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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寻衅滋事犯罪实证分析

2017-04-22刘强

检察风云 2017年8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刑法犯罪

刘强

网络信息传播门槛低、自由程度高、互动性强的特点为言论自由提供宽松环境的同时,也滋生出各种网络虚假信息。网络虚假信息具有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查证难度大、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公众恐慌的特点,这使得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危害比传统寻衅滋事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为治理网络虚假信息、打击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方面为打击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明确了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律界限和法律适用标准,推进了网络法治的进程。

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实证分析

笔者选取了近年来,经媒体报道的影响范围较大的50起网络虚假信息事件,分析了网络虚假信息的内容类型、发布平台和动机目的:

1.内容类型

从网络虚假信息内容类型来看,主要分为煽动危害公共安全、攻击政府、捏造夸大灾害性事故、破坏经济秩序等内容。其中居于前三位的是煽动危害公共安全(23件)、攻击政府(12件)、捏造夸大灾害性事故(6件),占82%。根据统计,除部分丑化名人事件外,大部分网络虚假信息事件不存在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情形,所以网络寻衅滋事与网络诽谤存在着明确界限。另外,通过内容类型的分析,还有助于分析网络寻衅滋事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

2.发布平台

从网络虚假信息的发布平台来看,网络论坛成为网络虚假信息的重灾区,占52%,微博作为新兴的自媒体也成为网络虚假信息传播的主要平台,占26%。显然网络论坛的公共性和影响范围较之于自媒体的微博、微信、QQ更大,其波及范围和产生的社会后果也就越大。

3.动机目的

从动机目的来看,主要为吸引关注(76%)、牟取利益(11%)和报复泄愤(9%),寻求刺激(4%)。对动机目的的考察有助于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的重要因素。

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成因分析

网络谣言产生的原因复杂而多样,主要有:一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网络谣言提供了生存土壤,特别是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自媒体的普及,使违法分子散布谣言的成本越来越低、影响范围越来越大、传播时间越来越短,同时被发现和查实的几率也越来越小;二是网络时代信息失衡使真相验证难度增大,网络特有的自由言论空间使得任何信息可在短时期内大规模传播,而验证信息的真实性却需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三是网络谣言的行为成本过低以及法律监管缺位,网络谣言的传播者往往可以通过微小的成本实现对谣言的制造和传播并且不被发现,而惩治力度的不足也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网络谣言的蔓延。

处理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原则

1.客观把握刑事可罚性

网络寻衅滋事不仅破坏了网络空间的秩序和规范,还会造成现实公共秩序的混乱,若影响和波及的范围较大,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损害国家形象,危害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时,自然需要刑事法律的介入,也就具有了刑事可罚性。

在肯定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的同时,也要客观把握刑法介入的尺度,在可罚与不可罚之间寻求刑法价值实现的最大化,防止因为过分扩大打击面而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最终要通过具体的部门法来实现,就刑法而言,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发挥其作用:其一,处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犯罪;其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运用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实现。我国刑法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可以分为限制言论自由的犯罪和保护言论自由的范围,前者包括侮辱、诽谤、煽动、教唆类犯罪,后者则涵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报复陷害等犯罪。

公民依法在网络上发表言论,行使宪法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边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煽动国家分裂、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在互联网发源地的美国,早已明确将互联网世界定性为“与真实世界一样需要进行管控”的领域,并先后出台130多项涉及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2011年8月伦敦爆发骚乱,那些通过网络社交媒体鼓励骚乱的人事后都依法受到了惩罚。在德国,按照相关司法规定,所有现实社会通行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于互联网。德国是全球第一个发布网络成文法的国家。德国的许多法律中也包含互联网行为和言论的专门条款和内容。1997年,德国出台了《信息与通信服务法》,随后又逐步完善了涵盖10余类法律内容的互联网管理体系,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互联网言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犯罪事实。

《解释》的出台,实际上设定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但同时,刑法介入应保持歉抑与理性,应当尽可能少的用刑事强制措施来维护社会秩序,尽可能多的保留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所以,要审慎评估网络寻衅滋事所造成的社会后果,从严打击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而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小的网络寻衅滋事则留给网络进行自我的信息纠正或者通过民事侵权途径予以调整和解决,刑法应保持克制和容忍,以最小的控制犯罪成本达到最大限度的遏制犯罪,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2.明确网络各类主体的责任边界

制止网络虚假信息如果仅仅依靠网络空间的道德自律显然是不夠的,针对恶意制造和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人应通过追究法律责任来规范网络空间秩序,净化网络环境。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比《解释》更进一步的是该规定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或者自媒体转发等行为的责任。这一规定积极回应了近年来伴随着微博、微信等个人自媒体高度发展后出现的各类网络侵权行为的追责。该规定明确,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这意味着网站、个人自媒体,特别是网络大V,可能会因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转发网络虚假信息而被追究责任。

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从技术手段来讲,微博平台突破了以往传统媒体的线性传播和网络媒体的网状传播,形成了其独特的链状、环状、树状的对话结构,从而为谣言的迅速传播、聚合和裂变带来了可能。可以说,微博的出现使网络虚假信息制造者变得越来越猖狂,借助微博平台,网络虚假信息的发布在几秒钟就可以完成,并且有可能在短时间内形成影响力。网络水军、网络大V、个人自媒体等都有可能因为各种目的而成为网络虚假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

针对网络虚假信息的上述传播特点,当网络虚假信息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就需要进一步明确网络虚假信息的制造者、传播者中涉及的各类主体的责任边界:针对网站以营利为目的对明知是虚假的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认定;针对个人或者网络大V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处罚;针对一些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帮助的人,在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3.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系

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其通过网络这一媒介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由于有网络这一媒介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就很容易与其他网络类犯罪相混淆,所以在惩治网络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需要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把握刑法条文之间的内在关系。事实上,要区分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与破坏网络秩序犯罪,关键是两者所保护的法益不同,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场所的秩序安全,而且是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场所秩序,而破坏网络秩序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网络的服务和运行秩序,破坏网络秩序的行为应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对网络系统或者设施的物理损坏。

从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看,构成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同时有可能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那么就应该按照法条竞合的原理来认定构成何罪,而不能一味利用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条款的“口袋性”而适用该罪名。《解释》第九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經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如果网络传播虚假信息而导致危害国家安全时,也可能构成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

编辑: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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