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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法律风险与防控

2017-06-15蒋树

科技经济市场 2017年3期

蒋树

摘要: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因其自身具有投资便捷、收益丰厚的特点,近年来的发展呈现井喷之势。然而,不可忽视的是,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蓬勃发展的背后,依然存在着多样的风险以及法律规制的不足之处。结合现行立法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运营、监管的法律规制,同时引入较高的平台准入门槛和平台退出机制,明确理财平台“类居间”的性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解决权益受侵害时的诉讼难问题,是规避互联网理财风险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风险把控;法律对策

自2013年阿里巴巴“余额宝”的成功上线,基于互联网理财投资门槛低、收益高、投资周期灵活等特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便如雨后春笋般兴起。“现如今,互联网金融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第三方支付主要是指第三方平台完成的交易资金收付行为。网络借贷(P2P——(peer topeer),意指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资金的周转与借贷。众筹融资主要是对接个人投资需求和非金融机构的投资需求,比较典型的包括:债权众筹、股权众筹等。“所谓互联网金融理财,是指以互联网形式向投资者提供理财服务,它强调金融机构利用互联‘大数据主动挖掘信息,深入解读数据,思考客户问题,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客户需求,定位客户资源,从而提供定点、有针对性的理财服务。”由于互联网自身理财平台可能不透明的原因,互联网金融理财依然存在着多样的风险以及法律规制的不足之处。结合现行立法有关平台运营、监管两大机制的法律规制的相关规定,同时引入较高的平台准入门槛和平台退出机制,明确理财平台“类居间”的性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解决权益侵害时的诉讼难问题,是规避互联网理财风险的有效途径。

1法制视角下互联网理财平台风险分析

从投资者角度而言,互联网理财平台对投资限额和投资期限一般不做强制性规定,而往往采取“一元起投,灵活提取,收益保障”的操作方式进行宣传,与商业银行发行的“5万起投,期限固定”的理财产品相比,由于门槛较低、存取便捷、收益丰厚的特点,更易得到投资者的青睐。但是,由于立法存在滞后性,互联网理财平台存在的多样的风险,笔者认为不可忽视。

1.1互联网理财平台准入门槛不明确,存在担责能力不足风险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平台,投资人和融资方都是通过理财平台建立联系。以网络借贷为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除了存在电子的借款合同及个人的身份信息之外,彼此之间互不认识,投资人是通过理财平台对其“债务人”的资信、身份信息、借款用途等信息进行了解,而借款人也是通过平台才能融资。平台在投资方和融资方之间起着类似居间和中介的作用(至于其原因,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述),便会自然而然地引发以下一系列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如何对向自身提供合同相对方信息的理财平台全面认识?平台的资信、注册资本等影响投资人和融资人决策的重要信息应达到何种程度,该平台才能上线,开展类似中介的服务?这就需要立法将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准入门槛予以明确,从而保护投资人和融资方的利益。

2016年8月24号,银监会等四部门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主要针对网络借贷中涉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并未就平台登记注册的要求、实缴资本的数额、担保情况的认定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就无法从源头上确保平台自身信用、资产等对于投资者做出选择哪一平台进行投资的决定存在重要影响的信息的安全性及可靠性,加剧了平台担责能力不足的风险,甚至还会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问题。

1.2互联网理财平台退出机制空白,存在跑路风险

互联网理财平台有准入门槛,就必须存在相应的合理的退出机制,即互联网理财平台自身退出市场竞争,如何进行清算,从而确保投资人和融资人合法利益有效保护。就现行情况来看,理财平台的退出的原因主要包括:平台数量的激增,一部分平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优胜劣汰;有些平台由于自身存在虚假宣傳等情况,资金链一旦断裂,加之《办法》的出台,不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压力,便草草收场,卷款而逃。“根据数据统计,截至2016年2月底,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为2519家,环比下降了1.83%,累计问题平台达到1425家。同时,随着多地限制互联网金融公司的注册登记,使得新上线网贷平台的数量大幅度地下降,2月新上线的平台数量仅为27家,新增问题平台达74家”。这些问题平台在融资完成后,究竟该如何退出,法律法规在该问题上尚未出台有效的法律对策。而可以预见的是,在网络理财平台日益增多的今天,前文所述的平台准入机制的缺失势必导致准入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上平台的信誉、经营状况良莠不齐,加之缺乏合理的平台退出机制(至于是主动退出或是破产,在所不问),无疑将加剧投资者和融资者双方承受的风险。

