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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5期
关键词:法定借贷本质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 401220)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曾丽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重庆401220)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较大的压力。在审判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加之该类纠纷的类型越发复杂化,无疑给办案法官增添了许多困扰。本文主要罗列近年来民间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两个典型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能够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从而能够有效地、彻底地化解该类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疑难问题

一、民间借贷概述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1]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者有价证券的借贷。日常生活中的民间借贷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行政法规及法律的规定。所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应该随着经济及社会发展而不断改进并完善,以免民间借贷走向混乱或者给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活跃,民间借贷纠纷凸显,成为民间金融问题的一面镜子,尤其是在司法审判中,既有其特殊性,亦有其普遍性。主要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民间借贷规模扩大

民间借贷的规模庞大,首先从主体维度分析,传统民间借贷主体主要是自然人,现其主体包括自然人、中小企业、银行,发展趋多样化。其次从借贷对象维度分析,民间借贷对象为资金。而近年来民间借贷资金数额不断增多,在金融体系中所占份额不断扩大。我国当前的银行体系为四大行处于高度垄断地位,他们分配信贷资金的 80%,其中75%-80%又流向国有大型企业。使中小企业在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时转入手续简便、资金易得的民间借贷。需求引发市场,市场引发利润,民间借贷需求的加大促使利率一路攀升。再次从民间借贷的空间维度分析,传统民间借贷以亲属、血缘为基础,有区域性限制,而随着资金流动性、资金需求加大及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及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的利益驱使之下,传统以血缘亲属为基础的借贷关系逐步突破地域性限制,再加上中介机构组织引导,民间借贷的空间扩大。[2]

(二)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与去向多样化

我国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源于民间自有闲散资金及其他资金来源,包括上市公司与商业银行,民间借贷的资金去向也有转变,从传统的民间借贷为满足资金的暂时性缺口,多用于生活需要。而今大部分资金由生活领域转入生产领域,如企业以满足企业经营运转的需要。并有部分资金流向作为追求高利率回报转入投资领域,作为投资方式的一种。

(三) 民间借贷形式多元化

民间借贷的活跃使得借贷形式多元化。借贷方式从以“打白条”的直接借贷方式,转变为白条转借贷、贷款转借贷等借贷形式。除此之外,间接借贷方式也有很多,如出现的中介公司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使传统资金分散、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出现了组织化、公开运行等特征的间接借贷。[3]

二、民间借贷向非法集资的演化

(一)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分

1.非法占有目的性

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共同点都是向社会公众融资,但是存在唯一最大的区别就是其目的是否是非法占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是对他人的财产转为自己或第三方,并排除权利人的一种主管意愿。而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认定:其一是利用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但是在实践中很难进行操作,因为行为人在这方面不会自己进行认罪,更不会对出借人说“我要将你的钱占为己有”等话,因此,在实践中不会有直接证据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就是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证明,并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来推测出其心理状态。[4]就根据拒不归还财产这一方面而言,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当视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无法返还”只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根据“无法返还”集资款的结果并不能推断出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无法返还”集资款,既有可能是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如肆意挥霍、携款潜逃或者将集资款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也有可能是客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如因扩大再生产而投入大量资金导致暂时无法收回成本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等。另外,在集资人在筹集资金后的运作方式需要进行认真的考察,如果行为人募集到的资金并不是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肆意的挥霍,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的资金大部分是用于投资经营活动,少部分是用于个人消费,不能简单的认为此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我们所说的民间借贷都是以债务主体由于企业生产等原因出现的暂时性资金短缺而姐用投资者的借款,并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与利息的行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但是事后由于市场以及经营等问题而不能偿还本金兑现利息的这种行为并不能视为是集资诈骗。

2.采取诈骗等手段

所谓诈骗方法就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实际行为中,犯罪分子使用的诈骗方法主要是通过利用群众缺乏投资的知识,并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进行。比如有的行为人哄骗社会公众称其机子得到了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同意,并伪造相关文件,肆意刊登虚假广告,引起公众投资盈利的心理。[5]另外有的则是虚构不存在的企业和企业报表,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企业红利为诱饵,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都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

3.面对社会公众性

民间借贷普遍是以一对一的借贷模式进行,警官存在一对多的借贷模式,其存在的每一笔借款都是相对独立的。但是非法集资则是针对不特定的群体,其中“不特定”可以理解成刑法中对多数不以数量为标准的随时向多数扩展的可能性。

(二)有效避免民间借贷沦为非法集资的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融资健康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应当重视事前的审慎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罚,应当着重于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在正确把握民间借贷灵活性和规律性的基础上,通过有效的体制改革,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金融体系。但是其前提是需要先制定规范的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并尽快修订《贷款通则》,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规范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系统地制定规范金融机制接待和非金融机制接待的专门法。因此,规范民间借贷需要制定一部成熟的借贷专门法,并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待规范进一步成熟后,能够在高层次的蛮贱借贷中加以系统的规范。

2.采取适当监管方式

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民商事法律主体进入民间借贷市场要设定明确的核准条件,符合条件的才允许其进入,把民间金融组织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引导其规范发展,规范其组织形式、财务制度、经营范围、进入退出机制等,加强资本充足率和债权债务约束管理。同时还要考虑民间资本的特点,既要让民间资本进入资本市场又要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三、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近几年来,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及复杂程度的攀升,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因相关立法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而逐渐成为民事审判中的一大难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看似简单,但法官之间适用的法规不同,理由不同,不但不同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都难达到统一。而这些令人匪夷所思的现象的产生,正是因为我国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矛盾,部分法官一刀切使用认定标准,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所引起的,这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法制的完善都有着不利影响。考虑到夫妻共同债务切实关系到夫妻双方及债权人的权益,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合乎法理、合乎实践需要的系统性设定。

