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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比较研究

2017-05-20徐桂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我国

徐桂蕊

摘 要: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准确、恰当地将事实上犯罪的被告人定罪和给予惩罚,并使无罪的人免予追究,最后实现司法公正,一直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永恒价值。本文主要阐述了域外与中国的刑事再审程序的新证据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新证据;域外;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世界各国的刑事再审理由因各国的价值理念、法律传统、社会制度等方面的不同而各具特点,但大多数的法治国家都将“新证据”作为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最常见的理由。“新证据”是开启刑事再审程序之门最为重要的一把“钥匙”。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再审理由作为开启刑事再审程序的“阀门”,不仅关系到实体真实发现与裁判确定力的平衡,对于实现刑事再审的救济本质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刑事再审是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已然完结的基础上,对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进行挑战的特殊诉讼程序。由于再审理由设定得宽松或严格直接决定着法院特定生效裁判能否被再次审查,所以在刑事再审制度中,可以啟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现实条件与历史境遇的差异而在再审理由的设定方面呈现出一定的不同,但大都将发现“新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之一。

二、域外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比较考察

1.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范围

解决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范围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确定“证据”是否包括“事实”。法国、德国在法典中明确将“新证据”和“新事实”并列规定为引起刑事再审的理由①,而从日本的法律规定②中并不能直接得出刑事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包含“新事实”这一结论,不过日本学者对“新证据”是指新的证据资料还是新的证据方法,亦或者两者皆是做过详细的研究。其通说认为,应当把新的证据资料包含在新证据的范围之内,即无论是新的证据方法还是新的证据资料的发现,都可以作为新的证据而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笔者认为法国、德国直接将“新事实”与“新证据”并列作为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更为科学,这样避免了理解上的歧义,明确了“新证据”的范围,即无论什么形式、什么种类的证据,只要其可能证明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的事实,就属于“新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下一步的判断。

2.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崭新性

“新证据”崭新性关注的是“时”的问题,对此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时”的要求,即新证据的“新”是以什么时间作为分界线的,具体而言,就是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必须存在于判决生效之前或者是否必须存在于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算是满足崭新性“时”的要求。二是“人”的要求,即新证据的“新”是相对于谁而言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崭新性的规定为:“在案件定罪科刑以后,发生或发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曾了解的新的事实或证据材料”。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新事实、新证据”的规定和德国学界的通说可知,即使受有罪判决之人已知悉有利于己的证据,但是因懈怠而没有向原审法院主张,这种证据也不会丧失其崭新性③。日本《刑事诉讼方法》第435条第6项规定,依据“新证据”的有利于被判有罪的人的“明确证据”可以提起再审,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这项理由是利用的最频繁的。在英国,根据“新证据”既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新证据”,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作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

关于新证据的崭新性,上述几个国家均认为应以发现时点作为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崭新性的关键,而与其存在时点无关。换言之,只要该证据是在原裁判生效后才被发现,而它又没有在原审程序中出现过,那么它就具有崭新,至于该证据在什么时候存在则无关紧要。那么,新证据的“新”应该是相对于谁而言呢?法国、德国、英国认为新证据的“新”应该是相对法官而言的,而日本的法律规定却认为新证据的“新”应该以当事人是否知道为准。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问题

1.关于“新证据”中“新”的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案件事实的基础,整个诉讼过程也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分析判断、运用展开的;而证据的评定又是审判过程中法院证明被告人被控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最重要、最具决定性的工作。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要认为该证据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础的证据中所不曾出现过的,并认为对于查清原审案件事实具有相当价值的,一般都会提供当事人挑战原审案件认定事实的机会;因此,刑事再审程序中最常见的再审理由也就是出现了“新证据”。

在我国,作为再审理由,“新证据”的界定有必要根据再审是否有利于被判决人进行:如果新证据是不利于被判决人的,那么只有这些证据原先没有被发现并非基于控方的原因的,才可以启动再审;如果新发现的证据是有利于被判决人的,那么无论该证据没有被发现的原因是什么,都可以启动再审。④之所以做如此界定,是因为已经被国家机关控诉过的被判决人不能因为控方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在此被控诉,而在发现有新证据证明被判决人被错判有罪或者错判重罪的情况下,纠正错案、还被判决人以公正。同时,对于被判决人基于新证据提起的有利于自己的再审,我们还需要做一下限定:被判决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没有提起某证据时,虽然可以基于该证据提起再审,但是不是申请国家赔偿;当事人故意不提出某证据时,虽然可以基于该证据提起再审,但是不仅不得申请国家赔偿,还要付给国家以罚款。这种设计试图实现如下目标:一方面,我们要给被判决人以救济,使无辜被判决人无罪释放,是有罪被判决人不承受超出自己应承受限度的惩罚;另一方面,我们要设立一种激励机制,是当事人在原审中努力收集、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不是等判决生效后再收集和提供。

2.关于“新证据”的证明力程度标准

各国对于“新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能动摇原已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大都采取了一种“可靠充分的、确实的、足以”等证明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赋予了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考虑到我国的目前司法现状,完全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众、政府的支持,现有的司法理论和内外司法环境也无法提供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应参照英美法的刑事诉讼中针对控辩方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对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可靠充分的、确实的、足以”的理解上,也应本着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应等同于控方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方只证明有罪的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则等同于辩方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即某一事实的证据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如此一方面可以突出刑事再审程序对于被告人的特殊救济功能:刑事再审程序本身是一种特殊、例外的救济程序,救济性是其本质属性,但只有在尊重当事人的救济权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其他目的。

注释:

①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规定:下列情况,为有利于经认定犯有重罪或轻罪的任何人,对最终确定的刑事判决,得申请再审:在案件定罪科刑以后,发生或发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曾了解的新的事实或证据资料,足以对被判刑人是否有罪产生疑问。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第362条的规定:发现新事实、新证据,根据这些事实或证据,或者将它们与以前收集的证据结合起来,有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使用较轻的刑罚或者完全不同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可以提起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

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已经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以认定原受有罪判决人应当宣告无罪或者罪轻、免诉或者免除刑罚时,对宣告有罪的判决,可以为宣告人的利益提出再审请求。

③黄士元,《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与構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④实践中,被判决人没能发现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原因是很多的,如无从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应该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是因为被判决人自己的原因误以为该证据不存在;知道该证据存在,但是因懈怠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收集到该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持有该证据,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如出于恶意诉讼的心理,或者对该证据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原因而隐匿或者不提供该证据;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知道该证据,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既不申请延期审理,又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等等。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陈光中.《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成凤明.《英国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

[6]邓颖.《刑事申诉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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