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解除制度
2017-05-10孙晶
孙晶
摘 要:自人类直立行走开始,劳动就一直伴随人们,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根本。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劳动就成了生活中的一部分。由于劳动是一个特殊性的存在,劳动人员通过自己的劳动力换取对方的报酬,即用人方支付劳动工资。因此,就形成了具有法律效率的劳动合同方式。它具有自己的报酬性,也具有人性化特征。当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时就有了一定的劳动价值的体现,如果要解除劳动关系就是指提前终止雇佣关系或者是无法达到目的。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的法规,在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还不够完善,需要强化进一步整改,以便更好的规范化合同。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劳动
人类需要生活,想要生活得更美好,就需要劳动,有了劳动就需要一个体现劳动价值物体合同,合同又包括合同的执行与终止,即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者的利益保护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中心。世界各个国家都把劳动合同中的解除合同做为劳动者合法利益的立法重点之一。随着我国的国力增强,经济制度的改革也在不断的强化,所以劳动力不断的市场化、劳动关系也在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劳动的合同的终止在发达的国家也存在不完善,所以要维护弱势从业人员的权益,强化劳动合同的解除制度。
一、合同的作用和意义
劳动合同一种雇佣关系的体现,它是具有法律效应和权威性。由于劳动行为自身的特点,从业人员通过自己的劳动力来获取对方的即用人方的劳动报酬。我国也出台了一些劳动的法律法规,同时也做出了一些解释,这对于劳动合同的规范有了权威性的作用[1]。为从业人员也做出相关保护,为用工单位与从业人员的利益不受分割。首先,规范了用工单位的用人模式。在市场经济下,公司对从业人员有着越来越多的需要,如果单独靠市场来进行控制很容易出现机制崩溃的局面。所以在劳动合同法规范用工制度,明确规范用工单位与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了公司用工秩序。其次,保护从业人员的利益。现在市场从业人员供大于求,用工企业普遍都是处于强势的地位。如果没有有效的对劳动者保护,那么劳动者就会被损害。通过完善法律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打造和谐社会。
二、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机制不完善
(一)定期与不定期的合同解除条款混淆
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手中,即双方都有权终止合同的存在的权利。现在,我国的劳动合同长期处于固定期限的形式。所以我国对固定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规定非常严格,用工企业也多数会选择合同期满而解除,以此达到不用支付补偿的目的。这使得我国定期的劳动合同与无定期的劳动合同解除条款没有区别。使无定期的合同没有期满就被解雇,同时也使用工企业不喜欢招无定期的工作人员,以致于价值无法体现,把主流的合同模式给边缘化。
(二)从业人员解除合同存在问题
从业人员与用工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平等的。如果从业人员直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正当的,缺少公正平等,一般都是把解除合同权利给与单位和个人。我国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可以无条件的通过告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直接把用人公司解除权利架空[3]。盲目的追求了弱势群体利益,这样就使用工企业解除合同的难度,加大了用工企业的资本投入。从来人员的解除预告期限老化,不能准确的判断标准。如果用工企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单方解除合同。
(三)用工企业解除合同存在问题
目前,用工企业可以即时解除丛业人员的劳动权利,使从业人员缺少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工企业可以在不经预告期直接和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这就使从业人员没有任何的解释机会,也没有事先我的告知期。显然对劳动者是有失公平的,严重的违反法规,同时也会被用工单位钻空子;由于用工企业没有事先通知,也没有得到从业人员的申请机会,就直接简单的把从业人员解雇掉,没有一个公正性。我国在解除合同双方的事后,没有一个明确的责任承担机制,缺少法律的安全性保护。
(四)裁员制度存在问题
用工企业的裁员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我国的用工企业在进行裁员时的数量都规定的很具体。没有对用工企业的裁员时间做限制,使从业人员的利益会被用工企业所伤害。有时用工企业会使用特殊的方法来避开规定,使合同没有起到保护从业人员的目的。工会在用工企业进行裁员时也失去了制衡的权利,因此在解除合同时用工企业请工会给出意见,就成了走形式,保障从业人员的利益也成了水中望月。
三、结论
综上所述,当劳动合同出现时是美好的,但在执行过程中失去它原在的意义,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解除制度还不够完善,使从业人员、用工企业及裁员时都存在着相当多的漏洞,应该完善其法律,使劳动者与用工单位都能成为受益者。
参考文献:
[1]罗栋.我國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2,04(10):66-69+73.
[2]胡拾.论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7(08):201.
[3]贺海燕.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4,08(06):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