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契约:保障城镇化主体行为规范的尝试
2017-04-26胡雪萍吕衍超
胡雪萍,吕衍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本期视点
生态契约:保障城镇化主体行为规范的尝试
胡雪萍,吕衍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文章提出并论证通过订立生态契约来尝试并规范城镇化中的主体行为,促使生态城镇化建设得到有效保障。生态契约是契约精神在生态经济发展中的体现,是微观主体面对生态城镇化建设所作出的超越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法理承诺。政府以及微观主体通过订立完善的生态契约,明确微观主体在生态城镇化进程中所遵循的游戏规则,进而从根本上将生态因素纳入微观主体的最优化过程。生态契约的长效执行需要明确的政策导向,必须做好生态契约的顶层设计,需培育企业家的生态契约精神,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保护体系,加强微观主体间的行业联盟自律,加大社会舆论的监督。
生态契约;契约精神;微观主体;生态城镇化
新常态下,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态城镇化的生态理念已逐步渗透到我国城镇化的进程中,成为“十三五”时期我国新型城镇化的战略发展理念。政府和微观主体作为生态城镇化建设中的两大行为主体,扮演着不同的重要角色。从微观经济的层面来看,生态城镇化的建设,离不开微观主体的自我约束与政府的宏观引导。由于微观主体天然的逐利性,导致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偏向于注重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容易忽略生态因素,进而使得生态城镇化的实施在微观经济层面出现变形或异化。政府作为生态城镇化的宏观主体起到引导和直接管理的作用。如何简洁高效地规范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使其朝着有利于生态城镇化的方向发展,是当前我国长期实施生态城镇化战略所必须关注的问题。本文提出通过生态契约的订立来尝试规范政府的生态城镇化政策与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一方面使得政府避免生态城镇化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另一方面使微观主体在生态契约的规制下拥有将生态因素纳入最优化决策过程的内在动力,从而保障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有利于生态城镇化的长期建设。
一、生态契约的提出:规范生态城镇化主体行为的一种尝试
生态契约的订立可以作为有效规范政府和微观主体行为的一个重要尝试。当然,关于生态契约的研究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研究成果比较有限。“契约”的概念源于交易,其本质为一种契约自由的理念。契约精神是商品经济社会的内在契约关系与经济自由,其内在的精神是自由、平等与守信。契约精神可追溯至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后经过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多马、波蒂埃、洛克、卢梭和康德等人的不断完善,使得契约论进一步发展。生态契约的概念衍生于卢梭所提出的社会契约。卢梭从社会契约的角度阐释了国家中公民在契约的约束下执行政治诉求,将契约引入政治制度与社会管理中,从而产生了社会契约,进而通过社会契约规制权力的分配与控制[1]。Ching-Ping Tang与Shui-Yan Tang指出,以生态保护为目的的微观经济干预,必须有明确的私人产权制度作为保障,通过政府与微观主体间的协商,订立盟约,从而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2]。Monika Koller、Arne Floh和Alexander Zauner以汽车市场为例,指出了微观主体的微观激励因素包括心理因素,通过订立相应的合约和契约宣传可以满足微观主体对于绿色产品所提供的心理满足感[3]。张永亮、俞海、夏光、冯燕指出,要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必须实施最严格的源头严防制度,通过将微观主体间的盟约法律化,创造出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以控制污染源头[4]。刘郁、陈钊则通过分析指出中国环境政策具有一定的成效,成效还需巩固[5]。张可云、杨孟禹提出了城市空间错配问题在新时期我国城镇化过程中所带来的效率损失[6]。Bernd Siebenhuner、Romina Rodela以及Franz Ecker通过调查微观主体在基本的生态环境知识制约下所作出的经济决策,提出了社会变革和政策制定应该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背景下的真实经济主体[7]。对于城镇化与生态效率的研究,罗能生、李佳佳、罗富政等通过实证检验了生态效率与我国城镇化之间的相关关系[8]。契约以及契约精神在经济交易中的应用由来已久,对于经济契约的重要性所涉及的研究也非常广泛。但契约以及契约精神作为生态城镇化的工具以约束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还是一种尝试。
(一)契约精神应成为生态城镇化发展的有效保障
