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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2017-06-06李芳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5期
关键词:著作权微信公众号信息网络

摘 要 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下,微信公众号应运而生,人们从中获得巨量信息的同时,伴随的却是各种严重的著作权侵权现象。在保护微信公众号原创作品的过程中,本文认为应从法律法规的完善、网络平台的救济、用户本身的自律行为等做起,讓著作权为微信公众号的作品创新保驾护航。

关键词 微信公众号 著作权 信息网络 传播权

作者简介:李芳芳,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424

腾讯公司于2012年8月推出微信公众平台,并迅速发展成为用户使用频率最高的自媒体平台,截至2016年12月,微信月活跃用户达8.893亿,公众号数量已有3100多万。①微信用户仅仅通过简单的触摸屏幕,就能获取大量信息。然而,也有一些微信公众号随意转载、抄袭他人的作品,导致侵权乱象丛生。

一、微信公众号“作品”及传播行为的认定

(一)微信公众号“作品”的判断

微信公众号上的文字、图片、语音或视频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就必须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3条以列举式的方式界定了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等。与著作权法里的作品概念不完全相同,微信公众号作品的认定还要考虑其特殊形式,比如个人公众号群发的小视频、语音等。从著作权的角度出发,对微信公众号作品的认定主要考虑独创性和可复制性。首先,独创性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多数公众号有特定的运营者,定期向用户发信息、资讯或者文章,而这些发布的内容是由运营者或者其他作者独立创作,当然属于作品。也有部分个人公众号发布篇幅较短的文字,甚至几秒钟的视频,想要体现出作者的独立思想并不容易,但不能一概而论认为缺乏独创性,只要能彰显作者的独特智慧,便可认定为作品。其次,可复制性要求作品已被创作出来,能够被感知,且可以通过某种客观实在的具体形式进行复制。微信公众号是自媒体平台,是一个发布文字、图片、语音等的载体,当然具有可复制性。

(二)微信公众号传播行为的定性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推知,受该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公众号管理者将作品上传至微信平台,通过群发给订阅用户使其打开微信即可获取该微信公众号所推送的消息。因此,微信公众号推送消息实质上是通过网络进行信息传播的行为。

二、微信公众号转载、抄袭行为的侵权认定

微信公众号群发消息有两种:原创、转载。微信公众号推送原创的作品, 不会涉及侵权;也有一些公众号转载甚至抄袭他人的作品,可能会构成侵权,对于这类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

一是发布其他媒体上的作品。部分微信公众号经常以自己的名义推送传统出版物(书籍、报纸、杂志等)等其他媒体上发表的作品,而这种使用没有给予原作者任何报酬,甚至原作者并不知情。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明确:法定许可的转载仅存在于非网络环境下的传统报刊范围内。②也就是说,交叉媒体间的转载和使用没有合法依据,作品从传统媒体向新型自媒体的流通是受限制的。因此,微信公众号随意发布传统媒体上的作品,构成侵权。

二是抄袭盗用他人作品。未经许可,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作品不标注作品来源及原作者名称的,属于抄袭盗用,不仅侵犯了原作者的署名权,还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情况下,原作者没有注明不得转发默认为同意转发,仅限于微信朋友圈之间的转发,不包括公众号之间的盗用行为。

三是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7条也明确了信息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9种情形。那么,“为了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转载他人作品,原则上是合理使用。但是,微信公众号大多是盈利性的,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显然是排除在合理使用情形之外的,即使转载时明确了原作品出处并标注原作者的名称,但只要未经授权,就可能侵犯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是未经许可摘录整合他人作品。未经许可选择性摘录或者整合他人的作品再发表,可能会侵犯作品的汇编权。如若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将成为新的作品并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反之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因此,微信公众号摘录整合其他作品也必须由原作者同意或授权,并支付给原作者一定的报酬,否则构成侵权。

三、微信公众号转载行为侵权的例外

如前文所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部分合理使用的情形。为此,部分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将“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认为他们在微信平台上推送的消息、资讯,只是为了让订阅用户学习知识。但事实是,这些公众号通过群发有价值能够引起共鸣的文章、图片吸引更多的用户和粉丝,并推广品牌,达到最终营利的目的,那么就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

国际上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即“行为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能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到微信公众号,还应结合案件情况从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判断主观目的,为了盈利或者商业目的转载传播,一定不构成合理使用;第二,分析被转载作品的性质,来自公众认知领域的事实类作品独创性不强,易构成合理使用。但如果作品标明非经许可不得转载,那么即使是公众号为了个人学习也构成侵权;第三,考虑被转载作品的“质”和“量”,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字数最多可达两万字,考虑使用内容的比例和质量很有必要,一旦使用内容明显超过原作品的三分之一或者一半以上或者抄袭原作品的核心思想,则构成侵权。第四,衡量转载、使用行为对原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原权利人为了作品的传播,希望被转载或者被使用,此时的转载使用行为提高了原作品的市场价值,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四、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归责原则及保护路径

