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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的规制

2017-04-15董小波

青春岁月 2016年24期
关键词:消费者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否定了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禁止职业打假不如对其正确规制,将其纳入工商行政机关或者消费者保护协会等机构统一管理,行使有偿市场监督职能,才能在现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职业打假人应有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职业打假;消法实施条例;消费者;市场监督员

一、前言

职业打假人多指知假买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消费的群体。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救济制度后,“假一赔三”以及《食品安全法》“假一赔十”的制度使得王海、刘殿林、叶光等职业打假人层出不穷。他们一方面以牟利为目的滥诉,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又在客观上起到了清理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市场监管作用。2016年8月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否定了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从法律的灰色地带到阳光之下最终堕入黑色地带,职业打假人法律身份的几经更迭,是遵循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还是浓厚的行政色彩使然。如何正确对待職业打假人,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职业打假人产生的原因及其影响

1、职业打假人产生的原因

二十多年来,职业打假人屡屡成为社会舆论争议的焦点,本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将职业打假人推上风口浪尖。看似一个主体趋利的简单现象,其背后隐藏着更深层次的原因。

首先,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而在GDP飞速增长的同时,伴随着的是经营者诚信的缺失,欺诈和暗箱操作在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为职业打假人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和广阔的市场。其次,工商、质监、价格部门对于市场的监管大多停留于被动的“不告不理”状态,而类似于突击检查、定时抽查以及专项整治的行政主动作为却屈指可数,这在某种程度上诱导了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的产生。最后,由于维权成本过高,大多数普通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后,都选择了“理性冷漠”,而由此催生了大量的“打假英雄”。

2、职业打假人的影响

一方面,职业打假人为社会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其本身强烈的趋利性导致大范围的投诉和滥诉,浪费了司法资源;无度索要“封口费”更是引发了与经营者的激烈冲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弥补了行政监管的缺位,解决了消费者无力维权的困境。《中国质量报》记者杨荣坚认为,“职业打假人”发挥的就是市场的自净化作用。“我们要明白,政府是需要纳税人养活的,但打假人自己养活自己。政府权力和资本之间很难界定,政府一方面担负着社会稳定的任务,另一方面要担负着GDP的任务,很多情况下,政府在微观管理时很无奈,所以应鼓励大量的职业打假人参与市场博弈。”

三、引入市场监督员角色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法律规制

1、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首先,有垃圾场就有清道夫,职业打假者的存在从反面反映了我市场经济中不诚信经营现象的泛滥,而当这些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的时候,就去禁止职业打假人,显然是对市场经济的过于自信;其次,行政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由于打假动机多来源于职务履行要求,积极性较低,成效甚微;最后,打假人本身并不具有危害性,且其存在天然的动力,又避免了政府打假的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利益、权力寻租的牵绊,只要对其正确规制,便能发挥市场清理作用,促进行政机关履行职能。

2、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国外经验

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规制一方面是认可其“消费者”身份。《墨西哥保护消费者联邦法》第三条规定,消费者指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者;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另一方面,如何引导职业打假人正确打假是更深层次的制度设计。美国消费者保护民间组织——“消费者联盟”积极开展包括食品在内的产品检验工作,接收来自第三人的信息披露并给予奖励,最终将检验结果发布在组织自办刊物《消费者报道》上。德国也采取相似的做法,鼓励第三人有偿信息披露。

3、我国对于职业打假人进行规制的构想

首先,应当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并且在《实施条例》中区分知假买假的种类。对消费者主张产品标签、广告语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打消职业打假人对商品标志瑕疵的偏爱;而在另一方面提高产品质量缺陷等方面的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提高普通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维权积极性,促进市场净化。

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国家对提供不正当竞争行为信息的个人和组织进行物质奖励”,《产品质量法》第十条中对检举产品质量问题的奖励制度进行细化和落实,从而鼓励职业打假人通过合法低风险的方式进行打假。一方面既可以维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避免与不诚信企业的正面交锋,另一方面也减少了滥诉现象,遏制了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

最后,以编外聘用制方式吸纳一部分有极强专业素养和法律知识的职业打假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工作,使其以公权机构的市场监督员身份行使职责,并发放合理报酬以满足其生活需求,解除其后顾之忧。在消费者协会中也可纳入这类有偿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带来更全面更准确和更隐秘的信息披露。

四、结语

职业打假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产物并必然消失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时。但是现阶段大量假冒伪劣依然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只有正确规制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使其纳入行政监管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统一管理,才能在合法的限度内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应飞虎. 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J]. 中国法学, 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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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严方. 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3:195-196.

[6] 奥尔森. 陈 郁, 郭宇峰, 李崇新, 译. 集体行动的逻辑[M]. 上海: 格致出版社, 2014,10.

【作者简介】

董小波(1993—),女,四川广元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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