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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担保与公司利益之间的纠纷

2017-05-16罗光锐

博览群书·教育 2017年2期
关键词:股东会董事被告

罗光锐

摘 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呈现多种形式,其中超越职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其中较多见的形式,且较具有代表性。司法实践中,超越公司内部职权提供对外担保,担保的对外效力通常不因担保人内部决议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多数情形下公司仍需履行担保责任,公司若对此所生损失追究董事、高管等人的责任,法院如何裁判。

关键词:越权担保;决议瑕疵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2013年修订)中关于担保的规定如下: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实证类型

1.被告曾任原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2.被告任职期间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3.公司章程明确禁止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而对外做出担保,或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的批准程序做出规定;

4.公司已主动或被动承担担保责任,发生实际财务支出。

三、法院裁判规则

1.第1类: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支出金额直接认定为损失金额,据此判令赔偿数额。

2.第2类:认定公司因履行担保的支出金额为损失额,据此判令赔偿数额,在判决文书正文“法院认为”部分释明被告赔偿损失后可以原告名义追偿,但未写入判决项。

3.第3类:公司未行使追偿权即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对诉求未予支持。

4.第4类:公司行使追偿权至第一次强制执行终结后未受偿,法院认定损失确定,支持诉求。

四、分析

1.延伸思考现有裁判规则

第1类、第2类裁判的特点:被告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已实际清偿债务,公司起诉前并未向被担保人追偿,法院认定该笔支出系损害公司利益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而支持原告诉求。

第3类裁判的特点:被告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已实际清偿债务,公司起诉前并未向被担保人追偿,法院认定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驳回原告诉求。

第4类裁判的特点:被告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已实际清偿债务,公司起诉前已通过司法程序向被担保人追偿但未获清偿,法院认定公司已经产生实际损失,进而支持原告诉求。

2.分析裁判规则

若公司无需追偿即可要求被告赔偿但法院未同时判令被告继受其追偿权,可能出现较为尴尬的情形。例如,公司追究董事、高管等人责任后继续追偿被担保人,此时法院若判令被担保人继续清偿,则公司所受利益可能大于其实际损失,公司最终反因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获益,似乎有悖法理。若判令被担保人无需清偿,似乎存在法律障碍,担保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担保人的清偿义务若因董事、高管等人的损害赔偿而消灭从法理上难以讲通。若准予被担保人以公司损失已受偿为由抗辩,则被担保人因该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而获益,若公司主动放弃追偿,被担保人同样因此获益,这似乎也不妥。再者,越权对外担保毕竟不是赠与行为等无对价的财产处分行为,公司能否最终获得追偿仍是未知之数,这是否使董事、高管等人承担了过大责任亦是值得思考。此外,因為这可能使公司所获利益大于其实际损失,可能会激励公司直接追究董事、高管等人的责任却怠于或者不予追偿被担保人。

若公司追偿无果后才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那么追偿程序进行至何等程度才合适?用尽追偿程序是不现实的,皆因自然人死亡及法人清算至人格消灭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用尽追偿程序,而且过长的追偿周期可能会耗尽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如果以最小限度追偿为准,笔者认为:追偿至“第一次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中首次确认已知财产不足清偿、或者公司清算程序开始”等都可以认为是进行了最小限度追偿。

笔者认为可以有这种裁判方式:公司起诉前未向被担保人追偿,则法院驳回诉求,公司起诉前已通过司法程序最小限度追偿但未获全部清偿,法院认定公司已经产生实际损失,进而支持原告诉求,同时判令被告继受原告公司未受偿部分的追偿权。对此,董事、高管等人的责任相对减弱,被告继受追偿权后向被担保人追偿时,可以减少证据方面的障碍,因公司起诉董事、高管等人之前,必然已经形成了有关担保事实的判决,该判决必然已清楚确认了原担保的债权债务,即使公司不予或怠于向被告提供有关担保事实的证据,被告亦不存在证明障碍。

本质上,越权担保是个单一行为,但是由于外部担保法律关系及董事、高管等人忠诚义务而产生了两个针对不同主体的请求权。若法院认为越权担保可以使公司的最终受偿超过其实际损失,那么法院可能支持公司损害赔偿后,继续支持公司的担保追偿权。若法院认为越权担保不应使公司最终受偿超过其实际损失,那么如何裁判则取决于法官的如下判断:就承担公司损失而言,在责任顺位中,债权人和董事、高管等人谁优先?若债权人优先则要求公司先追偿被担保人才能起诉追究董事、高管等人,同时判令董事、高管等人继受追偿权,由其承受追偿不能部分的风险,在公司已承担部分追偿成本的情形下,以此作为其未尽忠诚义务的代价。反之,则准予公司不经追偿即可起诉追究董事、高管等人,同时判令董事、高管等人继受全部追偿权,由其承担越权担保的全部追偿风险。

参考文献:

[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刘斌.论我国独立担保制度的现状和完善路径[J].中国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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