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制度
2017-05-24李贵平
摘 要:诉讼代表人是指为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或者单位章程的规定或者单位的委派而代表单位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人。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犯罪单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应该与自然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仅就刑事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地位和作用的几个问题供商榷。
关键词:诉讼代表人;单位犯罪;程序
一、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由于单位是一个拟人化的社会组织,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庭审中,单位本身不可能自己行使其权利,承担其义务,而必须由特定的自然人,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人代表单位行使其诉讼权利、承担其诉讼义务,由其出庭代表单位受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十一章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以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第二百八十条规定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是诉讼代表人制。
二、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1.人选难以选定
《法释〔2012〕21号》规定诉讼代表人需要符合以下条件:①未参与单位犯罪。若诉讼代表人参与了单位犯罪,一方面其自身可能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其与单位主体之间存在责任的分担问题,可能有推卸责任之嫌。②熟悉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单位犯罪一般发生在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由熟悉其经营管理活动的人担任诉讼代表人能较好地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一般应由单位内部的高级职员或具有较高职务和身份的人担任。③对单位犯罪事实不知情,无作证义务。④品行良好,未涉嫌其他犯罪或被执行过刑罚。但是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一般都是犯罪活动的决策者、参与者、知情者,是诉讼代表人最适格的人选,将其排除在人选之外,会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或无法确定该人选,尤其是对于一些小型私营企业,其老板被抓后,整个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被处罚,那么,被委托的“诉讼代表人”就只能是对案情不了解不熟悉的局外人,他的陈述或辩护既不能真实反映案件的事实。这样就会导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因诉讼代表人问题而搁置,从根本上损害刑事诉讼的功能。
2.诉讼代表人的指定程序问题
根据《法释〔2012〕21号》的规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确定及程序、标准未予以规定。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单方面规定由检察机关确定诉讼代表人,在法理上说不通,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这忽略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控诉职能与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承担的辩护职能之间的根本对立性,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审的法律效果难以真正实现;另一方面,在实践操作中对指定程序也缺乏规范性的指导。
3.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一是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二是诉讼代表人何时介入案件无明确的规定。从现有的两高司法解释理解来看,诉讼代表人只是出现在审查起诉环节,因单位犯罪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或者不起诉书应当列明诉讼参与人,而在侦查环节中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如何实现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诉讼代表人在诉讼地位中不属于代理人也不属于辩护人(可代表单位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属于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一个特有的法律概念。在庭审中,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但是2012年最高法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相比1998年的增加“与辩护人席并列”,从其修改的精神来看,更倾向于其独立地位和辩护的职能。
三、关于完善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诉讼代表人的具体委派和解除程序
首先,被告单位按照其公司章程、组织程序等内部规定在案件进入侦查环节时始确定诉讼代表人。其次,若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都涉嫌犯罪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于对案情不熟悉等原因,人民法院指定有困难的,可要求侦查机关参考候选人供其决定,最迟不得超过审查起诉环节。最后,明确诉讼代表人的退出程序。随着案件诉讼程序的进一步深入,可能存在原來一些诉讼代表人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同时规定有些诉讼代表人因生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职和不能很好履职的,单位有解除权。
2.强化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益保障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价值。因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对单位犯罪的追究,也必须在程序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笔者认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不仅仅是个形式、摆设,最重要的是要让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得到充分的实现。由此重视和加强对诉讼代表人的权益的保障,既明确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和程序利益,又要设置合理的保障机制让其得到充分的实现。
作者简介:
李贵平(1974~),男(汉族),四川荣县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