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翻译人制度之探索
2017-06-02刘涛涛
刘涛涛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惩治与预防聋哑人犯罪是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依法为聋哑人聘请翻译人员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在聘请、交流、执业与费用结算等方面欠缺规范性安排,导致聋哑翻译人制度在诸多方面存在问题。应对聋哑翻译工作进行规范化建章立制,以“司法翻译人专家库”为载体,通过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运作模式来有效应对当前存在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 聋哑翻译 司法翻译人专家库 法治提升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翻译人员是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相并列的“诉讼参与人”,为《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对翻译人员所承担的工作进行规范化的制度安排,对于提升司法文明和司法效益意义重大。
一、刑事诉讼中翻译人员工作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聋哑翻译的业务性问题
包括聋哑手语在内的任何一种翻译,究其原理而言,均可谓属于一种技术运用,聋哑翻译即在言辞的语言体系与聋哑手语的语言体系之间进行对接。客观存在的两种语言体系中,每一种均有其自身的一整套语言要素、范畴、内涵外延与特定表达,而且每一种语言体系又都存在规范化表达与非规范化表达(含特定语言体系中的“方言”、“土语”、“黑话”等)之分。当必须在两种语言体系下进行转化,而且二者均同时存在规范化与非规范化表达相交织之时,对于作为中介媒体的翻译人员则提出了非常高的翻译要求。与此同时,不同语言体系由于其涵盖的语言表达形式(即概念性的语词、语汇等)有限而无法做到一一对应(这一点在聋哑手语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加之翻译人员个体业务功底、社会阅历、自身理解水平等诸多相关方面的差异,在实际的刑事诉讼翻译中,单就业务本身而言,就不可避免的在翻译的准确度方面有所差别。针对这个问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翻译的准确度只能无限接近,但一定难以达到百分之百的精准。
(二)聋哑翻译的主观性问题
聋哑翻译工作一定是由既会运用聋哑手语又可以进行正常言语交流的聋哑翻译人员进行的。而由人之个体来承担一项技术性的工作,必然就涉及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的主观因素。积极因素而言,一部分聋哑翻译人员本人是十分富有责任心和正义感的,希望通过自己翻译的技术性工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讯(询)问,帮助公安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在这个过程中,在这种良好“初衷”的作用下,翻译人员在翻译时主观上就会不自觉的存在“利益”倾向,而对交流主体双方的表达内容进行“主观非中立性”的翻译,就可能存在用语与表达上的“选择性”与“替代性”翻译。这种情况下,良好的“初衷”就可能导致“恶劣”的结果。虽然翻译人员的“善良”用心值得肯定,但此种做法是应当予以限制的,可能需要司法层面的专业性引导。消极因素而言,由于目前翻译工作的薪酬在制度层面并没有专门性的规定,也不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司法实践中就是个案聘请与结算,价格由聘请方与受聘的翻译个人自行协商,现金给付,“白条”作据。这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收费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收费均以单位为收费主体,并出具规范化的收费凭证的薪酬结算模式具有实质性的不同,纯粹是单次临时聘请,个案分次“私人性”结算。而在这个过程中,加之刑事办案考核因素的影响,实践中有可能出现“高价给付”而换取翻译人员的“倾向性配合”,即在翻译中选择有利于认定犯罪的表达或倾向性表述来满足办案机关讯(询)问的主观性需要。
(三)聋哑翻译的制度性问题
第一,人力资源与组织构架方面的问题。在特定的辖区范围内,既会聋哑手语翻译又可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流的翻译人员在数量上是较少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而言,侦查、起诉、审判先后相继的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均聘请同一名翻译人员的情况大量存在。跨行政辖区聘请翻译人员也是不具有一般的可行性和难以满足现实客观需要的。另外,目前司法实践中所聘请的翻译人员均为个体工作,翻译人员个人不具有团体性的组织管理与安排,在翻译执业的权利、义务方面不明确,公安司法机关与个人对接聘请事宜从原理上讲也不规范、不对等。在业务接洽上,存在选择的随意性与选聘的主观倾向性问题[1],缺乏程序的公正保障。
第二,薪酬给付方面的问题。其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含有技术因素在内的翻译工作,到底应当确定怎样的价格标准,不同情况下的翻译(翻译的时间长短、翻译的内容简繁、翻译对象的配合与否等因素)如何确定给付薪酬的数额,是一个需要统筹研究、标准化确定的实际问题。其二,公安司法机关聘请翻译所给付报酬的来源是公务经费,报账时需要严格且合规的票据依据,而目前的翻译费给付后大多由翻译人员个人出具“白条性”的收条,这种报账形式并不规范,且易出现公务经费使用混乱甚至是违法乱纪行为,由此留下漏洞。
