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2017-05-20梁云
梁云
摘 要:由于一人公司组织结构的特殊性,相比其他类型的公司对交易相对人不利的可能性增大,交易的风险更大,进而影响经济贸易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社会的秩序。而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无疑是造成此类风险增大的重要因素,本文旨在对此法律问题及相关制度的研究、梳理,促进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法律适用;制度完善
一、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的概述
(一)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基本范畴
1.一人公司的概念
所谓一人公司,就是指股东只有一个人的公司。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我国法律并未将已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减少至一人规定为公司消灭的条件,所以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承认成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文中所谓一人公司包括这种成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2.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特殊性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公司意思决策,只要股东会的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就受到法律的保障,并且由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被担保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其身份存在特殊性,为了防止其在参与决策过程中作出利于自己的影响,则对其实行回避。以上所说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要素,作为公司一种特殊存在形式的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满足,这也是目前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存在广泛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
3.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析条文可知我国法律对董事、经理违反1999年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股东提供担保做出了限制,并未限制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除了对国家机关法人、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等作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外,并未限制或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因此,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是缺乏此类担保应受到程序或实体的限制的规定,不能很好地调整此类法律关系中诸多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二)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的衍生
公司最早出现时股东多承担无限责任,是资本集中的最佳形式,能有效的激发投资者投资兴业的积极性,加快资本的聚集,产生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为典型的称谓就是日本法上的“会社”一词,二战以后,经济的快速发展致使部分资本家财力日渐雄厚,资本聚集的需求减小,但是同时人们为追求有限责任的利益或优势,出现了实质上一人公司(既由一名真正掌握公司的股东和其他几位“傀儡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最重要的,也是来自与现实需求的原因有两点,而且这两点都是针对既具有完整的法人性特征,又彻底地贯彻了有限责任原则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出现的需要。一是个人企业或小规模企业想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一人公司的强烈需求;二是大型企业或已成立的相当规模的企业,从自身的经营战略出发,将部分业务办成完全独资的子公司的强烈需求。并且一人公司的市场需求在实践层面不断放大,为了更好的规制相关的法律关系,各国立法逐渐的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在2005年对公司法修改中承认了一人公司,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其中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或书籍中也有发现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但因我国现行《公司法》、《担保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不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所能看到的裁判文书中关于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这一关键问题大多以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作为认定行为性质和作出判断的依据,理论与实践的不对等致使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也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在司法实践领域的现状
(一)司法和经济实践中存在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具体案例
笔者于2016年11月1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一人公司”词段,共找到了2568份法院裁判文书,其中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之日)之后的有1630份,进一步检索得出涉及一人公司特殊担保的有4份,其中有1份是二审判决书,经过追索,共有5份有关一人公司特殊担保的法院裁判文书,分别是(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5号、(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66号、(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07号、(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从以上检索结果可以看出,从一人公司被我国《公司法》承认并允许设立以来,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正在越来越多、越来越活跃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成为我国司法和经济实践中不可或缺的一种主体形式。与此同时,与一人公司相关联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亟待解决,而本文所将要着力探讨的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虽在司法实践中仅有3件案例,并不能否认其作为探索一人公司法律问题之课题的研究价值。
(二)有关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司法裁判实践
正如本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在继续坚持不禁止公司成立后的一人公司和继续保留“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同时,取消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对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主体地位。同时通过《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承认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彻底颠覆了绝对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立法态度,通过决定权配置、表决权排除以及程序要求等方面重新设计了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则。但对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却一直未作出确切的法律规定,这使得法官在作出相关裁决时只能依据学理上的解释,从前述(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5号等民事判决书的相关阐述均可见到如下或者类似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款位于《公司法》的总则部分,对非总则部分的条款起着统领的作用,对该法规范的所有公司类型有约束力,一人独资公司作为公司法确认的公司类型,在本质意义上也是公司制企业法人,亦应适用该规定。但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而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在公司章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在司法實践中法官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其依据不过是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目的解释后,套用在相关问题之解决上,有生搬硬套之嫌,也与我国成文法律体系的现状不符。
三、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处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法律问题的价值取向
由于对于公司法认知在我国学界十分多元化,而目前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规制的《公司法》第十六条,严格来讲并不针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所做的规定,导致在法律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问题、效力问题等方面的不同认知大量存在,关于一人公司特殊担保的种种疑问和争论,最终还是需要立法对其给出一个明确的态度,方能起到一锤定音之效果。首先需要立法明确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行为的态度。一方面,由于一人公司独特的组织结构,致使其无法像一般有限公司那样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从而规避股东道德风险,同时现行法律对于制约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规章制度有所欠缺,尤其在股东为自己进行担保过程中,极有可能超出合理界限享受担保利益,可能造成公司的负债增加、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有受损的危险、造成实际上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从而影响公司自身的经营和发展,以及公司员工的权益等的风险,由此,尽管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多种方式在事实上承认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鉴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行为固有的风险,国家通过立法禁止该种行为也是会为部分学者能够接受的。
(二)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
为克服一人公司运行中可能出现的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缺陷,学者们纷纷提出了立法建议或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笔者通过阅读文献资料等大致总结出以下几种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1)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引入一人公司特殊担保制度中,由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比之一般的担保行为更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对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同时,法律强制其购买责任保险,为了有效维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宜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应当采取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以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额为标准投保,进而建立一人公司债权人风险分担和转移机制。
(2)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由于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缺少制约机制,为更好的客服此种弊端,宜采用强制登记的手段,具体可以采取类似于《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方式,要求该一人公司股东在进行自我担保时必须进行书面登记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备日后追究责任。对一人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的事宜进行登记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既不登记则特殊担保无效。
(3)法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对此类担保的作出没有否定权,但可以通过其他制度来予以救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受股东控制,如果一味坚持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能导致一人公司成为股东的提款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第15号指导案例中对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和人格混同导致何种法律后果两个问题提供了指导性意见,概言之,当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并因此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照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严格的人格否认制度,该办法可以在穷尽“责任保险”“公示制度”等基础上,作为兜底的办法来对一人公司特殊担保加以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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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青贵.刍议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及其法律规制[J].法政探索,2012(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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