1.3互联网理财平台融资人违约,存在起诉难风险

在网络理财平台中,当投资人的投资数额较大时,单个投资人向平台投资的资金通常会分散性地分配给多个融资人,使该投资人成为多个融资人的债权人。而当融资人需要的资金数额较为庞大时,该笔融资额又将分配多个投资人,使多个投资人成为该融资人的债权人。以上两种情况即互联网理财平台中常见的“点对面”模式。在债权债务关系更加复杂的状态下,多个融资人的债务将匹配给多个投资人,使单个融资关系中,存在着多个债权债务关系,这便是理财平台中大额融资的“面对面”模式。由于投资人在平台上出资时,虽然投资人会在事后通过平台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匹配,与融资人签订电子的借款协议,但是投资人对理财平台具体匹配的融资人的完整信息的掌握度是不齐备的。因此,这就衍生出一个重要的问题:一旦融资人到期不偿还本金与利息,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形,投资人基于自身遭受的损失寻求救济时,谁将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投资人若向法院起诉时,谁将成为适格被告?

根据新近出台的《办法》中的规定,互联网理财平台是向融资人和投资人双方提供投资和借贷信息的中介机构,从《合同法》角度来看,互联网理财平台从事的是一种居间服务,即由理财平台向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融资人和投资人向平台支付一定报酬,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居间人,还负有将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陛,与居间人并无关系。而合同成立的标准是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居间人对由其促成的合同的适当履行,不负法律责任。

若根据上述《办法》中对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定性,该平台属于中介机构,对融资人到期不偿还债务的情形,不承担法律责任,投资人只能向融资人主张违约责任。而根据前文所述,互联网融资理财采取的“点对面”与“面对面”的模式,使得投资人想要确定与自己持有的债权相对应融资人变得愈发困难。一方面,同一笔违约债务中,一个投资人通常对应多个不同的债务人;另一方面,该投资人对数个债务人的具体信息,除了双方签订的电子合同中的内容有所涉及之外,对于债务人当下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甚至具体到该笔债务究竟指向哪个债务人等信息,往往是无法完全了解的。而理财平台作为中介机构,对融资人违约的情形不必担责,这就很容易造成投资人在融资一方违约时,由于无法确定违约的具体当事人,而导致诉讼无门的窘境。

2互联网理财平台法律性质国内文献综述与规制梳理

2.1互联网理财平台法律性质国内文献综述

关于互联网理财平台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理财平台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金融信息中介。以P2P為例,学者张雪楳认为:“将P2P网贷平台公司界定为金融信息中介更为适宜,其所开展的业务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的居间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互联网理财平台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属于居间人不能涵盖其全部内涵,在居间人这个大概念下,具备出借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以P2P网络借贷为例,“将P2P网络借贷的民事主体地位定位于中介固然正确,却只看到了P2P网络借贷复杂关系的一个方面。P2P网络借贷平台除了具备居间人这一法律地位外,还同时兼具出借人代理人身份的法律地位”。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既有金融机构类型均不符合P2P网贷平台的特征,建议增加‘金融服务机构一类以定位P2P网络借贷平台。”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结合实践中互联网理财平台的不同模式进行不同的法律定位,对于平台法律性质的界定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对于完全中介的模式,应该认定为居间中介;对于线上线下共举模式,应当认定为准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

2.2互联网理财平台规制梳理

针对互联网理财平台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的多样的风险,监管部门对其始终保持关注,包括在全国两会期间,互联网金融的议题引起了业内人士的重视,并对互联网理财中的P2P模式该如何退出进行了探讨,这也对有关风险规制的法律出台奠定了基调。

就法律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而言,在人民银行等十部门新近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以‘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为总体要求,明确了以“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为原则,并就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监管职责分工、业务边界等事项做出了宏观性的规定,这也为理财平台的运行与监管指引了方向。

2016年8月,基于网络借贷可能出现的损害融资人与投资人利益的风险和问题,结合《指导意见》所确立的原则,银监会等四部门出台了《办法》,明确了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中介机构的性质。《办法》还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必须进行备案登记。同时,其在从事融资业务时应履行审核信息真实性、禁止虚假宣传等义务,并就互联网平台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保护、信息披露以及银监会的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等涉及融资平台具体运行和监管的重大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细化规定,这些规定对互联网理财平台风险的把控,一定程度上避免平台虚假宣传平台跑路具有积极作用。

不难看出,《指导意见》和《办法》对互联网理财平台在运行、监管两部分中可能遭受的风险进行了规制,但对于平台的性质、准入、退出以及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定的规制有所欠缺,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和释明。

