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研究

2017-04-14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失地农民群体性利益

岳 红 举

(河南大学 经济学院,河南 开封475003)

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研究

岳 红 举

(河南大学 经济学院,河南 开封475003)

集体土地产权缺陷难以抑制利益外部化会导致农民在土地征收活动中权益受损,而这一利益诉求又难以通过正当、低廉的救济机制表达,失地农民从而选择利用较低的组织成本结成利益共同体,经由非正当的自力救济手段,与地方政府、村级集体、建设用地单位等利益相关者展开博弈,力求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为消除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社会成本,需要尊重并认可土地征收中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尤其是保障失地农民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的低成本行使,进而为城镇化、工业化的顺利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法律经济学;土地征收;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利益相关者

中国社科院《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4)》对近14年的群体性事件进行了梳理。根据该报告,由土地征收纠纷引发百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有97起,占到群体性事件总量的11.14%;百人到千人的有64起,占10.85%;千人到万人的有32起,占11.81%;万人以上的有1起,而且近几年一直呈高发势态[1]273-275。国务院公布的《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提出,2020年要实现城镇化率从2013年的53.73%提高达到60%。受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限制:除了建设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这四种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进行城市化和现代工商业建设,只能申请国有土地,而土地征收是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国有建设用地的唯一渠道①。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将极大地提高社会成本,不但影响改革与发展,还将动摇我国的执政基础。

一、土地征收为何会引发群体性事件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征地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方面的利益冲突,会导致失地农民与地方政府、村级集体、建设用地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冲突,一旦纠纷处理不当就会引发群体性事件。所以,问题的根源还在于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利益争夺造成的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中权益受损。因此,通过土地征收过程中各参与主体的利益以及利益表达和实现的途径进行分析,将有助于认识和理解问题的根源,从而为提出治理手段提供支持。“利益相关者”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2]2,此概念本属于企业管理理论,后经由弗里曼重新定义之后,包含了所有权、经济依赖性和社会利益三个要素,本质上是指那些承担着决策带来的风险的人,与这一决策有着利害关系,决策的决定过程和实施过程就需要考虑各个利益相关者的诉求,这也是本文试图探究的核心。现将土地对于各个利益相关者的价值作如下分析。

(一)土地对于农民的价值

在目前城乡二元体制下,集体土地为农民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机会,并确保土地保值、增值和子孙继承。另外,基于农村户籍,农民还能在计划生育政策、人口迁移、宅基地分配等领域享有其他城市人难以分享的附加利益。虽然城镇化、工业化提高了进城务工机会,也增加了农民收入,但土地依然是他们的最后保障和根本利益。他们对土地征收持否定态度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征地补偿标准太低和缺乏保障,即使是对政府强行征地的不满,也是由于政府压低了补偿标准。如果地方政府是强行征地,但只要补偿达到心理预期,也只有极少数人会拒绝征地[3]。这也说明,土地征收纠纷的争议焦点并非征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是相关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补偿到位的及时性。

(二)土地对于农村集体组织的价值

农村集体在法律上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肩负着村级组织、民主政治和地方公共服务任务,所以,《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性质,并在第10 条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权,同时《村民委员会》第13条更明确了村委会的管理地位,这就为村委会分享土地收益提供了法律支持。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享权,全国多数省市规定按照15—20%的比例分配给村集体。村集体在土地征收中可以获得大量土地收益,自然会有推动土地征收的激励。由于村集体与乡镇高度结合,村领导表面上是选举形式,但本质上由党委任命、乡镇政府指导下产生,村集体便异化为乡镇下属和派出机构,与乡镇形成利益共同体。在土地征收中,由于村民信息成本和监督成本过高,难以实施对村集体和村领导的有效监督,村领导如果服从上级指令时往往能够多分利益,如果违背上级而与农民一致则只能获得平均利益,这在实践中会对村级领导形成逆向激励,本该为农民代言,却往往异化为为征地机关服务,进而强力支持土地征收以便获得超额利益,甚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或者拖欠土地补偿款。

