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文物建筑征收制度研究
2017-04-14李悄然
○ 王 历,李悄然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法国文物建筑征收制度研究
○ 王 历,李悄然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法国的文物建筑保护制席起始于法国大革命,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打击,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文物建筑征收制度。文物建筑因其具有历史、艺术等特殊价值,先后受到《历史纪念物法》和《法国遗产法典》的规制,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依据《不动产征收法典》对其进行征收。文物建筑的征收以其具有公共利益为前提,公共利益的判断是征收程序设置中的核心问题。文物建筑的征收过程也是一个公共利益与产权人个人利益求得平衡的过程。法国文物建筑征收制度在程序启动者的设置、司法对征收程序的介入方面有其独特之处,法国的经验或许会给我国的文物建筑征收制度带来启发。
文物建筑; 征收; 公共利益
1789爆发的法国大革命在摧毁封建专制统治的同时也给文物建筑带来了灾难。人们置身于热烈的“革命气氛”中,出于消除旧时代印记的目的而大肆破坏文物建筑。文物建筑作为一个旧时代记忆的承载者和破坏行为的受害者的身份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在1820年浪漫主义运动的推动下,法国人民保护文物的意识提高,保护文物建筑的呼声日益增多。政府也认识到了保护文物建筑的重要性,从十九世纪30年代开始着手干预。法国作为二十世纪上半叶两次世界大战的主要战场之一,大战无疑给其带来了深重灾难。大量城市遭到轰炸,文物建筑变为废墟瓦砾。在战后重建的实践和探索中,文物建筑保护制度又得到了新的发展。[1]15-94
早在十九世纪,法律就认可了国家对文物建筑的取得。1913年颁布的《历史纪念物法》(Loi du 31 décembre 1913 sur les monuments historiques)对文物建筑征收创设了更细致的制度。现行的文物建筑征收制度构建更加完善,主要由《法国遗产法典》(Code du patrimoine)和《不动产征收法典》(Code de l’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utilité publique)进行规制。
一、法国文物建筑概念之法律界定
在讨论“文物建筑”这一概念之前,有必要先厘清“历史纪念物(monument historique)”和“遗产(patrimoine)”概念。
法语中“monument”一词来源于拉丁语“monere”,可翻译为纪念物、文物、遗迹等。对于该词的解释体现了明显的精神传承的含义,例如1814年法兰西学院词典对“monument”的定义为:“一种公共作品,为了向子孙后代传递关于某著名人物或事件的记忆。”[2]可见其所指范围比较宽泛。在这之后,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le Conseil des ministre du Conseil de l’Europe)在1976年对“monument”的定义中,对其进行了细化分类,并且列举了其所应具备的一系列价值:“具有历史、考古、艺术、科学、文化或社会价值的建筑作品,指非常重要的创作或比较普通的作品,包括可移动的文化财产、自然性建筑物、依附性建筑物以及文物性雕塑作品。”[2]这些解释都是对“monument”一词含义的探究,反映了人们对该词的一种普遍认识,但这并不是“monument”在法律层面上的定义。
从“monument”概念发展到法律概念“历史纪念物(monument historique)”,关键一步即为1887年3月30日颁布的《历史纪念物和艺术品法》(Loi du 30 mars 1887 sur la conservation des monuments historiques et des objet d’art)。1887年法是第一部关于历史纪念物的完整立法文件。[2]之后,其文本被1913年12月31日颁布的《历史纪念物法》所代替。1913年法在章节安排上明显地将历史纪念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1913年法第一章不动产的第一条规定:“对某不动产的保护从历史或艺术的角度符合公共利益,则该建筑物的整体或局部应在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指导下被列级为历史纪念物。”第二章动产的第十四条对动产的规定也与第一条类似。由此,对于“历史纪念物”的概念我们可以从三个要点理解:一是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二是对其的保护符合公共利益;三是经过了列级程序(详见本文第二章)被官方认证为历史纪念物。在本文中,我们只讨论“历史纪念物”中的不动产类,即文物建筑。
