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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

2017-04-18晏理园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校园欺凌未成年人

摘 要 目前我国校园欺凌呈现出高发态势和低龄化趋势,而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存在着明显的缺失和不足。针对这一问题,文章从公权力介入和刑事责任年龄两个角度提出一系列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校园欺凌问题的构想,以帮助受害者寻求有效的法律保护,让欺凌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校园欺凌 公权力介入 刑事责任年龄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一般项目“校园欺凌的成因及其法律对策研究”,项目编号:2016103 29029Y。

作者简介:晏理园,江苏警官学院法学专业学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82

一、 校园欺凌的内涵界定

从词源上看,“校园欺凌”一词来源于英文词组“school bully”,其近似表达有校园暴力、校园欺负、校园霸凌等。各国对于校园欺凌内涵的界定持有不同的意见。日本2013年6月公布的《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中欺凌被定义为儿童学生所在学校与其有一定人际关系的其他儿童学生对其进行的造成心理和物理影响,并导致该行为对象受到身心痛苦的行为(包括网络行为)。韩国《关于学校暴力预防及对策的法律》中校园暴力被定义为学生之间在校内外发生的以暴行、胁迫、孤立等方式造成身体及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等结果的行为。英国政府教育与技能部以三种情况定义欺凌:反复的、有意的或持续的意在导致伤害的行为;个人或群体实施的有目的的有害行为;弱势地位的被欺凌者不敢反抗的行为。

目前我国仍没有关于校园欺凌的法律定义,只有在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自2016年4月28日起实施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中对校园欺凌进行了描述,指“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事件”。

二、我国校园欺凌现状

(一) 校园欺凌行为表现出高发的态势

2016年1月,一则女学生遭受同学欺凌的视频在微信圈广泛流传,该名女生被同校数名女生连续掌掴、扯头发、甚至用板凳砸。同年5月,一名学生在公厕内遭多名男子围殴,甚至被按入粪坑,满脸是血,围观者拍手叫好,甚至拿出手机拍摄。还有最近颇受关注的北京中关村二小发生校园欺凌事件,该名学生长期遭到同班两名同学的欺凌,期间其曾被用厕所垃圾桶扣头,长期欺凌使该学生出现了急性应激反应,使得其长期失眠,易动怒,厌学。

近来校园欺凌表现出高发的态势,很多欺凌者将自己的欺凌过程拍摄成视频发布到网上。正是通过网络视频的传播,校园欺凌行为引起广泛关注,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引发社会忧虑。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抽样调查来自10个不同省市的5864名中小学生,其中38.6%的受调查学生承认被同学欺负过。由此可见,校园欺凌事件不再是个案已成为毋庸置疑的事实。更令人担忧的是,被欺凌者主动说出来的仅占24. 11%,而被欺凌者没有主动说但家长无意发现的占到了50. 36%。这些数据令人恐惧,那些我们所不知道的校园欺凌还有多少?

(二)校园欺凌行为者年龄日趋低龄化

2016年4月,一名14岁的某中学学生沈某与同校15岁学生赵某在校内因口角发生冲突,沈某持刀刺中赵某心脏,当晚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某县一中学女生遭多名女生殴打,行凶者还将打人视频上传网络传播。视频中清晰可见一个女生被多名女生逼到厕所角落轮流殴打,打耳光,用脚踹,受害女生默不作声不敢反抗。2016年6月,某中学初三16岁的学生小黄因实在难以忍受剧烈腹痛向父母求助,被父母苦苦追问终向父母道出藏掖4年多的秘密:从小学五年级起,其他同学便经常无故殴打他。父母听后万分诧异将其送医,被发现脾脏出血严重,紧急进行了脾脏切除术。

由此可见,校园欺凌问题愈发呈现低龄化趋势。行为人在影视作品、暴力游戏的不良引导和现实打击不力的双重影响下,因不受惩罚而被视为“英雄”,因法律之保护愈发肆意妄为,甚至通过网络发布欺凌视频来炫耀自己的“战果”。而被欺凌者因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摧残遭受难以磨灭的创伤,此时却求告无门,除非出现严重后果司法机关一般采取不干预态度,这对被欺凌者的保护明显不足。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本应趋向于正义,而对于未成年行为人过度保护似乎已成囚困正义之牢笼。

三、未成年人校园欺凌问题法律制度的缺失

以往对于校园欺凌问题,学者多从家庭、学校、社会及青少年个体因素等方面来分析校园欺凌背后的成因,并提出应对策略。本文将开辟新径,从公权力介入和刑法规制出发,对未成年人校园欺凌问题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公权力介入的困境

