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遗弃罪的犯罪构成
2017-05-24刘畅
刘畅
摘 要:我国遗弃罪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章节位置的变化,使这一罪名从原来的“妨碍婚姻家庭罪”中转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带来了对于遗弃罪的适用范围的新思考。这一变化说明遗弃行为的发生不再局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之间,遗弃罪的本质也不仅仅是对义务之违反,而是对于生命法益构成威胁的危险犯。随着我国当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对于遗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思考亦需逐渐深入,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遗弃罪;扶养义务;罪刑相适应
一、遗弃罪概述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拒绝扶养,是指拒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如,离被扶养人而去,将被扶养人赶走或者置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不向被扶养人提供物质帮助和必要的照料等。遗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只能由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因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成员;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相应地,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再要求犯罪对象与犯罪主体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二、遗弃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遗弃罪的概念和保护法益的理解,笔者拟将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为四点。
1.客体要件
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在古代宗法社会,遗弃罪一般仅限于亲属之间,或者说仅限于家庭之间,遗弃罪的罪质便是义务的违反。但是现代社会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一系列社会因素发生变化,必要的危險行为越来越多,因而很容易使一些人处于无自救力、需要扶助的状态,因此遗弃罪的范围应该不断扩大。如前所述,1997年刑法已将遗弃罪的范围规定为对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故而,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应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其他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人身、健康权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特别要注意的是,客观要件中关于年老、年幼,并无清晰的年龄界限,患病的种类与程度也没有固定的标准,都需要联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来进行理解和认定。而本罪的客观要件则可归纳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扶养,实际上是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像人一样生存。因此,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须的条件外,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下,必须给与救助,更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
第二,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张明楷教授也提出:即使将扶养的内容解释为“除了向受扶养人提供物资的即经济的供给外,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应包括必需的生活上的照顾”,但是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将他人生命、身体置于危险境地,或者不救助他人生命、身体的行为也应属于“拒绝扶养”的遗弃行为。这些行为的实质是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能得到扶养。“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
第三,遗弃行为的情节恶劣程度。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此义务来源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而应该按照刑法总论中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予以确定。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扶养义务;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扶养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等。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总之,遗弃者都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动机。
生命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被遗弃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由法律施以保护。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应充分考虑主客观要件以及主客体要件,准确适用罪名,为审判机关提供正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审判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犯罪情节、损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准确定罪量刑,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犯罪构成,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罪名,并判处与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774页.
[2]张小虎.《罪刑分析》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第514页.
[3]苏彩霞.遗弃罪之新诠释[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01期.
[4]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