2004年颁布的《法国遗产法典》将此前的文化遗产类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编撰和更新,取代了前文中提到的两个重要法律。法典第一条对“遗产”的定义是:“私人或公共所有的、表现了历史、艺术、考古、美学、科学、技术价值的不动产或动产。”从历史纪念物所表现的内涵和价值层面来看,历史纪念物能够被遗产概念所涵盖。事实上,1913年法的大部分条款已根据2004年发布的第2004-178号法令(Ordonnance n° 2004-178 du 20 février 2004 relative à la partie législative du code du patrimoine )纳入了《法国遗产法典》第六卷“历史纪念物,重要遗址和建筑质量”中,受到遗产法典的规制。
本文参照国内建筑学界的通用译法,尤其是卲甬教授在《法国建筑·城市·景观遗产保护与价值重现》一书中的表述方法,将历史纪念物中不动产的建筑部分称为“文物建筑”。[1]98如果对“文物建筑”概念进行法律界定,其本质就是“历史纪念物”或“文化遗产”的一个下位概念。
二、法国文物建筑征收的法律制度
征收意味着国家强制取得私人所有权并给予私人一定补偿。对于文物建筑来说,征收作为一种文物建筑保护措施,往往发生在一般的保护措施无法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在私有制的法国,财产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被看作是自由的基石。十九世纪的法国民法典中土地等不动产财产占据了重要地位,法典保证个人不动产财产权利不受侵犯。[3]17正所谓“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但是这种“绝对”的权利也存在例外,例如征收就是一种国家征收权对私人财产权的干涉。在法国,私人财产并非在任何时候都神圣不可侵犯。《人权宣言》第十七章就提到了一种例外:在“公共需要(nécessité publique)”和获得预先补偿的情况下,私有财产可以被剥夺。1810年和1841年关于征收的法律*具体名称为La loi du 8 mars 1810:la procédure d’expropriation et les indemnités prévues和Loi du 3 mai 1841 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utilite publique. autorite de la justice;enquete administrative. avertissement. privileges et hypotheques. reglement des indemnites.中允许国家取得完整性受威胁的文物建筑。1887年《历史纪念物法》认为对于不愿或不能承担建筑维护费用的所有权人,征收是唯一的办法。[2]在这之后,征收与文物建筑保护紧密联系在了一起。
文物建筑因其具有历史、艺术等特殊价值而受到特殊保护,但同时它也属于不动产。这样一种文物加不动产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对其征收的法律制度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即作为文物建筑对其征收的特别规定和作为不动产对其征收的一般规定。前者主要由《法国遗产法典》进行规制,解决文物建筑何种情况下可征收的问题;后者主要由《不动产征收法典》规制,解决文物建筑征收的具体程序问题。
(一)文物建筑征收的特别规定
在法国,征收(expropriation)是国家保护文物建筑的手段之一。在战后等特殊时期,征收甚至被看作是文物建筑保护的优先方式。除了征收程序,还存在五种为保护文物建筑而设置的程序:正常列级(classement)、友好列级程序(classement amiable)、强制列级程序(classement d’office)、紧急列级程序(instance de classement)和登录程序(inscrit au titre des monuments historiques)。*正常列级程序见法国遗产法典L621-4,友好列级程序见L621-5、L621-6,强制列级程序见L621-5 al.2,紧急列级程序见L621-7,登录程序见L621-25。其中,前面四类统称“列级”。一般来说,列级是文物建筑征收程序开启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在此对列级程序进行介绍。
列级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依申请,经过一系列行政程序以判断建筑是否具有列级的价值,如同意列级,则建筑物被列入列级保护的名单,具有了“列级建筑物”的资格;强制列级程序和紧急列级程序则是在产权人反对列级或建筑物保存状况十分危机等特殊情况下适用的程序。登录即登记、录入一个有一定价值但没有达到列级程度的文物建筑名录,建筑物因列入登录名单而受到相应保护;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登录程序更为简单、登录建筑物受保护的力度更小,或者说对产权人的拘束较少。事实上,不同的程序背后指向了不同的保护措施,包括对产权人权利的限制和对修复工程的要求。一般来说,列级建筑物产权人与登录建筑物产权人相比义务更多、对其权利的约束更大。列级和登录制度刚开始实施时,对两者的划分确实取决于该建筑物体现的历史或艺术价值高低,但后来更多时候行政机关考虑的是程序背后所指向的保护程度,根据建筑物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程序。例如,一些价值很高但不需要很高保护程度的建筑物如埃菲尔铁塔,就仅仅是登录建筑物。