(一)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我国立法设立了两种前后冲突的认定标准。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一刀切适用认定标准中的时间规则的情况,导致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往往容易陷入困境。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标准并不是对立的。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法定本质为首要标准,辅以时间规则,有利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1.法定本质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标准

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亦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标准。《婚姻法》第 41 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 23 条都明确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即从立法本意出发,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而从法理出发亦可推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系法定本质。因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本质是表见代理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夫妻间的表见代理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产生又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可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从立法本意及法理均可认定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亦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标准。[6]法定本质标准符合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婚姻家庭模式,也体现了婚姻中双方共同维持家庭这一实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概念的范围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夫妻双方为满足共同生活消费、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共同生活、生产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最基本原因。(2)夫妻双方因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如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产生的债务等。适用法定本质规则认定债务性质,应从夫妻是否在共同生活范围内共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这一标准认定。若夫妻合意对外借款,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及合同相对性,债务的性质自然系夫妻共同债务。若仅以夫或妻一方名义举债,则应从法定本质标准出发,综合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共享了债务利益,从而进行认定。

时间规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

事实上,因夫妻财产具有一定隐秘性,债务的用途往往只是夫妻双方所知,难以被债权人所了解,若一律以法定本质来认定债务属性,是对债权人的损害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破坏。故《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突破了《婚姻法》第 41 条的规定,设定了时间规则,该时间规则以债务产生时间为主要判定标准,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产生的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况,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规则的产生是顺应经济的迅速发展,借款金额的不断攀升情况,保护债权人财产权以及交易安全而设立的,有利于法院迅速判断家庭债务性质。但时间规则忽略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一刀切以时间作为认定债务性质的唯一标准,导致非举债者的财产权难以维护。而且当今社会,夫妻双方人身关系日益松散,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非举债者对债务毫不知情,也从未享有过债务利益,却背负上了巨额债务,是对非举债者财产权的严重侵害。

综上,适用时间规则必须先从法定本质出发,法定本质标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标准,间规则应理解为是法定本质的补充标准。在无法根据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这一法定本质认定债务性质时,如举债目的、实际用处真假难辨,或夫妻一方无法证明借款系排除于夫妻共同生活范围时,则慎重适用时间规则。[7]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夫妻一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如生产经营等,以个人名义大额对外借款,但非举债一方对借款行为一无所知的情况。虽然款项系用于共同生活,但在数额巨大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非举债一方有权对于是否举债做出选择。

如果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一方共同还款,对于现行社会夫妻双方人身关系日益松散情况,生活方面双方都具有一定独立性,生产方面非举债方(尤其是女方)往往也不会参加举债方的经营活动,对举债方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而一旦一方大额举债,另一方就必须为对方的行为,甚至多数是非举债方根本不知道,就算知道也不会同意得错误的举债行为承担责任,且数额巨大。这对非举债者财产权的维护十分不利,甚至会让部分人产生婚姻财产关系风险远高于同居财产关系的误解。因此考虑到夫妻双方一定的独立性,我们有必要对以个人名义,为满足共同生活所需的对外举债金额做出一个上限控制。而在明确法定本质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标准的前提下,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则能十分有效的通过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情况、金额上限的设定,达到将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的目的,从而实现同时保证非举债人及债权人财产权不受侵害。

(二)建议在民间借贷中设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对于大额举债,有必要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即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数额较大的债务,需要由双方共同签字同意,如果有夫妻共同签字的,那么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既没有双方的签字,也没有另一方事后的追认的,那么该债务就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如前文所述,大额举债中,债权人对于是否借款是具有选择权的,对于缺乏夫妻合意的举债,债权人完全可以拒绝,从源头上达成对民间借贷各方权益的公平保护。而对于大额举债中,大额的概念如何具体量化,则可以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出台适合本地情况的做出具体的操作规定。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正是因为把法定本质和时间规则割裂,甚至一刀切适用时间规则导致的。机械适用时间规则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侵害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权益,不利于司法公正。故在实践中要认定民间借贷中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可以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角度出发,判断借贷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超出范围的借款需经过夫妻双方共同认可,方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借贷,则需要综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与时间规则完成认定。法定本质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标准,在无法通过是否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认定债务性质时,如举债目的、实际用处真假难辨时则需要依靠时间规则,推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只有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与时间规则结合起来适用,而非割裂适用,才能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依法维护债务人利益,维护司法公正。

四、结语

由于民间借贷的频发,该类纠纷案件在实践中呈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制相对较少,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也将带来不利影响。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指出以上两点问题,期望更多的人关注民间借贷纠纷,共同探讨研究并制定出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以期为金融市场的稳定持续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1]江君华,《分析民间借贷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期,第89页。

[2]康婷雅:《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2期,第248页。

[3]程冉冉:《民间借贷的问题和出路》,载《商场现代化》2017年第2期,第226页。

[4]耿志民、朱亚辉、赵兴盼、乔恩红:《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演化困境及其破解研究》,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1期,第37页。

[5]张存勇:《民间借贷的罪与非罪》,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2期,第134页。

[6]王卫琴:《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7期,第94页。

[7]王卫琴:《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7期,第95页。

曾丽(1989-),女,汉族,重庆丰都人,硕士研究生,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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