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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配偶之盾抵第三者之矛

2017-05-31李媛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侵权第三者婚姻

(273165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摘 要:婚姻的缔结促成了家庭的形成,而家庭的稳定对社会的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多种文化兼容并包,不同的价值观百花齐放,芜杂的价值追求催生了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的现象。单靠道德力量约束已经不能打破这种该问题屡见不鲜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本文具体阐释了配偶权涵义并对第三者作了界定,继而分析阐述了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针对如何减少控制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了思考。

关键词:配偶权;第三者;婚姻;侵权

随着当代社会中西方文化的交融,追求自由的观念深入人心,在价值观的天平上,一些人对物质的追求已经愈发重于其原本心中秉持的道德规范。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组成单位,尤为典型地映射出弱化的道德规范对于定位婚姻家庭责任、人生价值与真正的自由追求、配偶在法律层面上应当被赋予的权利等方面的苍白无力,第三者侵犯他人婚姻家庭导致合法夫妻感情破裂、家庭破裂的现象日渐增多,因其涉及到的多方权益尤其是合法配偶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因此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一、配偶权、“第三者”及其侵权行为的界定

配偶权利反映了其保护的配偶的利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并没有关于配偶权利的规定,所谓配偶权的内涵实际上主要就是配偶利益的界定。杨立新教授对于配偶权的具体内容中包括的配偶利益有: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职业学习和社会生活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生育权。[1]我国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以上配偶的利益都予以了认可。笔者认为,配偶的利益首先体现在夫妻之间基于配偶的基本身份而体现的专属性身份利益;其次体现在精神层面和物质层面的陪伴的利益;最后体现在作为衡量配偶忠诚与否的核心性利益及其他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特定法益。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是相对权,[2]有的认为是绝对权。[3]

1984年,“第三者”和“第三者介入”的概念第一次在中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中出现。但我国婚姻法中并无具体的关于第三者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首先,因互有恋情而保持暧昧的态度,即使并未与有配偶者通奸、姘居,其行为也足以引起正常夫妻家庭间的矛盾,为家庭造成不稳定隐患,该种行为人也应被列入第三者之列;其次,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主觀动机并不应是定义第三者的要素,不寄希望于成为原配偶一方的下任配偶,而是出于其他复仇等情感纠葛也会驱使其为一定侵害原配偶一方权利的行为。因此笔者以为侵害配偶一方权利的第三者,应当包含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因受欺骗而不知情者不在此范围内;第二,客观上双方发生了包括通奸、姘居、重婚等在内的性关系,或者暧昧态度通过行为表达,并在事实上构成对配偶另一方权利侵害,但仅限于精神层面的关系除外;第三,侵害行为发生在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在复杂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背景下,如果对于第三者介入婚姻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轻重程度没有界定就赋予无过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这无异于给工于心计的人提供了用以讹诈的幌子,同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造成讼累。笔者认为,对于是否追究以及怎样追究第三者责任的问题应该作出相关规定。

决定第三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由三点,分别是第三者故意实施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并造成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配偶一方的权利遭受具体的受侵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外国配偶权受侵犯问题的借鉴与本土该问题的思考

关于配偶权的保护问题,主要包括刑法措施方面和民事救济方面,其中刑法意义上的处罚主要体现在对通奸罪的规定上。联系中国具体实际,笔者认为外国的民事救济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也可着力于行政处罚方面。

对于因第三者插足婚姻的问题,许多国家以刑事手段加以规制,韩国等国家都规定了“通奸罪”。但2015年2月26日,韩国因通奸罪侵犯了了公民个体选择性伴侣的自由以及个人隐私权而废除了相关法条。笔者认为,通奸罪在当今社会确可废除,但却并上述原因。对任何一种犯罪的惩治都会不可避免地侵犯所谓的自由与权利,只不过相较两者而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绝对超出了值得法律保障其自由权利的限度,此时,一项罪名就有了其存在的价值。通奸罪惩治的是配偶“出轨”一方和第三者,但现实生活是,配偶双方所维系包括子女在内的整个家庭最需要的并非对于通奸双方的限制人身自由式的惩治。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一种较为严厉的手段惩治某种行为,从而真正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配偶权遭受侵犯的情形下,以刑罚手段对待侵害者和配偶一方显然不能达到法律预期的目的,其并不能对家庭乃至社会的秩序带去福音,因此,通奸罪也就失去了被规定和执行的意义。笔者认为对受侵害的配偶一方来说,最切实可行的是民事救济手段和行政处罚途径。

在民事方面,第三者负有向受害者进行精神上损害赔偿、财产利益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

在行政处罚方面,巧用中国人“爱面子”的特点,行政处罚措施适当运用在有过错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生活的人际关系较为密集的场合,会对其侵权行为作出警示,以防再犯。

三、结语

“权利之必要,在于作为权利的利益可能被侵犯。”[4]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婚姻第三者的烟雾弹,使其打着自由的幌子侵犯真正值得保护的婚姻当事人的权益。立法的缺失让配偶权在遭受婚姻中第三者的攻击之时变得薄弱而苍白,随着社会的发展,仅靠道德的约束已经不足以遏制不断上演的第三者插足的婚姻悲剧,这对儿童的健康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我们希望中国大地上能够尽快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提供保障配偶权利不受婚姻外第三者侵犯的合法依据,为婚姻和家庭的和谐幸福系上安全带。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154.

[2]杨立新,袁雪石.论身份权请求权.法律科学[J],2006(2):54.

[3]史浩明.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学术论坛[J],2001(2):34.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03.

作者简介:

李媛媛(1991~),女,汉族,山东潍坊人,法律硕士,单位:烟台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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