建筑物能够经过被列级,表明国家承认其具有很高的历史或艺术价值,值得国家给予其大力度的保护。这种保护表现为一些强制性规定,如前文提到的对产权人权利的限制,如转让告知义务、周边环境保护义务、未经许可禁止新建依附性建筑物、对建筑物进行任何改变须经许可、保护和维护义务等。[1]103对于产权人来说,这些强加的义务可以说是一种沉重的负担和束缚,产权人需要限制自己的权利以配合保护工作,还要承担维护工作的费用。但是为了达到保护文物建筑的目的,这种私权利的退让被认为是合理的。
如果列级能够很好地满足国家对文物建筑保护的目的,那么征收就没有发生的必要。相比过去征收是文物保护的优先方式的观念,如今的观念截然相反。征收只有在穷尽其他方法之后仍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得以发生。[4]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产权人在列级程序最后的同意环节对列级表示反对,或者已列级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怠于履行维护建筑的强制性义务,建筑物的完整性受到损害,放任这种状态显然会给文物建筑造成继续伤害,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文物建筑,国家可以采取一种更为“激烈”的手段:征收。将文物建筑的所有权从私人手中转移到国家手中,由国家对其进行直接保护,不再依赖于列级或登录状态下通过产权人履行强制性规定这样一种间接保护。
对于哪些文物建筑可以成为征收的对象,《法国遗产法典》第L621-18条第一段指出:“行政机关可以以国家的名义,出于历史或艺术角度的公共利益的原因,依据不动产征收法典对列级或正在列级的建筑物进行征收。”第二段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位于列级或正在列级建筑物周边的建筑物也可以征收。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它表明了文物建筑征收的大前提,表明了将征收运用于文物建筑上的一种法律认可。但是,并不是建筑物只要已经列级或正在列级就可以征收,何种情况下文物建筑可进入征收程序遗产法典另有具体规定。
第一种情况发生在产权人不同意行政机关的列级决定之后。列级要经过一个比较复杂的行政程序。在行政机关作出列级决定前,需要征求文化遗产和建筑国家委员会(Commission nationale du patrimoine et de l’architecture)的意见,最后还需要得到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如同意列级,则行政机关作出列级决定,建筑物顺利成为列级建筑物。如产权人不同意列级,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在听取文化遗产和建筑国家委员会的意见之后,通过命令(décret)对建筑物进行强制列级。列级过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可能会对建筑物的现状进行改变或对其使用造成直接、物质性的某些损害,这个时候产权人有权取得补偿。补偿的申请应在行政法院的列级法令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补偿可以通过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来完成,没有协议则由征收法官来确定(详见后文)。
第二种情况发生在列级建筑物的产权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时。前文提到列级建筑物的产权人需要履行诸如修缮、维护等保护文物建筑的义务,但是有时候产权人不执行这些维护工作,造成文物建筑受到损害,这时候国家就要出面进行干预。根据《法国遗产法典》第L621-13条,干预的手段有三种:一是责令产权人实施维修工程;二是在强制执行命令无效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强制实施维修工程;三是以国家名义对该文物建筑进行征收。如果产权人想摆脱这些被强加的义务,不愿再承担维护工作带来的财政负担,可以主动提出征收申请。行政机关在对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强制维修工程不中止。国家有六个月的时间考虑,最终由行政法院裁决是否进行强制征收。
第三种情况比较特殊,征收的对象不属于法典第L621-18条第一段规定的“列级或正在列级的建筑物”之列。有时候对某建筑物进行征收不是出于对其自身历史文化价值的考虑,而是出于对列级或正在列级建筑物周边环境的考虑。对文物建筑周边环境的思考始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1887年的《历史纪念物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对周边不动产的征收权,但政府在实际操作中毫不犹豫地对周边不动产实施了征收程序,例如政府在1874年征收了卡尔纳克石阵遗址(les alignements de Carnac)周边的土地。[2]二十世纪初开始的技术革命和城市化以及两次世界大战后的大规模城市重建运动更加速了城市面貌的改变,人们开始更加关注文物建筑与周围环境的关系,不再孤立地看待文物建筑。1913年法律中也提到有必要对文物建筑的周边环境进行特别处理以协调、突出文物建筑。1930年的《景观地法》提出在文物建筑周围划出一个保护区的规定。1943年的《文物建筑周边环境法》建立了一个以文物建筑为中心,半径五百米的保护范围。[1]61这些立法实践体现出人们意识到一个建筑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美学价值不仅由其自身体现,建筑物所处的环境同样也是这些价值得以彰显必不可少的要素。正因为如此,遗产法典第L621-18条第二段规定了征收可以适用于周边建筑,它指出为了隔离、清理、整顿列级或正在列级建筑物或使其价值重现,可以征收位于其可见范围(le champ de visibilité)内的不动产。遗产法典还在第五卷(考古)中规定为了进入、通往到征收的目标建筑,或是为了隔离、清理发掘过程中的遗迹,必要时可对相关建筑物进行征收。对周边建筑物进行征收,周边建筑物的价值不体现在其自身的艺术或历史价值上,而体现在所处地理位置带给它的环境价值上,本质上这种环境价值也是列级或正在列级建筑物带给它的。
