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财产权确立及其社会义务之启示
2017-07-11刘道前
刘道前
【摘要】表面上物或者权利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物或权利进行支配和使用,事实上每个人在对物与权利进行支配和使用时均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并承担社会义务。如何界定公民私有财产应当无偿承担社会义务的界限,则是财产权保障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财产权利和义务之关系才能促进财产权的保障。
【关键词】财产权保障 社会义务 补偿
【中图分类号】 D95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7.10.011
隨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所有者将会发现,尽管其拥有该财产,但是支配和使用将可能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这种社会表象的背后是财产权的法律问题,财产所有者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其界限是什么?公民私有财产承担社会义务是否应当得到补偿?本文将通过德国财产权形成过程中典型案例《城郊田园租赁案》①及《义务图书案》②,分析德国社会发展进程中财产概念发展变化及在发展变化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办法,论证其个人财产权及社会义务形成的基本原则。我国应如何依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确定私有财产社会义务及其界限。“有恒产者有恒心”,只有个人私有财产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德国财产权发展变化及其社会义务的形成
德国有关财产权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普鲁士宪法》,该宪法直接借鉴罗马法对财产的规定,认为“财产是建立在一个具体物体上的所有可以想象到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当时的观点认为与财产相连的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通过法律或者基于第三方对财产权的限制只是例外情况,因为财产是公民自由权的基础和保障,是绝对的权力;私权利优先于公权力。魏玛共和国宪法对公民财产的社会义务有了规定,仅局限在形式上。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③:保障财产权及继承权。通过法律可以确定和限制财产权内容。应当如何理解德国宪法中财产权概念,对此学界一直有争议。主流学说及司法实践④认为财产权法定,财产所有者对其财产的权利是现行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赋予其权利的总和。现行法律包括公法和私法,他们对财产权的界定具有相同的效力。反对该观点的理由是,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对某财产的权利,而是规定其社会义务。是否可以理解为公民对其财产拥有所承担社会义务以外的所有权利?该论据建立于财产权源于自然的理论,认为财产除了权利和义务外可能还会存在真空地带。根据德国现行法律该观点不具有说服力,社会的发展具有可预见性,法律的主要任务是调节和维护社会关系,立法者可以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修改法律。财产权利法定原则明确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建立公民财产权的信赖关系,明确国家公权力对于财产权的保障职责,更具有说服力。
财产权法定原则即意味着国家立法机关可以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修改法律,从而改变财产权内容。如果不从宪法上对于公民财产权保障进行规范,将导致财产权保护形同虚设。因此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⑤:财产承担义务。财产的使用要同时服务于公众利益。即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使用和支配与服务于公共利益同样重要。公民对财产不再拥有绝对的权利,而要基于公众利益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财产的社会义务成为财产的构成部分,即公民财产权就是基于财产所具有的权利减去财产所应承担社会义务之后的内容。通过《基本法》规定,国家只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才可以通过法律确定公民私有财产承担的社会义务及修改财产权的内容。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典型案例《城郊田园租赁案》反映出公民私有财产在不同时期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工业革命后,德国为了改善城市居民的健康状况及培养人类热爱自然的精神,在大城市周围规划小片田园出租给城市居民,于1919年7月颁布《小田园章程》⑥,规定:一是田园的租金由行政机关依据该田园的收益情况确定;二是出租方原则上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城市周围土地所有者出于公众利益(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存权)的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既不享有土地的处置及使用权,也不能决定租费。二战期间出台《解约保护条款》⑦,原则上禁止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自动转变为永久合同。小田园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的权利基本被剥夺,失去了拥有土地的意义。二战后于1969年修改该条款:如果继续维持租赁合同影响到出租方经济上的生活保障,在不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小田园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财产权内容,所承担的社会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联邦宪法法院于1979年针对该案做出判决:(1)1969年的解约条款极大限制了出租方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使用权,阻碍了各州提供租赁土地的意愿。(2)出租方作为财产所有者已经没有剩下什么权利,权利基本被剥夺;从其对财产限制的程度来看,已经不能看作为财产确认条款,作为征收条款却缺乏对出租方的补偿条款而违宪无效。(3)《章程》已经失去了立法基础。小田园的价值更多的是提供休养的场所,相对于出租方的经济利益,其不再具有绝对的优先权。《章程》因违背德国《基本法》对财产的保障而无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等同于联邦法律的效力,根据判决结合德国小田园所有权人对于该财产权利的变化可以得出:财产权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改变,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
财产社会义务之界限
《城郊田园租赁案》反映出城郊田园所有者对其所拥有的土地在不同时期所应承担社会义务与其对财产所享有权利随着公共利益的变化而变化,但是财产本身土地并没有变化。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使用和其社会义务是平等共存的,没有相对的优先权。拥有财产不仅仅是拥有其权利,同时还要承担与其相对应的社会义务。但是私人财产基于公共利益究竟要承担多少社会义务?是不是应当得到补偿呢?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进行征收。征收必须依据法律或者法律授权进行,同时规定补偿的类型和范围。从立法的角度看,只有征收的情况下才会补偿。而对于财产的社会义务却没有补偿的规定,显然有违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精神,因此需要确定私有财产承担社会义务的界限,超出此界限则应当采取对等均衡措施或者补偿。
