委托人尽到说服、告诫的职责。
如上所述,即使单纯地从律师角度看,一味地主张上述理论既不符合律师地位的转变,也与律师的职业伦理相互矛盾。从被告人角度,我们也能看到,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思想观点和权利利益需要得到格外的关注。
三、如何化解“同室操戈”现象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独立辩护人”理论虽然被广泛接受,但需要为之加上一个必要的限度。
现实之中,不少资深律师已经开始进行思维和实践的转变。一方面在庭审前,积极和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被告人的立场,在不同的观点上利用独立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法庭庭审中,如果被告人当庭突然改变立场,律师也会尽到当庭告知义务,要求法庭休庭,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如果实在无法达成一致,要么在取得被告人同意的基础上继续辩护,要么可以协商解除代理关系,在不致使委托人陷入不利境地的情形下退出辩护。
在外国,独立辩护权的真正含义是:律师辩护权应当独立于出资人意志和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这与我们上述所说的有限的“独立辩护人”理论相类似,不仅充分发挥了律师的职业技能,防止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处理了律师与出资方的关系,而且维护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保证了律师从业的安全。
总结来看,要想真正体现辩护律师存在的意义,就不应当再将独立辩护人理解为独立于当事人辩护。当我们强调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技能,坚持律师不能实施法律和律师职业伦理所禁止的行为时,我们也急需改变律师角色的定位,真正认可律师是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专业法律工作者,让辩护律师认识到两人之间本质上也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自己应当坚守律师所应具备的忠诚义务,和被告人充分沟通自己所要采取的技巧和辩护思路,进行必要、合理的说服与规劝,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征求被告人意见,传达相应的法律风险,从而制定辩护思路,真正实现法庭上的有效辩护。可以说,忠诚义务是律师辩护的内核,维护正义是律师辩护行为的边界。
【注 释】
[1] 参见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
[2] 参见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和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第三条.
[3]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两层含义:一、对于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二、律师所能维护的只能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4] 程序对等性要求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体现。参与性则要求让所有利害关系人能够充分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辩护制度就是为了这一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6.5.
[2] 陈瑞华.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J].当代法学,2012.01.3-11.
[3] 吴纪奎. 从独立辩护观走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以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为中心[J]. 法学家,2011.06.108-123+177.
[4] 陈瑞华. 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J]. 政法论坛,2013.06.13-24.
[5] 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6.1.
[6] 陈瑞华:“律师独立辩护的限度”,载《南方周末》2010-8-19.
【作者简介】
胡敏喆(1995.12-)男,汉,陕西宝鸡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