(二)文物建筑征收具体程序
如果一个文物建筑符合遗产法典规定的几种情形,那么行政机关就可以以国家名义对其提出征收。遗产法典将文物建筑送入征收程序,而征收的具体程序则是由《不动产征收法典》规制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是法国不动产征收程序的重要特点。法国宪法委员会认识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独立以及在它们各自的范围内发挥功能是宪法的重要价值。[5]因此,法国不动产征收程序分为两个阶段: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行政阶段的关键在于在此期间行政机关需要证明征收工程的“公共利益”,司法阶段的关键在于司法对所有权转移的保障和对产权人的补偿。
1.行政阶段
征收只有在表现出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法国的《不动产征收法典》准确而言应该译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收法典”(Code de l’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utilité publique)。换句话说,只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才能征收。法律允许国家对文物建筑进行征收,显然是因为文物建筑征收体现了一定的公共利益。但想要实现征收,这种公共利益还需要通过征收行政程序的确认和宣告。
然而“公共利益(intérêt public)”的界定是个难题。虽然《不动产征收法典》规定征收必须以具有公共利益为前提,但对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做说明。但是法官在对公共利益考量时,一般会考察征收是否正当、合理;是否穷尽其他的解决办法后征收仍是不能避免的;征收带给被征收人的损害与征收希望达到的目的之间是否均衡。[4]
征收行政阶段需要发布两个文件:公共利益宣告和转让令,每个文件发布前都要进行调查,每个调查不得少于十五天。[4]因此征收程序行政阶段分为四个环节:公共利益调查、公共利益宣告、具体位置调查、转让令的发布。
启动公共利益调查(enquêtepublique)的决定由省长作出。根据《不动产征收法典》第R11-3条,在调查开启之前,征收方首先要向省长递交一份档案,其中包括对征收项目和情况的解释说明、工程的总体规划、主要特点、费用的总体评估等。收到档案后,省长就可以作出是否开启公共利益调查的决定。调查由调查员或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员或调查委员会的指派和权利等事项由《环境法典》(code de l’environnement)第一卷第二章第三节的内容规定。调查开启的消息将刊登于省级报纸并在相关市镇张贴告示,向公众说明查阅档案的时间和地点,公众可以在登记簿上表明自己的意见。[4]
公共利益调查宣告(déclaration d’utilité publique)视具体情况由省长、部长或行政法院作出。根据《不动产征收法典》第R11-1条,当不动产所在地由一个省管辖时,调查结果由所在省的省长通过行政法令(arrêté)宣告;当不动产所在地涉及一个以上的省的管辖时,由相关省长通过联合法令宣告。调查结果文件须公示于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市政厅,公示期间相关人员可以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4]
在省长作出转让决定之前,需要进行标的调查(enquête parcellaire),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不动产的具体位置和相关权利人。具体位置调查程序与公共利益调查类似,征收方也要向省长递交一份包含具体征收计划的档案。调查由省长决定开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带回执的挂号信通知所有权人标的调查的开启,并以回执确定通知的完成。[4]
在前述两个调查的基础上,省长可以通过发布转让令(arrêté de cessibilité)。这个行政命令的目标是根据调查结果,明确行政部门打算征收的土地的所处位置和产权归属。转让令必须通过带回执的挂号信通知到具体的产权人,并收录在省行政文件集中。[4]必须指出的是,转让令的发布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对产权人来说意义重大,对私人权利的干预和变更要求更为慎重的程序设置。因此,产权变更的发生需要司法程序的介入。
2.司法阶段
