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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年限与退休人员医疗保障

2017-06-07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7年3期
关键词:视同基数退休年龄

■文/向春华

缴费年限与退休人员医疗保障

■文/向春华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简称44号文)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人将其简单概括为“退休人员不缴费”。这一概括虽然浅显易懂,但并不准确。“退休人员不缴费而享受医保待遇”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即仅适用于实施职工医保统筹前有较长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之后在视同缴费年限之外,各地又明确要求具备一定的实际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七条规定“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对此前各地的做法予以肯定。

地方政策的合法性

在类似争议中,个人方面通常首先质疑地方政策的合法性,即主张依据《立法法》,这些地方政策文件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因此不应当适用地方关于缴费年限的限制性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个人方面的这一主张通常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第一,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发展的现实来看,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44号文件或其他中央文件,其规定都比较原则,更多依靠统筹地区医保政策推进和实施。地方性政策规定是职工医保制度运行的基本依据,脱离这些依据,职工医保制度即无法运行。第二,从司法实践的特点来看,对于具体医保权利的诉求,司法机关无法仅仅依据基本法律或法律原则、学理判断个人主张应否支持,必须依靠地方政策文件判定个人诉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第三,从理论上来看,社会保障行政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文件亦是行政主体职权的依据和业务规范,只要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地方政策文件应当成为医保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地方政策文件中缴费年限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有关缴费年限的规定并不矛盾。

适用对象

目前免除缴费义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仅系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需要考虑的是,应否包括退职人员?退职是我国退休制度中的历史问题,退职人员领取退职生活费而非养老金。虽然养老保障上存在一定区别,但是退职人员的医疗保障需求和权利与退休人员等并无差别,因此不宜区别对待。

集体工、临时工能否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多数地方对集体企业职工和临时工等特殊人群的医保视同缴费期限问题未作规定,不承认临时工的视同缴费期限。个别地方则作了明确规定,如福建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原在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连续工龄、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工的县以下城镇集体(含街居)企业的连续工龄、1996年1月1日以后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统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国有集体企业调入人员等)的工作年限、临时工被单位录取为正式职工以后,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工作年限,经认定可合并计算的连续工龄等,均应认可医保的视同缴费期限。这些规定较为得当。对于各种用工人员,原则上应当同等对待。由于养老保险同样有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且政策规定比较全面,医保缴费年限应当按照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处理。

退休关联、养老金关联与年龄关联

《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均采用“退休”一词,即“退休”是享受“免费”职工医保的基本条件。《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严格按此规定,被保险人如果未能退休,或者未办理退休,就不应当免除缴费义务。

有的将该待遇与基本养老金关联。《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我国现行规则体系下,退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是有差别的,首先表现为时间的不一致上。因此,与退休关联还是与养老金关联也有差别。

年龄关联。上海市人社局《关于本市企业各类人才柔性延迟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试行意见》规定,达到退休年龄者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延迟退休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延迟期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规定执行。《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乡居民,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本规定缴费年限规定的参保职工,可享受退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考虑特殊工种退休等因素,年龄关联更符合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缴费年限要求是适应制度可持续的需要,考虑将来退休年龄调整,免除医保缴费义务应当与一个确定的退休年龄及缴费年限挂钩;同时设定法定退休年龄调整条件,通过立法提高退休年龄。

缴费年限规则

对于免除医保缴费义务所要求的缴费年限,各地区规定不一。虽然具体缴费年限的要求与本地的基金收支状况、职工与退休人员的比例等特定因素有关,但如果地区差异过大,如有的地方仅要求10年,而有的地方则要求35年,则会导致公平性问题,也会产生趋利等不当行为,影响基本医疗保险的整体发展。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规范和约束。

是否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社会保险法》未作规定,各地政策也不尽一致。在开始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之前,被保险人虽然没有缴费但实际通过劳动的付出获得了医疗保障的权利,在医疗保障制度转轨之后,这一权益不应被抹杀。但与基本养老保险给付确定不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是不确定的,而且对老年人医疗待遇的给付占了主要部分,为了防范制度风险,规定被保险人实际缴费年限达到一定年限才能免除缴费义务是必要的。

是否承认异地转移的缴费年限,对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一条款目前实际上处于休眠状态,因而导致被保险人医疗保险权利受损。在具体的政策中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实际缴费年限是否必须连续。《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5年或累计缴费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威海市则要求自该市实行统筹以后必须连续缴费。总体来说,要求实际缴费年限的连续,符合职工医保制度的未来发展需求。

规范补缴

参保人员退休时不符合规定缴费年限要求的,可以通过补缴医保费予以解决。

补缴方式有两种:一是一次性补缴,一是按年或逐年、逐月缴费。广东汕头市规定,一次性预缴费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年递增率5%为基数及《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等文件规定的比例缴纳,这是比较合理的。大部分地区并未考虑缴费基数的递增,是不合理的,尤其是补缴期限较长的,一次性缴费实际导致少缴费。应当根据每年医保缴费基数递增的平均增幅,计算一次性补缴的总数额,或者实行逐年缴费。

补缴标准方面,缴费比例原则上都按照当前的缴费比例确定,区别主要在缴费基数的确定。各地方规定不尽相同。汕头市规定,一次性缴费的,基数为本统筹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逐月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福建省则规定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总体来说,缴费基数不宜过低,以本统筹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是比较合理的;对于困难人员,不宜降低缴费基数,考虑其实际困难,要么由财政支付其资金缺口,要么将其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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