在微观交易的层面上,契约精神是微观主体之间通过订立契约所衍生出来的对契约的主观性尊重,其通过微观主体的内在主观精神,由内而外制约微观主体的经济或社会行为。契约精神由微观主体之间的契约衍生而来,却并不仅仅局限于一纸契约所涵盖的范围,其所具有的潜在扩散效应较大,对于订立契约的微观主体的软性约束力也较大。将契约精神的主观约束力运用到我国的生态城镇化建设中,以规范微观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使得微观主体在政府的引导下能够将生态因素纳入经济行为过程中,从而在微观层面促成达到生态城镇化长期目标的要求。因此,契约精神应该推衍成为规范生态城镇化主体行为的一个尝试,进而成为生态城镇化的有效保障。生态契约,便是契约精神作用于生态城镇化进程中的标尺。
1.塑造契约精神应成为生态城镇化发展的应有之意
生态契约,是契约精神在生态经济发展背景下关于生态城镇化建设的契约,是微观主体面对生态环境所作出的超越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平等约束。生态契约主要明确界定微观主体经济行为的生态性规范和约束,其包括正式的契约与非正式的契约。生态契约在生态城镇化进程中呈现出约束效应,是微观主体对生态共识认同并遵从的意见表达。生态契约具有契约精神中的“许诺”、“信赖”与“义务”三重特性。生态契约的订立,是生态城镇化的目标要求,是微观主体对于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的共识,其标志着微观主体在追求个人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将生态因素纳入其经济行为中,使得生态因素内生化,从而最终保障生态城镇化计划得到有效的实施。
2.生态契约的引入应成为生态城镇化发展的有效保障
契约以及其产生的契约精神对微观主体的规范已有成功的先例可循,国内外的微观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通过订立契约(无论是书面的或是口头的)来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通过订立契约来适当约束和规范微观主体的经济活动。因而,将契约精神引入生态城镇化的建设过程以约束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是一个合理且有效的尝试,也是生态城镇化在微观层面能否长期实施的一种保障。生态契约订立的主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生态契约规范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使得微观主体在生态城镇化的过程中遵循生态经济的基本原则,同时在经济行为中遵循生态城镇化的目标要求;另一方面,生态契约规范宏观主体的政策行为。政府明文规定的生态城镇化政策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要达到生态城镇化的目标,政府与微观主体之间必须达成并执行生态契约(书面或口头),使得微观主体在政府对于生态城镇化顶层设计的前提下遵循生态经济的客观规律,同时使得政府对执行生态城镇化要求的微观主体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或奖励。
值得注意的是,生态契约虽然涉及微观主体的主观心智层面,但其订立并实施的目的不是试图用主观意识形态的建立来改变微观主体的最优化行为,而是将生态因素通过生态契约纳入微观主体的生产函数,使微观主体在最优化过程中内生化生态环境因素,从而达到生态城镇化长期建设的目的。大部分试图通过塑造主观意识形态来克服“搭便车”行为或者培养微观主体的长期行为在短期或许略有成效,但一段时间后,当其遭遇微观或个人最优化这个行为来源时,它的成效就会逐渐消退。
(二)生态契约应与经济契约相交融
订立生态契约的目的是在生态城镇化的建设框架下规范政府和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而订立经济契约通常是为了约束微观主体、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不确定性,使微观主体能够按照经济契约的条款履行职责,因此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有着一定的区别;另一方面,生态契约的订立仍然是经济层面的行为,是规范微观主体行为的尝试,而经济契约的订立同样也是经济层面的行为,目的是规范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使其按既定的合约履行义务,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在功能上又有所交叉。因此,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具有异质性和交融性。
1.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的异质性
经济契约是微观主体间的经济条款,具有很强的可量化性,能够通过经济条款非常明确地规制微观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经济契约对微观主体纯粹的经济行为提供保障,使得微观主体之间的交易能够有效进行,从而降低市场中的交易费用,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生态契约相较于经济契约,主要规制微观主体在经济行为中是否充分考虑资源环境因素、是否符合生态城镇化长期建设的框架,侧重规制微观主体经济选择的主观层面,同时也相应规制政府生态城镇化政策的稳定性。经济契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微观主体间的经济交易能够顺利进行,降低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降低交易成本;生态契约的主要目的则是使微观主体在生产交易过程中内生化生态因素,使其能否符合新常态下生态城镇化的建设框架。经济契约主要保障交易效率,生态契约则主要保障经济运行的可持续性。
