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在全社会有效传递
——首都师范大学编审石新中解读《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2017-05-11何玲
◎文/本刊记者 何玲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我国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市场经济体制“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举措。
首都师范大学编审石新中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不同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市场主体主要通过市场交易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产品或服务。而人们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市场主体达成交易的前提和基础。市场主体之间缺乏信任或信任不足,市场交易就难以达成。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下,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维护市场主体之间信任与合作关系的制度保障。因此可以说,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保障市场经济有效运转的前提和保障,其作用相当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设施。
众所周知,作为保障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公共服务系统,基础设施是国民经济各项事业发展的基础。没有相对发达、完善的基础设施,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就会受到很大的制约。在现代社会中,经济越发展,对基础设施的要求越高。完善的基础设施对加速社会经济活动,促进其空间分布形态演变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建设一个城市或地区,其首要的举措便是建设好道路、桥梁、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同样,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其基础性的工作就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个人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础
记者:加强个人诚信建设有何意义?
石新中:现代社会条件下,市场交易的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而实际上,不论是企业还是其他组织,其做出各项决定的背后仍然是个人,因此保障个人诚信行为的规范对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不论是在自然经济时期还是当今的市场经济时代,人类社会对于其成员诚信行为的保障都依赖两种机制:一是由立法规定的对失信行为的直接制裁;二是利用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由全社会对失信者实施的间接制裁。而当前中国的相关立法对失信行为的直接制裁力度不够,导致失信成本较低;同时也缺乏第二种制约机制。这是当前中国社会诚信缺失的根本原因。因此,要治理中国的诚信缺失,重建中国社会的诚信,一方面需要修改相关立法,加大对诚信缺失的直接制裁力度;另一方面,是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使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能够在全社会得到有效的传递,以形成全社会对失信者进行制约的机制。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这一《指导意见》正是我国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在全社会有效传递的纲领性文件。
个人信用信息应包括三方面
记者:个人信用信息包括哪些方面?
石新中: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辨识信息、正面信用信息和负面信用信息。为此,《指导意见》要求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完善个人实名登记制度,如推进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推动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工作、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个人身份信息的查核工作,以互联网、邮寄递送、电信、金融账户等领域为重点推进建立实名登记制度等,为准确采集个人诚信记录奠定基础。《指导意见》要求有关部门和组织要采集个人的正面信用记录,以作为对诚信个人奖励的基础;同时要求有关部门和组织要采集个人“恶意逃废债务、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网络欺诈、交通违法、不依法诚信纳税”等负面信用信息,以作为各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的基础。
只有相对全面、完整的信用信息才能准确反映个人的真实信用状况。所以,在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方面,《指导意见》一方面要求有关部门要及时采集归集其在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个人诚信信息;另一方面也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同时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这对于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的全面性、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信息主体各项信息权利
记者:如何防止个人信用信息“裸奔”?
石新中: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是实现信用信息的共享和规范使用。在信用信息的共享方面,《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各级政府“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查机制。”这对于打破当前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孤岛”具有重要意义。在对信用信息的规范使用方面,《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提供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服务。”各级政府和公共管理部门一方面要根据个人的良好信用表现对其在教育、就业、创业方面实施相应的守信激励措施,或根据其不良表现,对其实施联合惩戒;另一方面,《指导意见》也鼓励市场主体对严重失信个人采取差别化服务。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个人隐私保护日益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在促进信用信息公开的同时,个人隐私保护自然成为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指导意见》为此一方面明确要求有关方面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另一方面要求有关方面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时不得采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同时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移动应用程序开发企业等实施重点监控,规范其个人信息采集、提供和使用行为,保护信息主体的各项信息权利。
构建中国特色信用修复机制
记者:信用“污点”如何消除?
石新中:“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一个人由于各种因素在社会生活中出现失信违约行为并不是永远不可原谅的行为。社会应该给予个人在其失信以后改过自新、赋予其修复信用的权利,使其有重建信誉和社会地位的机会。同时,历史的经验也证明,严法并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安定繁荣,只有宽严相济的法律才能真正维护公平正义。
故此,《指导意见》专门规定要建立个人信用修复机制。鉴于信用修复机制是一个有待探索和研究的领域,因此,除了限制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限外,《指导意见》还要求有关方面探索通过事后主动履约、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通过按时履约、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从而构建中国特色的信用修复机制。
第三方机构应成为守信模范
记者:如何规范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石新中: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是沟通市场主体之间信任关系的桥梁。《指导意见》高度重视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除支持征信机构自行采集个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外,还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将其掌握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个人征信机构。这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到全面、完整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了制度保障。当然,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本身应该成为诚实守信的模范。《指导意见》规定要加大对信用中介结构的监管力度,规范其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提供和使用行为,建立征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信任档案和违规经营“黑名单”制度。
诚信教育尤其是青少年的诚信教育是全社会诚信理念形成的重要机制。《指导意见》专门对校园诚信教育提出了具体要求,如把诚信教育作为中小学和高校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内容;推动学校加强信用管理,建立健全18岁以上成年学生诚信档案,推动将学生个人诚信作为升学、毕业、评先评优、奖学金发放、鉴定推荐等环节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考试舞弊、学术造假、不履行助学贷款还款承诺、伪造就业材料等不诚信行为开展教育,并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等。
《指导意见》的真正落实,还需要相关立法的制定和完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诚信体系建设法律法规,同时全国人大也已把社会信用立法列为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相信随着我国一系列信用立法的逐步构建和完善,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将指日可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这一关键“基础设施”的建成和完善,制约市场交易达成的制度锁链将逐步解开,社会交易成本将逐步降低,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必将迸发新的更大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