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及对今天的启示
2017-04-19魏楠
魏楠
摘 要:调解作为一种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国外学者赞誉为“东方经验”。直至今日,调解仍然是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中的重要环节。本文从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形式和特点进行说明,进而得出一些有益启示,以期完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关键词:古代调解 启示 公平正义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化解模式在中国的大地上已经存在了数千年的历史,中国古代调解在我国历史上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制度。在中国传统的封建社会中,历经了几代王朝的更替,根植于小农经济下的血缘、地缘为纽带的乡土社会,乡民之间的淳朴民风得以维系,社会秩序也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形式和特点
(一)调解的形式
调解产生于古代儒家的法律文化之中,是古代统治者建立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中国传统社会调解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特色。从整体上看,中国古代调解大致可分为民间调解、官批民调和官府调解。
1.民间调解。它是一种诉讼外调解,即当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通过村、乡或邻里的调解,最终将矛盾解决的一种纠纷化解方式,它产生于各地人文环境和乡规民约的不同环境之下。中国人在传统上认为“居家戒讼,讼则终凶”,把打官司当做是一件极不光彩的事情,因而产生了“恶诉”的观念,一般不可轻易诉至公堂。民间调解又可划分为三个具体方面:
(1)亲友调解。是指纠纷、冲突发生以后,邀请亲朋好友中为人公道、德高望重的长者来出面进行劝导说合以化解纠纷的方式。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社会成员普遍有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观念,社会和谐有益于农业生产和安居乐业。因此,在有限的活动范围内,以乡土人情作为一种维系的纽带,一旦出现纠纷,大多数人都愿意化干戈为玉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2)乡里调解。乡里调解是指里正、乡老等基层权威人士根据风俗人情或村规乡约等民间习惯调解一里一乡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乡邻调解源于中國古代国情和安土重迁的观念所带来的悠久而顽强的地缘关系。当纠纷发生时,乡规民约便成为调解纠纷所依据的“法规”。乡约的内容涉及到婚丧礼仪、偷窃、村民纠纷、村落争端等具体问题。明太祖颁布的 《教民榜文》规定: “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1]其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着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和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
(3)宗族调解。是指本族族长依照族规家法对家族内部成员间的冲突矛盾进行调解解决的方法。宗族调解是民间调解中最普遍适用的一种,因为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法族规则是每个人所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规范,所以族内纠纷一般先由族长调决是非,而不得轻易涉讼。在我国传统社会,如果宗族将自己内部纠纷送到官府,会严重影响到宗族的权威。如清代道光十年下诏宣布:凡遇族性大小事件,均听族长绅士判断。“在社会和国家都承认家长或族长这种权力的时代,家族被认为是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而对国家负责。”[2]
2.官批民调。具体指官府在审理案件时,如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即可批令亲族人等加以调处,并将调处结果报告官府的一种调解形式。它是一种将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结合在一起的调解制度,是一种官府灵活运用调处制度的方式。由此可见,官批民调具有半官方的性质,其将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有机地结合起来,也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形式。
3.官府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官方调解是指在官员主持下对轻微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调处解决,是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源之一。虽诉之官府的案件,多为民间矛盾已然激化的纠纷,但官府最普遍的做法仍然是调解。“在大多数告到衙门来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3]有关官吏以调解方式处理的民事案件的判例在古代判牍中比比皆是。如在明清时期,息讼、调讼成为考核官吏的一个重要指标[4],由于官员以避讼息讼为潜在目标,官方调处但求能调就调式的息事宁人,并不完全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目的。通过政府调解结案,官员会运用大量的“情”和“理”去说服诉讼当事人,但如果情理说服无效,往往会以法律进行劝服,甚至施加一定的压力来促成调解的完成。如果经过官府调解不成,则州、县官只能依据律例进行审判。
(二)调解的特点
1.调解源自于情理法。礼是古代儒家文化所倡导的政治与司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古代法律强调人之常情。礼法精神提倡的是原心定罪,在民众间树立和谐理念。调解是当事人表达诉求的重要方式之一,极大地维护了社会相对稳定的状态。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中强大的教化力量让和谐观念渗透到民众的精神世界中,由表极里,逐渐形成了情礼法的精神内涵。