3对完善互联网理财平台法律风险防范的思考

针对互联网理财平台准入门槛不明确、退出机制存在空白以及融资人可能存在违约等问题,以及这些问题引发的平台担责能力不足、跑路、诉讼难等风险,笔者认为可从以下途径予以规制:

3.1提高互联网理财平台准入门槛,明确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基于互联网理财平台虚拟、投资者投资前对平台资信难以考察的特点,从源头上提高准入门槛也不失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平台自身信用的另一种认可,将图谋不轨的企业和个人拒绝于门外,从源头上为互联网金融行业提供一个健康的环境,这也有利于减少投资者因对平台的低认识度而面临风险。笔者认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理财平台进行登记备案时,可根据该平台从事的理财产品的投资收益比例的高低,设置不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规定兜底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明确该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在具体的立法设计上,笔者认为,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和网络理财平台从事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兜底的注册资本规定。

3.2完善互联网理财平台退出机制,建立清算制度

目前,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理财平台的退出规制存在空白,导致平台在吸收投资者资金后卷款跑路的现象比比皆是。《办法》对平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也仅仅规定平台未依照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违反有关监管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活动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至于平台具体在何种情形下应当退出互联网金融市场,退出市场前应当履行什么样的法定手续,《办法》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由于互联网理财平台上线需经过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并由注册地的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这与我国公司成立的手续具有类似性,两者均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在建立互联网理财平台退出机制的问题上,不妨参考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若该互联网平台无法正常运营,可通过引入破产申请、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概念,在理财平台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法定情形时,债务人(即理财平台)可通过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申请,投资人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重整或破产的途径,确定债务人财产,并进行破产清算,以防止平台跑路,投资人、融资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发生。

3.3引入理财平台风险基金,明确平台的适格被告地位和“类居间”角色

上文笔者提到,当融资人违约不偿还到期债务时,投资人会面临起诉难的风险。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為,由于平台在从中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在融资人进入平台提出融资申请时,对融资人的资信进行审核并负责。在诉讼中,由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不确定性,作为起诉一方的投资人将承担巨大的查找和核实违约方的成本,且影响正常的诉讼效率。需要注意的是,《办法》将互联网理财平台定性为中介机构,对融资人具体债务是否适当履行是不承担责任的。但在整个融资交易的过程中,只有互联网理财平台这一方是相对确定的,且其本身对融资人的资信存在审核义务。故笔者认为,在发生融资人违约的情形时,投资人可将理财平台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以解决发生争议时,投资人诉讼无门的窘境。

而2014年“互联网P2P行业催收第一案”中,“点融网”作为理财平台的一方,起诉融资人李臣明违约,不偿还到期债务,法院最终判决“点融网”胜诉。这其实也从另一个侧面肯定了互联网理财平台独立的诉讼地位。那么,当投资人发现融资人违约时,考虑到起诉的便捷性,不妨通过法律法规将理财平台的适格被告予以明确。而至于平台怎么担责,笔者认为,在融资人进入平台融资时,平台可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成立风险基金,当融资人违约时,平台通过风险基金向投资人先行垫付,然后由理财平台向违约的融资一方进行追偿。风险基金的设立可仿照《证券法》第116条和117条予以规定,并由银监会进行管理。

当然,笔者的以上设想与《办法》将平台界定为中介机构的思路存在一定冲突。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人性质的规定是将其界定为仅从事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即可获得报酬,而对于签订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不承担责任。考虑到融资人的不特定性以及融资人信息主要由平台掌握的特定性,当融资人违约时,投资人一旦起诉理财平台,平台也将承担责任。同时,《办法》明文规定了P2P网贷平台具有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属于金融法上信息传递的义务规则,偏离了居间人的义务属性。上述矛盾说明,仅仅将平台定义为居间人并不能涵盖其所具备的功能和特征。须进一步研究平台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以确定其的更合理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将理财平台的性质界定为“类居间”的性质为好。

4结语

互联网理财平台作为当下理财的新模式,现行法律法规尚有空白,人们在选择互联网理财平台进行投资融资时,仍旧存在着多重的风险。笔者认为,《办法》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运营、监管问题的现有法律规制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参照我国证券法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高平台准入门槛,引入以清算制度为中心的退出机制,并明确互联网理财平台在诉讼中“类居间”的法律性质,才能解决投资人权益侵害时的诉讼难问题,同时这也是规避互联网理财风险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