征收司法阶段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保障产权转移和补偿的实现。公共利益宣告和转让令告知产权人之后,产权转移程序就可以展开。不动产公用征收涉及私有财产权,普通法院传统上被认为是财产权的守护者,故公用征收司法阶段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辖。[6]产权转移可以通过私人与公主体签订友好协议的方式达成。如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而言是产权人不同意征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省长或其委托代理人提请大审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负责征收的法官作出征收裁定。*大审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是法国最为重要的普通民事一审法院,其管辖范围简单来说就是未被法律授权给其他法院管辖的所有民事案件。实际上法官的审查仅停留在形式层面,即仅对之前行政机关的调查、宣告、发布转让令等行为的程序和期限方面作出审查,而不对实质内容如公共利益宣告的内容作出审查。法官在依法审查后作出的征收裁定以挂号信方式寄发给产权人。此裁定具有将不动产物权及其上依附的各种权利转移给公主体的法律效力。因此,征收裁定作出后,不动产原所有权人不能出售、捐赠或抵押该不动产,如存在租赁合同也需要终止。另外,在行政机关对原所有权人作出征收补偿之前,原所有权人还保留着对不动产的收益权,例如,如果不动产正在出租,承租人应在实际搬离之前向产权人支付占用补偿(而不是租金)。[4]
当行政机构和私产者以友好协定的方式进行产权转移时,行政机关需通过挂号信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所有权人提出补偿方案,原所有人应在一个月之内通过挂号信向行政机关回复自己的意见,包括是否接受补偿或对补偿数额的要求。从省长发出转让令开始,被征收人就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要求了,如行政机关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不对补偿要求作出回应,被征收人可提请大审法院负责征收的法官作出裁定。如果双方未达成友好产权转让协议,也就无法就补偿进行协商,此时双方都可以向大审法院提出确定补偿数额的要求。法官需要权衡双方的利益决定补偿的数额。补偿数额要求涵盖征收给被征收人造成的全部直接物质损失。补偿的数额通常与一审决定作出时不动产的价值相当,原产权人也可以选择取得价值等同于被征收不动产的资产。在征收裁定作出之后进行的任何改善工作所带来的费用不包括在补偿范围内。另外,法官可考量征收给原所有人带来的损害给予附带补偿,例如对建筑物局部征收造成未征收部分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为了实际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补偿支付完成后,征收方为被征收人设置了一个月的准备时间,超过期限拒不搬离时,征收方可以对占有者实施强制征收。对于因为征收而被迫搬离的承租人,在其搬离前六个月内行政机关也可以提供补偿并为其提供住房解决办法。[4]
根据《不动产征收法典》第L223-1条,当产权人或该文物建筑的直接利益相关人对征收的司法决定仍不服时,可以向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提起诉讼,对作出征收裁定的法院的管辖权以及具体程序提出异议。上诉需在大审法院裁定告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
三、法国文物建筑征收中的利益权衡
在法国,受洛克、卢梭等学者社会契约思想影响,政府的公权力被认为来源于公民私权利的让渡。面对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财产权,显然国家的征收行为会有重大阻碍。国家想要行使征收权这一严重侵蚀私人财产权的权力,必须以证明其具有“公共利益”为前置程序作为缓冲,这样才是可接受的。“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设置就体现了对私人财产权与征收权的协调和权衡。文物建筑的征收过程显然也处处体现了两种权利的博弈。
根据遗产法典的规定,文物建筑进入征收程序的前提为建筑物已列级或正在列级,或位于列级建筑物周边。而行政机关在对申请列级的建筑物进行审查时,要求对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价值角度”的公共利益。历史或艺术这样的修饰语来源于路易·菲利普时期的历史学家兼内政部长吉佐在1830年报告中提到的“历史的重要性”或“艺术的成就”[1]100,该标准显示出来非常大的适用范围。何为历史或艺术价值有很大的解释空间。从列级程序上来说,对公共利益的认定要经过专家预审、各机关发表意见等,得出的认定结果最后要经过所有权人的认可。如所有权人不认可,则交由行政法院决议,而行政法院会对建筑物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再进行考量。以所有权人的同意作为最后的必经程序的程序设置,加上行政法院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可以说文物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得到了尊重,在一定程度上顾及了私人利益。
