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立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建议
2017-05-03王战
王战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利息确定了三条界线:(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将予全额支持;(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将不予支持;(3)借款人履行自然债务的,即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并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一、《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不符合一般经济利润增长规律
根据财富中文网报道,2015年中国500强利润率最高的前40位公司的利润率为22.65%至47.64%,这些企业大多为国有企业、垄断行业、高速公路、港口园区等,一般民间企业难以经营这些项目,民间企业也不可能达到如此高的利润率。
中国经济网深圳第一网贷(深圳钱诚)发布的中国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指数、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指数、中国民间融资(广州)价格指数,或多或少反映了民间借贷利率的数据,即最高(综合)利率也就是20%以下,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或24%。
2、没有充分考虑横向不当竞争
银行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受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的约束或限制,而民间借贷由于游离于人民银行的监管,其利息更高,有的甚至远超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24%以上。两类市场差异悬殊的利率标准导致了不当竞争,引诱银行资金大量流入民间借贷市场。
3、有将企业推向破产境地的风险
有学者指出,民间借贷利率界限为34.9%时,90%的企业将面临亏损。事实上,除了属于国家给予扶持的高新企业或被银行认为值得贷款的企业之外,需要借钱的企业一般都是小微企业或者是成长中的企业,他们本身为困难企业,如果再承担高额利息,那就很可能濒临破产。
4、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非法经营
之前民间高利贷一般是短期的,比如数月或半年,且是非经营性的,而经营性的也只是隔夜拆借或只是短期的,因此,借款无需负担高额成本。但现行民间融资大多属于经营性行为,不仅收取高额利息且贷款的期限很长,它对国家的流动性会产生影响,且产生不当竞争甚至破坏金融秩序,所以,这种经营性行为需要被规制和监管。
二、合理确定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主要建议
利率是金融产品定价的标准,也是稳定资本市场和维护金融秩序的机制,在这样的机制下,国家才可以确定民间借贷利息在民法上的合理性、合法利息的上限、非法利息的底线、是否构成高利贷罪、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规范途径或标准。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六个方面建议:
1、法律应确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线
立法例主要通过三种立法形式对利率标准加以限制:刑法确定超过60%者为高利贷罪、民法确定20%为保护的底线、行政法授权货币监管机构制定基准利率或法定利率。刑法确定最高利率主要是针对高利贷的犯罪行为,其入罪的标准主要为法定(基准)利率的10倍左右;而民法所规定的利率不仅适用于非经营性的借贷,也适用于经营性借贷,一旦突破该等标准,当事人的约定将会失去法律上的强制力;而行政法确定的法定(基准)利率则主要适用于经营性的借贷,但该等利率一般不会突破民法上规定的利率,因为该等利率還需考虑到行政监管部门及行业或同业的限制。
2、利率浮动应基于是否设定负担
我国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可分为两类:无担保借贷和有担保借贷。无担保借贷的债权人风险相对较大,因此,债权人收取较高利息有一定合理性。而设有担保的借贷,其债权人的风险相对较低,因此,其应在最高利率下向下浮动,在向下浮动时应视担保的对象不同而确定利息,即可以视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权利质押、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与物连带担保、担保物品可兑现性、法定抵押品、留置权利益的不同而确定利率的标准。
3、民间借贷应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民间借贷应有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之分,经营性的借贷必然收取利息及类似的费用等,间或设定负担,包括抵押、质押、担保、保证等,出借的对象多为不确定的公众,包括个人、合伙、法人、公司等。区分经营与非经营的目的:(1)规范经营者主体及其经营行为。现有的民间借贷机构游离于监管之外,所以,法律、监管机构应从主体和行为两方面入手实施监管,使经营者被纳入监管体系。(2)维系同业竞争的秩序。民间借贷或多或少会影响同业经营秩序,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有利于市场有序竞争。(3)加强监管以防风险。民间借贷因债务人的资不抵债或破产而经常牵连银行业或金融机构,因为后者的资金常流入民间借贷管道,以致流通性受影响,因此,加强前者的监管,也可以控制后者的风险。
4、经营性民间借贷应有所限制
金融监管机构对经营性民间借贷的监管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利息限制。高额利率不仅对出借人没有安全保障,对借款人来说,也没有机会来赚取利息和利润,对货币市场来说,只会造成不良竞争,因此,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高于银行同业贷款利率或短期国债利率,但总体上不得高于20%,这一底线可以通过民法加以确定。(2)持牌限制。经营货币的人或机构应该持有牌照,这是全球立法例的要求,在我国,民间借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所以应该对经营性的民间借贷机构发放经营牌照,至于由人民银行发放还是地方金融办发放可以另行探讨,但必须强调的是,地方性牌照只允许区域性的经营,而不得跨地区的经营。(3)违法线限制。这里的限制主要是针对暴利,而对于暴利行为应从两方面规制,即从行政和刑事方面加以规范。
5、切实加强立体监管
现时期的金融监管主要从主体方面实行监管,这种监管围绕主体的登记、发放经营牌照进行,存在很多监管漏洞,因此建议加强监管:(1)加强对经营行为的监管。不论其主体是否登记或获得牌照,都可对其行为实行监管。(2)加强交易平台的监管。要求监管者从原先的对实体监管扩展到对虚拟的交易平台和结算平台的监管。(3)加强结算监管。要求经营者的结算进入或加入监管者认可的结算平台或行业协会认可或设立的结算系统。(4)加强财务监督。要求经营者建立合法的财务,并接受监管者或行业协会对其账册的制作、账簿记录、报表制作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6、未来规范的设想
规范途径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规范,即:(1)年利率超过60%的可被入罪为高利贷罪。(2)民事规范可调整非经营性的借贷利息和经营性借贷利息的所有争议。(3)非经营性和经营性的利率都应基于法定利率,该等利率包括民法限定的最高利率和人民银行不时确定的基准利率标准,例如6%。(4)利率超过36%的,债务人依法主张撤销的,法院可给予支持。(5)民法应规定最高利率的标准,即20%的最高线。(6)利率超过20%的,债务人自觉履行的,即视为履行自然债务。(7)经营性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20%,超过20%的,行政主管机构可给予行政处罚。(8)主导性金融机构(主要指国有金融机构)的短期拆借利率可高于法定基准利率,但年化率不得超过12%,过线者,行政主管机构可给予行政处罚。(9)非经营性的民间借贷,行政管理机构无管辖权,因此只能通过民事规范或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规范。(10)民法上的自然债务和可撤销规定同样可适用经营性的借贷行为。 (作者系全国人大代表,上海社会科学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