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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和适用

2017-07-06董园园

中国管理信息化 2017年12期
关键词:效力

董园园

[摘 要]保价条款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重要条款,已经越来越被人所熟知。但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保价条款的效力和适用,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法院在解决保价条款纠纷时也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保价条款的效力和适用,是一个值得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效力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12.059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1673-0194(2017)12-0-0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交易方式也在不断增多,快递服务行业也实现了长足发展。然而,由于其管理水平落后、发展速度较慢、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以及快递工作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等原因,货物丢失、损毁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在货物发生损毁、丢失之后,寄件人和快递公司之间常常会因为保价条款而对赔偿数额产生分歧。保价条款作为一种格式条款,是快递公司给自己制定的一项免责条款。由于目前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规定,保价条款的效力和适用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当寄件人和快递公司因为保价条款产生争议时,保价条款是否有效,如何适用保价条款,快递公司应该怎么样进行赔偿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讨论和研究。

1 保价条款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保价运输”或称为“声明价值”,它是指寄件人在缴纳运输费用外,根据声明价值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一定的保价费。在货物出现毁损、丢失时,在所保价值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保价条款大多附于快递单的背面,是一种格式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好的,拟定方较少会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其制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故《合同法》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和适用等方面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保价条款作为一种带有免责性质的格式条款,很显然对寄件人存在一定的不公平。因此保价条款的效力也存在很大的争议。

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学术界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无效说。该观点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其认为,快递运单其实就是快递服务合同,而保价条款作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也应该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部分快递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中都有类似于“未保价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按快递公司规定的一定数额进行赔偿”的条款,这样的格式条款很显然限制了寄件人的权利,并给快递公司自己免责。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保价条款应无效。

(2)有效说。该观点认为,保价条款是经济发展的合理产物。首先,快递公司在运送快递的过程中通常只会收取低额的运费,但是运输途中可能会发生人力所无法控制的天灾人祸,因此快递行业通常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如果一旦货物毁损,快递公司都要承担全额赔偿,这对于快递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寄件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要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双方对于保价条款的签订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平等、公平的原则。因此保价条款应该得到法律的允许。

(3)效力视具体情况而定说。该观点认为保价条款是否有效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效力判定应综合考虑快递公司在与寄件人签订快递运单时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以及快递公司对于货物的丢失、损毁是否有过错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当货物的丢失是不可抗力导致的,快递公司无过错时,保价条款应当有效。但是如果快递公司对于货物的毁损、丢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保价条款做出的免责声明是无效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保价条款的效力应当与快递公司在与寄件人签订快递运单时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以及快递公司在货运的丢失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况相关。如果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签订保价条款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且快递公司在与寄件人签订快递运单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如果快递的丢失、损毁确属不可抗力,那么保价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如果快递公司在签订快递运单时没有对寄件人尽到说明义务,寄件人在不知保价条款的情况下签订了运单,那么合同的签订显然是显失公平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此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如果快递公司对于货物的丢失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2 快递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界定标准

保价条款是否有效,与快递服务公司与寄件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息息相关。因此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对于货物丢失如何赔偿便显得至关重要。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也很难进行界定。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界定,在不同的判决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快递行业业务繁多,让快递服务公司采用专门的文件对寄件人进行保价条款提示也是不现实的。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提示的方式。快递公司应采用在快递运单正面以显著的文字、标志等使寄件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注意到的方式进行提示,同时快递服务人员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未注意到保价条款的寄件人进行进一步的提示说明。如果快递公司没有做到这两点,即可视为其并未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二,提示的时间。快递服务公司对于保价条款的提示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前或者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若寄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那么该格式条款可能会因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而撤销。

3 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运输货物损毁后的赔偿方式,而在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要视该货物是否进行保价来定。根据文中的分析,对于快递服务损害赔偿计算,除了区分是否保价,快递公司对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否存在过错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3.1 保价货物的赔偿计算