由于生态契约的提出直接作用于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而生态补偿制度作为当前应用于生态经济领域中最广泛的经济契约,同样是直接作用于微观主体。因此,有必要将生态契约与生态补偿制度加以区别。首先,生态契约与生态补偿制度所带来的后果不同。生态契约注重微观主体的事前约束,通过微观主体间生态契约的订立,使得微观主体在契约精神的约束下,其在制定生产函数时便内生化资源环境变量,从而达到环境污染的事前防治;而生态补偿制度则主要侧重于事后的补偿制度,强制使制造污染的微观主体对遭受污染负效应的微观主体进行生态补偿,从而提高微观主体企业的污染成本,同时降低被污染企业所遭受的损失。这一生态补偿制度的思想来源于科斯的产权理论,使得制造污染与被污染的微观主体在明确的补偿制度下能够达到经济上的最优化。然而,这里存在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即在生态补偿制度的框架下,虽然经济达到了帕累托最优状态,但是环境却已经遭到了污染,这一结果在生态城镇化的框架下是无法被接受的。生态契约注重的是污染前的约束与预防,生态补偿制度则偏重经济效率以及污染后的补偿与惩罚。同时必须指出的是,生态契约的效率在理论上比生态补偿制度的效率低,因为在偏重主观层面与事前预防的生态契约所具有的信息收集成本(交易费用)更加高昂。即便如此,在生态城镇化的框架下,生态契约是具有可行性的,因为其能够达到生态补偿制度所无法达到的生态保护作用。
2.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的交融性
生态契约虽然与经济契约有着不同的订立目的和内涵,但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在规范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方面有着交融性。由于生态契约主要涉及微观主体之间的订立,而经济契约也是作用于微观主体,使得微观主体的交易效率提高。因此,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在规制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上有着重合的部分,但经济契约却忽视了生态环境的内生化问题,导致现实的经济增长中出现了资源环境不可持续的状况,而生态契约则主要侧重微观主体在主观层面对于生态因素的考量,在保障经济效率方面则相对弱于经济契约。由此,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的关系可以用图1来阐释。
图1 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的关系
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有交叉重合的部分,两者通过契约的订立以及契约精神的运用,以约束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同时两者各自的侧重层面不同、侧重点不同,契约设立的最终目的也有一定的差异。生态契约侧重微观主体的主观层面,以正式的生态约束为指导,但更多的是非正式契约的约束。由于生态契约的特殊性,其并不能够像经济契约一样制定出全方位完善的契约条例,其更多的是通过生态契约订立起的框架约束,使得微观主体能够在生态经济的框架下做出最优决策。因此,生态契约更多的是偏向主观道德的层面,这与经济契约更多的偏向客观经济交易层面不同。
生态契约的订立,对微观主体的约束培育开辟了一个新的、较为有效的途径,也对政府的生态城镇化政策制定起到了约束作用。通过生态契约的订立,微观主体在生态城镇化中有了明确的游戏规则与决策目标,同时政府拥有了切实约束微观主体的方式。
二、生态契约的订立:规范生态城镇化主体行为的保障
(一)生态契约的主体:政府和微观主体
生态契约的订立是微观主体在生态城镇化的作用框架下所达成的,其目的是共同遵守生态城镇化长期发展的要求,而不只是考虑自身的短期经济收益,这一目标的实现能够在微观层面上为生态城镇化的长期建设提供有力的支持。然而,任何契约,无论是经济契约还是社会契约,政府都必须作为制度的提供者对契约的订立与实施提供保障,从而使得微观主体能够在经济运行过程中遵守其订立的契约并充分执行。同时,微观主体在订立生态契约时必定伴随着其放弃短期的经济利益,从而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然而微观主体天然的逐利行为会使得其在长期的经济运行中有偏离生态契约的动机。因此,政府作为契约实施的保障者必须首先承认微观主体具有天然逐利性,进而对遵守契约的微观主体给予奖励或补偿,这种奖励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奖励,也可以是非经济上的奖励。同样,政府对违反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应给予相应的惩罚,不仅包括经济惩罚,也包括微观主体社会形象的惩罚。政府提供相应的制度,对微观主体做到奖惩分明,才能保障生态契约在微观主体中被广泛尊重和实施,进而使得生态契约能够发挥其在微观主体中的约束作用。因此,政府对生态契约的承认与政策支持是生态契约能否在微观主体中广泛订立和执行的前提。
将政府作为生态契约的订立主体,意味着此处的政府直接参与生态城镇化的建设过程,而不是作为生态城镇化最终结果的评判者。当政府直接参与生态城镇化过程后,其将面临短期经济利益与长期生态城镇化发展的取舍。政府作为主体一旦涉及了经济决策行为,则其必将会考虑政策的出台如何最大化整个国家的收益以及该政策所带来的各个方面的影响。因此,在做出短期经济与长期生态利益的取舍中,政府必将通过整个国家的成本—收益分析来做出生态城镇化框架下的最优政策。同时,政府作为生态契约的保护者,在微观主体生态契约的订立阶段便承担着制度保护的责任。因此,在生态城镇化的长期建设中,政府作为主体直接参与生态契约的订立过程,而不是仅仅作为生态城镇化建设的监督者和评判者。
由于政府作为主体通过制度供给来保障生态契约的订立和长期实施,因此生态契约的订立应该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政府与微观主体之间的订立过程;二是微观主体间的订立过程。通过两阶段的实施,使得生态契约最终能够顺利订立。
(二)生态契约的内核:约束性与自律性并重
