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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广告文案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2017-05-24李晗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作品著作权

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影视作品,图形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而在实用艺术设计(包括广告作品)的著作权方面缺乏明确条款,因此,广告设计制作过程中的著作权保护长期得不到重视,侵权现象不断出现。本文试探究广告文案作品的著作权认定,以便使其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词:著作权;广告文案;作品

随着市场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各种移动设备的日渐普及,大众传媒在生活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通过大众传媒或其它途径传播的广告语,直接面对广大公众,它不仅能为企业、树立良好的形象,而且可以为其产品开辟畅销之路。

但在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抄袭、侵权现象时常出现,有时不仅损害了广告设计者及使用商家的利益,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近年来,广告的重复或相似也引起了一些企业的争端。不过,在人们一般把广告的侵权看作是不正当竞争的同时,通常也忽视了其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特别是没有考虑广告文案作品的著作权。那么,如何认定广告文案作品的著作权呢?

一、广告文案之简述

众所周知,广告是为了传播商品信息而产生的。广告中的文案部分也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广告文案是包括广告中的文字及其他的所有符号。而狭义的广告文案是指的是单纯的文字部分也包括有声文字。[1]我们这里主要讨论广义的广告文案。

广告文案作为广告的核心,是广告信息桥梁功能的主要承担者。它负担着传达整个广告中的重要信息、强化广告主题、塑造企业及品牌形象、使观众领会广告卖点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广告文案是广告创意的核心体现。

二、广告文案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7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于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一般对实用艺术设计作品归入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的范围中。

对于广告作品,由于其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相关规定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常常被列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侵权者与被侵权者很少考虑到是否其作品涉及到了著作权。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作品与商品的销售、企业的商业利益、企业文化、企业形象等关系越来越密切。雷同或相似的广告文案及呈现在消费者面前的广告作品宣传必然会带来许多商业上的纷争,由此引起的纠纷与诉讼也日益增多。这种情况下,广告文案是否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亟待解决。

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流下,加强对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保护十分必要。不仅能够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也能够鼓励创作,使中国广告规范化。

三、广告文案之著作权分析

1.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指出,一件受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需具备的几个条件。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同样给出了相应规定,其将作品明确分为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九种形式。

而从以上对作品的明确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广告文案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尚无明确规定。而法律条文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表明该条款属不完全列举 ,广告文案是否为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实质特征的要求。

2.广告文案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作为思想及承载该思想的表达,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看出,一件受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需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具有独创性;②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③是一种智力成果。

(1)广告文案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自,即源于自己不仅包括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也包括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基于公有素材进行创作。

德国教授乌尔里希·勒文海姆认为“独创性”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须有产生作品的创作性劳动;第二,作品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第三,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第四,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2]

广告文案作为广告信息桥梁功能的主要承担者,是广告创意的核心体现。文案写作不是纯粹的文字工作,广告文案创作者在设计广告语的过程中,创作者为了使自己的设计与众不同,必然会自己完成创作,以体现个人的思想与观念。[3]广告的价值在于也表现于其创意 ,也即独创性上。广告文案的设计者希望将其企业的独特个性展现出来,只有与众不同的广告作品才能使消费者记住产品 ,记住企业。因此广告文案中富含了作者丰富的创造力和创造精神。

(2)广告文案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广告文案作为广告创作思想的文字化体现,其本身是以具体化后大量向社会发布为目的的,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当前情况下,广告文案可以通过各种传媒方式进行复制与传播,虽然某些广告文案的载体发生了变化,但其可以复制的本质没有改变。

(3)广告文案是一种智力成果。在“世界风采东方情”案中,国家版权局就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文字作品的范畴明确指出:广告语如果具备文字作品的要件,也应属于文字作品。而广告文案作品作为创造广告的思想的文字性表达,是进行广告实现所依照的母板,也应属于文字作品。因此,广告文案作为创作者思想的凝结,应该是一种创作者思想及该思想的文字表达,也是一种智力成果。

可见,虽然广告文案虽然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的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影视作品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广告文案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规定。将广告文案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不仅可以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规范广告产业的发展,鼓励创新创造。

参考文献:

[1]鄂惟佳.电子杂志广告文案写作探究.长春理工大学,2014年3月

[2]吴汉东.四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王瑞,龚亚东.论广告用语的著作权法保護.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13年12月第25卷第4期

作者简介:

李晗(1994.12~),女,河南开封人,汉族,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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