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文化产业的立法体系及其启示
2017-04-25邓婷婷曾安东
邓婷婷, 曾安东
(中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12)
韩国文化产业的立法体系及其启示
(中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12)
韩国文化产业在发展促进文化产业的层面上十分重视法律和政府的作用,因此韩国文化产业在基本法律制度上可以分为法律层面和行政层面。在法律层面上,韩国主要有三部调整文化产业领域的基本性法律;在行政层面上,中央行政机关的文化体育观光部和未来创造科学部主管文化产业领域。两个层面相辅相成,为韩国文化产业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空间,并可以为我国带来启示。
文化产业;法律;行政
一、引言
近年来,以“韩流”为代表的韩国文化在整个亚洲乃至全世界广泛流行。在我国,韩国文化的影响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诸多方面,其中主要包括电视、音乐、游戏、出版物等。如今在我国各个城市的大街小巷都可以听到和看到正在播放的韩国音乐和韩国电视节目,许多韩国明星在我国也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韩国文化产业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发展,至今在全世界已有相当的规模和影响力。那么,为什么韩国文化产业能在短短20年内取得如此大的成就呢?文化产业是国家软实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国家输出自身影响力和价值观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大都通过一定的方式积极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但不同于美国文化产业主要依靠市场驱动促进发展,韩国在文化产业方面主要通过法律制度,即通过“立法—行政”的方式,以立法确定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政府在法律的框架下制定具体政策,创造发展平台,建立和促进相关制度的形成。韩国文化产业法律制度在推动文化产业发展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效,让韩国从一个文化产业落后的国家成为了一个文化大国。本文旨在研究韩国文化产业的法律制度给韩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带来的促进作用,以给我国文化产业法律制度的建立带来启示。
二、韩国文化产业的法律框架
在立法方面,韩国文化内容产业领域的法律框架如表1:
表1 韩国文化内容产业的法律框架
(一)《影像振兴基本法》
《影像振兴基本法》制定于1995年。制定该法是为了对振兴影像产业的政策进行基本性规定,以期达到提高国民文化生活水平、加强影像产业竞争力的目的。*韩国《影像振兴基本法》第1条。该法律的调整对象主要为“影像物”和“影像产业”。根据该法律规定,“影像物”一词指将影像保存于胶片、录像/录音带、磁盘等有形介质,可以通过机械或电子装置进行视听或传播的物体;“影像产业”一词指与影像物的制作、使用、流通、普及、进出口相关联的产业和技术。*韩国《影像振兴基本法》第2条。
《影像振兴基本法》的制定与韩国民主化进程有着密切的关系。韩国从20世纪60年代朴正熙政府上台到90年代民主化运动为止,经历了漫长的独裁统治时期。1963年对《大韩民国宪法》的修订中第18条第2款但书规定了“国家可以为了保护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对电影和演艺事业进行检阅”,*韩国《大韩民国宪法》(1963年修订)第18条第2款。这条规定将文化审查制度明文化,成了日后韩国文化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以电影为例,有了宪法第18条第2款但书的保障,韩国政府建立了电影“制作前申报”和“事前审查”的制度,对不符合意识形态的思想进行压制,文化和文化政策完全为政治目的服务。直到20世纪90年代韩国民主化运动的展开,严格的文化制度才开始有了转变。20世纪90年代以好莱坞电影为首的世界文化产业蓬勃发展,韩国政府也注意到了文化产业带来的经济价值,因此正式开始了对文化产业的公共政策,《影像振兴基本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出来的。《影像振兴基本法》第4条规定,“国家应当保障和尊重创作影像物的自由和自律性”,这一条款让当时韩国文化产业从业者看到了废除电影事前审查制度的希望。1996年韩国宪法法院判决“事前审查”制度违反了宪法第21条规定的言论自由,至此韩国电影事前审查制度终于被废止并以电影分级制取而代之。之后,韩国电影在韩国本土实现了快速发展(见表2):
表2 1990—1998年韩国电影观众人数和韩国电影的市场份额表
从表1*数据来自韩国电影振兴委员会统计,见:http://www.kofic.or.kr/kofic/business/board/selectBoardList.do?boardNumber=2可以看到,从1995年《影像振兴基本法》制定和1996年取消事前审查制度后,韩国电影在韩国国内的市场份额呈上升态势。制度放宽使电影制作市场活性化、导演人才不断涌现、制作资金来源更加广泛,韩国电影的质量和产量都逐年上升。此外,《影像振兴基本法》制定后连续两年(1995年、1996年),主管电影产业的文化产业局的预算达到了文化旅游部(现文化体育观光部)总预算的4.0%和4.1%,远超1994年的1.8%,[1](P323)可见该法律的制定确实对韩国电影产业乃至内容产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然而受限于制定时的时代背景,《影像振兴基本法》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影像振兴基本法》的宣言意义大于实效意义。该法律法条正文总共只有15条,包括保障影像物制作者的制作自由和自律性的规定在内大多是一些原则性条款,具体实施办法则依靠政府发布的实施令。这就给了政府扩大权力的空间,可能导致立法本身的目的无法真正实现。在立法当初就有学者指出:“……将大部分规定的权力统统委任给实施令,甚至让人怀疑这可能会导致国民的艺术和言论自由受到侵害。”[2](P31)因此极大地限制了《影像振兴基本法》的影响力,也导致后续两部内容产业基本法出台后使得该法律被束之高阁。其次,该法律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作为韩国内容产业领域的第一部基本法,该法律仅将影像物和影像产业纳入了调整范围。在世界文化领域不断发生创新,变化日新月异的今天看来,制定一部仅仅调整影像产业的基本法无疑是效率低下的。但该法律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信息的传播媒体远不如今天这般多样,电影电视等影像产业是当时的主流内容产业。而且以韩国电影为代表的内容产业在经过了20多年军人独裁高压统治,在当时亟需打开一条自由发展的道路。因此即便受限于时代背景,我们也应当看到《影像振兴基本法》积极的一面。