依據《黑森州文化促进法》规定,出版社有义务向所在地公立图书馆无偿提供一册出版物。原则上该地方性法规符合《基本法》的精神,但也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需要提供的出版物印刷数量少,而成本又极其昂贵;无偿提供出版物会对出版社造成显著影响,甚至导致出版社在考量经济效益时放弃出版。要求无偿提供一册出版物的立法目的是使后代能够了解先辈的科学文化知识,提供所有在本州范围内出版的文献,以备公众查阅。绝对要求无偿提供出版物可能导致出版社放弃部分文献的出版,而无法实现传承文化的立法目的。因此需要充分考虑出版社的利益,在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补偿。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该案中依据黑森州新闻法第九条无偿提供一册出版物违反宪法规定⑧:“对于印量极小,价格昂贵的出版物要求无偿提供的规定突破了比例原则及确定出版社财产内容可以接受的界限。该条款与《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确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国家对于出版社财产的均衡及补偿义务在不同出版社之间违反了比例原则及公平原则,出版社只有在可以承受,没有对其造成过度的、单方负荷的情况下,才需要无偿提供一份出版文献,而不是对其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
确定公民私有财产无偿承担社会义务的界限在于是否符合确定其社会义务的比例原则:既要审查需要财产承担的社会义务是否符合宪法目标,是否包含为实现该目标所必要的、适格的措施,也要审查比例原则在个案中具体适用,所涉及到确定财产义务的法律条款在个案中是否充分权衡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该条款在具体案例中符合比例原则,则该财产承担的社会义务在确立财产内容之内,国家不需要履行均衡或补偿措施;否则应当提供均衡或补偿措施。确定财产的社会义务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权衡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如果公民私有财产承担的社会义务只有通过适当均衡或补偿措施才能符合宪法及比例原则的要求,则对公民应当予以补偿。
我国私有财产的社会义务及思考
任何个人、团体、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对财产的拥有和支配,建立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支配规则,是人类社会的普遍需要。我国古代“定分止争”⑨就是倡导要明确财产归属及含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依法保障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一是确立公民私有财产的社会义务,即公民私有财产的支配和使用应当无偿承担基于公共利益的社会义务需要有法律依据;二是在确立公民私有财产的社会义务时,需要明确公民私有财产承担社会义务的原则与界限。超出此界限虽然构不成征收或征用,但对公民私有财产产生了同等效力,应当予以补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没有明确规定公民财产的社会义务。财产的社会义务可以从财产权法定的概念及宪法规定引申出来。《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其中也包括公民行使其财产权。社会是一个综合体,如果每个个体都对财产主体拥有绝对权利,则其权利的行使必将触犯他人的权利,导致自己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因此,在我国公民拥有财产权利也应当适度无偿承担基于公共利益的社会义务。公民私有财产应当承担哪些社会义务,是否应当获取利益均衡或者补偿?公民私有财产过度承担社会义务,一是侵犯其拥有财产的核心权益;二是仅部分财产所有者过度承担社会义务,有违宪法的公平原则。如我国部分城市基于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及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适当限制车辆所有者使用车辆是无偿承担社会义务。但如果过多限制车辆的行驶,则失去了购买车辆便于出行的意义。有必要确定公民无偿承担社会义务的范围,否则将出现拥有财产却没有相应权利的问题,违背宪法保障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规定。因此要通过宪法授权于法律确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遵循宪法保障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要求,贯彻比例原则,即明确立法目的及为了实现该目的所授权措施,当多种授权措施都能达到立法目的时,应当选择有利于财产所有者的措施。遵循宪法中的公平原则,防止使部分财产所有者过度负担社会义务。当公民私有财产承担的社会义务达到一定的程度,超出比例原则的要求时,如某种或某部分权利(支配权和使用权)消灭,就等同于对私用财产的征收或征用所产生的效力,应当采取利益均衡措施维护财产所有者的权益或者给予补偿,否则就失去了国家保障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意义。
公民财产由权利和社会义务两部分构成,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基于不同阶段公共利益对公民财产权通过法律进行限制,是国际上通用的做法。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明确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及需要承担的社会义务,有利于明确产权关系。确定制定和修改此类法律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及公平原则能建立公民对财产的信赖关系。从而健全和完善公民私有财产保障制度,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本文系“辽宁省高等学校杰出青年学者成长计划”项目成果,项目编号:WJQ2015030)
注释
BVerfGE 52 S.1.
BVerfGE 83, 201f..
Art. 14 Abs.1 Das Eigentum und das Erbrecht warden gewaehrleistet. Inhalt und Schranken werden durch die Gesetze bestimmt.
BVerfGE 58,300ff(335).
Art. 14 Abs.2 Eigentum verpflichtet. Sein Gebrauch soll zugleich dem Whole der Allgemeinheit dienen.
Kleingartenordnung(KGO).
Kuendigungschutzverordnung(KSchVO).
BVerfGE 58, 137, 150f.
《商君书·定分》,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
责 编/马冰莹
Abstract: Seemingly, owners of objects or rights can dispose and use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own wishes, but in fact, everyone shall obey laws and regulations when disposing or using the objects and rights, and bear social obligations. How to define the boundaries where private property of citizens should bear social obligations freely is the issue to be resolved for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nly whe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perty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s clearly defined, can we promote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Keywords: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Social obligation, Compens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