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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探究

2017-06-21陆璐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14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理财产品商业银行

陆璐

摘 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性质问题在我国法律上的界定是十分模糊的,学术界对于其性质也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就产品性质本身的问题,实际上影响着对于产品界定、责任的归属和分担等多方面的问题。因此,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进一步明确,是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核心,同时也是更好地解决相关争议问题的关键。也正是如此,更应对各类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具体分析。

关键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债权债务关系;信托关系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4.050

1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之法律界定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性质的界定是发展银行业务必须解决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时办法》中对于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有所提及,但是并未有明确的界定。而在有关负责人发布《办法》提问回答时表明,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而同时,根据监管文件的相关监管要求,银行理财产品又被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存在着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明确,以及立法和实践中界定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形。就目前的银行业的理财产品,可谓是业务混乱的,对于很多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也导致了实践中的问题,清楚界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迫在眉睫。

2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之争

从上述我们提及的相关规定着可见,就理财产品而言,其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界定。在学术界的讨论中更是有着不同的看法。

2.1 委托代理说

持有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最重要的依据就是上述提到的对于《办法》和《指引》的解答。他们认为理财业务是商业银行向购买者提供各式理财产品供其选择,购买者选购理财产品由银行来进行理财,银行不承担任何的风险。在这种模式下银行更类似于承销商的角色,通过承销的方式来取得委托代理权。

2.2 信托说

持有信托说观点的学者以《信托法》和《指引》为依据,认为商业银行为客户理财是符合信托的定义的购买者出于对银行的信赖,以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银行以自己的民意来对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同样也可以交由第三方来进行托管。从中可以看出最大的特点就是责任虽然是购买者承担的但是进行理财行为通常是以银行的名义来进行的。故以信托角度更为合理。

2.3 债权债务关系说

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就如同储蓄所产生的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商业银行与购买者签订理财合同的同时,就如同向购买者借用一笔款项,通过与其他机构签订的衍生的交易合同,从而使得购买者可以实现规避市场上的某些风险,并且在到期之后获得一定的收益。就本金部分而言,实际上存在的是银行与购买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储蓄存款的性质是相类似的。

3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之我见

实际上,面对多种多样的理财产品其实其法律性质可能各有差异。因此,我们不能将这样的理财产品一概而论,首先要对其进行一个划分。通常情况下,依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特点可分为保证收益理财和不保证收益理财;就不保证收益理财而言,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将其分为保本浮动理财和非保本浮动理财两类。通过这样的划分以后,在逐一进行法律性质分析。

3.1 保证收益理财的法律性质

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也被称为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相对于其他的理财产品而言,更多的具有“类储蓄”的特点。商业银行与购买者签订协议后,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固定收益和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通常由商业银行来承担。而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类似于储蓄将资金交由银行来运行,商业银行需要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最后购买者能获得本金和利息。从中可见其法律性质就是储蓄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

3.2 不保证收益理财的法律性质

顾名思义,不保证收益的理财就是对于其是否能够获取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风险不再由商业银行单独承担。通常又将这样的理财分为保本浮动理财和非保本浮动理财。

3.2.1 保本浮动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保本浮动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与购买者约定购买者支付本金,但是本金之外的其他投资的风险通常就是要由购买者自己承担。这样的理财,笔者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但是又具有一定的担保性,可被认为是附

担保的信托关系。一方面,购买者依据合同将本金交

由银行管理,通常银行以其自身的名义来进行投资理财,购买者要承担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这是一种信托关系。另一方面,因为银行对于购买者的本金是具有保证的,以银行自身的财产对其有一定的担保。因此,可认为是附担保的信托关系。

3.2.2 非保本浮动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非保本浮动理财产品通常是购买者获得银行支付的收益的多少是依据银行的投资收益而定的,但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不保证本金一定会归还的。这就意味着,所有的风险都是由购买者自己承担。在這种理财产品中,不同于委托代理关系,购买者出于对于银行的信任,将资金交由银行来进行理财管理,是以银行自身的名义来进行投资活动,以此来获利的。这些特点是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的,所以,非保本浮动理财产品就是一种典型的信托行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代表。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不同的理财产品实际上是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的。但是实践之中也确实可能会有一些产品是由投资人去作出决策的。基于上述的分析,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信托关系是存在于这样的理财产品中的最主要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具体问题上,委托代理关系仍可能存在。因此,我们在界定商业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上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

[2]杨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3):95101.

[3]田浩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与监管路径[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

[4]朱永利.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探讨[J].武汉金融,2012,(03):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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