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责任制改革之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实现
2017-04-18陈梦奇
摘 要 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召开,审判责任制改革的热潮陆续在全国各地方法院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司法体制改革也做出了相关部署。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审判责任制改革重点在于对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上,要求法官具有独立完整的审判权,并要求“还权”于法官前提下的明责,加强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公正高效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和审判责任追究机制,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
关键词 审判责任制 独立审判权 权责统一
作者简介:陈梦奇,渤海大学经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50
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召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随之拉开序幕,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被称为改革的“牛鼻子”。对于法院系统来说,司法责任制也即审判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审判责任,审判监督,法官职业保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为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制定了比较全面而具体改革方案。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结合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取消院、庭长对裁判文书的签发权,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本轮审判责任制改革中的向法官“还权”,意思就是让主审法官和合议庭享有独立完整的案件审理权和裁判权。由主审法官、合议庭具体主持案件的审理过程,对案件的裁判经民主表决形成自主决议,签发法律文书,并根据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对案件质量承担责任。这也是主审法官责任制之要义。应取消院、庭长对裁判文书的簽发权,明确院、庭长对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界限。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应限定于程序性事项的范围之内,若如证据能否采信、合同是否生效、罪与非罪等与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关的实体性事项,均不宜涵盖在审判管理的权限范围之内。院、庭长对案件的审判享有一定的审判监督权,但为防止院、庭长因行使审判监督权对合议庭自主裁判进行过度干预,应当明确院庭长对案件审理审判监督的权限范围,并规范其审判监督权行使的方式和程序。但应当特别强调的是,院、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只能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
第二,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限缩其讨论案件的范围。关于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的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最大的问题并不在于审判权运行“行政化”的问题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民主化形式,甚至有助于克服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化倾向。审判委员会制度对统一法律适用,总结审判经验,提高某些重大疑难案件裁判结果的专业性权威性,增强审判质效具有重要意义,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而审判委员制度问题在于对案件裁判亲历性原则的缺失,以及由于其对审判权的过度干涉而造成的,审判责任分散混同,权责不清现象。因此,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应着重于对其职能的准确定位,明确其职责和权限,明确并尽量限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应是一种统一法律适用,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定位。其具体职能应主要包括:讨论特定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行使再审案件决定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管理、监督其他审判组织的审判行为等。由其讨论并决定的案件的范围应局限于某些重大、疑难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并且限于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对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成员应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做到权责一致,权责统一。为增强审判的亲历性,应当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并应体现正当程序要求,落实直接、公开、责任原则。改变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使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科学化、民主化,符合司法审判活动的规律。在必要时,审判委员会可以以开庭审理的方式来决定具体案件的裁判,变审委会“讨论”案件为“审理”案件,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第三,明确各审判主体的审判责任。我们还权于法官,要让法官享有独立完整的审判权然有权必有责,“还权”同时必须明确各审判主体的责任,并严格对其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追责。审判权得以高效公正运行,关键在于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明责、追责。秉承权责一致,权责统一的原则,明确审判主体职责,合理、公正的确定参与审判权行使的各审判主体的审判责任,包括审判委员会、主审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的责任,以保障审判权公正、高效的运行。
二、审判权监督与责任追究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也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任何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滥用。监督的作用在于预防、在于发现、在于纠正、在于追责,以保障审判权得以正常运行,而不被非法干涉与权利滥用。为规范审判权的运行,保证审判权运行的公正、高效,在“还权”于法官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完善审判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主审法官、合议庭拥有更多审判权的情况下,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确实十分必要。然而笔者认为,“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并不是要“加重”审判者的责任,并不是要降低对审判者追责的评价标准进行追责,也不是要求监督者对专注于对审判者责任的追究,而枉顾审判权的运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对加强监督的理解上产生偏差,误认为“加强监督”就是要加大力度查处审判者的审判责任,于是便降低对审判者追责的标准,加重审判者的责任,对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某些无足轻重的失误而追究较重的审判责任,或者院庭长、审判委员会为加强监督,过多的干涉主审法官、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侵犯审判权之独立性、自主性。以上做法均违背了此次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初衷,违背了权责一致,权责统一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加强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其前提条件在于明确监督者的职责范围和权力界限,明确并规范审判者监督审判权的程序和方式。监督者严格在监督权限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追究审判者责任,以此来保障审判监督权与独立的审判权之间的平衡,使各按其轨道运行,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滥权必追究,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的审判权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
关于审判责任的追究与认定,目前学界普遍认同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这一制度,统一对法官审判责任进行认定和惩戒。“四五改革纲要”也提出“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惩戒事由认定和对法官施以制裁。同时,为保障法官权益的得到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运行不被破坏,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追责应有严格的正当程序的要求。院庭长根据案件评查合议庭或法官评价委员会对案件评议结果,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审议,法官惩戒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严格按照审判责任的追究范围,确定审判者责任,并严格区分审判委员会,合议庭成员、主审法官等审判主体的责任,严格区分主审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重大过失的审判行为和违法审判行为之间的区别。遵行责任法定,责罚相适应的原则对审判责任进行认定和惩戒,同时,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审判责任的认定程序,应保障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从司法责任审查的受理,到对相关法官、检察官的审查,再到司法责任决定作出后的救济,都应当贯彻程序参与原则,体现司法性。关键是,对于司法责任主体,应当赋予申请回避、听证、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救济的权利。
三、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当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时,为保障司法之独立性,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所有的法官都应该有一种职业上的保障,在他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时,不需担惊受怕,不会因为职业上的荣辱得失而威胁到自己独立的审判和职责的忠实履行。为法官提供有力的职业保障,首先,应当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确立一套与审判规律相契合的审判人员管理制度,对司法人员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管理,使审判人员脱离行政管理序列,建立体现法官职业特点的职位晋升、考核惩戒和工资待遇制度。避免行政权力对其审判职责的消极影响,保障审判权之独立公正行使,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对于法官的职业保障还应坚持非依法定条件,法官不受惩戒的规定。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将任用的法官予以更换、免职或转职。其次,法官的薪酬待遇也应当适当提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在对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同时,相应提高法官职业待遇水平,以促使法官立场更中立、心态更超脱、难以产生枉法裁判的动机,保障其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最后,在对法官经济上进行保障的同时,对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也很重要,应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建立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为法官构建良好的履职环境,也为审判责任制的落实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四、结语
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之下,审判责任制改革要求法官更加独立自主的行使审判权,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审判责任制改革以及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由之路,对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对现行审判责任制进行改革,要求对法院内部的权力结构进行重新划分,将完满状态的审判权归还法官,重新界定院、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权限和职责。并在还权于法官的同时明确各审判主体和监督主体的责任,构建权责统一、权责一致、公正高效的审判责任制度。审判责任制改革,既要体现司法的独立、公正与权威,又要体现审判责任对法官尽职尽责的督促,促进审判质效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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