生态契约的订立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政府与整个微观主体之间达成生态契约的共识;第二个层面是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微观主体与微观主体订立生态契约。通过这两个层面使得生态契约顺利订立,进而约束微观主体的行为与政府的生态政策,最终使得微观经济运行朝着生态城镇化的方向发展。
1.政府与微观主体之间生态契约的订立:约束性的主导
在生态城镇化的长期建设中,为了保障微观主体在经济行为中充分注重生态环境因素,政府与微观主体之间需要订立生态契约。政府通过生态契约的订立来约束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使微观主体在经济行为中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因素,通过将生态环境因素纳入微观决策过程,达到生态城镇化要求下的微观主体收入最大化,进而在不过分影响短期经济增长和城镇化正常进程的情况下达到生态城镇化建设的目的。因而政府作为生态城镇化的参与者有动机与微观主体制定生态契约;微观主体通过与政府订立生态契约来获得企业家责任、社会认同感、企业社会好感度以及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这些隐性的因素可以转化为微观主体的经济收益,使得微观主体作为另一方参与者有内在的动力与政府订立生态契约。政府与微观主体之间更多地强调的是政府对微观主体的约束性,在一定条件下,政府通过承认并保障生态契约来规范微观主体的行为。
假设政府是理性的参与者,作为生态契约的一方参与者需要达到生态城镇化长期建设的最终目的。同时,在短期内政府不希望过分牺牲微观主体的积极性,从而制约经济增长的势头。令政府遵循生态契约,将重点生态城镇化建设所获得的长期收益为R1,政府为履行生态契约所必须提供的政策优惠、媒体宣传等的成本为C1,政府不与微观主体订立生态契约而注重微观主体短期经济效益的总收益为R2,政府采取粗放型的城镇化道路在长期所付出的成本为C2,收益的贴现率为π1,采取粗放型城镇化道路所付出的成本的贴现率为π2,则政府积极与微观主体订立生态契约的条件为:
在(1)式中,订立生态契约所获得收益为未来收益,而在订立生态契约时便承诺微观主体支付成本;放弃订立生态契约所获得的短期收益为现今收益,而其所必须支付的生态环境与经济成本则是在未来显现。另外,不采取生态城镇化所需支付的未来成本呈现几何状的增长,因此其平均贴现率将较大。
假设微观主体也是理性的参与者,作为生态契约的另一参与主体,其必须保证与政府订立生态契约所获得的非经济收益转化成的经济收益大于其放弃订立生态契约而采取利润最大化决策时所获得的短期经济收益。令微观主体作为整体订立生态契约所获得的转化后的经济收益为R3,其订立与履行生态契约所付出的成本为C3;微观主体放弃生态契约的订立,而只注重利润最大化的短期收益为R4,所需要支付的资源环境成本为C4,则微观主体积极与政府订立生态契约的条件为:
在(2)式中,订立生态契约对于微观主体而言是获得未来收益,同时其必须为契约的订立与执行付出成本。而不订立生态契约则获得短期收益,但其必须在长期付出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成本。
综合政府与微观主体关于生态契约订立的条件,在微观经济层面上,政府与微观主体在第一个层面能够顺利实施必须满足:
生态契约的有效订立,第一阶段是至关重要的,其体现了政府作为主体参与生态城镇化建设时对微观主体的约束性。政府作为生态城镇化的倡导者、鼓励者和直接参与者,需要引导微观主体明确生态城镇化的目标,使微观主体自觉参与到生态城镇化的长期建设中。因此,必须明确微观主体参与生态城镇化建设后的经济收益和隐性收益,明确生态城镇化道路及大幅度地减少了微观主体在长期所支付的环境成本。同时,政府必须坚决尊重其与微观主体所订立的生态契约,通过给予微观主体社会认可度与非经济收益,达到政府长期履行生态城镇化建设的目的。
2.微观主体之间生态契约的订立:自律性的主导
微观主体之间生态契约的订立对于生态城镇化的长期建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直接影响生态城镇化在微观层面上的长期实施。在微观经济的层面,根据科斯定理,只要微观市场中的产权明晰,交易费用为零,则无论最初的分配状态如何,微观主体之间最终会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此,微观主体间的生态契约订立更多地依靠微观主体主动地将生态因素纳入微观经济决策过程。这需要微观主体自律性的主导,在自律性的作用下建立微观主体间的道德伦理,明确契约精神的生态城镇化地位,运用生态契约的规制性从内部约束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使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符合生态城镇化建设的长期目标。
微观主体之间的生态契约订立与倡导消费者的绿色消费观念不同,属于约束供给侧的生态伦理范式。因此,微观主体之间要成功订立生态契约,其必须将生态环境因素纳入生产函数,从生态经济的角度制定微观主体自身的策略。对于订立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而言,假设市场上有N个微观主体,其订立生态契约并遵照契约执行经济活动的长期收益为,为了执行生态契约所支付的成本;不考虑生态因素而直接通过利润最大化所获得的短期收益为,所必须支付的长期成本为订立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双方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为:
在微观主体之间订立生态契约以保证生态城镇化长期有效地执行,首先需要微观主体的自律性作用,通过生态伦理的建立使微观主体在决策时考虑生态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外部负效应。然而,仅仅依靠生态伦理的约束只是前提,每个参与订立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都必须满足(4)式,任何一方参与人无法满足该式,则生态契约的订立将会流于形式,无法在长期仅通过依靠生态道德的约束来规制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而无法完成生态城镇化长期建设的目标。只有生态契约的订立双方同时满足该条件,生态契约才能够发挥其内在的动力与规范约束作用,从而通过契约精神的主观实施规范微观主体日常经济活动中的决策与实施,保障微观主体按照生态城镇化的战略目标做出经济决策,进而达到微观层面上对于生态城镇化长期建设的全面接受与实施。
