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作用
2017-05-24刘肖
摘 要:本文通过列举揭示了一些“合法但不合道德”与“合道德但不合法”的社会现象并对这些冲突现象进行分析,指出在发展方面不同步、核心价值观念相对立以及在评价标准上存在差异性是二者产生冲突的具体原因,提出在立法层面上“以人为本”、法律与道德“各司其职”的建议,以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二者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冲突,整合,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
一、法律與道德冲突的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可以说是时有发生。从儒法两家思想就可看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古已有之,儒家认为以德教化,法律必须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而法家则主张以法律维持政治秩序,否认道德的治世价值。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主要是依靠道德整合而不是通过法律构建来巩固社会秩序,法律仅仅只是被人们看成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工具。法律与道德脱节,人们对同一种行为、同一件事的评价截然不同,社会上“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现象开始频频发生。
(一)合法不符合道德的现象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符合法律规范但却不符合道德规范的现象。比如一夜情问题、见死不救问题,虽说法律上并没有明令禁止,更没有相应处罚,但这些行为都是符合法律规范但却有失道德的。
(二)符合道德不合法的现象
由于千百年来所形成的封建的道德传统,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许多符合道德但却不一定符合法律规范的现象。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象并不仅仅只存在于中国,同时也存在于法律体系比较完善的其他国家。
二、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原因分析
以H.凯尔森和哈特为主要代表人物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曾主张法律是人定规则,法律与道德应该相分离,他们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1]。这显然是不对的,法律与道德虽然说存在着诸多冲突,但它们二者之间存在的联系是不可否认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而社会主义法又有着广泛的道德基础。因此,在分析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原因时,我们要在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共同点的基础上明确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
(一)法律与道德的发展不同步
19世纪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亨利·詹姆斯·萨姆那·梅因说过:每一种法律体系确立之初,总是与宗教典礼和仪式密切相联系的,法律在原始禁忌、礼仪、风俗和习惯那里找到了最初的材料[2]。由此,从人类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3个时期,即混沌法时期、独立法时期和成熟法时期。在混沌法时期,法律与道德可以说是浑然一体;在独立法时期,法律与道德逐渐相分离,法律条规开始独立化;在成熟法时期,法律与道德既相区别,又紧密联系着。不管是处于哪个时期,法律与道德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是具有同步性的;但与此同时,法律与道德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不同步的地方。只有在共同利益分化为众多的个体利益并导致普遍的利益冲突,仅靠道德、传统和舆论不足以有效维持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需基本秩序时,法律的产生才成为必需和可能。[3]”
1.法律落后于道德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法律有时是滞后的,就如梅因在其著作《古代法》中提到的:“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接洽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确实,就法律自身而言,它是力求稳定的,特别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国民素质差距较大的特殊国情,人们将很难适应频繁变动的法律。而且,我国现在正处在一个经济转型、制度构建的特殊时期,社会发展较快,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是日新月异。于是,一些新的道德规范也就随之而产生,但这些新的道德规范不可能都及时地反映到法律条文中。因此,滞后的法律必然与新的道德规范发生冲突。
2.道德落后于法律
道德规范是在社会发展进程中逐渐形成的,它的发展与科学技术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新事物,法律的内容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人们的思维习惯开始跟不上步伐,由此,法律与传统的道德规范难免产生矛盾。
(二)法律与道德的核心价值观念相对立
受儒家思想的熏陶,我国自古以来推崇的都是以德治国,我们始终追求的也是一种崇高的道德境界,我们更多地是侧重于义务,而非权利,但这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做到的。一旦涉及个人利益,传统的道德规范可能将无所适从;这时,我们就需要依靠法律来进行规范调节。因此,在我国法律的构建过程中,我国在传承传统道德规范和继承传统法律的同时,又大量地移植了西方法律的“权利本位”。虽说法律的“权利本位”已经渐入人心,但这并非就可以说它取代了道德的“义务本位”。
1.法律的“权利本位”
法律的基本范畴是权利和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律一向追求的都是一种“中人”标准,它拥有的是一颗常人之心;在大多数时候,法律都是站在经济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法律认为人是自私的;就如中世纪意大利神学家托马斯·阿奎纳所说的那样:实在法是为了芸芸众生制定的,应当适应大多数普通人的接受能力,而不应当从有德之士的接受能力出发,对只有有德之士才能戒绝的恶习,规定普通人也必须戒绝,法律只能禁止大多数人可以做到不犯的较为严重的恶行。[4]因此,即使道德上极力提倡某些行为,法律也不可能一一做出规定;我国现代法治的特点是以权利为核心,义务只是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我们必须将权利和义务相结合,从而来调整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
2.道德的“义务本位”
