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网络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2017-04-30吴美燕
吴美燕
【摘要】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即时性以及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的无限性,使各种个人信息资料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瞬间收集、整理、存储和传播。在这种网络普及的社会环境下,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具有公众形象的公民的人格权很容易在网上被侵权。若此时人格权侵害,该如何进行维权?
【关键词】网络人格权 公民 契约化
一、人格权演进
(一)国外学者有关人权观点
虽然在现代社会“人权”是一个经常被人们用在日常生活当中,但是人格权与人权在本质上是属于不同的概念。英国法学家米尔恩(A·J·M·Milne)通过对《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有关人权的规定研究,提出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也就是指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而这样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是以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的,这样必然的引向人格权利范畴,它的普遍适用需要它所要求的予以尊重的权利获得普遍承认。而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德(JackDonald)通过对权利行使的分析,认为人权是一种“最终诉求”,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来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已经失效的地方,才能求助于人权的保护;其实,他涉及的人权不是一种法律权利,而是一种道德权利,只不过这种道德权利是与法律权利并列的并对法律权利起补充作用的权利。
人权并不是宪法中所规定的法定权利而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价值基础。现代世界各国基于对人格权的重视,都在宪法和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司法者通过引用宪法中的人格权条款来发展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最为典型的就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據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规定创制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二)我国学者对人格观点
而我国许多学者对人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在对人权包括应有权利这一点的认识却是相同的。一些学者认为,人权有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基本形态,人权在它的本来意义上是一种应有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是一种更有保障的人权,实有权利是人们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它的本质,即受到一定伦理道德支持和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另外一些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人权有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习惯权利和现实权利四种基本形态。还有学者认为,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它是在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反抗权利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的。
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都认为人权与实定法所确认的,特别是宪法所确认的具体权利是不同的,人权虽然有一部分表现为法定权利,而且人权发展的最终目的就是不断地将其转化为法定权利,但人权始终是高于法定权利的,它既可以用来为法定权利的存在提供合理性依据,也可以用来批判法定权利,促使法定权利的制定符合人权的要求。
现今世界各国都重视人权,尊重人、关爱人和保护人身权是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的社会的必然选择。
(三)人格权
在认识人格权之前,首先要理解人格的概念,才能对人格权进行正确的定位。其实,人格的概念是在罗马法上确立的,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而后两者通常为奴役或受制作用而存在。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即“权利能力”与关于人格的具体权利规定。对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学者普遍认为这是德国面临法人大量出现,民法为适应这一社会现实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予以规范所做的理论调整,以及德国关于民法体系逻辑的深思熟虑所致。而关于人格的具体权利规定在该法典第12条和第823条规定有所规定,人格和人格权两者的关系,即人格是人格权的基础,对人格的尊重是带来近代法对所有人平等‘法律人格的承认的思想背景,也就是人格权是人格的延伸。
总之,在现代社会,人权中的法定人权主要在宪法中规定,但在本质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人权,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它对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都具有指导意义。现代法律实践只能根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体现的人权价值来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宪法在这里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民法上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仍应由民法来完成。
二、我国网络人格权的保护模式
人格权又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德国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官造法的产物,是与其宪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相吻合的。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
著名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未规定人格权,并未在法典中体现出对人伦理性存在的“内视”关注,因此作为总括人格利益的集合体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理论上无从产生。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将“人格”代之以“权利能力”,并规定了诸如姓名权以及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与贞操的保护,但对一般人格权也并未加以承认。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始在立法中关注对“人格权”的保护,首次在立法中确立了一般人格权。
德国于二战以后,对《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做合宪解释,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瑞士民法典》的起草人在法典的草案中就曾经写道:“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得请求除去妨害并赔偿损害,又得依情形,请求一定金额之金钱给付,以作补偿。”《瑞士民法典》最初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在立法上的重要地位,然而这种立法模式并未因此而大范围的为各国立法所采纳。一般人格权理论的成熟与完善主要是由德国法通过一系列判例来完成的。
西方一些国家有关人格权的保护,是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分别立法或者是借助一般保护条款进行保护的。但在我国,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都在民法中进行规定,使它们受到保护。
(二)我国网络人格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现今,我国网络人格权保护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尚未形成,而新的人格权侵权模式已浮出水面。虽然《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给出了解决方案,但是在适用上仍然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数字版权的“避风港规则”相类似但二者在适用的过程中仍存在着很大的不相容性。
我国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其中第36条在此方面给出了一个明确的规定,其规定不再仅限于著作权,而是通用于各个方面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通知-取下+规定所参照的是美国的避风港规则,而由于该规则只适用于网络著作权方面的侵权问题,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人格权保护方面,则会造成该条规定在网络人格权的保护方面显得力不从心。第36条的规定与此前的《条例》在通知的形式、反通知的适用以及对于“知道”的理解等方面都存有不同,那么在实践操作中,以哪个“条例”为参考标准,目前没有给出确切答案。
三、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人格权,其权利本质与传统空间的人格权并没有根本上的差别,仍然具有专属性、固有性、非财产性、不可转让性等人格权固有属性。在网络盛行的今天,网络人格权侵权案时常发生。对于舶来品的“避风港规则”其在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尚未显现出它的不足,一旦用到网络人格权当中,再加上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对网络人格权的保护进行具体的规定,只是参考“避风港原则”,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人格权侵权问题。需要我国法学专业者今后的努力,促得我国可以对有关网络人格权侵权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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