(三)生态契约的底线:超越经济概念的社会责任
在多方主体达成订立生态契约的共识后,必须明确生态契约所应该包含的内容。由于生态契约是微观主体之间在生态城镇化的框架下关于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以及污染排放等问题所作出的生产前的约定,每一份生态契约的内容都会根据不同的微观主体所处的经济环境、自然地理环境、政策环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就如同微观主体间的经济契约一样,每一次交易所涉及的契约内容都不尽相同。因此,就生态契约而言,只能明确生态契约的底线,而具体内容则根据微观主体在生态契约订立时不同的经济环境、政策环境以及自然环境做出相应的调整。
一份完整的生态契约,需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底线框架:第一,生态契约所包含的环境道德责任。一份合格的生态契约必须明确微观主体在生产、交易过程中应该强制遵守的符合生态经济的条例,参与订立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无论其经济地位的高低,必须按自身生产的权重平等地对待多方所共同订立的生态契约条款,共同承担生态城镇化框架下的生态经济责任。每一个生态契约的条款都应成为微观主体经济行为与生态行为的桥梁,在尽可能少影响经济效率的前提下达到生态城镇化、生产绿色化。每一份生态契约的条款必须明确简洁,使其能够成为微观主体在生态城镇化框架下的明确指导方针,直接规范微观主体的生产行为,明确微观主体生产过程中遵循的生态原则。第二,生态契约蕴含的经济底线。一份合格的生态契约必须明确涵盖每一个参与订立该契约的微观主体所能够造成的最大污染量,这一最大污染限额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经济环境以及不同的政策环境而做出相应的波动,但其波动范围不宜过大而导致不同地区的生态契约存在较大差异,从而使得其约束力降低。任何超出生态契约所规定的最大污染限额的行为都必须明令禁止,由政府和其他微观主体联合进行惩罚。第三,生态契约的约束条款。生态契约必须明确包含微观主体违约后的赔偿措施和惩罚措施,以约束微观主体的生态经济行为。由于生态契约与经济契约不能等同,因此生态契约在进行惩罚措施的界定时不能仅仅涉及对微观主体的经济惩罚,其应该包含超越经济契约的社会性惩罚。建立生态范式上的征信系统,对违反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采取终身进入产业措施、舆论谴责措施、社会认可度和信用降低措施等在经济契约中难以量化为经济收益的企业“软件”。明确非经济收益的底线,将其纳入生态契约中的惩罚措施中加以明确,从而达到经济契约所无法达到的惩罚目的。第四,生态契约的奖励条款。生态契约在明确微观主体违约后的惩罚措施外,还应该包含对长期尊重、遵守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的奖励条款。这些条款不仅仅局限在经济上的奖励和补偿,也可以超越经济范畴,通过提高微观主体的绿色品牌知名度和社会认可度来提高该微观主体的社会价值。这种正面鼓励的方式也会激励更多的微观主体长期遵守生态契约。
生态契约的底线不仅仅局限在经济层面上,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都应该成为生态契约所具有的底线,使得微观主体在企业盈利、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共同作用下平衡自身的经济行为,从而达到生态城镇化的最终目标。而企业盈利、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需要在生态契约中得到明确体现,通过明确的生态契约底线使微观主体能更好地遵从和实施,从而达到生态契约的规范约束作用。
三、生态契约的完善:规范生态城镇化的政策导向
生态契约的订立是第一步,有效保障生态契约的长期执行是生态城镇化长期建设必不可少的内容。必须建立明确有力的政策导向来完善生态契约,使得生态契约能够真正成为有效的工具来规范微观主体的生态经济行为。生态契约的完善,第一,需要做好生态契约的顶层设计,避免生态契约出现临时化和动态化而失去长效规范性;第二,要大力培育企业家的生态契约精神,在微观主体群体中树立社会责任感,使得生态契约在企业家契约精神的指引下拥有长久效力,最终达到生态城镇化长期建设的目的;第三,政府必须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保护体系,使得生态契约能够受到法律的保障,从而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发挥其应有效力;第四,加强微观主体行业联盟自律,通过行业自律性规范微观主体行为,设立行业准入制度以及行业内部惩罚制度,建立起不同行业的“行业自律”准则,培养各方主体对生态契约的主观尊重;第五,加强社会舆论监督,通过舆论的监督增加微观主体违反生态契约的非经济成本,从而达到生态城镇化的目标要求。
(一)做好生态契约的顶层设计
完善生态契约,首先必须做好生态契约的顶层设计。明确的顶层设计包含了生态契约所设涉及的四个方面的底线,要有长远的规划、要有微观主体和政府的道义责任、要有明确的经济底线以保障生态契约的精简性、要有生态契约的奖励措施。做好生态契约的顶层设计,必须兼顾这四个方面的底线。
