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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诈骗罪中专项分期型贷款的性质

2017-05-30徐铭勋李鹏

关键词:恶意透支贷款

徐铭勋 李鹏

[摘要]面对越来越复杂的银行业务,司法机关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应当注意区分通过信用卡偿还的相关款项,并非均为信用卡透支消费。用于购買汽车等的大额专项分期业务,从额度、期限、担保、使用限制等方面都与一般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不同。通过从民事、经济等法规的角度分析,此类专项分期业务的实质属于贷款而非信用卡透支,相应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应以贷款诈骗等犯罪来处理。虽然同在已经构建的法律体系之下,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概念可能仍有差异,具体的规制方案和途径衔接还不完全顺畅,应当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专项分期;恶意透支;贷款

[中图分类号]D924.3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17)03-0106-06

信用卡作为一种现代信用支付工具在我国的普及率已越来越高,至2016年上半年全国上市商业银行的信用卡发行总量累计达5.9274亿张①,全国在用信用卡达4.73亿张②。随着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的迅猛增加及其业务的发展,除了日常的生活消费,“汽车分期”“装修分期”等信用卡衍生贷款服务层出不穷。与此同时,与信用卡有关的经济案件也在持续增加。从刑法角度出发,如何对此类贷款进行定性,是否应当将通过信用卡付款和还款的费用支出一概认定为信用卡消费或信用卡透支,还是此类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可能成为银行完善信用卡业务管理的建议,不能简单下结论。

2013年3月,王某在某银行办理了透支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并使用。同年7月1日,王某购买汽车时,使用该卡办理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107000元,约定分期36个月,每月偿还2972.22元,当年7月3日,他将该车向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此后王某继续使用该卡消费、还款。至2015年5月,该卡共拖欠本金42340.36元,其中汽车分期41611.08元;银行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还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王某将所拖欠款项还清;后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对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以及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出现了争议。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④

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

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信用卡具有消费、取现、转账结算等功能;持卡人可以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透支使用。可见,信用卡提供给持卡人的透支功能,也是一种基于持卡人信用的贷款,但不同于一般贷款的办理方式和程序。

认定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务的行为。[1]与前述案例相似的信用卡诈骗案件虽然在近年出现很多,但在不同地方处理中由于对其中欠款性质的认定不同,案件处理也有着不小的差异。

其他涉及专项分期贷款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例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这些案例中,大多数法院在判决中将通过信用卡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贷款认定为信用卡透支数额。本文探讨的专项分期型贷款,是指持卡人通过真实信息,合法申请信用卡后,通过银行专项分期服务申请的超出信用卡透支额度、具有特定用途和期限约定的服务。在刑事犯罪的认定中只有正确把握此类业务属性,才能准确理解适用刑法有关信用卡、贷款类犯罪的规定。

一、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不应属于信用卡透支额

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开展的信用卡专项消费分期业务,特别是涉及汽车、装修等大额消费,其贷款额度可达十几万至数十万,个别的甚至可达百万元,此类分期的还款时间通常在1至3年、最长可达5年。以发放数量最多的汽车分期贷款为例,此类消费贷款通常要求通过信用卡还贷(如贷款人没有该行信用卡,很多时候会在申请汽车贷款时要求办理一张信用卡),并以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目前市场上此类分期贷款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为5年。

单从形式上看,通过信用卡账户申请的这样一笔汽车或其他专项用途的贷款,每月和消费透支还款一起通过信用卡偿还费用。若行为人办理专项分期贷款数额较大,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情形,仅从形式上看似乎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然而这样的款项,如果通过《刑法》以外的民商事法规和经济管理法规,特别是银行有关法规来看,则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

仅从专项分期业务的特点来看,即可注意到所谓“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从贷款期限、担保类型、使用限制、刷卡额度等方面都与通常的信用卡消费有着极大不同。不应视作《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中的信用卡透支。