当丢失损毁的货物是被保价的货物,且保价条款有效时,对于保价货物的丢失和损毁,快递公司应根据保价条款的规定,按照对货物所保价的金额进行赔偿。此时需要寄件人提供相应的依据来证明托运货物的价值。除此之外,还应考虑承运人在货物的丢失、损毁中是否存在过错。一般来说,承运人具有按时、按地、安全地完成运输的义务。如果货物的丢失是因为快递公司的过错所导致的,那么快递公司便违反了本身应尽的义务,是属于违约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寄件人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等惩罚性赔偿。

3.2 未保价货物的赔偿计算

如果丢失的货物是未保价的货物,那么对于货物的赔偿方式,应视保价条款是否有效而定。

3.2.1 快递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

若快递服务公司在与寄件人签订运单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且快递服务公司对于货物的损毁、丢失不存在过错,保价条款作为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当未保价的货物丢失时,快递服务公司可以按照自己保价条款的规定,对快件进行相应的赔偿。

3.2.2 快递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

若快递服务公司在与寄件人签订运单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或者说快递公司对于货物的损毁、丢失存在过错,此时保价条款不具有效力。快递服务公司不能依据保价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失主进行限额补偿。《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寄件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快递运输也可以适用于《合同法》对承运人的规定,所以当不存在免责事由时,快递公司对于运输途中货物的毁损和灭失是要承担足额赔偿责任的。因此,如果快递公司有过错,即使货物没有保价,快递公司也要承担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责任。赔偿的价值,以寄件人能够提供的证明价值为准。

4 解决保价条款纠纷的建议

虽然实践中因保价条款产生的纠纷很多,但是相关人员不能通过片面肯定或者否定其效力来解决问题。由于激烈的竞争,快递服务行业通常会通过压低运费来获取竞争优势,如果完全否认保价条款,会赋予快递行业过重的负担,打击快递服务行业的积极性。此外,如果保价和不保价在货物丢失后进行损害赔偿时没有任何区别,便不会有人愿意付额外的保价费对货物进行保价,贵重的物品也无法得到更好的安全保障,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若完全肯定保价条款,由于未保价货物的赔偿额较低,可能导致快递人员对未保价的货物不尽职尽责地保障其安全,甚至可能对未保价货物进行侵占。因此,解决因保价条款产生的纠纷,笔者提出了以下的建议。

4.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实践中之所以会因保价条款产生大量的纠纷,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2009年修改的《邮政法》第45条第2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这一规定为快递纠纷的法律适用指明了方向,但仍有大量与保价条款有关的内容需要法律进行规定,例如保价条款的效力应如何界定、货物发生损毁丢失后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这些方面法律法规的空缺,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快递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只有针对这些问题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当事人在解决保价条款时有法可依,减少司法实践中判决的混乱。因此,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解决保价条款纠纷的重要途径。

4.2 加强对快递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

由于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制,我国快递行业目前呈现出一种入行门槛极低的状态,国家对快递公司行业监管的缺失,导致快递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快递服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这也是导致货物损毁、丢失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国家应加强对快递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强化快递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提高快递行业的准入门槛,并对快递服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快递服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个人素养,从源头上减少货物丢失、损毁事件的发生。

5 结 语

就目前来看,保价条款已经成为快递服务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其效力和相关方面的适用也应该得到重视和研究。保价条款既有消极作用,也有积极作用,因此,消费者不应该一味地排斥保价条款,在托运物品时应认真考虑货物价值选择是否保价。快递公司也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增强责任意识,不能把保价条款视为“护身符”。只有这样,才能使保价条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胡明,符敬青.议快递业中的保价条款[J].法制与社会,2011(29).

[2]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J].中国审判,2010(12).

[3]高翼飞.快递公司对丢失的未保价贵重货物的赔偿责任[J].人民司法,2013(4).

[4]贾玉平,张毅.快遞服务运单格式条款研究[C]//2011年中国快递论坛,2011.

[5]高晶.未保价运输货物之损害赔偿问题研究[EB/OL].(2008-02-15)[2017-04-22].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2/id/28847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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