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的行为是否属故意伤害既遂
2017-05-30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近期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案子:路某与苏某明系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某村的邻居。路某屋后种的菜妨碍了苏某明修路,苏某明劝说路某把菜拔掉,路某不同意。2017年5月11日13时许,苏某明自行把路某种的菜拔掉,被正在端碗吃饭的路某发现。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互相辱骂。苏某明的哥哥苏某启闻讯赶来劝架,但二人却越吵越激烈。其间,路某用碗向苏某明砸去,不料没砸着苏某明,却砸中了苏某启,造成其右手腕肌腱断裂。6月8日,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苏某启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路某对苏某明的伤害行为是故意伤害未遂,对苏某启的伤害行为是过失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路某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伤害后果,是故意伤害既遂。请问:如何看待路某的行为?
安徽某派出所民警 小王
民警讨论
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 刘晓辉: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根据《刑法》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就是说,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未遂形态。路某对苏某明的伤害行为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伤害后果,所以是故意伤害未遂。
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的完整性破坏,另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路某用碗向苏某明砸去,主观上就是故意,没砸着苏某明,却砸中了苏某启,造成其右手腕肌腱断裂,伤势为轻伤二级,客观上造成伤害后果,是故意伤害既遂。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史集派出所 王兴镇:
我认为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未遂。
本案中,路某与邻居苏某明因纠纷发生口角,互相辱骂,路某随后用碗向苏某明砸去……由此可以看出路某存在伤害苏某明的主观故意,路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苏某明身体健康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路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路某未能砸到苏某明,只能说路某对苏某明实施故意伤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得逞的原因可能是苏某明看到路某拿碗砸过来而躲了过去,也可能是路某误以为瞄准苏某明,但客观上没有瞄准苏某明。因此,路某对苏某明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一种未遂形态。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一种误区:只要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就不能定故意伤害罪,即故意伤害罪不存在未遂。本人认为故意伤害存在未遂形态。比如,某甲与某乙长期存在经济纠纷,一天,某甲约某乙在丙地欲见面解决矛盾,其间某甲事先准备好一把匕首在身上,心想如谈不好,一定要给某乙点颜色看看,两人见面后,果然没谈妥,某甲掏出匕首欲对某乙行凶,此时某甲的行为正巧被路过的巡逻警察发现并及时制止而没有得逞。本人認为某甲的行为就是故意伤害的未遂,因为某甲的行为如未被及时发现,那么某乙身体将极大可能遭受大的伤害,这里某甲明显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不能因为某乙未受到伤害而否定某甲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路某的行为与某甲类似,所以路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其间,苏某明的哥哥苏某启劝架,路某没砸中苏某明,却砸中了苏某启,造成苏某启轻伤二级。本案中,路某首先并没有伤害苏某启的主观故意,其对苏某启造成伤害,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路某应当能够预见到可能会砸到拉劝架的苏某启,但由于其情绪激动、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会砸到苏某启;第二种是路某已经预见到可能会砸到劝架的苏某启,但过于自信能够避免砸到苏某启,客观上却对苏某启造成了轻伤。因此,路某的行为蕴涵着发生危害苏某启的可能性,存在着社会危害。因路某实施犯罪的对象是苏某明,但却造成了苏某启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路某对苏某启的伤害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构成过失犯罪。(陈宇整理)
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三岔路派出所 宁建: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本案中,路某将碗砸向苏某明,因没瞄准却砸中了旁边劝架的苏某启,导致苏某启轻伤。路某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属于打击错误。
第二,关于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本案中,由于客观事实(苏某启轻伤)与主观认识(对苏某明进行伤害)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所以,路某对苏某明承担故意伤害未遂的责任,对苏某启是过失致人轻伤,不负刑事责任。路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也致人轻伤,根据具体符合说,却认定路某的行为为故意伤害未遂,而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认定难以让人信服,不利于保护法益。
第三,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本案中,路某既有伤害他人的主观心态,又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尽管最后没有对指向对象苏某明造成任何伤害,但是其行为最终造成苏某启轻伤;路某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和客观上行为导致轻伤,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伤害既遂。这样认定有利于苏某明的健康权与苏某启的健康权得到平等的保护,有利于实现刑法目的。
专家解答
(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史劭明 代为解答)
小王同志:
通过你的描述判断,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既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中,路某因琐事与苏某明发生争执,继而互相争吵,在情绪激动之下,路某将手中的碗砸向苏某明,说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苏某明的故意。我们注意到,苏某明在实施拔菜行为时,是恰巧被端碗吃饭的路某发现,路某未来得及放下碗即与苏某明进行争吵,说明路某内心极为愤怒。在苏某启前来劝架后,双方非但没有停止争吵,反而越吵越激烈,这更加说明路某当时处于极度愤怒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更能够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苏某明的故意,并在此故意思维的支配下,将手中的碗砸向苏某明,说明路某在主观上完全具备伤害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路某在情绪激动之下,用手中的碗砸向苏某明,不料未能砸中苏某明,却砸中在一旁劝架的苏某启,并导致苏某启受伤。路某的这一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成为打击对象错误,即意欲伤害甲并实施相应的伤害行为,却发生了导致乙遭受伤害的后果。根据目前的通说,打击对象错误不影响对性质的评价,这从法律规定中也可以得出相同的观点。《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表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我们注意到,刑法原文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百度百科,“他人”是指别人,与“自己”相对。这说明故意伤害行为,只要伤害的是“人”,无论是男女老幼,也不管是张三还是李四,只要不是伤害自己即自伤自残,均可构成故意伤害中的“伤害他人身体”。具体到本案,路某在伤害故意的支配下實施伤害行为,并导致苏某启受伤的后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在客观方面的要求。
最后,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本案中,路某本欲伤害苏某明,并实施了相应的伤害行为,却无意中伤害到在一旁劝架的苏某启,这一后果不符合路某实施伤害行为之前和实施伤害行为当时的期望,可以说路某的目的并未达到,但绝不能因此认为路某对苏某启受伤的后果系过失。与此类似,嫌疑人意欲杀害张三,向走在大街上的张三投掷炸药,张三躲闪及时而逃过一劫,却将无关的李四、王五、钱六等人炸死。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嫌疑人虽然实施了杀人行为,并在客观上造成了李四等多人死亡的后果,却只需要承担故意杀害张三未遂,和过失导致李四等死亡的后果。根据《刑法》第115条和第233条的规定,过失爆炸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均只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与故意杀人罪未遂进行并罚,也绝对与造成实施爆炸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后果不相协调,也与一般社会大众的是非观念和公平正义的追求明显不符。
综上所述,路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且属故意伤害既遂,应当对苏某启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史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