在古代中国,调解依据的不仅仅是法律,还有统治阶级的各种传统道德伦理、乡规民约等。自两汉时期儒家文化法律化的开始至隋唐时期儒家思想与法律的全面融合,“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思想就根植于统治者与民众的思想里,正是因为礼法合一的制度与思想,无论是官府调解、官批民调还是民间调解都难以分清其依据的是法律还是伦理道德。社会的道德伦理也被笼罩于儒家思想之中,所谓的亲亲尊尊、长幼有序等儒家的道德伦理观成为了中国两千多年道德伦理需要坚守的准则。明代清官海瑞办案,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可以伦理断是非,如兄弟相争,与其屈兄,宁屈其弟;贫富相争,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若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5]
2.调解直接目标是息事宁人。中国传统的“和”,即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相处、和睦共存、和衷共济,体现了中国古代天地自然、人类社会等关系的基本准则和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主要目标是平衡争议双方权利义务,因为调解的对象主要限制为民事纠纷以及轻微刑事案件,争议双方关心的主要是利益的平衡而不是是非对错,所以调解主要通过淡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如果一味的追求是非分明,虽然一时达到了评判争议的目的,却未必能长久解决根本问题的最有效方法。
3.调解的形式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古代的调解以多种形式见长,民间调解可以在当事人的家中,也可以在田间地头,调解的方式也可因人而异或因事而异,并不固定。清代的知县陆陇在一次调解两兄弟争夺财产的案件时,令兄弟互呼,不到50遍时,兄弟两人便哭着请求撤诉了。[6]像孔子在鲁国将发生纠纷的父子俩关上三个月,也可以说是一种良好的变相调处方法。
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矛盾纠纷,调解不拘泥于具体条文而采取灵活的处理矛盾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情理法的冲突对立,保持了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促进了法律的生活化。这样,就使得调解中的法律与情理看似矛盾却得到了兼容,冲淡了法律的冷酷,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公正。
二、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对今天的启示
今天,我们对古代调解制度进行评价,必须站在更高的角度,从调解制度所产生的特定历史文化背景来认识它的价值和存在的意义,进一步分析其所具有的内涵,进而探讨其对当代中国可以借鉴之处,这样才能真正地理解调解制度在古老而文明的中国运行了二千余年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一)调解制度的设置要符合现实国情
古代调解制度的发展是存在于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对理想社会的追求,这种理想社会就是达到“天人合一”,自然与社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从而实现稳定。传统社会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以和谐的价值追求为核心,通过各种方式化解矛盾,息事宁人,建立和谐和睦的社会关系。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中,调解更便利当事人解决纠纷,虽然很可能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但也可以使得当事人接受调解后的结果,不得不说是这是当时解决纠纷较好的途径之一。今天,虽然社会环境不同,但是社会结构中宗族与人情因素仍然广泛存在,和谐的观念与传统习俗根深蒂固,传统矛盾调处方式仍有其借鉴价值。
(二)坚持情理法并重,树立调解的正当化依据
中国是非常重视人情伦理的国家,情理在法律传统和现实生活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情理本质上属于道德的一种,是道德修养和道德良知的具体体现,其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被打上深深的烙印。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治观念的进步与更新需要考虑情理因素,调解需要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平衡。调解中的情理法使得人们强化了法与情的亲和力,淡化了法与民的对立面,体现出国家对于人道伦理的重视。
作为辩证统一的社会规范,调解中情理法具有惩恶扬善、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虽然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但是情理的法律文化传统依旧得以保留,“合情合理”仍被视为调解制度的重要标尺,合乎情理的调解就是能够为民众接受,反之就是不义。依法调解需要合理地引入情理观念,依靠情理道德的支持,刚柔并进,使得调解的实际效果真正地被社会接受。
(三)健全调解机制
中国古代社会追求情理的传统法文化精神,但是由于情理的不可预测性和擅断性,其与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理性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使得当事人信访不信法。对此,我们既要尊重传统的延续和历史的惯性,也要在現实调解中贯彻法律至上原则。我们必须有限制地适用情理,要将法律作为调解的首要评判标准,让情理文化受到理性规则的约束与指导。要明确情理法的适用前提,对纠纷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规则有预先判断,只有在预判之后,才能通过调解并援用情理进行利益分配,进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要明确情理法的适用范围,要以法律为先,以情理为重进行调解。同时,情理法的适用要接受必要监督,防止现实调解中带有极强的情感色彩,预防权益分配失衡和法律擅断。[7]
综上所述,我国的民间调解制度独具特色,是古代中国传承下来的宝贵财富。我们应着眼于当前实际,通过不断健全和完善调解制度,为更好的构建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和建设和谐社会做出有益贡献。
参考文献:
[1](明)张卤编.教民榜文.皇明制书 (卷 9)[Z].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127.
[4]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和谐之路[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5]海瑞集[M].北京:中华书局,1962.
[6]襟霞阁.清代名吏陆稼书判牍·兄弟争产之妙判[M].上海:中央书店,1934.
[7][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王亚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