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2017-06-19蒋硕

消费导刊 2017年3期

蒋硕

摘要:随着我国汽车拥有量日益上升,交通事故的数量也日益增长,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的逃逸已经成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力求体会出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精神,进一步探究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找出目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致死;罪过形式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一般构成要件

1.客体

我国的刑法按照行为所侵犯的相似范畴的客体(即同类客体)对犯罪加以分类与区分。交通肇事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二章一一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其侵犯的客体自然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利益。肇事者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能具体预见肇事造成的结果,故其侵犯的是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

从刑法第132条来看,该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了三个层次:第一,犯罪者违反了交规;第二,肇事者驾车肇事造成特定结果,即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的三种特定结果的一种或多种;第三,“因而”二字表明违反交通法规与肇事结果之前必须具有因果关系,通俗来说即违反交规的行为导致的事故的发生。三者缺一不可,共同作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3.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所有已满16周岁的人均可构成此罪。在大多数的交通肇事罪罪中,主体是肇事司机,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司法实践中不乏车辆的主管人、所有人等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被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大概是最能体现交通肇事罪特征的构成要件,也因此决定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要普遍低于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大多数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者对于肇事主观上是预见并轻信能够避免的一一之所以不是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是因为肇事者对于违反交规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知情的,而一个正常人在明知自己违反交规的情况下可能发生事故也是可以预见的,只是侥幸心理罢了。并且肇事者对于肇事结果的态度是反对的,即不希望事故发生。所以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倘若肇事者预见了肇事结果却不管不顾甚至希望此结果的发生,行为便超出了刑法第132条的范围。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概念

这七个字其实对于一般人来说并不难理解,但是由于“逃逸”和“人”两个词有着诸多歧义,理论界对此也有着分歧。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关于这一条款,目前主要存在着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罪的结果加重犯、结合犯、另一个独立的犯罪三种观点。下面对这三种观点逐一进行说明与分析。

(一)结果加重犯

该条款表面上特别像是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罪的一个结果加重犯: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实施了一定行为,即逃逸,造成了更加严重的结果,即导致被事故侵犯的人得不到迅速救助而死亡。好像一切都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定义和构成。但仔细想来便会发现其中的问题,而问题的根源在于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罪是过失犯罪。

(二)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刑法中将两种不同的犯罪明确结合为一种犯罪定罪处罚。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的不同之处主要是,结合犯中的两个犯罪是一种并列,而结果加重犯中的两个结果更像是是主从。将这一条款作为结合犯的依据在于,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罪与之后的逃逸致死的行为本来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而法律将这两种犯罪结合成一罪。要分析这种观点,首先要看在这一情形下后一种行为原本构成的单独罪名是什么。我认为应该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犯。

关于这个观点,我认为比较合理。因为这一条款首先不应理解为情节或结果加重犯,理由同上。而且,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基于不履行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明知这一行为可能会引起被事故侵害的人的死亡却对这一结果不管不问,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三)单独构成犯罪

这一观点实质上与结合犯相差无几,即都是将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单独定罪,也就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只不过结合犯主张法律将二者合为一罪。有学者提出该条款从性质上来看是一个单独的犯罪。我认同这种观点,理由不再赘述。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仍旧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下,不适宜将其完全作为单独的犯罪,所以我认为结合犯更加贴近这一条款的本质。

三、主观罪过形式

(一)理论分歧

关于这一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下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理论界也未能形成一致结论。此处的罪过心理指的是肇事者在逃逸时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此大致有三种看法,下面对这三种看法进行简要分析。

1.故意论

此观点认为,肇事者在逃逸时的主观心理为故意,而且是间接故意。首先,肇事者对于致人死亡的这一后果不会是希望其发生。其次,肇事者在逃逸時不能明确自己的逃逸行为一定会让被事故侵害的人的死亡。最后,一个正常人在面对重伤的受害者时也不会得出其一定不会死亡的结论。根据以上两点,肇事者的心理不应为过失。综上所述,肇事者在逃逸时的心理应当是间接故意。