鉴于具有公共利益是征收的前提,列级建筑在文化遗产法层面的公共利益已经得到认可。然而,文物建筑一旦进入征收程序,仍需依法通过公共利益调查对其公共利益作出不动产征收法层面上的重新认定。在征收程序的设置下,公共利益调查期间需要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在公共利益调查宣告后允许有异议的所有权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所有权转移前还要经过普通法院的审查,这些程序的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作为公权力的征收权处于强势地位时,有效保障相对弱势的个人利益,以求得公私利益的平衡。
四、法国文物建筑征收制度对我国的启发
(一)征收程序的启动方式
征收作为一种公对私的程序,一般来说行政机关都占有主动权。在征收程序的启动上,在大多数国家,一般是由公主体主动提出。在这个问题上,法国文物建筑征收制度中存在一个特殊的启动方式,即文物建筑所有者主动申请征收。这种特殊性是由法国特殊的文物保护制度决定的。列级制度下的私产性质文物建筑受到国家的间接干预,所有权人受到强制性保护规定的约束,而这些约束被认为对私产者的产权权能有一系列重要的干预和侵蚀。个别时候,会出现所有权人不能承受维护费用、甚至逃避维护工作的情况。遗产法典认可了一种所有权人主动丢掉“负担”的可能:主动申请征收。自行政机关责令所有权人实施维修工程通知起一个月内,所有权人可向负责该程序的省长提出由国家进行征收的申请。[2]这样的启动方式让文物建筑所有者由被动地受行政程序影响到主动地影响行政程序,这有利于所有权人利益的保障和文物建筑的保护。一方面,列级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到强制性规定的限制,维护工作和费用确实给所有权人带来了负担,主动申请征收事实上给了所有权人一种选择的可能,有利于维护所有者利益;另一方面,在所有权人不愿或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继续适用列级程序已然达不到保护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考虑对其征收,而征收的主动提出推进了征收进程的开启,有利于文物建筑的保护和行政效率的提高。另外,不同于行政机关开启的征收中被征收人与公主体之间的对立甚至反抗关系,主动提出征收申请的所有权人因为有征收的意愿而更有利于征收的开展。
我国法律没有不动产所有人主动提出征收申请的规定。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修缮和保养义务,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时报备等义务。如胡彬彬在他的《“江河流域”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现状与建议》[7]一文中所称,这种国家保护使得私产者无法对房屋以传统使用方式进行维护修缮,甚至调整使用方式,这样沉重的负担,导致部分不发达地区的一些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反因成为文物保护单位而更为凋敝,是为“保护性破坏”。我国可以考虑在文物建筑征收制度中引进所有权人主动申请的启动方式,让那些自认无能力进行维护的私产者有所选择,同时也更好地保护承载着公共利益的建筑性文物。
(二)司法对所有权转移的保障
司法对所有权转移的介入是法国文物建筑征收的一个显著特点。作为财产权的守护者,征收司法阶段的所有权转移事项都由普通法院管辖。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决定如省长的转让令并不能带来所有权转移的结果,而必须通过与产权人的友好征收协定,或者司法裁定的途径进行。当产权人不同意行政机关的征收决定时,该决定仅仅是普通法院进行管辖的前提条件。真正能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的文件是法院的裁定。被征收人如果对大审法院的征收裁定不服,还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司法对所有权转移的介入不但保障了国家顺利取得所有权,而且对被征收人的私人财产权也起到了保障作用。这样的程序设置使司法在行政机关与所有权变更之间充当了屏障的作用,所有权转移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虽然法院只有形式审查的权限,但还是能有效避免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等有损被征收人权利的情况发生。