未成年人实施的校园欺凌行为中,大部分是严重侵害他人身心健康但又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此时无法适用刑法,只能靠国家公权力介入“校园欺凌事件”,通过公权力对被欺凌者进行保护和对欺凌者进行惩戒。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关规定,针对不满14周岁的行为人,可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若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亦可由工读学校对其进行矫治,使其接受教育。但若需要未成年人进入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必须由其监护人或学校申请才可。若有严重不良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亦可予以训诫。

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校园欺凌事件的公权力介入有工读教育、训诫、责令严加管教、收容教养四种主要措施。首先,就工读教育措施而言,法律规定了只能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提出申请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使得工读教育措施缺乏强制性,因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除非有极其特殊的情况,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会主动申请将孩子送入工读学校,因此工读教育逐渐沦为一种虚设。其次,对于训诫、责令严加管教措施,该规定缺乏约束力,实践中难以发挥其惩戒功能。再次,对于收容教养措施,现行有关收容教养的法律规定相对零散缺乏系统性,实践中一般不轻易使用。

总而言之,我国公权力介入困难,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惩戒措施缺乏可行性且效果不明显。可以说,对于实施校园欺凌的未成年人,我国的法律显得有些无可奈何,最终欺凌者也只是赔钱私了,受到伤害的也只有被欺凌者。

(二) 刑法规制的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14-16周岁的行为人仅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贩毒这八种情形时才承担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则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关司法解释对该规定又进一步缩小范围,规定“14-16周岁的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16-18周岁的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由此规定可以总结出14周岁以下的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都不受刑事处罚,14至16周岁的行为人只有在实施了极其恶劣的校园欺凌行为时才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据中国法制网舆情监测中心报道,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媒体曝光的40起校园欺凌事件中只有不到3成的行为人最终受到刑事处罚。原因在于,如今校园欺凌低龄化现象明显,多发于16周岁以下,而我国刑法规定主要针对16周岁以上的行为人,对于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一直就是贯彻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实践中公安机关会尽量避免刑事立案,鼓励涉事双方进行调解,通常以道歉、赔偿等方式结案,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基本不处罚,教育手段也不具有强制性,其结果只能是堕入“养猪困局”,即只能“养肥了再杀”(等未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才可动用刑法进行处罚),这使得我国刑法陷入困境。从预防重新犯罪来看,对严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导致未成年犯中出现大量的惯犯、累犯,他们既危险又不知悔改,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极高,这也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大缺失。

曾任湖南省株洲市检察院检察官的张继宝认为,目前“13岁犯罪”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有些学生甚至形成“14 岁前杀人放火都没事”的错误观念,法律仿佛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伞,很多未成年行为人就是知道自己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大不了就是赔钱,因此才会肆无忌惮的违法犯罪。可以说他们的行为并非由于他们的心智不成熟,也不是缺乏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是在权衡利弊之后的理性思维。过度的宽容便是放纵,规定未成年欺凌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对被欺凌者的伤害。被欺凌者因欺凌者的欺凌身心遭受了巨大的摧残,甚至给他以后的人生造成了极大的阴影,但是欺凌者却逍遥法外,继续做“法律管不了”的违法事情,这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相悖。

一国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一般是根据该国教育发展水平、刑事立法历史、经济状况、儿童发展状况等原因确定的。而从刑法规制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要因素,而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往往随着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的变化而变化。14岁作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在20世纪70年代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综合确定的。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教育水平极大改善,儿童营养状况与20世纪70年代相比简直就是天壤之别。与此同时,大众传媒日益成为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环境,影响着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念,使得未成年人提前了解社会。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发育年龄较20世纪70年代至少提高了2-3年。因此,现行刑法仍然适用1979年规定的“14周岁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不合时宜的。时代在变化,但是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与时俱进,使得大量的低龄未成年行为人拿着“免罪金牌”肆意妄为。

四、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法律规制建议

(一) 公权力介入方面

1. 建立公安告诫制度:

公安告诫制度是基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能的行政指导,是对欺凌者采取建议和告知、劝诫等方式促使其停止校园欺凌行为的一种公权力介入措施。

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制度,该制度实施后一年,南京、苏州、南通3市发出告诫书共753份。南京市发放告诫书438份,相关部门对发放的438份告诫书回访调查显示均未发生二次施暴行为。由此可见,告诫制度的实施有效解决了对不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无法干预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制度引进校园欺凌中。

