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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劳死”谈论劳动者休息权保障

2017-05-20刘晗悦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

摘 要:近几年,我国频繁性发生员工长时间加班导致过劳死的案件。从富士康员工自杀到杭州白领猝死在办公室,这一系列的事件引发了人们对于劳动者休息权的广泛关注。在本文中,笔者将尽可能全面地探究过劳死的引发原因,以及我国劳动者休息权现状,通过立法的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

关键词:过劳死概念;休息权;工伤保险;倾斜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就业竞争日益激烈,生存压力不断加大,很多年轻人不得不选择长时间的加班来获得更多的晋升机会,缓解家庭经济上的压力。近些年,过劳死不断呈现低龄化的趋势。前段时间,一位18岁女孩寒假实习,每天工作13小时致猝死的新闻,将员工过劳死的问题再次推入了大众的视野。

“过劳死”一词源自日本。20世纪七八十年代是日本经济迅速繁荣的重要时期,因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淘汰所产生的压力,导致人们身心极度疲劳直至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日本引入“劳灾”认定,在事后予以补偿。可见,过劳死问题已经成了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休息的缺乏是当今世界威胁人们生命健康的一大诱因。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对于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有过以下规定:《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工作的时间和休假制度。在《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此外,国务院还出台了《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一系列保障公民休息权利的法规制度。

在我国《劳动法》第36条中,规定了:“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在第38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尽管法律对于公民休息权的保护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反观现实,我们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无数的企业以劳动者自愿的名义变相的要求员工超负荷的加班,剥夺着员工们法定的休息权利。诚然,企业也会通过加班费这种形式给予员工经济上的补贴。但是休息权作为一种单一性的权利,一旦过去将无法追回。即使获得了相关的休补,但是对于员工生命健康的损害很难获得弥补。为了保障员工实体上的休息权利,国家对于工作时长、加班的最长时长等应当有更为量化的规定。

毫无疑问,强迫劳动者超时、超量的劳动是对其休息权利的一种剥夺,而“过劳死”作为其极端表现,直接剥夺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但在我国工伤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并未将过劳死纳入工伤损害赔偿的范畴。在我国,对于工伤的认定标准,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形,法律也规定了一些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为可以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形。这一规定也可称为“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的过劳死是发生在员工长时间加班以后,在家中发生猝死的情形。而这种案件一旦发生,死亡员工家属的赔偿请求就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员工“自愿加班”的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限,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救济员工的劳动损害已经迫在眉睫。现实生活中。许多过劳死案件被当做民事侵权案件加以处理。其实这样的方式特别不利于劳动者基本休息权利的保护。民事侵权案件除了产品责任案件施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外,大多数的侵权案件都要求“有过错才有赔偿”。而老劳死案件中,很多时候死亡员工家属是很难举证出企业对于员工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将过劳死并入工伤的范畴,通过工伤保险加以救济才能更大限度地保障员工事后的救济权利。工伤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相关企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工企业在证明自身在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无责任。对于工作时长是否过长,高强度的工作是否不利于员工的身体健康,对于这些信息的掌握,企业往往比家属要更加了解。因此由企业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似乎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尽管一直有着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各种隐性显性的加班现象还是大龄的存在,甚至成为了一种职场文化。因而,将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平等的两方法律关系主体显然是不够的。在用工时长上,以及权力的保护与救济上面,国家应当有倾斜性的给予劳动者有关的保护。对于劳动者长时间的工作应当给予相适应的休息补贴,加强劳动监察,贯彻落实好有关法定工作时长的政策。尤其,对于一些高体力高消耗的职业严厉禁止其过分超时限工作。只有法律不断加强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贯彻落实好有关从政策,才能真正保障好劳动者的实体休息权利。

马克思说过:“自由时间,可以支配的时间,就是财富本身。”在今天,劳动者自身就业工作生活压力大、企业自身竞争力匮乏,缺乏必要的劳动者权利救济,加之劳动监察未发挥其应有职责,中国劳动者现今的生存状况并不客观。在劳动者生命健康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保障方面,我们还有更多可以做的。

参考文献:

[1]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究.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12

[2]蓝寿荣.休息何以成为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法学评论.2014

[3]王全兴,管斌.关于“過劳死”的法律思考.律师世界.2001

[4]彭学锋.我国加班问题研究——基于制度设计与制度实施视角.2012

作者简介:

刘晗悦(1966.12~),女,江西省瑞金人,工作单位:南昌大学,职务: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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