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限制
2017-04-15贾月
贾 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论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限制
贾 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债权人申请破产与债务人申请破产是现代破产申请中的两种形式。我国针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相关法律规定集中在破产法,但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仅做了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对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必要限制,如此容易造成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现象,不仅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也违背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初衷。因此,应当参考域外破产的相关法律,从债权人所代表债权额的限定、债权人人数的限定及增加债权人破产申请权行使的前置程序方面对债权人破产申请进行必要限制,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寻求到一个平衡点。
破产法;债权人;破产申请;限制
一、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概述
(一)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概念
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首要环节,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以清偿债务的请求。享有提出破产申请权利的人称为破产申请人。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破产申请人通常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准债务人。债权人申请破产,亦称非自愿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程序。①
从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其立法宗旨经历了由债权人利益中心向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兼顾的转变。上述转变既有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因,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早期的破产法规定中,债权人是唯一有权利申请破产的主体,而债务人则无权申请破产。随着社会的发展,步入近代社会后,破产法完成了从债权人破产申请,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享有破产申请权的转变。虽然债务人申请破产已是现代破产申请的主要形式,但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在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方法存在其独特的价值,在现代破产法中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意义
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一般倾向于私下和解或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来实现自身的债权。但两者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能否达成私下和解的主动权取决于债务人;民事执行程序以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作为执行对象,往往不能完全实现债权。我国破产程序相对比民事执行程序具有优先性,若债务人有限财产已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防止民事执行程序的进行损害其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的破产。所以,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不仅完善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也是对于未抢先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
二、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
(一)避免债权人滥用申请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虽然有破产救济的功能,但在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未有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滥用,从事不公平的竞争,对债务人商业信誉造成很大的影响,导致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失衡。
(二)有效节约诉讼资源
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行使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这就造成任何一个债权人,不论债权数额的大小,即使是一元钱债权,债权人均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是在债务人已满足破产条件时还可以对其债务进行清偿,但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促进债务人欠款清偿,则极大的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对债务人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所以,在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在制度上进行合理的设计,对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附加合理的限制,从而有效节约诉讼资源。
(三)维护企业的生命力
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中断,所以当债务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只能面临宣告破产的结局。②但因企业的经营状态会随着很多因素变动,破产原因的产生有时具有偶然性,例如:公司有持续营业能力,因为政策调整等因素造成资不抵债,若给予公司一定时间则必然会具有偿债能力。固在此种情况下提高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行使条件,可以减少对暂时处于满足破产条件下债权人的负面干扰,使其尽快恢复营业能力,摆脱满足破产条件的状态。
三、关于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关于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法律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享有破产申请权的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和对债务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破产法将当事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规定在一个章节中,虽然法律条款中使用了“破产申请”的概念,但实际上是涵盖了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和解的申请以及破产重整的申请三种方式。债权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而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与债务人进行和解。因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债权人利用破产法强制与债务人直接进行和解而解决债务危机都存在着障碍。法律虽然并没有赋予债权人的破产和解申请权,不意味着在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就丧失了破产和解的机会,法律并不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向债务人提出和解。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唯一原因条件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采用了现金流标准,规定至为简单。③我国破产法修改过程中,部分人想限制债权人申请的门槛,即规定资产负债表的标准,但因债权人一般无法获得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固我国法律在针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时,放弃了资产负债表标准,只采用了现金流标准。4即债权人只需向法院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关于何为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也做了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破产法只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做了框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6年出台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中,设置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程序的前置程序,这一做法既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申请权,也给债务人在启动破产程序前提供了一次和解的机会。但在新破产法实施以后,该司法解释就已经停止适用,截至目前,最高院并未出台类似的司法解释。
(二)域外法律关于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法律规定
1.美国关于债权人破产申请的规定