(三)土地对于各级地方政府的价值

在分税制下,一级政府一级财权。地方政府虽然是国家基本法律在地方的执行者、代理人,但更重要的是地区局部利益的代言人,也是“自利的效用最大化者”。由于地方政府是政府职能的实际履行者,使得财政收益最大化逐渐成为支配地方政府行为的主导逻辑[4]。在事权与财权不匹配的情况下,扩大地方收入、增加部门预算成为理性经济人的必然选择。由于土地出让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连续多年在预算外运行,地方政府在具有土地供给垄断地位条件下会产生机会主义冲动。近十年来,土地出让金一直稳定在地方财政收入的50%左右,甚至在2010年达到67%②,“土地财政”名副其实。加之,领导考核的GDP指标往往和地方官员的升迁、荣誉相关,导致部分地方官员在任期内尽最大限度地展开土地征收竞赛以便获得土地收入,并尽量在较短的任期内做出政绩。如果遇到农民维权,首先采取的态度也是“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无事就是本事、妥协就是和谐”,如果影响到了官员的政绩考核,便采取截访、拘留、罚款、劳教、判刑甚至被精神病等手段进行压制[5],同时也造成了地方政府维稳成本居高不下,少数基层官员甚至叹息整天都在盯着钉子户、上访户,根本没有精力抽身去做其他工作,造成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

(四)土地对于建设用地单位的价值

建设用地单位表面上具有独立市场地位,可以依法申请建设用地并追求利益最大化。但在国有土地市场,地方政府处于双重垄断地位,既垄断着土地征收,也垄断着土地供给。建设用地单位不能与农民直接谈判,只能寻求与地方政府之间达成协议,以提供税收、GDP、就业机会等公开和套近乎、拉关系甚至行贿等非公开活动获得建设用地。在土地征收中,由于失地农民利益受损,他们通常拒绝交出土地,往往导致与建设用地单位发生矛盾,拒绝搬迁、阻碍施工、围堵厂房等事件中极易出现恐吓、威胁、殴打等暴力性群体事件。部分单位甚至在按照正当程序上缴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之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土地。这种情形既影响了土地资源的正常使用,延误了用地单位的开工生产,还加剧了社会矛盾,导致社会成本居高不下。所以,在国有建设土地市场,某种意义上,建设用地单位也是弱势群体[6]。之所以未能出现“建设用地单位群体性事件”,多数是由于惧怕地方政府或者本身实力可以选择成本高昂的司法救济制度,这也属于他们理性选择的结果。

(五)土地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价值

土地征收过程中还牵涉到本集体其他未失地农民、土地经营者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所有集体成员都是土地的所有者,包括本集体内部其他土地未被征收的农民,他们也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土地征收、补偿是否合理、安置方案是否妥当等事项。所以,在利益分配上,如果没有综合考虑,极易产生纠纷。而且,随着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及土地规模化经营方式的转变,土地流转加速进行,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经营者在面临土地征收时会受到利益侵扰,如果他们的利益得不到综合考虑,极易产生群体性事件。

二、土地征收如何引发群体性事件

从制度经济学角度来看,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根源于相关制度的缺失或缺陷,正是由于有效制度缺乏增加了社会成本。法律应当将权利界定在使社会成本最小化、社会资源配置最大化之处[7]17。