在我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如被征收人无异议,则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被征收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虽然对征收程序有一定介入,但这种介入带来的效果与法国相比是有差距的。首先,行政诉讼是由被征收人选择性提起的,也就是说司法不是征收必经的程序。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会出现被征收人有异议却不经过司法程序完成征收的情况,实质上作出征收决定的仅仅是行政机关。如此当被征收人面对行政机关时就缺乏司法屏障的保护。而在法国,未能达成友好协议的情况下,司法是征收必经的程序。同样面对被征收人不签订协议、不提起诉讼这样一种消极不作为的情况,我国的做法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完成征收,而法国的方案则是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试图完成征收,这种方案实际上保证了无协议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须介入征收程序。再者,我国法院即使认可征收决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也没有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而在法国,所有权直接由法院的征收裁定转移。由此,与法国征收程序中司法的介入程度相比,我国征收程序中司法介入所起到的作用有限。在对待将所有权由私人转移到国家这样重大的事项时,无论是出于更顺利地取得所有权的目的,还是出于保护私人权利的目的,司法对征收程序的介入都是有意义的。被征收的文物建筑既承载了历史艺术价值,又是私人财产,甚至同样可能承载了私人家族的历史意义,对其征收更要求慎重,因此在我国的文物建筑征收制度中引入司法转移所有权制度是有必要的。
五、结语
法国文物建筑征收由于其概念的二重性而同时受到《不动产征收法典》和《法国遗产法典》的规制,因而在征收程序的启动方面由遗产法典进行特殊规制,进入征收程序之后又受普通不动产征收制度规制。相较之下我国的文物建筑征收制度缺乏在文物保护法层面对征收的规定,即文物建筑在何种具体情况下进入征收程序。通过对法国文物建筑征收制度的思考,我国或许能够在文物建筑征收程序的对象认定、进入情形、启动方式、利益权衡等方面有所启发,进而完善我国的文物建筑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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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tudyoftheExpropriationofMonumentHistoriqueinPrivateHandsinFrance
WANG Li, LI Qiaoran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3, China)
The protection of Historic Monuments in France began as early as the end of the French Revolution. Since it lived through the two world wars, this set of legislation has gradually evolved into one of the most studied and adopted in the world.These monuments, because of their historical, artistic and scientific value, are the object of regulation of “the Law of Historical Monuments”(1913)and later of “the Code du patrimoine”(2004).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the law allows the State to expropriate these assets in private hands. The expropriation must be based on the existence of a public interest which is the paramount issue in the proceedings. Meanwhile, it is a balancing act between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private interest of the private owner as well. The French system of expropriating historic monuments is characterized by its initiation mechanism on one hand and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judicial system on the other, which may illuminate this issue in China.
monument historique; expropriation; public interest
2017-11-15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文化法制体系研究”(15ZD03)
王 历(1979—),女,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博士。李悄然(1994—),女,湖南岳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65.6
A
1672—1012(2017)06—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