(二)《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
《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支持和培养文化产业的必要事项进行规定,为文化产业的发展创造基础,加强文化产业的竞争力,最终提高国民的文化生活质量,发展国民经济。*韩国《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第1条。《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对“文化商品”和“文化产业”两个概念进行了详细阐述,该法中的“文化商品”包括电影、音乐、游戏、出版印刷物、广播电视、文化遗产、角色、动画、设计、广告、演出、美术品、传统工艺品、多媒体内容等形式,而“文化产业”则指与生产、流通和消费上述文化商品有关的产业,*韩国《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第2条。而内容产业是文化产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9年韩国政府制定的《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一改《影像振兴基本法》宣言性法律的面貌,通过详细的条款对包括内容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发展中的基本原则、政府责任以及基本制度做出了规定。作为对比的是,同为亚洲文化强国的日本在2001年制定的《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和该法律相比则仅停留在原则性规定上,不同于韩国《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走向了实用层面。如表3:
表3 韩国《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和日本《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的内容构成
通过对比可知,日本《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缺乏对“文化艺术”概念的明确定义,缺乏为实现立法目的而对具体制度的设计,对于具体政策的实施办法也缺乏明确的委任性条款。定义不明会导致对法律适用对象认定的困难,具体制度则必须依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委任性条款不明确也可能致使实施办法的制定主体不明,损害基本法的权威性。而以上三个问题在韩国《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中没有出现。首先,该法律第2条即对法律条文中所涉及的术语进行了详尽的定义,其中包括对文化产业、文化商品、文化内容物、数字内容物、文化产业的制作、流通等促进文化产业过程中涉及的诸多要素的定义,以及对文化产业专业投资协会、文化产品完成担保、专业流通公司、文化产业专业公司等文化产业振兴制度的定义。其次,该法律还对政府促进文化产业的各方面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政府在文化产业振兴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职责和扮演的角色,保障文化产业和从业者的利益不受政府侵犯。最后,该法律的部分具体实施规则,如制度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程序明确委任由总统令规定,确保法律最终有具体实施依据得以实施。因此从法律内容和实用的角度来说,韩国《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是一部优于日本《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的法律。
值得一提的是,《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制定以来至今经过了10次修订,其中最大的变化就是删除了文化产业振兴基金和文化产业振兴委员会的规定,加入了文化产业专业公司的规定。文化产业振兴基金于2007年移交于中小企业投资母胎组合的文化产业特别账户下管理;文化产业振兴委员会原本的主要职责为监督和限制政府不必要地干预民间文化产业,但为了确立以韩国政府部级和处级部门为中心的行政责任体制,提高政府做出决定的效率,因此韩国在2009年撤销了该委员会。文化产业专业公司是《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2006年修订时新加入的制度,按照该法律的规定,文化产业专业公司是指以实施特定文化产业事业为目的,为文化商品的企划、开发、制作、生产、流通和消费提供服务,管理、利用和处分文化商品,申请登记成立的公司。*《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第43条、第49条和第52条。文化产业专业公司通常为实施特定企划而设立,并且通常伴随企划的开始而设立,随着企划结束解散。从公司形式上来看,文化产业专业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没有营业场所和职员,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司。设立这种公司制度是因为,文化产业的传统投资方式是投资方向制作方的特定企划进行投资,投资方在企划结束后参与收益的分配。但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资金与制作方资金往往会发生混同,再加上制作方通常会同时进行多个企划,这些不同企划中的投资资金混合在一起,导致制作方资金流不透明。因此文化产业专业公司制度就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更好地吸引投资者参与到文化产业企划的投资中,保障企划制作过程中资金流的透明性而设立的制度。
