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2017-05-24徐晟
徐晟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一体化的持续推进、基础设施建设的显著完善、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乡道路建设的日趋扩大,人、车、路的矛盾日渐明显,交通事故频发,许多人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因为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自身拥有的权利,在处理过程中不知所措,在保险理赔和事故认定方面,又很被动。本文就事故认定和保险理赔方面结合工作实际,做一些基础的解释和分析。
关键词: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损害赔偿;对事故认定不服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一体化的持续推进、基础设施建设的显著完善、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乡道路建设的日趋扩大,人、车、路的矛盾日渐明显,交通事故频发。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当事人往往因为对处理的流程以及相关法规的不熟悉,在处理过程中不知所措,在保险理赔和事故认定方面,又很被动。下面我就简单的解释一下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一些法律常识。
一、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1.交通事故中所谓的“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工人员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常见的机动车有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随着新能源的推广,电动汽车上道路行驶的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电动汽车无论从驱动方式、设计时速、整车质量等方面,均应属于机动车范畴。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常见的非机动车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事故处理工作中常见一些超出技术标准没有号牌的电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其中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
根据《交通法》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必须包含车辆,至少应有一方是车辆,由此可得,若行人与行人碰撞,或者在行走过程中摔倒,都不是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中所谓的“道路”,是指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交通事故中所谓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住宅小区是否属于非道路,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尚有疑问,从道路的定性上看,小区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是否有设施将住宅小区与外界道路隔离开,都是判断是否属于非道路的因素。
下列地点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道路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或者道路外事故。
(1)全封闭式的或有门卫看守的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货场内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发生的事故。
(2)用于田间耕作的机耕道及晾晒作物的场院内发生的事故。
(3)有障碍物或有禁止标志设置禁止驶入的断路施工未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路段上发生的车辆自损、人员伤亡事故。
(4)在铁路道口与火车发生的事故。
3.交通事故必须包含“过错”或者“意外”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事故中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这是道路交通事故最重要的特征。
意外是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不能控制和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后果行为。如台风、地震、暴雨、雷击等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又或者是车辆自身的机械故障,都属于意外的范畴。
交通事故的后果必须有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能称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交通事故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法律上的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根据《刑法》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在民事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不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反应了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但它不是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其性质是证据范畴,在诉讼过程中,事故认定作为证据使用。
交通事故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理论依据:
1.因果关系
大多数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交通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都会造成事故。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却只有一个违法行为。所以在做出事故认定之前,要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该事故造成的原因确认之后,再对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进行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同时在事故认定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有无积极地采取措施去避免事故发生,或者有无履行法律要求的义务。
2.路权
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的道路空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路权包括道路通行权和道路先行权。通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比如机动车、非機动车、行人应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走。先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比如转弯让直行,红灯让绿灯、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停车让行人等。
3.确保安全
确保安全是指交通参与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在享有通行权和先行权的情况下,必须履行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各种义务,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8条都对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确保安全行驶做了明确的规定。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要集中注意力,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发现险情,及时有效的采取避让措施。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就目前的机动车购买保险情况来看,大多数的车辆除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购买了诸如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他的商业险种。如果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能够完全弥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则肇事方不再向受害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弥补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则保险公司根据购买的相应险种在范围内按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来给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协商及理赔阶段也同样适用该赔偿原则。
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伤者就医期间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受害人死亡后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对事故处理结果不服的情况
1.简易程序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第15条,“……(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有以上情况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或者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对于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①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②当事人拒绝签名的。③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认定书,是不能提起复核的。
2.一般程序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至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复核结论仍不服的,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再设置明确的救济途径,当事人或家属可在就此事故提起的相关控告和诉讼中,反映情况,陈述理由,要求受理机关一并审查并作出相应结论。
参考文献:
[1]管满泉主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
[2]胡凤滨主编.《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法律出版社,2015.
[3]《交通事故法律全书:处理、鉴定、定责、赔偿》.法律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