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违约制度的完善
2017-05-20马陶陶田宇斯
马陶陶 田宇斯
摘 要:《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合同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侧重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约责任是劳动合同中较为凸显的问题,劳动争议频繁发生。本文围绕劳动合同违约制度展开探讨,发现为违约责任的立法缺憾、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混淆责任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關键词: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劳动合同违约制度
一、劳动合同违约制度概述
(一)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特征
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特征有:①主体特定劳动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违约责任主体的特定,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②主观过错,主观上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意思;③客观违约,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④违约责任承担偏重,从劳动立法来看,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从保护弱势方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因此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一般较重较多。
(二)劳动合同违约制度的承担方式
1.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该依法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大致有以下情形:①违法解除;②解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③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④违反试用期规定的。
2.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主体变更以至于影响合同的履行或用人单位有过错导致违约,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均应继续履行。
根据国际公约精神,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他人劳动。在劳动者违约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要求其继续履行就造成了强迫劳动。因此,对于此种情况,用人单位的权益保障也是值得思考的。
3.违约金
违约金是合同双方约定在一方不履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这种形式只有在合同有约定或法律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用。可以看出只有在与劳动者规定技术培训和竞业限制的情况下才能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是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
(三)劳动合同违约制度的其他规定
1.劳务派遣违约制度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派遣单位、劳动者、用工单位。劳动者和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被派遣单位(即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的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劳动者没有违约行为和派遣单位解除合同的,派遣单位就要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集体劳动合同违约制度
集体劳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换成了工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违约,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工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违约,就由工会代表劳动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仍然是可以在集体劳动合同中规定违约金、损失赔偿和继续履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违约制度
我国非全日制就业主要是以小时工或钟点工的形式出现的。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灵活,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可变性,这就导致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简易性,即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终止用工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正是因为非全日制用工就业方式具有弹性、非全时性、流动性的特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立法上是一个缺憾。
二、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完整的违约制度
1.统一的违约制度在劳动法中缺位
从整个劳动法律体系来看,会发现在法律责任专章规定中,大多是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规范,规定双方违约责任的法律规范散布在一些条文之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描述也是模糊不清、简短概括。
2.没有关于用人单位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
劳动立法的目的重点是规制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因此,关于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大多是以惩罚性为目的,更多的法律条文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二)合同实践中任意扩大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适用范围
1.超范围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实践中屡屡出现在其他方面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况。把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扩大到约定“不得在工作期间结婚生子”“废品率不得超过多少”等,违反者要承担违约责任。
2.违反劳动纪律与违约混为一谈
违反劳动纪律应该按照用人单位规章中关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规定处理,例如批评、警告、记过、减扣奖金等。不能把用人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者的管理行为,任意上升为违约的法律行为。
三、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违约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劳动合同法》,完善违约制度
1.增加关于违约责任的统一条款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上没有统一的违约制度规定,一些违约责任分散规定在法律条文之中。执法部门没有统一的执法依据,造成对用人单位违约责任追究不到位的现象。
2.增加用人单位违约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约的现象十分普遍,法律的缺位,是用人单位任意违约的主要原因。建议增加用人单位违约责任具体规定:如明确用人单位违约行为的范围,明确区分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
(二)加强劳动监察力度,严格执行监察职责
在我国,劳动监察是劳动执法的核心内容,是劳动执法活动的具体化、制度化。在现实中,事实劳动关系多发、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任意扩大劳动者违约的现象越演越烈,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度显然不到位。我国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为劳动双方当事人指引了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劳动仲裁的裁决大多执行不力,导致很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信任劳动行政部门。建议应当加强劳动仲裁的执行力度,保障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权益得到现实的救济,增加劳动监察人员的法律意识,严格执行监督职责,大力宣传劳动立法。从细节上完善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约束劳动合同中任意扩大违约责任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徐智华.《劳动合同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晓明.《宪法权利视野下的劳动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3]常凯.劳权保障与劳资双赢?——《劳动合同法》,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
[4]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马陶陶(1993~),女,汉族,安徽涡阳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田宇斯(1992~),女,苗族,贵州贵阳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