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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之下的审前程序

2017-05-19赵陇波

现代经济信息 2017年4期

赵陇波

摘要: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缺乏中立的司法审查对此进行规制,涉及程序性争议的案件尚未得到妥当的司法裁判化解决。故而,从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视角出发,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在我国各级法院设置专门的司法审查庭,专司刑事审前程序中出现的所有程序争议事项的裁判,以此确保程序性争议的公正裁决,进而达到规范刑事审前程序之目的。

关键词: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审前程序;司法审查庭

一、刑事审前程序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关系

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其实质内涵在于,控辩审三方各自独立,法官以其中立的视角去审视控方与辩方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对抗,并且,针对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否的事项,做出一个决定性的、终局性的裁判。在此,也就必然包含着刑事审前程序。

刑事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整个流程之中的一个环节。此环节之中,检察机关与公安部门的追诉、侦查活动的规范化以及合法化需要服从审判标准,这正是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一个内涵性要求。简而言之,论及二者之关系,则可以说:刑事审前程序是刑事庭审中心主义之下的一个重要规范化环节,是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实现的必经之路;刑事庭审中心主义内在性的要求刑事审前程序必须规范化运作。

二、刑事审前程序现状分析

在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尤其是刑事侦查程序之中,存在着诸如拘留、逮捕等等一系列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或者剥夺其基本公民权利的强制性方法。然而,这些本该经由司法权力即法官的裁判权力去审查,进而决定实施与否的强制性措施或者方法,却一直在公安、检察机关等追诉侦查部门的自行决定中加以实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自主决定所有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公安机关则除了逮捕措施需要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之外,其余强制性措施和方法均也是自行决定付诸实施。由此观之,则不难发现:我国的追诉、侦查部门拥有着广泛的不受第三方独立机关审查制约的强制措施决定权,这就可能导致追诉、侦查部门为了追诉犯罪、侦破案件,而不惜一切代价,甚至是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等基本权利的结果发生。此种做法,使得在刑事审判之前通过司法裁判的手段,进而,过滤涉及刑事审前程序违法案件的机能,近乎丧失,更严重践踏着司法的正当程序原则。

三、刑事审前程序裁判化构建

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缺乏司法审查与裁判的有效制约。故而,在刑事审前程序的追诉阶段,为了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必须设置一个独立于公安、检查机关之外的第三方机关(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治安法官,可以是专门机关,也可以是专门的法院,也可以是法院的一个部门),针对刑事审前程序之中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的事项以及各种强制措施进行专门的司法授权与裁判决定,完成刑事审前程序的裁判化构建。据此,应当从以下三点进行刑事审前程序裁判化构建:

其一,应当剥夺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审前程序裁判權的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根据自己侦查所得的证据抑或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的侦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实现其控诉职能,他们二者共同的目的就在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而,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却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程序性事项进行程序审查和裁判。这样的刑事审前程序裁判权,由于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的目的一致性,而违背了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原则,故而应当予以摈弃和剥夺。

其二,应当确立人民法院的程序裁判性主体地位。在审前程序之中,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交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自己的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审查则完全依靠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面对追诉机关所采取的刑事审前强制措施,一旦出现程序争议,则只有控诉方对辩护方的单向性裁决,而缺乏审判机关的中立裁判,这显然破坏了控辩审的三方诉讼构造,也违背了司法审判的终局性。因此,从现代诉讼构造对争议的裁决角度出发,应当确立人民法院的程序裁判性主体地位。

其三,应当在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中设置专门独立的裁判机构。借鉴两大法系的司法经验,结合当下中国法院设置架构和司法实际状况,适宜在我国各级法院设置专门的司法审查庭,专司刑事审前程序中出现的所有程序争议事项的裁判。在此,应当特别注意:某个司法审查庭的法官一旦参与了刑事审前程序裁判,那么,该法官就不能再接触同一案件的后续的实质性的庭审裁判;参与实质庭审的法官也自然不可继续参加同一案件的程序性司法审查。如此设置,是为了防止实质审判和程序性审判彼此的干扰,确保程序性审查的目的实现。

四、结语

当下,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缺乏中立的司法审查进行规制,大量的程序性争议尚未得到妥当的司法裁判化解决。故而,立足于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立场之上,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在我国各级法院设置专门的司法审查庭,专司刑事审前程序中出现的所有程序争议事项的裁判。最终,使得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事项得到司法的终局裁决,进而倒逼控诉机关刑事审前程序及其强制措施行使的规范化、法治化。并且,以此促进其追诉、侦查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达到凡属人身重大权利受到限制之事项均能以司法审查、裁决为依据的目标,最终实现刑事庭审中心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