从古至今,道德追求的都是一种“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圣人”标准,它似乎把每一个人都当成了教堂中的人,希望每个人都利他和无私;道德始终都是以义务为核心,它从不谈权利,只谈义务,这可以说是一种极高的道德标准,这种标准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达到的,社会上大多数人都无法企及,它一般只能成为人们的崇尚追求。法律与道德二者的最终目的其实都是希望可以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水平,进一步缓解社会矛盾。但是,如果法律只是一味地跟随着道德的标准,而对人们的实际思想状况置若罔闻,那么将必然会导致恶法的产生。
(三)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标准存在差异性
由于人们自身的局限性以及社会所给与的某些限制性,不同的人对同一件事或同一种行为都会有不同的评价标准,法律与道德亦是如此。
1.法律的评价标准:合法与违法
对于法律的评价标准,一般只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正如卡尔·亨利希·马克思所说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如果某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么它就是违法行为,否则,它就是合法行为。
2.道德的评价标准:善与恶
与法律不同,在道德规范的领域内,人们评价一件事、一种行为或一种观点的基本标准是善与恶。一般来说,如果某一件事、某一行为或某一观点符合当时社会所提倡的道德规范,那么它就可以被认为是“善”的,反之,它就是“恶”的。
法律其实并不是总是合乎道德的,有时它也会不幸地失去其自身所固有的道德性。如果执法者只是一味地严格执行法律,而不考虑法律是否正确,那么他们将可能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比如纳粹统治时期的残酷行径,站在法律的角度上来看,他们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相反地,他们是在严格地执行当时的法律,只是该法律本身失去了其固有的道德性。但就道德层面而言,谁能接受他们的残酷行为?正是由于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标准存在着如此大的差异,社会上才会有越来越多合法但却不符合道德、符合道德却又不合法的现象发生。
三、法律与道德冲突的解决途径
法律与道德总是冲突不断,但这并非就意味着我们可以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始终还是需要道德的支持。而在社会道德的形成与巩固中,也缺少不了法律给予的一定基础保障,正如宪法学博士范进学先生所说的:“社会文明秩序的进步不仅在于法律数量的增加与法律体系建构的完成,更在于已有的法律须获得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服从与遵守。而后者绝非法律自身所能实现的,它必须依赖每个公民道德水平的提高与道德信仰的养成。”[5]所以,要想正确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我们必须准确地把握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一)立法层面上“以人为本”
一部法律的实施通常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仅仅只是依靠国家来进行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保证广大人民群众都遵守法律。一个国家的法律要想得到广大民众的普遍接受,不仅要考虑到人们自身的道德素养,更要考察法律本身是否正确。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阐释法治的含义时曾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所以,首先在立法層面上我们应该“以人为本”,以制定良法为目的,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根本目标。
社会总是在不断进步的,法律与道德不可能时刻都同步前行。因此,由于社会历史的变迁或是立法者自身的局限性,侵犯公民权利的“恶法”仍时有发生;然而即使人类不幸遭遇了“恶法”,我们也应该有一定的应对措施,正如美国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罗纳德·M·德沃金所主张的,他提出公民有“善良违法”的权利,即在限定的范围内,公民需要并应该拥有强硬意义上不服从法律的权利,公民应该拥有服从自己道德良知的权利。诚然,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必须以一定的道德准则作为基础,但这并非就意味着我们可以将道德泛法律化,这样只能导致另一个“恶法”的产生。因此,这就要求立法者要有一个准确的道德定位,明确道德在什么条件下、什么范围内以及什么层次上才可以法律化。
(二)法律与道德“各司其职”
法律并非无所不能,道德亦是如此。法律与道德都有着其各自不同的适用领域,在其适用领域范围内,我们要确保它们不受对方因素的非正常干预;在法律的适用范围内,我们不能将法律泛道德化,我们要始终坚持法律的至上权威,坚持司法独立和罪刑法定原则,保证司法公正,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坚守基本的人道与正义;而在某些法律不宜介入的领域内,我们应当适当地选择由道德来进行调节,不能把思想道德调整范围内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而给予法律制裁;否则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司法成本,或许还会造出几桩冤假错案来。因此,这时我们就需要跳出法律的范畴,用人们普遍接受的社会道德来进行调节。新分析法学派也是如此认为:在许多领域范围内,如果情况根据现行法律仍不能得以裁决,那么这时我们就需要运用一定的道德调节。
四、结语
从人类历史的发展状况来看,法律与道德一直都是处于一种双向流动的状态,所以说它们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法律正义的基础原本就根置于社会道义,法律通过自身的规范、协调、指引、教育、惩戒等社会功能,促进道德规范行为的养成、道德意识的觉醒,最终达到道德理想的实现,这是一个从他律走向自律的过程。”[7]在社会的某一时期,当出现人们的道德评价失去规范、价值取向产生偏差、整个社会风气开始混乱的道德滑坡时,我们的社会就会适当地引入法律的硬约束,并且把自己至关重要的一些道德规范进行法律化,从而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刺激人们的道德意识;在经过法律一定时期的规范、指引后,当人们的道德水平和道德信仰明显得到提升,而现有的法律又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环境时,原有的法律规范就会重新回归到道德的范畴;与此同时,社会上新产生的某些道德规范又将上升为法律;如此循环,在法律的约束下,人们的道德水平及道德信仰将有望上升到道德所追求的“圣人”境界。
参考文献:
[1][奥]H.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5.
[2][英]梅因.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138.
[3]张梅枝.法律与道德的互动.法制与社会.2008.01(中).33.
[4]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106.
[5]范进学.法律与道德——社会秩序的规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2.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7]朱群芳.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其协调.江南学院学报.2000-09(15.3)
作者简介:
刘肖(1990.12~),男,山东泰安人,哈尔滨师范大学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