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2017-04-15郭士佳
郭士佳
(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00)
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郭士佳
(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00)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阶段适用的重要原则,它蕴含了法治社会公平正义、民主平等的重要元素,体现了现代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在未来的发展中,直接言词原则越来越受到各个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所遵循和贯彻的基本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刑事审判
一、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人类理性和正义观念发展在司法领域的产物,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大内容。
1.直接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言词原则又称为“直接审理原则”,是与间接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其要旨在于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直接原则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在场原则”,有学者称之为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它强调在法庭开庭进行审判时,公诉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活动,并且要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
(2)“直接采证原则”,有学者又称之为实质的直接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的方式获得。
(3)“自主裁判原则”,即裁判者必须亲自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基于裁判者自己内心的确信对案件作出最终的裁判。其实质是强调了法官作出裁判的自主性。
综合上述三种含义的概括总结,笔者认为,直接审理原则的核心内容不仅包括形式的直接性与实质的直接性,还应包括法官直接审理过程中的自主性。
2.言词原则的含义
言词原则又称为言词审理原则、言词辩论原则,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言词及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之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被普遍确立和强调,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它适应了刑事审判程序发展的需要,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满足一个法治社会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直接言词原则不仅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而且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1.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活动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就在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庭审法官必须对证据直接进行审查,一切作为定案的证据均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涉及言词证据时,要求被告人、证人等必须出庭进行口头陈述。只有在审判法官亲自聆听陈述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感知、形成的判断才易于接近事实真相,才有利于判断证据的可信性,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
另一方面,该原则更有利于保障法官全面客观地认识案件事实。法官通过现场控辩双方的攻防控辩情况和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亲自询问,有利于裁判法官把握控辩的重心,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有利于观察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微妙情态,根据我国“五听”断案之法,从而有利于辨明证言的真伪。
2.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价值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本保障。”程序公正主要从三方面来判断,即审判者是否中立,控辩双方是否平等,程序是否公开。
首先,在直接言词原则下审判者可以居中裁判。在间接书面审理方式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主要来自控方移送的案卷,法官在阅卷时难免会不自觉的受案卷的影响,对案件形成预断而无法保持中立地位。而直接言词原则的引进有效地切断了侦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之间的直接联系,否定了审前卷宗对法庭审判的预决效力,从而可以使法官以一种客观中立的姿态来主持庭审并作出裁判。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现代法治国家大都在刑事诉讼中构造出等腰或者正三角形的审判模式,即要求法官中立,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如此才能发挥该制度所具有的优势。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出庭并充分质证,特别是保障辩方的权益去对抗强大的控诉方,保障控辩双方拥有几乎对等的发问权、质证权,弥补辩方先天力量的不足,这无疑为辩护方提供了一个可以证明自己、说服法官消除预断的机会,从而有利于实现辩控双方的平等。
再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程序公开。程序公开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一项基本要求。当人们要求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的时候,直接言词原则也就应运而生了。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开庭审理,当事人以口头形式当庭陈述,定案的依据也是当庭获得。这种方式大大提高了透明度,既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同时提升了社会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感,为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增加了砝码。
3.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现代司法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必然兼顾效率价值。因此,直接言词原则也必然以诉讼效率为价值取向。
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证据争议和适用法律的争议,法官可以及时加以整理,明确审理方针,从而推进诉讼进程。
二、国外直接言词原则的考察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的发展
弹劾式诉讼之下,由于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当受害人基于恐吓而不敢告诉时,侵害人的犯罪行为就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当案件是非曲直无法辨明而求助于神明或通过司法决斗解决时,因为存在太多的不确定因素可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处理。随着社会的发展,出于对打击犯罪的需要,纠问式诉讼模式出现,这种诉讼模式采取的是秘密的、书面的、间接的审理方式。“诉讼的每一过程的细节都要制作相应的文书,无论是己经进行了勘验、认定,还是听取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声明等,直至作出裁判决定并予以执行,无不采取书面形式。在大陆法系各国掀起了一股改革之风,经过逐步的改进与完善,直接言词原则最终在大陆法系各国得到了确立。
最先进行诉讼模式改革的是法国。18世纪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建立起一种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用以代替纠问式诉讼程序,并通过法律规定刑事审判公开进行,允许控辩双方质证、辩论。随后又仿照英国实行大、小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在听取证人证言、被告人口头陈述后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小陪审团在提起公诉后以言词的方式进行直接审理,且最终裁判的作出必须建立在听取证人口头作证,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的基础上。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国基本上得到确立。
1532年德国的《卡洛琳娜刑事法典》确立了纠问式诉讼程序,这种书面、间接、秘密的审理方式一直持续到法国大革命,法国大革命将直接言词原则带到了德国。受法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影响,德国改革了纠问式诉讼,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1877年制定了正式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至今仍然有效),这部法典充分肯定了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经过历史的洗礼,德国的刑事法律日臻完善,直接言词原则在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也日渐巩固,并焕发出正义与理性的光彩。
德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其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也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产生了巨大影响,他们也陆续在诉讼法中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至此,直接言词原则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直接言词审理方式在英美法系的发展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独有的原则,英美法系并没有此项原则。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不使用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但是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具有同样的效果。按照传闻证据规则,各种证言必须以口头言词的方式在法庭上直接提出,并接受对方律师的交叉询问,以便法官或陪审团审查判断证据。证人在法庭之外所做的陈述笔录或者在审判之前提供的书面证言都属于传闻,一般来说应该排除。坚持这一原则,就必须要求并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二者所体现的民主理念和价值追求是共同的,它的形成和发展是司法民主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也是基于公正审判的要求和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