第一,在生态契约的顶层设计中,其必须具有长远的规划,避免生态契约出现临时化的现象。为了避免生态契约的临时化和动态化,政府作为生态城镇化的参与主体必须在政策导向中明确政府职能,保障政策的动态一致性,保障生态契约的长效性。生态契约的订立与实施需要稳定的经济环境与社会舆论环境。契约的订立与实施本身蕴含着参与者对契约稳定性的长期预期,如果契约的稳定性无法得到保障,则契约的有效性将会消失,其所产生的约束效应也将消失。同时,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也将很大程度上改变微观主体的主观预期,削弱微观主体本身所具有的契约精神,保证政策的稳定是极其重要的。政府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在我国当今生态城镇化的背景下危害颇大,其不仅削弱了微观主体长期实施生态城镇化战略的动力,同时也使得生态契约在波动型的经济政策引导下失去效力,从而使得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倒退到简单粗放的利润最大化行为机制中,致使生态城镇化受到阻碍。要避免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必须尽可能避免政府政策的动态不一致性,若政府作为政策的制定者与管理者都无法保证其生态经济政策的一致性,那么其在主观上便创造出了一个无法使契约精神存在于经济社会之中的环境,在这个环境中无论是政府抑或是微观主体都不会具有最起码的契约精神,更何况是有利于生态城镇化进程的生态契约。
第二,在生态契约的顶层设计中必须强调政府与微观主体的道义责任。无论是微观主体还是政府,在生态城镇化的过程中都会面临经济和社会决策,而道义的责任必须在决策时发挥效力。微观主体需要拥有道义责任,以保障其在生态城镇化的框架范围内进行生产交换。政府作为生态契约的保障者,更应具有道义的责任,其在做出政策决策和契约仲裁时,必须遵守社会道德的约束,政策导向与仲裁结果也应该符合社会道德的框架和生态城镇化的初衷。生态契约的订立和完善,不能脱离道义责任的约束,否则容易通过生态契约人为地造成社会资源的垄断,影响经济效率和生态城镇化效率,使生态城镇化沦为扭曲生态资源配置的手段。
第三,在生态契约的顶层设计中必须明确经济底线。生态契约的有效实施,除了双方或多方的契约精神外,生态契约自身的精简性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所涉及的生态契约过于繁杂和冗长,则生态契约自身的主观约束将会丧失,从而沦落为条例繁杂的合约而失去对参与者契约精神的规制,进而失去生态契约订立的初衷。明确生态契约的经济底线,精简生态契约的条款至关重要。生态契约,属于社会契约的范畴,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运用参与人的契约精神规制微观主体的经济决策行为,使微观主体在经济决策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因素,从而达到生态城镇化的目的。如果生态契约失去了精简性,则生态契约对于参与者经济决策的约束将会在繁杂的条例中失去效力,从而失去了引入生态契约作为规范微观主体的初衷。契约精神的核心作用力在于其精简明了性,使得遵守契约的参与者从主观上明确自身所必须信奉与遵守的底线,进而遵守契约所赋予微观参与者的约束。如果这一生态契约不够精简明了,则微观主体将从冗长的契约中找到漏洞,从而失去生态契约对于经济行为“底线”的划定,导致生态契约订立的出发点偏移。
第四,在生态契约的顶层设计中应包括奖励机制。在生态契约的顶层设计中,不仅应该包括惩罚机制和约束机制,还应包括奖励机制。惩罚机制由外而内作用于微观主体,而奖励机制则是由内而外激励微观主体,培育微观主体自身的绿色责任。在生态契约中明确奖励机制,可使得遵守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获得包括经济收益之外的社会收益,使得微观主体在遵守生态契约的同时获得应有的利润,由内而外给予微观主体尊重生态契约的动力,从而吸引更多的微观主体在生态城镇化的框架下订立生态契约。
(二)培育企业家的生态契约精神
企业家的生态契约精神是在生态城镇化的背景下由企业家精神衍生而来的。企业家精神的概念长期以来是由商业、管理以及个人特质等方面所定义,在生态城镇化的背景下,将企业家精神纳入生态城镇化的微观层面进行宣传和考量,使得企业家培育生态契约精神,对于生态城镇化的长期建设是一个合理的尝试。
企业家精神的培育,需要政府的积极引导,也需要微观主体内部企业文化的积淀。“精神”首先是企业家和企业的一种内在的精神品质,是思想层面所驱动的主观意识形态。由于企业文化的差异,不同的微观主体所拥有的企业家精神不同,这也造就了不同的企业文化。但是,一个共性在于,世界上很多成功的企业,其决策者往往拥有较为鲜明和浓厚的企业家精神,而其企业的成功往往也是依托于这种企业家精神。在生态城镇化的背景下,企业家精神能够为生态契约的建立提供巨大的内在动力。拥有企业家精神的微观主体,其订立并执行生态契约的内在动力往往较强,订立生态契约所付出的成本也往往较小。企业家的生态契约精神直接决定该微观主体在经济行为中能否尊重生态城镇化的发展要求、尊重环境在经济行为中的客观约束性。企业家的生态契约精神包括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感、微观企业的绿色技术创新以及企业绿色产品的生产。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感是企业尊重生态城镇化的客观事实、尊重环境问题的首要前提,如果企业家不具备社会责任感,则生态契约以及生态契约所包含的规范约束作用对于该企业家而言没有任何意义。在社会责任感的驱动下,微观企业便具有了绿色创新的内在动力。在生态城镇化的大背景下,绿色技术的创新不仅仅能够带给企业经济利益,而且能够为企业的长期生存发展提供保障。绿色技术的创新使得企业拥有了绿色产品生产的能力。这种能力在生态城镇化的大背景下不仅能够带来市场所需求的绿色消费品,也能为企业带来诸如社会认可度、品牌效应以及政府奖励和政策优惠等非经济收益。
因此,培育企业家的生态契约精神,是企业家精神在生态城镇化应用中的一个重要尝试,对于生态契约的订立和长期执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由企业家精神所产生的内在驱动力为生态契约的长期执行提供了有效保障,也为生态经济的良性运转提供了可能性。
(三)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保护体系
