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认定
2017-06-05郭昌海
郭昌海
(550025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认定
郭昌海
(550025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交通事故第三人的认定一般是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加以认定,但对于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的驾驶人以及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的乘车人,或是因避险行为跳车造成损害等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第三人的问题则存在较大争论,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交通事故;第三人
一、驾驶人能否成为第三人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驾驶人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第三人,但如果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处于车外则是否可以认定为第三人呢?不同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同认定,理论上也颇有争议,下面将引入案例加以讨论。
案例一:盛达公司周某鄂E×××××驾驶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合肥往南京方向驶至559KM+700KM出处时,挂撞到前方一辆停在高速公路路边由顾某驾驶的苏D×××××牵引车,同时刮撞到一侧正在下车检查车辆的顾某,致使顾某同时受到俩车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周某和顾某同时存在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
对于驾驶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司法中存在较大争议,部分人认为无论何种情况之下,都不应当将驾驶人列入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而应归入被保险人范畴。部分人认为,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及社会公益性,结合外国一些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应将其列入第三者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应当理解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三人的规定作了突破,从该《解释》中不难看出,当投保人允许其他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时,该人实际上对机动车处于实际的控制状态,而该控制状态是其取代投保人成为保险人的原因,所以应当将以现时对机动车的控制状态来判断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然而,理解“机动车处于控制状态”也不应当仅限于“该机动车处于被驾驶状态中”这一标准来判断,而是该机动车随时可能处于运动状态加以理解,例如高速路中的司机由于长时间开车,内急而将车停在路边欲行方便之事,则应当判断该机动车处于“控制状态”,因为该机动车在司机方便后,随时可能被开走,随时处于运动状态之中,则该情况下发生事故司机不应当视为第三人。又如司机送货至某工厂,需要在工厂门口登记,而该司机下次登记时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判定该司机对车辆处于“控制状态”,非事故的第三人。回到本案中,可以看到事件的诱因是牵引车发生故障,顾某下次检查检查过程中,该车又被后车刮撞,两车挤压之下受伤身亡,可见,故障的发生导致了该你车辆不能继续前进,又或是发生足以导致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才必须停下来,实际上是客观原因的发生导致了牵引车不可能在继续运动,所以,该车脱离了顾某的控制,此时发生事故应当认为顾某为第三人。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车上人员能否成为第三人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将车上人员排除于交强险第三人之外,而多数人认为车上人包括除驾驶人以外的乘客和免费搭乘人员,然则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处于车内则很好理解,倘若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或乘车人跳车受伤如何处理则争议较大,本节就此加以讨论。
1.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
案例三:黄某甲驾驶1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某、蒋某)自石门县城出发行驶至新铺乡艾家山村一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导致车辆驶入路边坎下,该车挡风玻璃破碎,驾驶人黄某与前排乘坐人员蒋某从车辆挡风玻璃处飞出,车辆仍在前进碾压摔倒在地上的黄某乙和蒋某,造成黄某乙和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蒋某、黄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是否支持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为交强险第三人,司法实务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存在,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受害人为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范畴,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山东省高院2011年8月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第13条规定:车上人员在下车后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后又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导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所乘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被害人周某、黄某乙首先是由于车辆的惯性而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法院由此认定二人为交强险第三人,倘若并未被该车碾压,仅仅被甩出车外而摔伤后死亡,是否还应认为其属于交强险第三人,按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受害人被甩出车后,无论是否与事故车接触皆应认定为交强险第三人,而山东2011年8月会议纪要的观点确与之相反,被甩出车外的被害人无论是否与车再接触,都不可认定为交强险第三人,上述观点无疑都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收编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认定被甩出车外后再次被肇事车辆碾压致重伤的郑克宝属于“第三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未对此出台正式的文件或司法解释,但就该案而言,被甩出后由被该车碾压成为认定车上人为第三人的一种依据,多数法院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其他法院不妨以此为参照,统一观点。
2.交通事故发生时跳车
案例三:2013年11月29日,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船A18XXH号车搭乘赵某等人从昌都驶往成都方向,当行驶至国道318险3087KM+50KM处,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发生倾覆。赵某从车辆跳车后被车辆碾压致死,造成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等无责任。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对同一案例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不同法官在同一案件的认识上产生了差别,严格说事故发生前赵某属于车上人员,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跳车时事故仍未结束,此时的赵某从车内人员变成了车外人,时空发生转变,角色亦发生转变,而后碾压事件的发生则属于事故车辆对车外人造成的损害,笔者认同再审法院的裁定,但并非如其所诉“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如果赵某跳车后自己摔死,并未和事故车辆发生任何触碰,此时赵某则属于《交强险条例》中的车上人员,多数法院都采用了此裁判规则,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而将跳车后被事故车辆伤害的车上人员认定为交强险第三人的亦为多数法院的裁判规则,如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其实,无论是车上人被甩出车外还是车上人为避险而跳车,事件的发生都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差别在于前者是主动,而后在是被动而已,所以,一旦发生与类似二者情况的事件,判定是否构成交强险第三人的关键都应当是是否受到事故车辆的伤害,而并非简单的一刀切,要么全部不支持,要么全面否定。
[1]万晓云.《交强险中赔偿对象之我见》,《时代法学》,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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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