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不足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体现
我国的法律虽未直接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基于直接言词原则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程序公正、实体真实的保障作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采纳了该原则的合理因素,体现并充分肯定了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价值。2012年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篇幅的修改后,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得到了进一步贯彻,基本精神得到了进一步体现。总结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定了各诉讼主体必须到庭参加庭审。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一条作了修改,删除了适用简易程序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这意味着所有的公诉案件,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也得到了佐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86条、第200条等条文都规定了控辩双方必须出庭参加诉讼,这既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保证了庭审能够持续不间断进行,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直接性特征。
二是规定了庭审必须采用直接、公开的方式进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183条都强调了法院的庭审应采用直接、公开的方式审理,排除了间接、秘密审判。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的判决应建立在庭审基础上,通过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规定作出判决,以此强化了庭审的作用,使庭审不至于流于形式,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方式上要求的体现。
三是规定了诉讼双方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包括控告权、辩护权、质证权、申诉权、陈述权等。控方享有指控被告方犯罪的权利,被告方享有为自己辩护、反驳指控的权利,控辩双方均享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的权利。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9条以及第186条至193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所有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尤其是证人和鉴定人也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询问,且第187条第3款特别指出,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都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对证据、证人证言的审查,更加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这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样的。
(二)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缺失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言词原则是缺位的。如庭审流于形式,书面审理盛行,证人不出庭、检察院庭后移送案卷、“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诸多有悖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现象。究其原因是由于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缺位,因此,我国当前有必要将直接言词原则明确纳入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改革与完善我国立法中不合理之处,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沿着公平、公正的轨道前进。
2.法官亲自审理的规定不彻底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亲自、全程参与审判活动,即直接言词原则强调的是法官的亲历性。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做违反了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不利于正确裁判的作出,增加了误判的可能性。
3.证人、鉴定人以及警察出庭作证率低
(1)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几乎成为常态,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一是制度缺失,包括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经济补偿制度以及强制作证制度等,特别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缺失。二是国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有些人认为,出庭作证就是给自己找麻烦,特别是在刑事审判中,“怕麻烦、怕报复、怕损失”的“三怕”心理成为阻碍证人走向法庭的关键原因。三是文化传统因素的影响。儒家思想在中国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它所奉行的“和为贵”、“仁”、“无讼”的思想一直在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人们,时至今日这种影响依然存在。
(2)鉴定人出庭问题,立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不完善,再加上鉴定人法律意识淡薄对出庭心存疑虑,担心遭到打击报复,并且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于经济损失的担心不愿出庭作证,所以鉴定人不出庭在司法实践中也颇为常见。
(3)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增加了有关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而针对警察出庭作证所涉及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却没有说明,如警察出庭作证范围的问题、警察出庭作证豁免权问题、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操作问题以及警察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问题。
四、完善直接言词原则的建议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就是以法条形式赋予直接言词原则以刑事审判基本原则的地位,一旦赋予了直接言词原则以刑事审判基本原则的地位,那么直接言词原则就对审判程序中的诉讼行为与诉讼主体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从而有助于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消除间接书面审理带来的弊端,改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状,为实现实体真实、程序公正创造了条件。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保障法官自主裁判
明确规定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意见仅具有咨询性,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所提供的意见仅仅是供合议庭参考,仅具有咨询性、参考性,不得强制要求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是否采纳应由合议庭自己决定。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两者辩证统一。刑事审判具有独立性、中立性等特征,只有法官充分拥有独立自主,才能保障其独立自主地从事法庭审判活动。
(三)完善相关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制度
明确规定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证人证言才能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规定补偿的范围、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的主体;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包括(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警察出庭作证豁免权、明确警察无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警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也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如涉及国家秘密,刑事侦查秘密时,警察可以不出庭作证;基于家庭伦理关系涉及指控自己的近亲属时,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同时规定警察无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惩罚措施如警告、拘留、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内部追究和纪律处分。
[1]张海棠.程序与公正:上海市诉讼法学研究会文集[C].第三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
[2]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7页。
[3]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2页。
[4]黄文:《刑事诉审关系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4页。
[5]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6]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郭士佳(1990-),女,汉族,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河北师范大学,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