完善的法律法规保护体系是保障生态契约有效实施的最终手段。一个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能够为生态契约的订立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使得生态契约在法律层面上获得支持,进而使微观主体在经济决策中产生内在的动力去遵守并实施生态契约。另外,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明确了部分违反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的惩罚措施。生态契约的最终目的在于规范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因此,通过法律效力的约束为生态契约的订立与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使得生态契约的订立和执行在法律法规的保护下顺利开展,并从微观主体层面产生出生态城镇化建设的内在动力。
在政府的顶层设计中,现有的制度能够保障微观经济的有效运行,在经济运行层面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善。然而,现有的制度并没有明确地保护微观主体在双方经济行为中的契约精神,从而使部分微观主体丧失了订立生态契约的动力,过多地遵循短期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来制定并执行经济决策。保障生态契约有效订立与执行的法律体系的不健全,是导致生态契约流于形式的一个重要的外部因素。事实上,不仅仅是生态契约无法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得到有效保障,就连最基本的经济契约精神也很难得到现有制度的有效鼓励。食品安全问题、建筑质量问题、药品价格暴利问题、知识产权问题等,追溯根源都是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所导致的,使得微观层面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制约经济行为。上述种种违约现象的出现,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在保护契约精神方面的空白所造成的,我国微观主体所具有的契约精神很少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进而微观主体没有执行契约的外在动力。
生态契约所蕴含的道理相同,在生态城镇化的进程中,生态契约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为保障,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只基于订立双方的契约精神。一旦有一方违反契约精神,则生态契约的长期性将不复存在,生态契约也将流于形式,生态城镇化中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也将失去生态因素的考量。因此,建立有效的法律法规体系以保障生态契约的执行,是首要前提。
法律法规保护体系的建立,第一,必须明确生态契约的地位。通过明确生态契约的法律效力给予生态契约自身的规范约束作用。第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必须提供一个由法律所承认的关于生态城镇化建设的仲裁与判决机构。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生态城镇化相关纠纷的仲裁与判决能够代表政府主体的发展导向,能够起到推动生态城镇化良性运行的作用。第三,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必须紧跟微观主体的生态城镇化步伐。法律法规出台的滞后性往往带来生态建设效率上的极大损失,致使政策设定之初的生态城镇化进程在短期内陷入停滞甚至是倒退。法律制度的出台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跟上生态城镇化的政策导向,直接决定了生态城镇化的建设效率。在法律层面上,生态城镇化是一个崭新的概念,相应的,生态城镇化中约束微观主体的生态契约也是一个崭新的概念。因此,法律条文的设计与实施也必须紧跟这一概念的提出,从而尽可能缩短法律的真空期,使得生态契约能够切实获得法律条例的明文支持,进而鼓励政府与微观主体能够运用生态契约约束双方的经济、政策行为。同时,法律条例的实施也可以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通过明文的法律法规体系保障生态契约的执行,严厉惩罚违反生态契约的参与主体,进而保障生态城镇化在微观主体层面获得长期有效的动力。政府作为生态城镇化的参与者需尽快制定出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以确保在生态城镇化的大背景下微观主体在订立与执行生态契约的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为生态契约注入法律的保障效力,使得生态契约得以长效执行。
(四)加强微观主体行业联盟自律
在微观经济运行的层面,生态契约要发挥其内在效力,参与订立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需要保持对契约的主观尊重,订立契约的参与者在契约订立之时便自动产生了契约效力,而这一效力是通过参与者主观层面的契约精神加以承认的。如果参与者的契约精神丧失,则所订立的生态契约将会即刻失效。一个行业,其所包含的微观主体虽然为竞争关系,但在生态契约的共同作用下可以建立起行业联盟,使得联盟内的所有企业都能够遵守生态契约,同时对违反联盟的微观企业实施行业驱逐。加强微观主体行业联盟自律,能够保障生态契约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发挥重要作用。
