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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完善

2017-05-24唐冰颖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隐患监督

唐冰颖

摘 要:随着生活压力增大,近年来我国的精神病人不断增多,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0月份发布的《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进展情况》数据统计,截止2014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患者共429.7万例。①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件频发,成为威胁社会秩序正常运转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一大隐患。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对如何处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强制医疗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法律规定不够细化,尤其是检察监督规定的不明晰,让该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功效。

关键词:精神病人;隐患;监督;强制医疗程序

一、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重要性

檢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保证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能够及时被约束并接受强制医疗,消除精神病患者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另一方面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人权,杜绝个别部门以强制医疗为借口,将无辜公民强制送入精神病院,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因此,强化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的同时加强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必不可少。

二、强制医疗检察监督面临的困难

(一)检察人员相应知识匮乏

一方面,对检察机关来说,强制医疗是一项新业务、新程序,如何更好地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仍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学习;另一方面,强制医疗案件更加注重审查涉案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及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无论是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否合法,还是判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都需要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作支撑,而检察人员相关医学基础知识匮乏,不利于对强制医疗进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有效履行。

(二)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检察机关应审查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对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有一定作用,但也存在侵犯当事人人权的隐患。由于现有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该措施的性质、起算时间、最长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间是否计入时限、执行措施的地点、执行机关、如何判定是否需要采取该措施、公安机关内部如何决定是否采取该措施等问题细化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如何监督该措施的执行无从下手、无法可依。

(三)对强制医疗程序决定监督难

1.医疗期限评估制度不健全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及时报请法院批准决定解除强制医疗。但没有规定法院是否需要对强制医疗确定执行期限,也没有规定法院决定作出后多久可以提出解除申请。实践中,精神疾病的诊疗需要高度的专业性,且较为复杂,检察人员往往不具备专业知识,在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科学评估体系的情况下,如何定期进行诊断评估,监督法院解除强制医疗是否及时、恰当成为一大难题。

2.监督的效力缺乏保障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够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②与抗诉相比,纠正意见本身的监督效力较弱,很容易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影响监督的效果。

(四)对执行监督难

1.执行的配套和保障机制不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交付执行问题由公安机关负责。但是后续的配套和保障机制不完善,导致执行难,影响司法权威。具体表现在:一是该由何种资质的医疗机构收治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不明确;二是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和公安机关如何承担监管职能不明确;三是治疗费用由谁承担不明确。

2.对医疗机构监督难

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和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一样,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检察机关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极易产生恶性侵权事件,侵犯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检察机关与强制医疗机构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即使能够监督,也仅仅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很难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

三、完善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的建议

(1)加强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对检察人员进行涉及检察工作的精神卫生方面专业知识的专门培训,提高检察人员案件审查能力和履行监督职责能力。

(2)引入专业人员参与诉讼活动。笔者认为可以聘请医学专家参与诉讼过程,必要时还可引入心理学专家、生理学专家、犯罪行为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士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在认真听取各方相关意见的基础上能更有利于案件的准确判断和是否实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裁决。③

(3)界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同时明确该措施的程序,包括什么情况下可以启动该措施、公安机关内部如何审批决定、该措施的起算时间、最长时限、交由何种机构执行等。

(4)完善解除程序立法。一是明确医疗评估期的立法。包括法院是否需要在决定医疗期的长短,定期评估的时间,由哪个机构进行评估等;二是明确解除强制医疗是否需要开庭审理;三是明确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应包括检察机关。

(5)增加检察机关监督方式。一是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现有法院处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方式由“决定”改为“裁定”,有利于检察机关便通过抗诉的方式纠正错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现象。二是若法院处理方式仍为“决定”,建议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提出“复议”的权力,同时明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一审决定的执行并明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

(6)完善强制医疗机构运行机制。一是在各地区指定固定的医疗机构收治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完善其配套设施,优化医疗环境安全,在确保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得到治疗的同时,保障医护人员人身安全。二是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治疗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政府相关部门所应承担的责任。三是建立全国强制医疗核算系统,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支付的双轨制,保障精神病人不因费用问题中断治疗。

(7)向强制医疗机构设置检察室或派驻检察官,打破强制医疗机构封闭隔绝的状态,监督强制医疗的执行情况,包括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休息、饮食,是否进行合理治疗,是否保障法定代理人探望的权利等。

注释:

①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宣传司10月份例行发布会材料http://www.nhfpc.gov.cn/xcs/s3574/201510/0b39584093164013bc9b73974d96fc49.shtml

②彭耀明,《强制医疗程序诉讼监督机制的构建和完善》,《中国检察官》2014年7期

③施梅妹,《重在审查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必要性》,《检察日报》201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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