汽车等专项分期贷款服务,从透支额度方面不应被视作信用卡消费。从透支消费金额上看,也远远超出了信用卡的原透支额度,有的多达原信用额度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在湖北省一案例中,持卡人汽车专项分期发放的41.6万余元贷款是信用卡原透支额度8000元的52倍,超出原透支额度40.8万余元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在内蒙古一案例中,持卡人汽车专项分期透支消费61.46万元是信用卡原透支额度5万元的12倍多,超出原透支额度56.46万元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在信用卡的使用中,银行可以调整透支额度,通常分为普通和临时调整额度,其中临时调整大多可上调原透支额度20%至1倍的金额,时间上通常不超过3个月。由此可见,此类透支额度在数额上与信用卡的基本透支额度相差极大,并非银行对持卡人给予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从《刑法》上对此类通过刷卡发生的透支不应按照信用卡的透支消费来定性。

汽车等专项分期贷款服务,从贷款期限角度不应被视作信用卡消费。目前国内各家商业银行因具体政策不同,会分别给予持卡人不同的还款期限,然而银行正常的还款期限由于刷卡日与账单日的变化,通常介于20~60天之间。而“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则长达1至5年。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对贷款的不同分类的规定参见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8条、第9条。我们可以看到,此种“汽车专项分期贷款”按时间分类,贷款期限1年至3年已经属于中期贷款,5年已属长期贷款。信用卡最长60天左右的还款期限相较于汽车分期可长达3年、甚至5年的期限,可谓“天壤之别”。即使按照信用卡开展一般的消费分期业务来看,通常分期贷款的时间有3期、6期、9期、12期,即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2个月,相较最长可达5年的购买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也短了许多。

汽车等专项分期贷款服务,从担保类型方面不应被视作信用卡消费。在上述的案例中,王某通过分期贷款购买的车辆并向银行办理了动产抵押。笔者咨询了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均表示使用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需要为所购买的车辆办理抵押手续。在具备合法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时(无论是无能力偿还,还是有能力偿还而不愿偿还),债权人可以依照担保合同,通过行使抵押权,来实现自身债权。这一点与一般的信用卡消费同样有着本质差别,一般信用卡消费是基于持卡人个人信用而获得的银行授信额度内的透支,所发生的债务并不存在相应的担保。因此更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空手套白狼”进行诈骗的对象,也就存在《刑法》对恶意透支行为进行规制的空间,即行为人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可能性。

汽车等专项分期贷款服务,从使用限制方面不应被视作信用卡消费。无论是购买车辆还是家庭装修,即便是通过信用卡进行的“专项分期”,这些消费其使用用途的限制也是固定的,甚至同时限制了特定的营业网点,例如申请获批后要在银行特约商户的装修公司进行刷卡支付,其他装修公司则不行。这与一般信用卡消费不同,因为信用卡在发卡后只要求持卡人合法进行消费,并没有具体使用用途的限制。

汽车等专项分期贷款服务,从授信管理方面不应被视作信用卡消费,也不应视作调高额度或者超授信额度服务。银行所给予和调高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是根据申请人的收入、资信状况而进行的信用贷款授信;超授信额度服务是商业银行依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及用卡情况,提供超出授信以外一定额度内的用卡服务。而汽车分期,则应是原信用卡服务以外的另一项贷款服务。因为在汽车分期业务办理时,银行会按照贷款的基本规则和程序,重新审查申请人(也就是持卡人)的信用状况和经济能力,进而审批、订立专门的汽车分期合同并办理抵押等手续,而非使用原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由此看来,银行对汽车分期采取的是和一般贷款相类似的审批程序,而且相应的购车款项也只限定在汽车经销商处进行刷卡购车,并非属于调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以便通过信用卡进行各类刷卡消费。相当于这项新的贷款仅仅是在资金“贷”“还”过程中借了信用卡的“道”而已。二者的差别显而易见,商业银行提供购买汽车等专项大额分期贷款服务,既非调高信用卡额度,也非提供超授信额度服务,而且这项业务已经超出了信用卡服务的基本内容。