微观主体的行业联盟自律,是生态契约有效实行的微观保障。生态契约所包含的绿色生产和交易条约,应成为行业进入的最低标准。一个绿色行业联盟的建立,标志着该行业整体对生态契约的尊重,也标志着整个行业对于绿色经济发展目标的努力。参与行业联盟的微观主体,需在自律性的引导下共同遵守和执行该行业所制定的生态契约。一个行业的绿色联盟所起到的作用相较于单个或几个微观主体之间所订立的生态契约的作用更加显著。如果某个微观主体想要进入行业联盟,其必须服从该行业联盟所制定的生态契约,否则该微观主体将会受到整个行业联盟所带来的压力。另一方面,如果行业联盟中的成员违反了生态契约的相关规定,则该微观主体将会在生态契约的明确规定下被整个行业联盟驱逐,并且被终身禁入该行业,这一惩罚对于单个微观主体而言是相当严厉的。通过严厉的行业联盟自律,提升生态契约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从而规范微观主体的行为。
(五)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生态契约的基础是参与订立和执行契约的双方或多方所拥有的契约精神。基于契约精神的主观性,生态契约也将会具有较高的自制性与主观性。因此,生态契约需要我国社会舆论的大力支持,通过传统媒体、新型媒体、网络媒体等等传播手段鼓励生态契约的内在效力,为生态契约创造出良好的公共平台,使微观主体在主观上有动力去选择良性的生态契约作为生态城镇化背景下的规范和约束手段。
生态契约产生的出发点便是在生态城镇化背景下对微观主体的规范行为,其目的是规范和约束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使得微观主体在经济行为中充分注重生态环境因素,将生态环境作为内生变量纳入生产函数。因此,生态契约能否有效被微观主体广泛接受取决于微观主体对生态契约社会认可度的判断,而生态契约的社会认可度可以通过传统媒体和新型媒体等宣传进行提高。通过社会舆论的大力宣传和监督可以使得生态契约在道德伦理层面被微观主体甚至是大众消费者所接受并推崇,进而为生态契约的广泛认知与实施奠定基础。同时,对违反生态契约的微观主体进行非经济惩罚时,社会舆论是一个重要的载体,大部分的非经济惩罚都需要社会舆论的谴责。舆论媒体的广泛传播为生态契约提供了微观层面的平台,使得生态契约的合理性得到体现,从而为微观主体和政府选择生态契约作为规范性手段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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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logical Contract:An Attempt to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Main Actors in Urbanization
HU Xue-ping,LV Yan-chao
(School of Economics,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430073,China)
This paper attempts to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main actors in urbanization by establishing the concept of ecological contract. We apple the ecological contract to secure the ecological urbanization.Ecological contract is the ramification of contract spirit possessing by micro-subjects when they participate in ecological urbanization.It is the juristic promise to surpass the procedure of profit maximum. Government and micro-subjects employ ecological contract to enlighten the principles in ecological urbanization in order to make the eco⁃logical factors endogenous.To ensure the long-term effects of ecological contract,we need to crystallize the government polices,rational⁃ize the top design,cultivate the ecological entrepreneurship,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law system,strengthen the industry alliance of selfdiscipline,and intensify the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ecological contract;contract spirit;micro-subject;ecological urbanization
F290
A
1007-5097(2017)04-0035-09
[责任编辑:余志虎]
10.3969/j.issn.1007-5097.2017.04.006
2016-10-1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4BJL065)
胡雪萍(1965-),女,江西铜鼓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华外国经济学说研究会理事,中国生态经济教育专业委员会理事,研究方向:发展经济学,宏观经济学,消费理论;
吕衍超(1989-),男,湖北武汉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发展经济学,生态经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