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校园欺凌行为不构成犯罪,使得相当多的欺凌者有恃无恐,校园欺凌愈演愈烈。此时告诫制度便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难题。当有些校园欺凌事件不构成犯罪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欺凌者出具告诫书,出具告诫书同时应当在公安机关备案,如果欺凌者再次实施欺凌行为,则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告诫书不仅可以对欺凌者起到一定警示作用,也可当二次欺凌处罚时当作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引入校园欺凌中切实可行。

2. 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保护令起源于英国,最初人身保护令的目的在于保证出庭,其基本意图可追溯至《自由大宪章》。然而人身保护令来到北美后发生巨大变化。与英国传统人身保护令主要体现审查审前羁押的合法性不同,在美国,已被定罪量刑的罪犯也可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这一制度不仅显示美国保护自由的精神,也体现了州与联邦分权背景下联邦法院的“监督权”。目前中国也引进了“人身保护令”制度,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我国适用了人身保护令制度以便受害者有效寻求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同樣可以运用到校园欺凌中。首先,当欺凌者遭受校园欺凌或者面对校园欺凌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人身保护令意在禁止欺凌者持续实施欺凌行为,若其屡教不改,将受到法律严惩。其次,若当事人因强制、威胁等原因不敢申请以及由于智力原因不知申请的,相关人员或者机构可以代替当事人申请。许多校园欺凌案件中欺凌者肆无忌惮,原因之一在于被欺凌者的家庭原因使得被欺凌者无法得到救济,同时,未成年人之间校园欺凌通常具有“持续性”特点,若没有法律的保护,欺凌者的欺凌行为一般不会停止。这一制度可以使得身体遭到严重伤害、心理受到严重创伤的被欺凌者免受再次伤害。

3. 建立强制报案制度:

强制报案制度,一些能够及时发现被欺凌者遭受欺凌的机构及工作人员,尤其是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有校园欺凌现象的,不可视而不见,应当及时举报。負有举报义务而未举报的,应追究其监管过失责任。原因在于,对于被欺凌者来说,他们多处于弱势地位,不敢或不能向学校、父母举报,更不敢向公安机关举报,面对欺凌也没有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和能力,因此,与被欺凌者密切接触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最容易发现被欺凌者遭受校园欺凌,由他们来为被欺凌者及时寻求保护再合适不过。价值层面上,这一制度体现了“保障人权”机能,对于不敢或不能通过自己举报的被欺凌者打开了另一条保护之路。行为层面上,使得校园欺凌行为无处遁形,尤其是明确知情不报的特定主体的法律责任,有效改善特定主体置之不理的情况。法治层面上,体现了与不法欺凌行为做斗争是公众的义务,这是尊重法律的体现。

(二) 刑法规制方面

1.刑事责任年龄调整:

西方许多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往往较低,如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匈牙利为12周岁,英国是10岁,墨西哥为9周岁,美国和瑞士低至7周岁。当前我国青少年校园欺凌事件频发,且出现了低龄化、扩大化的趋势,12、13岁已经成为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易发和高发年龄段。综合我国多方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适当降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和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这不仅是适应我国现状的必要手段,也是我国与时俱进的重要基石。

2.具体罪行的调整:

目前我国只有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针对校园欺凌等暴力行为应当进行专门性调整,规定于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的具体罪行中,或者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其行为的外延,从而加强对欺凌事件的管控力度。

3.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增设特别法条规制未成年人犯罪:

英美普通法中,对于10岁至14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制定了特殊规则,这一年龄段的人因为年龄小,原则上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如果证据表明其危害行为是由于恶意而实施,就可按照年龄达标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便是“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笔者认为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不仅适用于西方国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尤其是针对校园欺凌案件,迫切需要补充这一方面的规定。如果还按照现在的硬性规定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责任,那么未成年人仿佛拿了一块“免罪金牌”,肆意妄为,因为他们明知无论自己做了什么都不会受到刑事处罚,大不了就是赔钱,这等于设定了一些人只享有权利而无需尊重他人权利,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一种亵渎,这与法治原则相悖,破坏了法律的基本功能。因此对于我国而言,应当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精神适用于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完善刑法规制机能。笔者建议在刑法总则中有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中加一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依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顾蕾.基于受害者立场的日本防治欺凌对策.主题研讨——校园暴力及校园安全问题研究.2016(2).

[2]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主题研讨: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2016(1).

[3]刘向宁.校园霸凌未成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浅析.青少年问题.2015(4).

[4]葛晓阳.我国青少年犯罪陷入“养猪困局”.法制日报——法制网.出版信息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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