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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2017-04-18耿珂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 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性刑事制度于2012年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对于促进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实现特殊案件实质正义都起到积极作用。然而此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适用条件中的有悔罪表现的界定、获得赔偿和谅解是否是为必要前提、检察院作为考察监督机关是否合适等等,都需要进行探讨研究。完善对其的改革,制定更为具体科学的规则,使之更加合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减少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适用上的异议,促使案件处理结果逐渐统一,塑造法律的严肃性。本文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探究,提出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悔罪表现 酌定不起诉 考察监督

作者简介:耿珂,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15

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个重要特征

一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限于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适用上没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故而不能被适用于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实体要件上是否符合起诉要件是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区别之处。是否作出后立即生效是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区别之处。

三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出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此为其使用上的程序要件,若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不起诉有异议的,应当起诉。

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出后是否会再提起公诉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在考验期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检察院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二、 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悔罪表现

《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条件之一要求有悔罪表现,关于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各地的实施细则来看,主要以是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来衡量是否有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是否自首,积极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向被害人真诚道歉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平复被害人情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其他等有悔罪表现的情形。故而建议国家出台司法解释对此予以界定,为司法实现提供统一的标准和衡量尺度。

个人认为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悔罪表现考察侧重点应有所同。第一,对比在实体法中适用的缓刑,其存在的是否积极认罪、自首,积极供述案件事实,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的色差较为淡薄。更应侧重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安慰和物质的赔偿。第二,相对来讲考察期限较短,截止于检察院确定的考察期满而不是到法院审判阶段。第三,考察期间的悔罪表现的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缺乏悔罪表现并不能成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考察期内不再具有悔罪表现并不能证实检察机关在之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人认为悔罪表现应仅限制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而不论在考察期内表现。个人认为此种做法存在片面性,悔罪表现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在考察期内更应当加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予以考察,此项虽然未予明确到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在考察中却不能忽视,而应当作为自始至终较为重要的衡量标准,况且在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上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直接相关,虽然检查机关只是听取意见而不是当然同意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同时也规定了被害人的申诉的权利,结合相关法条的规定可知,无论在决定前还是考察期均要求犯罪新嫌疑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悔罪表现在附条件不起诉的作出和最终决定不起诉上都有巨大的影响。

三、 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质条件主要限制为有悔罪表现,对于悔罪表现形式却未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矫正和教育的情形之四规定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此处的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检察院为平复受害人仇视情绪,缓和矛盾,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上把犯罪嫌疑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不能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原谅的不予适用,究其原因是大许是为减少双方矛盾,化解仇恨,减少不可避免的冲突,甚者是为了检察院工作的顺利进行不引起受害人对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连带仇视。

个人认为,把进行赔偿获得谅解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把听取受害人意见作为必要程序,但并未规定被害人的否认意见能起决策作用。故而检察院应当区分案件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把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作为衡量的条件。在实践中,存在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讲实际索要天价赔偿的情形,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难以与其达成一致意见来获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原谅。也存在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合理,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家庭条件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保障无法进行赔偿。上述两种情况下强行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必须进行赔偿争取原谅过于严苛,且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在个别案件中,被害人及家属要求合理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经济条件优越,却不曾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只是通过一些非正当关系来启动附条件不起诉时,检察院当积极的促进和解的达成,以安抚受害人及家属的情绪,减轻犯罪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家属是否进行赔偿损失获得谅解与是否有悔罪表现没有必然联系。未成年人多数还不能通过自己获得经济收入,其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没有赔偿能力,大多数案件的赔偿均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代为赔偿的。监护人或其亲属的赔偿行为不能代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具有悔罪表现。事实上还有很多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心悔过,但是其监护人或亲属却拒绝为其提供经济赔偿。此时不能认定其没有悔罪表现。

四、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的利弊及监督考察的几点建议

《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在考验期的监督考察机关确定为检察机关,如此设置是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考察期间的考察权及不起诉的决定权置于检察机关内部,如此一来,方便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在程序上也有较强的连贯性。但是,三项权利合一,不符合我国权利配置上的分权制衡原则,检查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其职责为对其他司法机关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把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权交由其本身,会致使其司法行为缺乏外部监督。

基于以上原因,个人认为在考察监督的职能可交由社区矫正机关负责更为合理。理由有二。

一是由检察机关以外的社区矫正机关予以监督考察由检察机关予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利于各机关之间相互制衡监督,降低办案部门的内部出现徇私舞弊的几率,有助于案件结果的公平公正。

二是由社区矫正机关予以监督考察,更能发挥其职责优势。考察期限相对较长,考察的方向也较多,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进行司法工作,而非擅长教育帮助,且多数检察机关业务繁重,也很难做到实地深入考察。而社区矫正机关职能主要在于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矫正机关有专业的矫正人员,可以针对其进行心理矫正,行为教育。附条件不起诉与缓刑的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而缓刑的执行机关为社区矫正机关,由社区矫正机关负责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监督更为合理。

五、附条件不起诉的使用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是刑事诉讼中两个较为重要的诉讼制度,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七十一条和《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三条。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适用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由此可见,相对来说附条件不起诉判处的刑罚比酌定不起诉要重一些,两者存在重合。在适用上应当加以区分以实现不同制度导致的不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使用率并不高,其原因主要有三,其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质条件要求具有悔罪表现的规定过于模糊,在适用上易产生分歧,检察院欲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较为复杂,附一般的程序外,还需要进行監督考察,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程序上还要求在审查起诉前15日提出,并提供相关方案报审,考验期满提出意见报审。就这些程序要求来看,无疑是多增加工作,目前检察院人员配备紧张,工作繁重,故而检察院在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选用酌定不起诉予以替代附条件不起诉。其二,在同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情形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对其采取酌定不起诉,使未成年人免除考验期和惩戒纠正。更利于未成年身心发展,回归社会。其三,检察机关的人员素质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使用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运用好这自由裁量需要极强的专业法律素养,精准的案件判断,丰富的实战经验等等因素。如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不完善,某些问题的适用上没有达成统一的认知,以上这些因素会导致检察员们主观判断较为混乱,导致检察员避免适用此制度。

造成附条件不起诉不被使用的原因是多样的,解决这个问题,个人有以下几个建议。首先,针对附条件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作出规定以细化区分存在不同之处,明确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有悔罪表现形式,确定适用的侧重点和意义,使得法律更精准化,便于司法工作人员适用。其次,程序上将考察职责予以分出,减轻检察机关工作负担,同时实现权力制约,利于促进案件公正公平。最后,检察机关内部多进行学习教育,案件研讨,形成帮带促进新检察官快速进步,促进老检察关学习新法。增强检察官独立办案的能力以更好的把握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案件。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开始的实践探索到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了长达20多年的时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极有必要的,这项带有教育,挽救的刑事制度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社会现实中总会出现目前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不例外,立法机关应当积极探究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推进我国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董林涛.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的反思与完善.暨南学报.2015(1).

[2]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关于秀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4]刘学敏.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运用之探讨.中国法学.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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