2.故意兼过失论

本文中探讨的仅仅是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该罪的基本犯中违反交规行为时的心理以及对于肇事结果心理不予讨论。

3.过失论

这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在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是过失。因为肇事者对被事故侵害的人的死亡结果是持排斥态度的,没有哪个肇事者在肇事之后且没有其它动机的情况下希望被事故侵害的人失去性命。肇事者并不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存有一种侥幸心理,希望被事故侵害的人不会死亡,再加上肇事后逃避责任的冲动,可能还不会预见到死亡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与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符。

(二)主张故意论的理由

1.立法目的懲治逃逸

我国刑法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款时我认为充分考虑到了肇事者的主观恶性,所以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假如肇事者在逃逸时的心理是过失,即可以说是一种过失致人死亡,那么与普通的违反交规发生事故直接致人死亡的情形相差无几。二者都是违反交规发生了事故致人死亡,若二者都是过失致人死亡,那么为何法定刑会大相径庭?倘若二者的主观恶性相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同,却有着不同的法定刑,则会不会有着立法不公的嫌疑?

2.罪责刑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三大原则之一。纵观我国刑法体系,有关过失致人死亡的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比如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第一档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达到了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高,倘若将此条款作为过失犯罪,其法定刑显然与刑法体系格格不入,有立法不公的嫌疑。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所以达到了7年以上的法定刑,就是因为它实际上是一个故意犯罪,表现出了肇事者的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能单纯作为过失犯罪定罪处罚。

3.理性人的认知能力

在适用这一条款的场合,被事故侵害的人既然会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那必然是在事故发生时伤情就已经很重,而且在肇事者逃逸后也无法得到其他人的有效救助。作为一个理性人,肇事者对被事故侵害的人死亡结果所持态度不应该是过失。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范围

由于关于该条款的理解歧义较多,实际情况又相当复杂,于是本文在此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与相关行为的定性作讨论。

(一)一般适用情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罪后,为了逃避法律义务,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致使被事故侵害的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罪第三档法定刑。这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一般适用情形。“逃逸”指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此处的“人”指的是被事故侵害的人,且由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得被事故侵害的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为了避免抽象的理论,以下对相似的行为的定性作简要分析。

(二)肇事者未意识到发生事故

该种情形指肇事者违反交规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并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致使被事故侵害的人得不到立即救助而死亡。从字面意义上来看,此种行为的确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但由于肇事者对整个过程,包括肇事和逃逸都没有认识,因此应当以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即第一档法定刑)定罪处罚。而肇事者以过失的心理完成了全部行为,得到了刑法第132条规定之罪第一档法定刑的评价,这也恰恰符合了上述故意论。

(三)逃逸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该种情形指肇事者违反交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事故侵害的人事后死亡,但却不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使被事故侵害的人死亡。

(四)逃逸且将被事故侵害的人转移到更恶劣的环境中

实践中不乏肇事者在肇事后为了掩人耳目而将被事故侵害的人转移到更恶劣的环境中,比如荒无人烟、天寒地冻等环境,致使被事故侵害的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被事故侵害的人在新的环境下必然会死亡,而肇事者此时对于被事故侵害的人死亡的结果是一定能预见的,并且是希望其发生的。换句话说,肇事者的转移被事故侵害的人的行为应当直接评价为(直接)故意杀人罪。与之前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倘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罪则单独成立(直接)故意杀人罪。

(五)肇事后加害被事故侵害的人

此种情形与(四)相似,指的是肇事者在违反交规肇事后为了杀人灭口、掩藏事实等原因又故意加害被事故侵害的人致使被事故侵害的人死亡。在该种情形下,应当将肇事者的此种加害行为评价为(直接)故意杀人罪,之前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倘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罪则单独成立(直接)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