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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思考

2017-05-20杜悦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

摘 要: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一定立法的不科学性和对现实问题反映的不周延性。本文通过对可撤销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探讨分析,得出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需要完善之处。

关键词: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缺陷完善;立法建议

一、我国的可撤销婚姻立法概况

2001年之前,我国的《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制度虽有提及,但因欠缺对其具体范围、受理机关、宣告程序、时效、诉讼请求权人及溯及力和法律责任的相关成体系的规定而未形成制度性的立法。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弥补了现实中处理部分违法婚姻无法可依的现状。

二、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与无效婚姻制度的比较

可撤销婚与无效婚是均具效力瑕疵的婚姻,但有一定的区别。第一,违反的要件不同。可撤销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第二,认定方式不同。对可撤销婚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策略,无效婚只要符合例举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即可;第三,宣告方式不同。可撤销婚由司法机关或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宣告撤销,无效婚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第四,时效的溯及力不同。可撤销婚当事人的撤销权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无效婚当事人任何时候都可提出无效诉请;第五,请求人不同。可撤销婚请求权人仅为当事人本人;无效婚请求权人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三、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对我国可撤销婚实质要件的分析。首先,我国可撤销婚范围太过狭隘且不够清晰。我国的可撤销婚仅限于受胁迫婚,而胁迫仅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一种,并不能完全概括所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同时,我国对可撤销婚与无效婚的范围划分不清,对部分无效婚的例举不符合人情常理。例如早婚是因当事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否认其婚姻效力,但早婚的存在随着当事人年龄的增长必将过去,若视其为自始无效婚,会使双方已经合法的婚姻因为之前的早婚事实而成为无效婚姻。其次,我国可撤销婚请求权主体太过单一。《婚姻法》规定当事人本人是唯一有权提请撤销其婚姻关系的主体,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受胁迫方因受威胁及人身控制而无法行使撤销权的可能。

(2)对我国可撤销婚形式要件的分析。首先,我国可撤销婚的受理机关界定不够科学、清晰。我国规定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为有权受理主体,婚姻关系必定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人员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素质不够,以行政手段解决民事身份关系的诉求显然也不合理。同时,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程序也无具体规定,法院与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权责不清。其次,我国可撤销婚采除斥期间存不合理之处。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该请求权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然而在现实中,存在受胁迫方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无法明确自身意图以及因受胁迫无法维權的情形。

(3)对我国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的分析。王泽鉴先生认为:“撤销的效力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1]。”婚姻关系因其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对其溯及力应有特别规定。可撤销婚违法程度并不严重,如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不利于婚姻弱势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将会存在非婚生子女的问题,这显然有违民法保护人权的理念。同时,可撤销婚姻不同于无效婚姻的违法要件,但承受的法律后果相同有失偏颇。

四、关于对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思考建议

(1)完善可撤销婚姻实质要件的思考建议。第一,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我国规定的胁迫婚并不能满足可撤销婚的现实需要,建议将因受欺诈、趁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有恶意缔结的婚姻和因误解、精神失常状态缔结的婚姻也确立为可撤销婚姻的范畴。第二,将部分无效婚类型转化为可撤销婚范畴。例如,建议将早婚、疾病婚等归入可撤销婚的范畴,给予婚姻双方是否存续婚姻的自由。第三,扩大可撤销婚请求权人的范围。我国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过于单一,建议适当扩大申请撤销婚姻主体的范围,并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规定。例如婚姻一方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此时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解除婚姻是不可能的,将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确立为撤销权主体,将有利于保护婚姻相对方的婚姻自由权。

(2)对可撤销婚姻形式要件的思考建议。第一,缩小可撤销婚的确认主体。明晰人民法院与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确立人民法院为唯一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主体,可使婚姻纠纷的处理更加妥当权威。第二,明确可撤销婚的解决方式。我国可撤销婚解决方式的不明确造成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混乱和受理机关职权的不明。笔者以为,当事人提出的可撤销婚姻请求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即可使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权责统一,又便于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第三,可撤销婚请求期间采诉讼时效的规定可长期保障受害方利益,受害方若想撤销婚姻,应规定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自胁迫终止之日起而非胁迫婚登记之日起。

(3)对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的思考建议。第一,规定可撤销婚不具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因其是效力待定婚姻,应当降低对其惩罚力度,肯定婚姻被撤销前具有合法的效力。增加当事人对其婚姻效力追认后社会的认可度,把此类婚姻是否有效交由婚姻当事人。第二,对可撤销婚弱势方及子女予以保护。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维护婚姻弱势方的利益,故此建议,应赋予受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2]。同时废除非婚生子女的说法,对其子女的保护按照普通离婚中对子女的处理办法。第三,对可撤销婚实行补正制度。可撤销婚的性质不同于无效婚,故不能将可撤销婚等同于无效婚自登记时便违法无效。对于可撤销婚姻,若当事人并未提出撤销请求,待可撤销法定事由消除后,人民法院应设立对可撤销婚撤销事由消除后的补正确认制度[3],将可撤销婚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利于维护家庭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光明书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1.

[2]吴国平.婚姻家庭立法问题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129.

[3]周立新.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12):24-25.

作者简介:

杜悦,男,汉族,甘肃定西人,法学硕士,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学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事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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