(一)产权制度缺陷难以遏制利益外部化

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利,即体现了所有者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财产和阻止他人侵犯财产的范围[8]97。清晰的产权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他人进行交易时合理的预期,可以很好地解决外部不经济,降低社会成本,从而在制度上保证资源配置的有效性[9]125。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较好地克服了集体土地在集体内部陷入“公地悲剧”的危险,但却不能避免由于集体土地天然缺陷所诱发的内部人控制、损公肥私和外部组织对土地征收增值利益的攫取激励和行动③。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未对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作出详细说明。集体土地既不属于私人所有,又不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天然就具有主体人格虚拟特性,本质上是一种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所有制。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实践中多数由村委会管理,明显存在以管理权排斥、替代所有权的情形。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不明、所有权管制过宽、缺乏自由流转机制情况下,政府垄断了集体土地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渠道,关键的“权利束”欠缺导致所有权权能残缺,难以抑制利益外部化,也难以保障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而且,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农户都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属于集体,对农地权利主体有高度的理性认知,印证了农民是真正的理性人。相对于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模糊性规定,在实践中农民的认知是以对土地的实际支配力为标准来确定发包人[10]。“谁具有较大话语权,谁就具有土地支配资格”成为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制度中简单朴素的意识形态,这也证实了中央、地方包括乡镇政府在土地征收活动中相对的垄断地位。但在目前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民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失去就业机会、社会保障和生存根本,如果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等低于预期收益,不能支撑起以后个人和家庭的生活开支,相对剥夺感将替代权利认知意识,从而导致群体性维权活动。

(二)国家对土地的双重垄断降低了失地农民的博弈能力

基于国家在公共物品供给上的规模效应有利于社会整体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而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各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国家可以依据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并给予合理的补偿。但在国有建设土地市场,国家垄断着供给与需求,也即垄断着集体土地融入城市化、工业化增值部分的产生与分配,导致征地博弈中,失地农民处于劣势地位,权益受损。

1.信息不对称致使失地农民难以参与到征地活动中来。由于土地征收决策主体为地方政府,其垄断了土地征收基本信息的供给,相对于失地农民的信息需求,信息不对称极易诱发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由于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导致部分地方政府利用自由裁量权垄断信息供给。例如征地目的尽量不公开、公开渠道尽量不扩大、救济权利尽量不告知等,客观上导致农民信息收集成本和监督成本较高,对征地活动不知情,难以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也就难以参与到正当的救济渠道中来。

2.补偿标准难以保障失地农民正当利益。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即使在修订后增加了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可以达到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但相对于被征土地的价值来讲,仍不能体现出公平原则。由于土地征收多围绕城市中心向周边扩展,被征收的土地多位于城乡接合部,具有较强的地理区位优势,城镇化、工业化增加了土地价值,城市人口的迅速增加带来了稳定的租金来源,农民除了能够最大限度地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如宅基地、自建房的租金收益外,部分地区农民还能获取集体的分红。所以,土地征收不仅要补偿对于失地农民造成的直接损害,如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灭失,还应当包括由于征收所造成的侵扰和重新安置等间接损失。

(三)权利救济异化为非正当方式

1.救济渠道逆向激励。救济途径一般分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公力救济具有强制性,也是权利救济中具有最高权威性的救济方式。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本应成为失地农民常规的行政救济方式,但对于土地征收目的的司法审查,我国法律将法院排除在外,即使是土地补偿纠纷,由于法院受到地方政府干扰、司法不独立,失地农民也很难获得公正的裁判,即使获得有利判决,也难以执行。行政复议也往往由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关系而出现互相包庇的情况。高昂的诉讼费用、代理成本,专业的话语系统和专业程序技术的缺失,加上对行政机关官官相卫的偏见,导致失地农民在理性抉择之后会选择自力而非公力救济。正如信访的最终消费者实际上是那些穷尽了其他公力救济手段或者被上述救济手段所抛弃的对象[11]。作为不需要付费的救济制度,信访处于纠纷解决机制末端,具有所谓的“兜底性”。在穷尽了(或者压根就不打算)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信访救济之外,失地农民的自力救济方式往往呈现出静坐、哭诉、打条幅等非暴力状态或者搞破坏、阻碍交通、围堵党政机关等激进的暴力活动,以期增加对以“稳定压倒一切”为目标的地方政府的威胁,获得上级乃至中央的关注。实践中“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先例也激励着失地农民刻意夸大甚至扭曲事实,形成“逆向的制度激励”,群体性事件便愈演愈烈、越来越多。

