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被“机动”,保险赔不赔
2017-04-22肖天存
肖天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此,许多保险公司在其拟定的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中,都对违反这一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列入免除责任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电动车发生事故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并进行事故处理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因此免除责任呢?
电动被“机动”:骑电动车上路出车祸,交警认定为机动车
2012年9月27日18时46分许,苏北来常州市金坛区打工的郇二保驾驶苏D62303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54km路口,遇金小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南左转弯,重型仓棚式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致金小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郇二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同时认定金小明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后死者家属金文文、沈小红向常州市金坛区法院起诉郇二保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该院【2012】坛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亦载明:“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郇二保和金小明各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2012年5月3日,金小明生前工作的单位金坛市兴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为金小明等38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金文文、沈小红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准机动”引争议:交警认定的准“机动车”,能否为保险公司免责
保险公司对兴华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提出死者金小明在本次事故中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路。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在兴华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兴华公司在该栏盖章予以确定。据此,保险公司提出应免除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死者家属金文文、沈小红坚持认为,死者当时骑的是电动三轮车,而电动三轮车在我们国家是上不了牌、办不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保险公司对办不了驾驶证的电动车,以骑行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显失公平,因而坚持要求财保常州支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辨是非:准机动非机动,保险公司照样赔
常州市金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安机关认定金小明系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保险合同中也有“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方面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但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至于法院认为部分确定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也只是据此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无相关强制性的明文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在与兴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未对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属免责约定不明。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故在解释时就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形式和实质要件上作出明确区别和严格界定,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必须是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实质要件的狭义上的机动车,而不包括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时,认定的按机动车处理超标电动车。故保险公司提出的金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遂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文文、沈小红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12月21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保险公司免责。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 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虽然公安机关将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行事故处理,且金坛区人民法院【2012】坛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确定金小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因其动力、速度等因素作出的相当于机动车的推定,进而客观划分事故责任。但这种确认仅是作为事故处理过程中,划分当事人对事故应该承担责任比例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对案涉电动三轮车属性的认定。
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量电动三轮车均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规定标准,反而具备机动车的一些属性。但由于目前按相关规定,电动三轮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此类车辆的驾驶人与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区别在于,后者可以申办驾驶证或行驶证,而前者想办也无处可办。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加大了风险,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免责条款既是双方合意,也体现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有利于敦促机动车驾驶人积极履行相关申领证照的义务,减少因无证驾驶和驾驶无行驶证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但如果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电动车驾驶员,承担“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责任,显然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对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机动车情形,这里涉及一个对合同的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GA 802—2008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第2条2.1:“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可见,无论是交通安全法律,还是相关的行业规范,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都作了明确的区分,上述权威解释中,并不包括电动车在交警区分事故责任时被认定为电动车的情形。
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并不十分科学,把许多实质上的机动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列入了“非机动车”之列,且上述车辆的行驶目前并不需要驾驶证和行驶证,不经任何训练的人就可驾驶,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但这种法律的不健全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完全是两码事。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解释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行业规定,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的框架,否则就不利于保护保险合同中相对弱势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方利益,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精神。
编辑:黄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