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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自由裁量权

2017-04-15张池

青春岁月 2016年24期
关键词:稳定控制

【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占據着重要的地位。立法上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旨在希望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和规范自身权力运行,实现法的社会效果。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较多的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某种程度的侵害。为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制约,从而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稳定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和意义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解决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多变的有效途径,弥补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法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法律一旦制定,法律条文便将处于长期的静态化。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每部法律从其制定实施的那一刻起,便已经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现实生活的丰富多样化是纸上的法律条文所无法企及的,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

行政职权的内容十分的广泛,所涉及的范围囊括经济、政治、法律、教育等众多的方面,并且有很多专业性领域,对立法的要求很高,然而立法者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精通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疏漏和涉及不到的地方。对于行政执法人员而言,能够掌握本领域的专业的知识,并且在日常的工作中能够积累到丰富的实践经验,法律赋予这些人员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使他们在目前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做出正确的裁决。而如果机械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则会出现很多执法上的障碍,造成行政主体执法僵化,缺乏灵活性。

行政效率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要以尽可能少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功效。然而在行政实践中,普遍存在行政机关办事拖拉,行政程序冗杂,行政效率低下。这一方面是由行政管理体制造成的,另一方面,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无疑也是阻碍行政效能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赋予行政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使行政主体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根据自身经验或者对法律的理解而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决。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负面效应

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时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量,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可以采用强制手段。由于行政相对人一方没有丝毫的抵抗能力,法律也不允许抵抗附有国家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因而如果这种手段违法违规使用势必会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根据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式,决定对某些事项的处理。在处置过程中,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合法性的原则,同时还必须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各项要求,做到恰到好处。如果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超出了法律设定的边界,行政行为显失公平,对相对人不合理的对待,会造成行政行为的严重失衡,情节严重者会危害社会稳定。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造成权力的异化,滋生一系列的腐败问题。由于某些的自由裁量权被某些行业、机关和部门所独占,某些行政人员通过其享有的优越条件采用形似合法的手段捞取实为非法的经济利益。因此,腐败这一社会毒瘤所产生的严重后果足以警示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危险性。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现状

所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只存在着“合义务的裁量”或者“受法律约束的裁量”。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在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才能受到尊重和认可。控制和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依靠行政程序法。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对一些程序的规定散见于某些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强劲的法律约束力。现有行政程序的设计在很多方面不合理,极易造成行政自由裁量的滥用。

我国在立法中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的标准并不合理,在立法方面也没有详细的规定。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行政行为想要得到规范化和标准化是一个难点,也是一个重点。要想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就必须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立法上的规范性。另外,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审查标准上的不确定性让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做出来的理解和运用也显得不尽相同,因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做法也不一致,对依法行政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四、完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权力的行使来自于立法上的授予,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而为了更好的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从权力的来源上对其进行控制。通过完善立法,对现有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的未尽事项予以明确化、细致化和具体化,尽可能在合理的范围内缩小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的选择范围。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和重要保障。如果违背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很显然的一个后果就是行政自由裁量的不正确的运用,最终也就无法实现实体公正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了特定部门领域的行政程序法,满足了行政行为特殊性的需要,但缺乏对行政行为共性、统一性的规定,因此,建立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各部门各领域的行政行为程序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使行政程序规范化、系统化,以方便各行政机关遵照执行,同时也便于行政相对人参考、监督。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的审查标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项规定,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空间,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同时,这条规定也指出行政诉讼不受理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因而造成目前很多因抽象行政行为而利益受到损害的个人和组织权利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因此,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弥补司法救济的空缺是非常必要的。

行政主体所有的行政行为的实施,离不开广大的行政执法者的参与,因而行政执法队伍素质的高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必须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能力、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通过严格行政执法人员选拔程序,完善行政执法队伍的准入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使其不断提高综合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真正树立起科学、理性的行政理念,从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能够始终贯彻服务意识,以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促进社会公益为终极标准,用好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同时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把行政执法的质量、效果同行政执法者的责任联系起来,建立和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从而提高行政执法者的责任意识,确保行政执法质量和效果。

权力是把双刃剑。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以及它的不可消灭性的事实,使其能够积极的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效率,而同时,也极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只有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充分利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性,而对于其存在的消极面我们更应该拓宽视野,在已有的控权模式上不断创新、发展,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着的多样性的行政行为,推动法治社会的建构。

【参考文献】

[1] 何 为.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与法律规制[J]. 法制与社会, 2013(4).

[2] 汪 燕. 选择性执法及其治理研究[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4.

【作者简介】

张池(1989—),男,山东东营人,海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15级政治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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