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九级伤残 公司赔偿失公平法院:撤销调解协议
2017-06-07顾建兵,李慧
农民文摘 2017年5期
【案例】杨某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处工地施工时不慎锯伤左手大拇指,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创面”,单位为杨某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时隔一年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单位一次性另行赔偿4000元。不久,杨某向通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杨某为工伤九级伤残。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某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需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14.6万元。建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未依法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杨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杨某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建筑公司应该补足差额部分。根据杨某工伤待遇的相关计算标准,扣减建筑公司已支付杨某的16000元医疗费,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6万元。建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钱泊霖介绍,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若该协议的赔偿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在工伤认定前达成的一次性赔偿4000元的协议和工伤九级的鉴定结论相比较,足可以看出该协议赔偿的金额远远低于其依法应获赔的金额,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