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都别想“捞了就跑、跑了就了”
2017-07-17于潇
于潇
两年的时间,“天网”行动先后从9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2873人,追回赃款89.9亿元人民币,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要阶段性的胜利
6月1日,中国籍犯罪嫌疑人朱某被美国移民海关执法局执法人员移交给中国警方。该案成功告破是中美双方执法部门开展刑事执法和追逃合作的重大成果,是中美两国警方联手打击跨国刑事犯罪的又一案例。
谁都别想着“捞了就跑、跑了就了”。近日,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办公室发布统计数据,截至3月31日,两年间,“天网”行动从9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2873人,其中,国家工作人员476人,“百名红通人员”40人(截至4月底),追回赃款89.9亿元人民币,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要阶段性胜利。
境外追逃追赃工作阶段性胜利的取得,与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全面进步关系密切。“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成绩,最根本的还在于中国刑事法治的全面进步和国际法治形象的稳步提升。”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G20反腐败追逃追赃中心研究员张磊说。
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取消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而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公布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据此,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由之前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做出相应调整。结合《解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300万元。
在《解释》发布会上,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原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加之近年来的实践,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
考虑到现实操作性,《解释》采取“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模式。对此,裴显鼎说,情节设置上辅以不同的犯罪数额限制,以此增进司法的确定性,避免因情节难以量化而出现操作性问题。
对于标准的修改,西安政治学院教授傅达林则认为,体现了量刑的科学化与反腐的法治化。傅达林指出,将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在刑法当中,精细有余而灵活性不足,难以有效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刑法的这种看似抽象化的修正,实际上是为贪污贿赂犯罪确立更为科学的量刑,最终追求反腐的法治化效果。由精细趋于原则的立法,是科学立法的体现。定罪量刑标准的科学调整,对境外追逃工作产生了积极影响。
“定罪量刑的标准调整以后,入罪的起刑点提高了,给张军的劝返工作带来转机。”谈及上海“天网”行动追逃对象张军,上海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主任浦雪章说。
2016年12月28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上海市反腐败协调小组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直接组织协调下,历经1001天逃亡,潜逃至澳大利亚的张军被成功劝返回国。
在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的同时,作为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的一种执行措施,终身监禁进入刑事处罚的视野。2016年10月9日,因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白恩培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白恩培成了《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第一个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官员。
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表示,终身监禁的运用,弥补了直接死刑过重而无期徒刑过轻的问题,丰富了惩治腐败的手段,让惩治更精准完备。
“在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的趋势下,参考世界各国的做法,终身监禁是尽量不折损法律威慑力的替代性措施。按照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从依法本可判处死刑的巨贪开始尝试终身监禁,是积极而稳妥的选择,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体现。”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京平说。有学者认为,刑事处罚措施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为通过国际司法合作开展追逃工作减少了障碍。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打破“避罪天堂梦”
如果说贪污贿赂犯罪标准的修改,给追逃工作带来重大利好,那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制度的建立,给追赃工作带来了新的天地。有媒体评论称,没收违法所得,是釜底抽薪,让犯罪分子的“避罪天堂梦”失去了物质基础。
贪官外逃一直是反腐工作的一大难题。一般情况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按照法律,诉讼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即当贪官逃匿或者死亡,诉讼程序就无法推动甚至是启动,外逃人员的违法财产也就无法得到追缴。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开辟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先河。随后,2012年10月16日,最高检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同年11月5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诠释,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运行提供了具体依据。
1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概念认定、证明标准以及具体操作规范进行了明确,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操作性。
专家指出,上述规定充分发挥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成效,促进了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形成良性互动和有效衔接,推动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范、统一使用。
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主任黄风指出,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际上是遵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而创建的“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制度,有助于实现在腐敗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情况下的犯罪资产追缴。“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引入中国刑事诉讼,呼应了国际社会加大对腐败犯罪打击力度的趋势,也为中国的反腐工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李华波案是我国第一起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潜逃境外腐败分子涉案赃款并取得成功的案例。
2013年3月11日,江西省上饶市检察院向上饶市中级法院提出李华波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上饶市中院受理并对外发出没收公告。3月20日,最高检向新加坡检方发出请代为向李华波及其利害关系人告知并送达没收公告的司法协助请求书。2015年3月3日,上饶市中院就此案一审作出裁定。4月20日,按照最高检的司法协助请求,新加坡总检察署通过新警方将裁定送达李华波及在新的7个利害关系人。4月25日,未收到李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裁定正式生效。
断其财路,绝其后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切断了外逃贪官的资金链,不仅如此,对于那些想外逃的腐败官员也起到了警示作用。伴随着各种财产申报制度以及财产登记制度的推进,防治腐败的笼子正在制度上逐步扎紧。(文章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