(一)归责原则

对于微信公众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涉及到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及提供平台的腾讯公司。在侵权归责原则上,应该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标准。在借鉴美国“避风港”规则的基础上,③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规定了网络提供者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由此可以推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

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会出现对著作权直接侵害的情况,也就不需要承担单独责任。但如果微信公众号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腾讯公司接到侵权通知后仍未采取措施,以至于损害扩大,此时腾讯公司应就扩大部分与侵权的微信公众号承担连带责任。对腾讯公司的侵权归责原则,不能局限于“避风港”规则,还应采用“红旗标准”,甚至将“红旗标准”作为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消极前提条件。④“避风港”规则包含两部分,“通知+移除”。如果腾讯公司没有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就没有删除义务,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侵权“红旗”已然高高挂,即腾讯公司明知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却放任不管,便不能简单地以“未接到侵权通知”主张免责,此时的腾讯公司应当与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对微信公众号的归责原则,理论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遇有例外情形时以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当被侵权的微信公众号有确切证据认定其著作权被侵害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当被侵权的微信公众号没有足够的证据主张被侵权时,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补充,要求侵权人举证其未侵权,如果举证不能,则推定侵权。

(二) 保护路径

微信公众号的抄袭、非法转载现象越来越严重,侵权纠纷不断涌现,不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作者的原创力,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必将陷入困境。我们应在尊重著作权的基础上,寻求一条合法合理合适的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路径。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是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形,都没有规定兜底性条款,显然,现有的合理使用情形已经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自媒体平台。政府部门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自媒体平台合理使用的范围,弥补微信作品传播法律依据的不足。其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网络侵权的具体赔偿手段和标准,权利人权益受到侵害后,不能依据法律规定提出适当的赔偿。法律层面上应尽可能明晰网络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2.建立自媒体维权律师委托制度。微信只是众多自媒体平台的一种,其他自媒体也毫无例外的存在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但是,自媒体平台的权利人发现其作品被侵犯时,更倾向于采取网上抨击的方式,通过司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的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权利人法律意识薄弱,加上取证难、维权成本高,采取司法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就很难落实。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专业律师队伍在不断成熟,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原创,建议由律师协会出面组织专业律师成立自媒体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维权小组,建立自媒体维权律师委托制度。维权小组原则上为非盈利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必要的时候可依据具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情形向当事人收取少许费用。

3.加强网络平台自身救济。一方面,腾讯公司在2015年针对微信公众号作品推出“原创声明”功能,具有该功能的微信公众号,在对文章进行原创声明时,可以选择该篇文章允许转载或禁止转载。同时,对抄袭他人作品的微信公众号按认定侵权次数进行封号,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对腾讯公司来说,一旦接到举报,即使举报者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作品涉嫌转载、抄袭等侵犯著作权时,也应先采取后台技术措施断开链接,再要求举报者补充证据判定是否侵权,如若认定不属于侵权行为,腾讯公司重新恢复链接和原内容。

4.强化微信传播的行业自律。相对于法律规制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容易被成员接受,从而普遍遵守。微信公众号应成立著作权保护协会,制定平行甚至高于法律的保护条约,为微信公众号提供行业自律规则以及前置于司法审判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内部成员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协会应依据保护条约行使相应的权力对侵权人进行惩罚。著作权保护协会处理不及时或者有失公平,权利人亦可寻求司法途径。

五、结论和展望

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微信日益深入人“手”,微信公众号为品牌推广、新闻发布等提供了即时平台。在网络文化消费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微信公众号的著作权、维护原创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对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法律法规的完善更新要紧跟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在公众号的传播和著作权保护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同时要在全社会营造尊重著作权、重视权益保护的氛围,提高网络用户自身的道德及自律水平,杜绝微信公众号作品侵权行为的发生,进而促进微信乃至自媒体的进一步发展。

注释:

①数据来源:2016年腾讯财报。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③“避风港”规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義务。如果侵权内容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④“红旗标准”:是指当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都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

参考文献:

[1]廖丹.微信公众平台转载行为的侵权责任探析.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3).

[2]梁瀚匀.微信公众平台传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及保护.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16(2).

[3]王春梅.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分析.法学论坛.2015(3).

[4]苗月.微信公众平台传播中侵犯著作权问题研究.法制博览.2016(19).

[5]余筱兰.微信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16(3).

[6]栗剑锋.微信公众号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科技与出版.2016(9).

[7]杨延超.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15(8).

[8]许忠德.微信公众号侵犯著作权研究.新媒体研究.20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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