2.利益表达机制缺失。由于信息不对称,失地农民不能有效获得土地征收基本信息,致使其不能参加到征收程序之中,也就不能顺畅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都规定了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但由于配套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对群体性活动的恐惧和地方政府的“稳定”情结,使各级官员对群众的集会、游行、示威避之犹恐不及,更遑论同意申请了。现实中也很少会有公安机关会批准失地农民的申请,因为失地农民的抗争一般直接对准地方政府,由于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地方公安机关经常成为地方政府压制失地农民的强硬工具。失地农民没有顺畅的利益表达渠道,极易转化为无法控制的过激行为。

3.基层政治信任缺失。由于土地征收活动多是由基层政府实施,失地农民接触的征收主体也往往是代表基层政府的一个个行政官员,他们的行为、言谈直接决定着农民的认知。加之舆论媒体对土地征收贪腐行为的舆论报道多是针对基层官员,使得失地农民天然的出现猜疑,即官员与用地单位是否存在不法交易,是否侵占了自己的利益等。如果产生被剥夺感,农民阶层便形成对具体管理机关和个别官员严重的不信任。对于中央及其高层管理机构,由于接触不多、负面新闻较少,农民阶层常怀信任之心,总认为高层的政策是好的,是下面基层官员念歪了经,政治信任呈现由上而下递减趋势。

农民阶层对于各级党委、政府的信任程度与党政级别呈现同向运动,政府级别越高,信任度也就越高,政府级别越低,信任度也就越低[12]。尤其对于县乡两级党政机关的信任程度几乎等同于不信任。这就会造成越是依赖土地财政的基层政府越得不到失地农民的理解和支持,势必增大沟通、协商成本和缔约费用,越是不需要依赖土地收益的上级政府反而由于失地农民的信任增加了后者的申诉成本和上访成本。经过上级甚至中央领导批示获得圆满解决的舆论报道、对高层包青天的心理依赖,时常激励着失地农民上访的越级惯性,也成为最有效的权利救济策略。

三、总结及建议

(一)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的特质

以土地征收为诱因的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主要表现为以失地农民为主体采取静坐请愿、群体上访、阻塞交通、聚众闹事、围堵党政机关等行为,表面上是失地农民与地方政府的矛盾,但其背后是失地农民与土地征收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由于利益冲突所导致的矛盾在地方政府的集中反映。由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失地农民具有相应的经济人思维,在遇到利益冲突时,解决问题的措施也会呈现出较强的成本收益考量。所以,需要认真分析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的特质,进而才能为化解矛盾提供制度支撑。

1.身份性。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的主体属于一个或者几个自然村的农民,由于农村是熟人社会,农民相互之间都是邻里关系,少数还具有血缘、亲缘、姻缘关系,具有共同的意识形态,在地缘生活中遵循“情面原则”[13]。在土地征收市场,当利益受到损害时,由于触及共同利益,涉及的范围和人数广泛,为避免单个失地农民与地方政府、建设用地单位等组织高昂的谈判成本,失地农民之间容易形成群体组织,并借助于较低的监督和惩罚成本,克服外部性。当某些个体想要退出时,将受到集体的惩罚,比如邻里之间的非议、疏远甚至断绝关系等威胁。所以,失地农民达成协议的组织成本较低,往往容易形成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以至于绝大多数参与者不是受到明确的指令,就是受到他人的影响自愿加入群体性事件之中。

2.地域性。城镇化、工业化发展的基本路径是由城市向城乡接合部、农村地区延伸,征收的土地也基本上沿此路径,形成一定的区域性、地域性,通常都是一个或者几个自然村的集体土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失地农民也基本同属一个或者几个自然村,彼此之间地理位置靠近,沟通、交流、协调成本较低。同时,多数人世代居住于同一个地区,受到同样文化、习俗、价值观的影响,具有共同的意识形态,有利于增强互信。如果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就很容易达成一致协议,共同行动。