可见,我国商业银行推出的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等业务,在审批、使用、还款等诸多环节与一般的信用卡消费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中国银监会在《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将信用卡透支消费与一般的个人贷款进行了区分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没有纳入统一的规章进行管理,但是在《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在2016年12月公布的《关于修改〈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共修改10处,其中对涉及发放审批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信用评级系统,审慎使用外部信用评级,通过内外评级结合,确定借款人的信用级别。对个人借款人,应根据其职业、收入状况、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信用级别;对经销商及机构借款人,应根据其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信用記录等因素确定信用级别。”中明确了汽车贷款不同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发放审批条件和流程。尽管银行业内部在业务属性上将相关业务归属于信用卡部门管理,然而《刑法》认定犯罪时不仅应考虑行业内的具体操作划分,更应当重视相关款项在审批程序、贷款期限、担保类型、使用限制、贷款额度等方面本质上不属于信用卡透支的范畴,而是专门审批的一笔有专门用途、约定还款期限且附有担保的贷款。因此,该种款项不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透支范畴,而应从其贷款的属性着手,出现相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二、全面合理认定相关行为,准确把握案件性质

基于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通过信用卡办理专项分期的款项不应属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款项。持卡人正当合法办理信用卡以后,又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业务,之后发生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形或其他与此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可以从《刑法》中涉及贷款的犯罪来着眼处理,是否构成犯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持卡人是否未按约定将办理分期贷款所购汽车向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持卡人在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后,从购买汽车到办理机动车辆登记,还有若干手续需要完成,而办理抵押登记也需要在完成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后进行。因此在一些案件中持卡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以后,故意不再配合办理银行的抵押权登记,并在此后从未还款的行为,可以判断行为人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应当结合整体案情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的行为。

第二,持卡人是否未经银行同意擅自转让已抵押的汽车或者有其他妨碍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持卡人故意妨碍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如擅自转让、虚报丢失、藏匿车辆等。持卡人未经银行同意将车辆以出售、抵债等形式转让车辆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处理。持卡人在办理专项分期贷款时已经预谋在办理分期购车后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转让、虚报丢失、藏匿车辆等形式将财产转移并非法占有的行为,应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的行为。

第三,持卡人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获取专项分期贷款审批。持卡人在申请专项分期贷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既具备还款能力又不存在前述擅自转让或妨碍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仅通过伪造或者提供虚假的财产、信用证明材料通过审批,后因其经济状况发生改变无法按时还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应当结合整体案情考虑认定为骗取贷款的行为。

此外,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若同时存在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或骗领信用卡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行为构成犯罪,则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或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来处理。

三、从实质上把握行为性质是理解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的基础

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的适用需要更加慎重。前文谈及的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业务从属性上,难以与一般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特别是从法律救济的方式或可能性上,尚未穷尽民事救济手段,刑法的介入往往增加了对社会关系不可恢复的严重影响,如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经营活动终止或者失去工作机会,也会对其家庭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只有严重侵犯调整性法律关系和相应法律秩序,仅靠第一保护性规则已难以有效规制的违法行为,才能进入刑事追踪的视野和刑法制裁的领域[2]。以前文所述的汽车分期贷款为例,银行在通过行使担保物权等方式能够实现其债权时,不应简单发动刑事程序,而应优先通过民事程序主张其权利。而且从本条及其司法解释来看行为人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便将汽车作为普通消费,由于担保的存在,对于无力继续还款的持卡人而言,其对银行仅丧失的是部分还款能力,即车辆伴随使用产生的部分贬值。现实中此类案件的情况也反映了这一点,往往是在侦查阶段就通过将抵押财产变现及时地偿还所拖欠款项,没有造成或者大大减少了商业银行的损失。