第三,技能掌握与提升方面的问题。其一,目前公安司法机关聘请的聋哑手语翻译人员大多是聋哑学校相关专业的手语老师,其兼职翻译在技能掌握与提升方面很难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的付出。其二,刑事犯罪中所涉及的翻译内容,除了规范性的聋哑手语外,客观上还存在大量的非规范性的聋哑手语,这就要求翻译人员不仅要扎实掌握规范化的聋哑手语,还要在刑事诉讼的翻译实践以及日常的社会性翻译运用中,自己有所突破与理解,能够掌握与运用行业性、区域性、小众化的聋哑手语,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文盲、半文盲、聋哑手语不规范的讯(询)问对象的翻译需要。
二、刑事诉讼中翻译人员工作的制度性探索
(一)筹建辖区性司法翻译人专家库
首先,對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日常司法实践而言,应依托团体性的司法翻译人组织支持,变个案“私人性”口头联系和委托为“公对公”式规范性聘请与委托,由此去除“主观性”因素,形成制度性的安排。其次,鉴于翻译的技术性要求与司法翻译的特殊性需要,对于聋哑翻译人员的入库选聘应当做好专业性规范化翻译人员与非专业性非规范化的其他翻译人员的一并考量,统筹安排。在完善的过程中,可以对在库翻译人员按照专业特长等因素进一步划分。与此同时,入库翻译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辖区内聋哑案件数量的客观需要按比例选配,初步估算,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比较适中,即每10名翻译对象(其中存在一人需要不同刑事诉讼阶段进行多次翻译的情况)选配2-3名翻译人员的比例来确定入库的翻译人员数量。第三,笔者之所以强调司法翻译人专家库以“辖区”为地域限定,主要考虑的是,刑事诉讼活动始终存在“时限”的法定要求,特别对于侦查阶段而言更是如此。第四,针对特定行政辖区翻译人员有限和翻译技术参差不齐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辖区性“司法翻译人专家库”的基础上,在省级层次[2]建立“司法翻译人咨询专家库”。这样,一方面能够弥补辖区性“司法翻译人专家库”人员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出现“翻译争议”之时,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一方还是聋哑当事人一方,如果对之前的翻译情况(无论是翻译技术本身,还是回避等翻译相关问题)提出异议,就可以按照制度性的申诉渠道,从“司法翻译人咨询专家库”中随即抽取的三人合议制复评组织进行评审和终裁。
(二)制定制度化的翻译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由辖区一定级别与职能主体进行协调筹建。由于该项工作除了牵涉到公检法司机关之外,还涉及残联、教委及其行政管理下的聋哑学校、财政、价格等多个相关部门,因此由辖区党委政法委的具有针对性的专门组织来牵头筹建较为适宜。第二,入库的翻译人员需要经过专门政审与技术水平的审查。翻译人员应当达到一定的技术等级,并且在政治方面合格,对此辖区残联可以发挥其“协会性”的组织优势,对成立的“司法翻译人专家库”[3]进行对口性管理。将“翻译人专家库”的日常办公室设在辖区残联,由其承担司法性聋哑翻译的日常协调、安排与经费管理等工作。第三,确定聘请与受聘翻译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核心的要点是,无论翻译人日常的工作归属如何,在涉及刑事案件办案需要之时,受聘翻译人员不受所在单位的制约,应当按照辖区残联司法翻译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提供及时、高效的翻译协作,不得推卸工作。聘请机关则要为翻译人员提供独立、公正翻译的外部条件,不得实施“压制性”与“诱导性”的翻译引导,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司法翻译人专家库”建立后,在翻译经费的使用上需要严格遵守“专项预算”与“专项使用”。“司法翻译人专家库”经费的专门项目进行专项预算,公安司法机关直接进行翻译工作的对接,翻译费用统一由管理“司法翻译人专家库”的单位或部门进行实际支付和结算,也由此增设了翻译经费的规范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主体,起到一举两得之实效。
(三)不断提升翻译人员的法治素养
为了不断提升翻译人员的基本能力与专业素养,应做到:第一,“司法翻译人专家库”管理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专业培训与交流学习不可或缺;第二,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在库翻译人员的法治教育与培训,提升其参与司法翻译工作的基本法治理念。
三、结语
国家法治的进步,并不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自身的事务,还需要包括翻译人员、鉴定人等专业人士的共同努力与推进。通过规范化的基础筹建,通过一点一滴的提升完善,相信不仅仅是聋哑翻译工作,相关各项工作都将在实践探索中生根发芽、开花结果,为的是法律的效益公正与人民的正义期盼!
注释:
[1]这里可能存在的情况是,公安司法机关出于“便宜”最大化的考虑,通过翻译技术水平、前往距离远近、翻译收费高低,特别是可能存在是否愿意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在一些“特定需要”情况下也敢于签字确定这样一些因素的考量,以主观倾向性来选择翻译人员。在一定辖区的翻译人员数量有限,满足公安司法机关特定需求的翻译人员数量更加有限的状况下,一定辖区内的刑事诉讼翻译工作就异化为了特定个体之间的“私人化”事务。从长远来看,极大可能在公平与正义方面出现消极性的问题。
[2]按照省、地、基层的行政区域划分,似乎按照行政层级来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是常规做法,但考虑到刑事诉讼翻译人员的数量以及具体业务的有限性,笔者认为在地级别辖区筹建“司法翻译人专家库”,在省级层面筹建“司法翻译咨询专家库”是比较符合效益性原则的做法,对此可以在实践中检验完善。
[3]这里指的是基层辖区筹建的“司法翻译人专家库”,考虑到相互制约的因素,對于筹建的省级“司法翻译人咨询专家库”,笔者认为,由负责法律监督职能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来进行行业性与业务性管理比较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