3.社会认同性。除了失地农民之间具有共同的价值认同和利益诉求、内部交易成本较低之外,失地农民群体通常利用“弱者的武器”[14]1,向社会展示自身弱势形象。例如通过相互搀扶的老人、孩子可怜的形象,采用哭诉、打条幅甚至下跪等行为表达利益诉求,经由围观群众、媒体关注等形式获得社会同情与支持,进而增强自己在土地征收博弈中的谈判地位。即使有可能受到责任追究,法不责众的侥幸心态也往往激励着部分失地农民参与到活动中去。而且在时下中国转型社会矛盾冲突备受关注的背景下,这种活动形态具有强大的感召力,极易获得社会对他们利益诉求的认同和支持,这会对地方政府和其他组织造成强大的社会压力,影响甚至决定着后者的行为方式。

4.政府相关性。在国有土地建设市场,地方政府垄断着土地需求与供给,土地征收决策、补偿安置与征收实施等活动都由地方政府主导完成,失地农民群体性事更多牵涉到地方政府征地或者补偿安置等实体性或程序性违法行为,矛盾对象通常直接指向地方政府。即使部分冲突源于建设用地单位矛盾,也与当地政府的不作为或处置不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地方政府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代表,在确保农村政治稳定,协调基层矛盾,维护相关个体或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公共职能。

(二)对策与建议

在城镇化、工业化快速发展阶段,土地征收会带来巨大的市场利益,土地的增值收益源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国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需要在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分配,尤其需要保障失地农民的土地权利和救济权利,并经由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农地资源配置社会效用最大化。

1.土地产权边界明晰。产权界定的最大意义在于有效配置资源,减少资源浪费,降低机会主义。尤其在城镇化、工业化快速发展阶段,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使土地规模化经营越来越多,土地资源加速流转,清晰界定产权主体和产权内容、边界有利于形成各个权利主体的合理预期,降低不确定性。

2.土地征收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对称是合约最好的促进剂。地方政府需要打破信息垄断,通过行政机关公报、官方网站或者媒体向被征地农民、村级集体发布通告,告知土地征收的用地单位、用途、性质、征地数量、征地方位、征地准备情况以及征地合理性、补偿方案、法律依据等信息。设立咨询机构,收集失地农民、村集体、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征地意见,答疑解惑,增强政治信任。信息公开可以降低失地农民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息成本,使其能够更好地了解并参与到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决策中来。信息公开还可以降低失地农民对于地方政府、村集体、建设用地单位的猜疑,增强信任,有利于地方政府降低沟通协调成本,进而促进土地征收有序开展。

3.土地决策实行协商制。土地征收涉及众多失地农民的核心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直接利益或者间接利益,属于公共决策行为,应该实行民主协商。在权力边界清晰前提下,自愿合作是促进效率的最佳方式[7]730。应视失地农民、地方政府、村集体、建设用地单位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为土地征收公共决策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对合情合理的利益诉求的认同,可以为公共决策找到内在情感和理智的支持点,民主协商使外在公共决策的内化获得主体基础[15]。对自我利益和共同利益的维护,可以激发各个利益相关者主动地认知、理解和执行土地征收决策,有利于提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科学性、合理性,降低决策失误所导致的社会成本。

4.构建通畅的利益表达机制。针对失地农民群体性事件的复杂性,可以在诉讼、复议基础上加大对信访工作的支持力度,构建通畅的利益表达机制,认真对待和处理失地农民正当的利益诉求。由于土地征收活动涉及失地农民数量较大,利益诉求多样,导致利益协调成本较高,需要建立和完善集会游行等利益表达机制,经由合法手段降低社会对抗成本。建立首任接待机制和反馈机制,第一时间发现和解决纠纷苗头,防止矛盾危机化、扩大化。对于地方政府官员的不作为建立和完善问责机制,摈弃实践中以维稳为名义的推脱、和稀泥和“以超强硬对抗强硬”的暴力手段。