1999年《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的制定也给韩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助力,以内容产业为例,韩国内容产业在1999年后增长十分迅速,具体数据如表4:*数据来自韩国银行,见:http://www.bok.or.kr/main/korMain.action和文化体育观光部:http://www.mcst.go.kr/index.jsp
表4 1999—2005年韩国内容产业的产值及增长率
根据上表的数据显示,韩国内容产业产值从1999年的24.6兆韩元增长至2005年的53.9兆韩元,6年时间产值翻了一倍多。内容产业产值占GDP的比重则稳中有增,表明内容产业在韩国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事实上,韩国政府在《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制定前后的1996年至1999年连续四年在文化产业上投入的预算超过国家预算的1%,相比1995年的0.5%翻了一倍,可以认为这反映了韩国政府将重心转移到实施《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上的决心[3](P40),这也为包括内容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力量。
(三)《内容产业振兴法》
根据韩国《内容产业振兴法》的定义,“内容物”一词指含有符号、文字、图形、色彩、语音、声音、图片和视频等的资料或信息,而“内容产业”一词指对有经济附加价值的内容物或对提供内容物的服务(包括它们的复合体)进行制作、流通和利用的产业。*韩国《内容产业振兴法》第2条。而现在通行的对内容产业的定义则是采用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的定义,即与出版、漫画、游戏、音乐、电影、动画、广播电视、广告、角色、知识信息和内容物匹配软件的生产、流通、消费有关的产业。这是因为内容产业一词的广泛运用始于2008年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的设立,在此之前韩国更多使用“文化产业”一词,而文化产业包含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广义的文化产业包括内容产业以及文化艺术、国民休闲活动、文化遗产、图书馆、美术馆等产业,而狭义的文化产业仅指内容产业。文化体育观光部的前身文化观光部在制作年度《文化产业统计》时,就使用的“文化产业”一词,但统计的领域则为出版、漫画、音乐、游戏、电影、动画、广播电视、广告、角色、数字教育和数字信息产业的相关数据,因此可以认为在该统计中“文化产业”一词使用的狭义概念,即内容产业的概念。文化体育观光部设立后则改变了用语的使用,“文化产业”一词专门用于指代广义概念,而“内容产业”一词取代了文化产业的狭义概念。
《内容产业振兴法》制定于2002年,最初名为《网络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法》。随着内容产业和文化产业概念的明确化,韩国于2010年将该法律的调整范围扩大到整个狭义的文化产业即内容产业,并改名为现今的《内容产业振兴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文化商品的种类越来越多样,而原先的《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调整的是广义的文化产业,调整范围过于广泛。而内容产业是文化产业中一个涵盖的产业种类较多的一个产业类别,并且经济价值较高,有必要单独制定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因此《内容产业振兴法》应运而生。
《内容产业振兴法》虽然名称里没有“基本法”,但是实质上在内容产业领域承担着基本法的作用。[4](P152)基本法一词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基本法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根本大法即宪法,而狭义的基本法指对特定行政领域的基本政策方针进行规定的法律,韩国的基本法采用狭义的定义。基本法是对特定领域的国家制度、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理念、基本方针进行一般性规定的法律,法律位阶仅次于宪法,高于调整具体领域的特别法。基本法调整的是基本制度与政府政策的主要方针,内容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内容产业振兴法》是一部针对内容产业领域制度进行总体规范,对政府振兴内容产业的政策实施原则和总体方针进行规定的法律,并且该法律内容多为原则性的规定。例如该法律第10条*韩国《内容产业振兴法》第10条。和第12条*韩国《内容产业振兴法》第12条。对保护内容产业的知识产权和促进内容产业的复合只做了一些基本方针的规定,这种规定在该法律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同时,内容产业也是一个范围广泛、对国民生活和国家经济有重要意义的领域,因此一般认为《内容产业振兴法》调整内容产业领域的基本法。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法律部分条文规定较为模糊,例如第12条对促进内容产业的复合的规定,实践中政府制定政策还需以对调整个别领域的法律或者《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为依据。