对于一些商业银行单位而言,其部分分支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没有在发放贷款前认真履行职责,依照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切实履行风险控制和授权管理的规则,也是前文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形成高风险的款项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而发展水平又相差较大的现实下,即使同一家商业银行在不同省区的風险控制执行情况可能相差极大。而在一些贷款达到关注类或损失类等实际问题出现后,银行作为债权人将自身债权可以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置于一边不顾,反而优先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通过刑事手段解决,这本身就是值得思索的。这一方面反映出商业银行有可能从成本角度出发,将追回债权的成本转嫁给社会公众,即通过民事程序主张债权及担保物权的成本要由银行自身承担,而报案之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进程的成本转由国家承担,同时通过公权力机关的追查,当事人或其家属大多能及时偿还所欠款项,较民事诉讼程序效率更高;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为了逃避内部责任追究,希望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来遮掩银行一些工作人员在部分审批环节中对风险控制未尽职的行为。

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经营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发卡审批、轻管理使用”的现象,例如对持卡人经济和信用状况的调查往往限于发卡审批时,而在换卡或其他调整授信的重要风险环节,缺少调查持卡人的资产、工作等情况是否发生改变或者要求持卡人提供变动状况证明的环节。或者说在与持卡人的沟通、管理中,从法律层面仍有很多需要改善的薄弱环节,相关的风险应当通过合同条款改进等手段强化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便利性,减少对刑事程序的“依赖”。这说明商业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的规范及风险管控方面仍然存有较大的改善空间。

商业银行依托于信用卡业务,为客户提供车贷分期等衍生的服务,从其商业经营角度无可厚非,甚至是为客户服务便利化发展的必然结果,然而法律不应因为银行业务的服务便利化以及银行内部管理方式问题,就将形式上与信用卡业务有关的无法偿还款项概括地认定为这些款项均属信用卡诈骗罪中所述的“恶意透支”中的“透支”。此外还有贷款型信用卡也不应被视作信用卡诈骗[3]。伴随着商业银行在为信用卡客户服务时所提供的专项分期贷款、现金分期贷款服务等种类繁多的新业务,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新”业务时,不应从商业银行内部管理的业务归口理解,而应从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寻求这些业务的共性及其对应的刑法规范。刑事立法所选择的犯罪行为是明确的,如果将实质上的贷款认定为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形,并将无法还款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显然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相悖。

从法律后果和属性而言,刑罚惩治的严厉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及的,刑法始终是为了规制侵害社会最严重的一类行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规制以来,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相当严重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但是也必须意识到,并不能因为刑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就将与信用卡透支有关的社会问题一股脑地推给刑法来解决。应当注意到,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具备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对相关行为的认定就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和态度,不应将银行对风险管理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一味推给全社会来承担。公、检、法等刑事部门若沦为“债权人”讨债的工具,也将不堪重负而陷于瘫痪[4]。而仅有持卡人确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信用卡诈骗银行财产的行为才应被刑法规制。

结语

目前,金融领域业务不断创新,新兴的互联网金融、虚拟信用卡等形式也在不断发展,处理相关问题理应从其业务的实质属性上把握,才能在创新发展的社会面前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在对社会现象的刑法理解上,不仅在形式上考虑,更应在实质上把握有关款项的准确定位。超出信用卡授信额度和使用范围的专项分期贷款业务不应属于信用卡透支消费,与之有关的犯罪应按照贷款相关犯罪的规定办理。

同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在银行业务中的“信用卡”就与刑法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概念不同。相应的在解释行为和概念之时,必须理解和把握哪些是侵害社会最为严重的、必须通过刑法解决的,哪些是可以通过民法、行政法或其他法律途径去解决的。整体的法律体系构建之后,具体的规制方案和途径的衔接还不完全顺畅,其他部门法中的概念与刑法中的概念不尽相同,在一定时期内尽管可以为了维护法律、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暂时通过解释赋予其一定的概念,但是为了长期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应当更有效、细致地完善法律体系中相互耦合的齿轮,促进刑法及各个部门法的协调运转,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依法治国和德润人心的高度和谐。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419页。

[2]田宏杰:《行政犯的法律属性及其责任——兼及定罪机制的重构》,《法学家》2013年第3期。

[3]吴菊萍、朱奇佳:《贷款型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认定》,《检察日报》2016年7月29日。

[4]周铭川:《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东方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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