《美国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的债权人总数不足十二人,单独一名债权人即可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若债权人总数在十二人以上的,必须有三名以上的债权人共同提出申请,并且要求其无担保的债权总额在10000美元以上。在实际操作上,因债权人不可能精准的了解债务人的债权人数量,所以如果单独一名债权人提出了破产申请,但在申请之后发现需要三名以上债权人时,破产法是允许其补充的,此时只要另外两名债权人同意即可。尽管在美国法律中,转让债权是十分容易且被允许的。但破产法却禁止债权人在找不到其他两名共同申请的债权人时,为了满足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要件,而将自己债权中一部分转让给两个原来与债务人无关却愿意帮助债权人的人。美国法律禁止债权人为了满足申请条件而转让债权的实质性原因是避免破产法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人数限制归于无效。
2.英国关于债权人破产申请的规定
英国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a)对公司拥有750英镑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通过送达的方式将法定催款函留交在公司的注册办事处,要求公司偿付到期债务,而公司在随后的三周内疏于偿付或提供担保或进行和解以满足债权人的;(b)公司不能履行法院判决的;(c)法院相信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债务的。从英国破产法的规定中可以得知,对于注册公司而言,不能清偿债务可以是现金流标准。不能清偿债务在英国破产法上也可以是资不抵债标准,即如果法院经考虑到公司的或有及预期债务后,有证据认为公司资产的价值少于公司的债务的,则公司也被认为不能支付债务。英国对债权人破产申请首先进行了最低金额的起点限制,即限制小额债权人进行破产申请的可能性。以避免出现一元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申请的现象,既减少对债务人企业经营的负面影响,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其次,英国破产法设置破产申请的前置程序,即债务人在向法院进行破产申请前需要向债务人以法定的方式送达催款函,只有在债务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疏于偿付或提供担保或进行和解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
四、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内容
通过前文对我国新旧破产法以及英国、美国法律中关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内容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只是对债权人破产申请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容易造成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对于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行使也并未进行合理的限制,难以避免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参照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进行相应的限制:
(一)债权人所代表债权额的限定
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是否需要附加最低债权数额的限制,此问题即小额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破产法对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没有规定最低代表债权额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对于任何一个债权人,不论债权数额的大小,其均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使理论上享有一元债权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若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并且,法院往往以债权人所持债权比例的大小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前提条件,如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人需提供债权比例的相关证明来证明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否则将视为无法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所以,对债权人在行使破产申请权时进行债权最低限额的规定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我国司法裁判实践上均有必要。那么,关于该最低限额的额度是像英国法律规定的统一规定限额,还是依据有些学者的主张根据企业所在地当地的经济情况来确定。个人比较倾向于后者,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各省市经济发展状况差异较大,东部沿海发达城市与西部山区经济收入相差悬殊,若将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时所持有债权限额统一规定,其将对于所处不同发展程度城市的债权人,很难做到全部公平。
(二)债权人人数的限定
此处所讨论的对债权人人数限定,前提是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若在仅存一个债务人的情况下,无疑应赋予唯一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提出申请破产占很大比重,而自然人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发生概率较低。固此,有人担心在我国若真对债权人进行人数的限定,则等同于取消了银行等部分金融机构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而缺乏实践意义。针对是否应对我国债权人破产申请权进行人数的限定,个人不赞同以上观点,因为对于债权人申请债权限制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债权人滥用,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和自然人债权人的区别仅在于所持债权额度的大小,但是不意味着银行等金融机构一定不会利用自己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而滥用破产申请权。并且,法律的制定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虽然我国目前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最大的破产债权人,但随着广大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自然人申请破产的案件比例很大可能也会增长,那么对于债权人破产申请权进行人数的限制具有实践意义。
(三)增加债权人破产申请权行使的前置程序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只有在法院收到债权人破产申请后,才会通知债务人。这就意味着债务人无法预知可能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所以无法在争议提交给法院前解决纠纷。我国这样的立法模式,使得大量工作围绕法院展开,例如:债权是否到期,债权是否有争议等,都需要法院进行事前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可以参照上文提及的英国立法模式,规定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的前置程序,即在债权人申请破产人破产前,需以书面的形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表明若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将依照破产法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如此,既可以与债权人申请破产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相同的法律效果,并可以使债务人了解债权人意欲申请破产,并督促自身加快履行债务。
债权人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债务人进行破产申请时,如果债务人满足破产申请的条件,并若债务人破产将存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因为,我国破产法虽然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公共利益都要予以保护。因此,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满足破产法所规定的条件但同时债务人自身可能存在影响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和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立案前的听证程序。以此判断债务人的破产是否将影响到公共利益,进而为法院是否作出破产受理提供参考标准。
我国破产法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赋予债权人与债务人同等申请破产的权利。但我国破产法仅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仅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无法避免债权人滥用申请权现象的发生。结合上文分析,应当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增加合理的限制,从而可以更好的体现破产法立法宗旨,并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注释】
①郑有为.论非自愿性破产.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52期,第257页
②此处破产为广义的破产程序,包含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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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月(1991-),女,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人,硕士研究生在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公司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