2010年《网络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法》修订为《内容产业振兴法》后,该法律对保障内容产业稳定发展起了积极作用,内容产业进入了新的发展时代。即使在2010年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韩国内容产业依旧可以实现大规模增长,并在之后的几年保持稳定的上升趋势。见表5:
表5 2010—2014年韩国各项内容产业的产值
从上表*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2015内容产业统计》第63页。可以看出,韩国内容产业自2010年以来到2014年为止保持了平均6.7%的年增长率,远高出韩国2010至2014年平均GDP年增长率的3.7%,*数据来自世界银行集团,见:http://data.worldbank.org.cn/country/korea-republic可以说明韩国内容产业的发展速度高于平均发展速度,属于成长性高的产业。韩国内容产业的稳定增长除了国内制度和政策的稳定促进外,还得益于韩国内容产业的出口。《内容产业振兴法》第17条规定,“为了促进内容产业开展国际合作和进入海外市场,政府可以推进下列各项事业(下略)”,为政府促进内容产业的进出口奠定了法律基础。2014年韩国内容产业出口额为52.7亿美元,占内容产业总产值的约6%的比重,并以平均13.4%的年增长率增长。韩国内容产业出口主要面向中国、日本和东南亚三个市场,这三个市场的出口额比重达到了76%,其次为北美、欧洲和世界其他地区。2014年韩国内容产业的进口额为12.9亿美元,进出口贸易顺差额达到了39.8亿美元。韩国内容产业出口额的上升,可以看出韩国内容产业在逐渐扩大自己的海外市场。受限于国土和人口,韩国本身的市场是十分有限的,因此拓展海外市场是韩国内容产业发展的必经之路。而法律的作用则是通过规制政府调控这个“有形之手”的力量,让市场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
在法律效力上,《内容产业振兴法》和《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虽然都属于文化产业领域的基本法,但两者的地位并不完全等同。《内容产业振兴法》第4条第1款规定“本法在振兴内容产业方面优先于《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适用”,*《内容产业振兴法》第4条第1款。而《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第6条规定“在振兴和支持文化产业的规定方面,除了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均以本法为准”。*《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第6条。即在内容产业领域《内容产业振兴法》优先于《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适用,而《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只有在《内容产业振兴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难看出两者间具有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换句话说,内容产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优先适用调整具体领域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内容产业振兴法》,都没有规定时才可以适用《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同时《内容产业振兴法》作为一部具有基本法地位的法律,其制度规定还不够完善。例如该法律第9条第2款规定“政府应当实施必要政策保障内容物制作者可以顺利、稳定地获得制作内容物所必要的资金”*《内容产业振兴法》第9条第2款。,但并没有规定保障内容物制作者获得必要资金的制度。而要实现该法律第9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最终还是得参照《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中规定的文化产业专业公司、完成担保等制度。*“文化产品完成担保”指为了能按合同内容完成文化商品并交付给流通者,文化商品制作者有权从总统令规定的金融机关获得必要资金的贷款和支付等,以担保其负担的债务。因此可以说《内容产业振兴法》虽然承担着基本法的作用,但还未完全具备基本法应有的特征。
三、韩国文化内容产业的行政构架
如上所述,韩国文化内容产业方面有《影像振兴基本法》《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和《内容产业振兴法》三部基本性法律。三部调整内容产业的基本法制定的时间和市场背景各不相同,分别反映了不同时期韩国对于内容产业发展的侧重方向。韩国政府在内容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法律的规范下实施促进内容产业的政策,构建韩国内容产业的制度基础。
目前韩国主管内容产业的政府部门是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下称“文体部”)。文体部是韩国中央行政机关,最初名为文化部,后于1993年改名为文化体育部,于1998年改名为文化观光部,最终于2008年改名为文化体育观光部并沿用至今。*文化体育观光部,见:http://www.mcst.go.kr/web/s_about/intro/history3.jsp文体部的主要职责为管理与文化、艺术、影像、广告、出版、期刊、体育、观光、国家政治宣传和政府声明相关的事业。文体部的组织结构从上往下依次为1名长官和2名次官,7个室,2个团,19个官以及下设的53个科。*文化体育观光部,见:http://www.mcst.go.kr/chinese/ministry/organization/orgChart.jsp文体部内主管内容产业政策的部门是文化内容产业室。文化内容产业室的结构是1室3官10科,1室指文化内容产业室,3官指下设的内容政策官、著作权政策官和媒体政策官,10科分别为文化产业政策科、影像内容产业政策科、游戏内容产业科、大众文化产业科、著作权政策科、著作权产业科、著作权保护科、媒体政策科、广播电视视频广告科和出版印刷业科。整个文化内容产业室的组织结构如表6:
表6 韩国文化内容产业室的组织结构
其中,《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和《内容产业振兴法》是内容产业政策科实施政策的主要法律依据,《影像振兴基本法》是影像内容产业科实施政策的主要法律依据。[4](P153)除了著作权政策官下属科制定政策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以外,其余科分别依据规范具体内容产业的法律来实施政策。
各科所负责主管的领域都各不相同,但通过对比可以归纳出一些相同或相似的职责,结果如表7:*文化体育观光部,见:http://www.mcst.go.kr/web/s_about/organ/main/deptView.jsp?pDeptCode=0705000000&pTeamCD=1371165#deptCont
表7 韩国文化内容产业室下属各科的职责
通过归纳可得知,文化内容产业室各科的主要职责有制定和调整该科内的综合计划,针对该科负责的领域进行调查研究并制定新的政策,创造促进产业发展的基础环境和基本制度,促进相关领域专业人才的培养,对创作和制作进行支持,改善流通环境等几项,除此之外每个科还各自有一些专门调整负责领域的职责。以文化产业政策科为例,该科的主要职责是对振兴内容产业的相关事项进行综合管理,具体职责除了上表提到的四项外,还包括总管内容产业相关部门和与地方自治团体间的合作、培养和振兴地域内容产业、保障内容产业振兴事业的财政来源等总体把握内容产业振兴事业的单独职责。各科分别在不同领域承担着职责,能使各科制定的政策更加专业化、细分化,使韩国政府在内容产业振兴方面可以扮演一个专业、负责的角色。同时管理内容产业(除数字内容产业)的科都集中在同一个部门下,有利于政策的协调统一。这种分工体系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制定政策的法律依据和政府职责,确保法律可以落实到实处而不是一纸空文。而我国内容产业的管理分别由多个政府部门负责,网络及通信由国家工业和信息产业部主管,新闻、报纸、广播、电影和电视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管,动漫和游戏由文化部主管,各政府部门之间存在职能交叉问题,并且在制定政策方面往往也缺乏统一和协调。
2013年韩国朴槿惠政府上台后新设了名为“未来创造科学部”(下称“未来部”)的中央行政机关部门。未来部的前身是韩国科学技术部,经过几次合并与改制,最终于2013年设立了现在的未来创造科学部。未来部的主要工作是制定、整合和调整与科学技术有关的政策,研究、开发和振兴科学技术,培养科学技术人才,研究、开发、生产和使用核能,促进信息化和数字化,管理广播电视、通信业等。值得注意的是,未来部设立后,原本由文体部管理的数字内容产业振兴的业务移交未来部管理,因此韩国内容产业实际上由文体部和未来部共同管理,但是文体部的管理依然占主导地位。*未来创造科学部,见:http://www.msip.go.kr/web/msipContents/contents.do?mId=MTYz
然而,内容产业在文体部和未来部的管理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内容产业原本完全由文化体育观光部主管,随着2013年朴槿惠政府上台后设立了未来创造科学部,内容产业中的数字内容产业被划归未来部主管。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目前传统内容产业和通信业逐渐发生融合,许多传统内容物被数字化,传统内容产业和数字内容产业的界限越来越模糊。文体部和未来部制定振兴内容产业政策的主要依据都是《内容产业振兴法》,而该法律中没有明确区分传统内容产业和数字内容产业,这就会导致两个部门针对同一对象制定类似或重复的振兴政策,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事实上2014年韩国就出现了未来部在信息通信发展基金使用计划中为“3D专业人才培养事业”分配了预算,而文体部也为同一事业分配了预算的例子。[4](P160)鉴于传统内容产业和数字内容产业在特定情况下本身就难以明确区分,因此个人认为将其拆分于两个部门主管是否合理有待商榷。事实上韩国的广播和电视因为形式相近并历来有重叠的部分,例如可视广播等,因此广播电视在韩国都是作为整体管辖。而传统内容产业和数字内容产业同样也具有上述特征,因此回归文体部整体主管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
四、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在内容产业基本制度的构建方面可以说远远走在我国前面,尤其是在内容产业的立法领域,韩国内容产业立法已有数十年历史,而我国才刚刚起步。近20年来韩国在文化领域的成就可谓有目共睹,由原本一个积贫积弱的东亚小国发展到了现在向全世界输出文化的文化大国。韩国内容产业的发展与政府的振兴政策有着相当大的关系,而法律是政策依法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保障。
党的十八大和十三五规划都提出,要推动文化产业快速发展,到2020年使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并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方针。为了这一目标的实现,加快文化产业立法,制定振兴文化产业、构建文化产业制度和管理文化产业市场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在内容产业甚至文化产业领域方面的立法都还较为欠缺,不仅没有一部基本性的法律,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印刷等与大众文化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亟需法律的规范。在文化产业领域,我国目前有出版、演出、广播影视、文化娱乐和休闲服务、网络文化、美术品市场、广告、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若干行政法规,而法律则只有《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著作权法》三部。而这种过于依赖行政权力的调整方式则可能带来权力过度干预市场、人民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弊端。实践过程中也经常表现为公权力过度干涉市场运行,对市场的规制标准不透明等问题。为了逐渐改变在内容产业领域政府行为不受约束的状况,应当通过立法防止权力过渡干预,在限制市场不良行为的同时保障市场自由。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的内容产业基本制度应该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制定内容产业法律,法律之间应当体系清晰、分工明确。韩国内容产业的三部基本法对于韩国内容产业而言其意义不言而喻,没有健全法制体系就没有今天的“韩流”。法律规制政府行为,通过政府行为引导市场发展,最终实现立法目的,这是一个法治社会中良好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的必经之路。因此我国应当加快内容产业领域的立法,尽早实现内容产业领域法制化。
