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定点屠宰执法实践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2017-04-27
(新乐市农林畜牧局,河北 新乐 050700)
畜禽定点屠宰执法实践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赵锋杰
(新乐市农林畜牧局,河北 新乐 050700)
畜禽定点屠宰执法是科学防控动物疫病和确保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笔者针对查处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案件提出几点看法,谨供探讨。
此类案件若情节不严重,一般是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没收的生猪或生猪产品最终处理去向应该在案卷上注明,案件才算最终完结,不能一没收就了之,没有下文。
办理此类案件的同时,应体现出违法场所是租赁还是违法者自己的。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的,同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也应做出处罚决定。
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罚代刑。这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二条都明确规定。
货值金额认定上,执法人员不能重当事人口供轻其他证据,仅凭询问笔录内容就认定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应当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书面凭据,还应收集其他相关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或者进行市场调查、询问物价部门等,最终确定合理的货值金额。
查办案件时,要注意观察和询问是否有检疫人员私自为非法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实施检疫,为私宰肉加盖检疫印章、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一经发现要追究检疫人员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有宰必检”这一说法是有前提条件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动物检疫有关事项的函 》(农办医函〔2013〕38号)中有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私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进行私屠滥宰活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派员为其检疫,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非法屠宰场点若屠宰的是未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坚持一事一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必须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按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私屠滥宰)进行处罚,切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按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案再去办理。
执法现场取证或文书送达时拍照或摄像取证尽量公开进行,最好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力求完整、连贯,清晰、准确,重点突出,在检查笔录中予以记录,附在案卷上时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其中摄像取证时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况客观、公正现场解说。拍照、摄像角度考虑周边环境、方位,由远及近,由全面到局部,既要反映出案发地现场概貌、周边显著标志等能锁定地址的内容,还要反映出现场内部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也要对现场细节予以关注,如查获单据、账目、销售明细等文书,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重要资料等不方便提取的材料,更要体现出执法人员检查、调查和当事人或其经营人员以及在场人的图像、镜头。
制作执法文书时,法律依据引用要具体、准确,如果某个法条或款的内容有“项”,而“项”下还有“目”的,在适用法律时就应当精确到“目”。
S851
B
1004-5090(2017)03-0026-01
201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