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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2017-04-18杨依楠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摘 要 在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其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对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本文通过解读国际货物买卖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脉络,深入分析其制度构成及特征,探究其优越性和瑕疵并提出修改意见,并对改进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给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国际货物 买卖 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

作者简介:杨依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民商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05

一、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发展

预期违约制度发源于英国。英国的商品经济在历经工业革命后快速发展,为了提高市场效率,鼓励市场流通,法律不再要求当事人恪守传统合同法实际履行合同的要求,而是允许守约的一方当事人或者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损害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此时预期违约制度应运而生。随着国际贸易的深入,在1980年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初具雏形的预期违约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是违约的一种独立形式,其含义是在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明确表示其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令对方预见到其将到期不履行合同。

(三)国际货物买卖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特征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对应,其最本质的特征是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毁约而非违约,而传统的实际违约则是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才可以主张;在行为主体上,预期违约的违约方是一方当事人且举证责任一般在受害者一方,但实际违约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出现违约;预期违约不一定会导致实际的违约结果,在救济手段上,守约方具有选择权,既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也可以不接受预期违约而坚持合同效力。

二、国际货物买卖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

(一)预期非根本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一条具体规定了预期非根本违约的内容,在构成要件上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在预期的时间上,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始,至合同履行的期限届满前;第二,从客观事实来看,一方当事人明显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第三,当事人不能履行的是合同的主义务,为合同实质部分的义务,如果是附随义务,不影响交易安全,则不会构成预期违约。

在法律后果及救济上,《公约》赋予当事人中止履行权、停运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供担保。需要注意的是,中止履行权只是临时措施,守约方不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关系依然存续;而停运权则专门赋予出卖人的权利,是中止履行权的延续,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卖方已经完成了装运港交货义务之后发现了买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可以行使停运权,暂缓交给买方货物;最后一种救济措施是提供担保,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存在预期违约的现象,有义务向对方发出通知以行使中止履行权。

(二)预期根本违约

《公约》第七十二条规定了预期根本违约,在构成要件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另一方当事人是从根本上不履行合同;第二,对方存在明显不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或不履行方发出了口头或书面声明,且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根本义务;第三,中止履行义务或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有附随义务,必须要马上通知对方当事人,可以使对方为履行义务提供相关的保证,除非对方当事人明确声明将不履行义务。

在法律后果及救济上,因为预期根本违约的情况更为严重,所以《公约》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并将该限制条件区分为明示拒绝履行与默示拒绝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则守约方不再负有通知义务;如果对方的预期违约表现为声明以外的其他方式,那么守约方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內通知对方并允许提供保证,而不得直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合同的效力,让守约方相信预期违约方也有可能履行合同。

三、《公约》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瑕疵分析及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保护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期待权是《公约》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目标所在,但在实践运用中,却存在合同一方基于商业考虑滥用而滥用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形,例如一方为了转嫁订立合同中的失误,故意中止履行合同等等。鉴于《公约》中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瑕疵及建议。

(一)主要瑕疵

1.中止履行义务的标准不明确:

在中止履行权这一点上,守约一方中止履行的义务与违约方预期不履行的义务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公约》只规定了守约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但没有规定中止履行的是哪部分义务。如果违约方已提前支付了50%的货款,那么守约方是停运所有的货物还是只停运50%的货物。

2.预期违约的判定标准不明确:

一般来说,《公约》不要求有正当违约理由的当事人被宣告为预期违约,但《公约》没有对“正当理由”作出针对性的解释,例如因意外事件丧失履约能力等。但有部分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即使存在正当履行,也可以被宣告为预期违约。

3.预期违约的形态转变不够灵活:

尽管《公约》规定了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两种不同程度的情形,但二者之间却没有明白的过渡条文。在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中,被告知的违约方如没有在一段时长内提供保证,守约方是否能直接宣告合同无效仍没有依据。有学者认为,可以直接进一步认定为预期根本违约,但也有观点坚持如果担保的不完善不涉及某些实质义务,就不能认定为预期根本违约。

4.守约方“通知”的时间规定易被滥用:

《公约》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但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立即通知”不同,该条的前置条件是如果时间允许。按照公平诚信的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遇到紧急的情况使合同期待的利益已经没有获取的可能,那么守约方就无需再通知另一方提供担保。但如果守约方基于商业的考虑而滥用该条款,就很可能严重侵害到违约方的合法利益。

(二)進一步完善《公约》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1.针对中止履行义务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可以采取等比例的原则。如果一方以另一方的履约瑕疵而否定对方应当得到的利益,就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了预期违约制度设计的初衷。

2.针对预期不履行是否包括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在内的问题,应当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公约》中设计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是帮助守约人从没有履行可能的不确定的交易关系中脱离出来,是为了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如果《公约》排斥存在正当理由不履行的情形,那么就会使得守约方陷入到无法获得救济的困境,进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

3.针对《公约》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缺乏明确过渡性条款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曾就该问题发表意见,“当一方当事人在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被合理的要求提供履行义务的充分保证而无法提供,这将使其根本违约的可能性变得显著”,但这一意见仍然存在概念不清的问题。因此,这一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即一方收到对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之后,如果不能在三十天内提供履约的适当保障,则构成毁弃合同。

4.针对“通知”的时间的问题,可以在该规定中加入追究责任的条款,使滥用权利的一方受到法律的追责。

四、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影响

(一)《公约》中预期违约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比较

1.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

我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八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相关规定,规定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明确表示或者已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相关内容,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第九十四条也规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该合同。

2.《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的比较分析:

第一,从适用的情形上来看,《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广。《公约》中仅仅限定了当事人的能力、信用、行为等三种明确的情形,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则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可以在逻辑上推定为预期违约的情形,适用范围更广。

第二,从救济方法上来看,《合同法》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措施。对于预期根本违约,《公约》仅仅规定了解除合同,《合同法》则允许当事人先中止履行合同,在对方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再解除合同。

第三,从行使中止履行权的情况来看,《公约》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而《合同法》则仅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以行使;此外,《公约》要求只有在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中止履行权,而《合同法》则允许在预期根本、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利 。

(二)《公约》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启示

第一,赋予后履行方及同时履行方行使中止履行权的权利。尽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六十七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但抗辩权都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权利人不能采取主动中止履行的行为,不利于前面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统一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中同时保留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实际的适用中导致了混乱。建议《合同法》能将两大制度整合,保留预期违约制度,避免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

第三,明确救济措施。《公约》针对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都做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尽管《公约》允许守约方行使中止履行权并要求违约方提供担保,但只有在对方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解除合同。《合同法》也可参考《公约》,另外增添对于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对抗措施,来限制守约方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结语

当今的中国正处在入世过渡期的关键阶段,作为当今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公约》的缔约国,学习并利用好预期违约制度对于中国企业走向世界舞台有着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合同法》大胆地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偏差和缺漏,在实际的贸易过程中还不能最大化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希望通过不断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以期在以后的国际贸易中更好的保护中国企业的利益。

注释:

于丽焜.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研究.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5月.

王定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预期制度的瑕疵分析与思考.社会科学家.2016(2).

丁莉针.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制度与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