但是,韩国内容产业领域的三部基本法各自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影像振兴基本法》如今基本被架空,《内容产业振兴法》与《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存在位阶上的混乱。清晰的法律体系是法律制度高效运转的保障,因此这些弊端都是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避免的。
第二,内容产业法律应当设计配套制度。法律如果仅停留在基本原则的规定上,那么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带来法律解释上的困难,并需要行政部门制定大量的行政法规来确定具体实施方案,结果造成法律形同虚设,没有起到限制公权力的作用。因此应当在制定法律时设计出一定的配套制度,限制行政机关“自行发挥”的权力。当然,合理的制度设计需要参考内容产业领域有大量经验的学者、专家的意见,确保能适应实际市场情况。韩国《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在规定了基本原则和方针的基础上,还规定了许多内容产业振兴政策的配套制度,例如完成担保制度、指定优秀文化商品或企划的制度、价值评估机构的相关制度等,不足之处由其他调整个别领域的法律完善,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可以依照我国国情在内容产业法律中设计适合我国的制度,通过政府行政手段将制度现实化。
第三,内容产业制度应当适合我国国情和区域特点。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国情,例如美国内容产业的发展是一种市场驱动的方式,这是一种符合美国国情的制度。而我们国家在建立内容产业基本制度时也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我国历来是一个注重政府宏观调控的国家,因此个人认为韩国政府推动内容产业发展的道路或许更值得我国借鉴。当然在借鉴的过程中我们也应当辩证地吸取对方制度中的优点,剔除对方制度中的缺点和不适合我国国情的特点。此外,不同于韩国国土狭小民族成分单一,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差异大,民族成分多样,因此在制定法律时也应当考虑到我国的特点,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合各地的实际情况。
综上,虽然我国在建立内容产业基本制度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先人的经验是我们的财富,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先例,相信可以让我国在内容产业发展上少走很多弯路。
[1]申准铉,李政烨.文化与国家发展:论20世纪90年代后的韩国文化政策[J].胡霁荣,译.中国文化产业评论,2008,(2):323.
Legislative System of South Korean Culture Industry and Its Contributions
DENG Tingting, ZENG Andong
(Law Schoo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12, China)
South Korean culture industry is greatly promoted by the effect of the laws and government and its legal system involves the legal level and the administration level. On the legal level, there are three basic laws to adjust the culture industry; on the administration level, it is charged by “Ministry of Culture, Sports and Tourism” and “Ministry of Science, ICT and Future Planning” in Cabinet of South Korea. As both levels have brought tremendous development to South Korean culture industry, they can bring instructive contributions to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culture industry.
culture industry; laws; administration
2017-02-28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文化法制体系研究”(152D03)
邓婷婷(1982—),女,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曾安东(1989—),男,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3
A
1672—1012(2017)02—004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