5.加强农村与农民法治教育。宣传农村集体土地价值构成、各个利益主体价值分配根据,以及土地征收制度的意义和权利救济方式、途径等实体与程序制度,增强农民法律意识。树立依法解决利益纠纷的理念,把土地争议、利益纠纷、权利救济等社会矛盾纳入正常的法律途径。构建包括失地农民在内的各个利益相关者共同的意识形态,如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一致性,失地农民利益与城镇化、工业化的公共利益一致性。减少猜疑和对抗,增强政治信任和利益认同,降低协商成本和监督成本,最大化社会利益。

6.健全失地农民利益保障机制。增加农民社会保障、医疗、教育等财政支持,解决社保、医疗、养老后顾之忧。构建失地农民利益补偿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展开试点,探索所有权与身份权相分离、承包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机制,加速土地入股、转让等有序流转。针对失地农民人口特点开展技术指导、就业培训,缓解失地农民就业压力,增强社会适应性。最终依靠城镇化、工业化发展降低农民对于集体土地的依赖,实现失地农民身份城镇化,真正融入城镇之中,分享社会共同利益。

注 释:

①在实践中部分地区也有通过将城市周边的农村整体性地进行身份转换,纳入到城市管理。例如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06年第1号政府公报《新会区关于“村改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就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属全民即国家所有。”不过,从法理上看,此做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也不应该成为常态。所以,土地征收原则上应当成为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国有建设用地市场的唯一渠道,这就要求从城镇化、工业化可持续发展以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角度综合考虑失地农民的补偿问题。

②英国学者哈丁基于公共牧场免费使用所导致的草场退化、牧民破产事件提出了“公地悲剧”理论。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之前,集体土地正如公地悲剧理论所描述的,产权不清晰导致共同分享、人人挨饿,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使产权边界相对清晰,资源配置的优化也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从外部来看,产权仍然不清晰,导致地方政府、村集体等组织或领导在土地征收中存在攫取不当利益的激励。

③参见2011中国国土资源公报,http://data.mlr.gov.cn/gtzygb/201509/t20150914_1381008.htm。

[1]李林,田禾.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4)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

[2][美]弗里曼.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方法[M].王艳华,梁豪,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

[3]钱忠好,肖屹,曲福田.农民土地产权人之、土地征用意愿与征地制度改革——基于江西省鹰潭市的实证研究[J].中国农村经济,2007(1).

[4]郁建兴,高翔.地方发展型政府的行为逻辑及制度基础[J].中国社会科学,2002(5).

[5]黄豁,等.体制性迟钝的风险[J].瞭望,2007(24).

[6]祝天智.农民与用地单位的矛盾冲突及其治理——基于边界冲突视角的分析[J].理论探索,2015(1).

[7][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8][美]哈罗德·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科斯.财产权利和制度变迁[M].刘守英,等,译.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1.

[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10]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运行状况的实证分析——基于全国10省30县的调查[J].中国农村观察,2008(6).

[11]应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J].法学研究,2004(3).

[12]胡荣.农民上访与政治信任的流失[J].社会学研究,2007(3).

[13]陈柏峰.熟人社会:乡村秩序机制的理想型探究[J].社会,2011(1).

[14][美]詹姆斯·C·斯科特.弱者的武器[M].郑广怀,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7.

[15]王洪树.公共政策执行路径的协商合作视角[J].领导科学,2011(29).

【责任编辑:李维乐】

2016-12-21

河南省教育厅重点项目“新型城镇化下土地征收利益分配制度的挑战与对策”(编号:2015-zd-023); 新型城镇化与中原经济区建设河南省协同创新中心资助项目。

岳红举(1978—),男,河南镇平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法律经济学研究。

D922.32

A

1672-3600(2017)05-0087-06

猜你喜欢

失地农民群体性利益
论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
西藏城郊失地农民市民化研究
环保从来就是利益博弈
密切党群关系在群体性事件治理中的作用及途径
绝不能让“利益绑架科学”
谈涉警网络群体性事件的应对之策
利益链与新垄断
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救济失范及司法回应——以司法权的适度介入为视角
论网络与群体性事件
2012年上半年群体性事件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