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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要以“审判为中心”

2017-04-14李元华

绥化学院学报 2017年12期
关键词:审判法官当事人

李元华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12)

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要以“审判为中心”

李元华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12)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刑事诉讼的专利,民事诉讼也要“以审判为中心”进行改革。司法实务中,裁判者一味地追求调解严重地偏离了司法规律,人民法院俨然成为了“调解法院”,必须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让审判与调解在数量上进行“斗争”,而是通过调解规范化、庭审实质化、裁决的示范化,实现从调解为中心到审判为中心的转变,达成主次分明为前提的审判与调解相得益彰的新局面。

审判为中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调解为中心;侦查中心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刑诉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似乎很有默契地达成了共识:即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专有物。好像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已经是不证自明的前提了,随之而来的讨论也基本都是围绕着侦查中心与法院中心的实施效果而展开的。于是,这里便存在着两个疑问:以审判为中心只是法院中心主义吗?只有繁杂的刑事诉讼程序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吗?可能会得到一个否定的答案。一则,刑诉界单就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就有围绕着侦查中心、法院中心、庭审中心的广泛争论,是什么都没有明确的定义,何谈适用对象的问题?二则,司法领域错综复杂,一项要作用于整个司法领域的司法政策怎甘只针对司法程序中的一种模式?若果真如此,我们会把它看作是对近年来冤假错案导致的社会矛盾激化后一种无奈的补救,这项本应该为法治社会建设发挥更大作用的政策便会被误解成临时的“救火措施”。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在刑事诉讼领域有广阔的施展空间是毋庸置疑的,但若把前提归结为唯一则是一种认知上的先入为主了,我们称之为“误区”并不为过。“得益”于这种“误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民事诉讼是缺位的,以审判为中心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体现被带有局限性共识的人选择性地忽视了。民事诉讼应该以审判为中心进行改革不是心血来潮,审判为中心的思路也不是第一次提出,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前有许多的政策和指导意见等已经表达过与以审判为中心相类似的工作思路,如以审判工作为重心、以庭审为中心等。“随着司法改革向纵深推进,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便只是一个时间问题。”[1]民事诉讼缺位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并非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一是因为当下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并非是完美无瑕;二是因为改革者永远不会放弃效用最大化的可能性。因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民事诉讼不能缺位。

一、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必要性分析

(一)“调解”与“审判”的对立——基于对刑事诉讼中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的类比分析。民诉界可借鉴刑诉界对待侦查中心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的态度找出自己领域内的对立面。刑诉界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讨论集中在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分配上,“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往往决定着审判的结局,审判作为‘流水作业’的后续工序只是为了给侦查活动加盖合法的印章,以至于‘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2]显然,刑诉界把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对立看作是一个严重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所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一提出,刑诉界内部便形成了此次改革是为刑事诉讼领域量身定做的“共识”。

类似的,在民事诉讼界能够引发激烈争论的、相互之间矛盾重重的两个或数个对立面,也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针对点,就是“审判”与法院“调解”。我们做出这种选择并非是任意而为的,而是综合民诉中的不确定性因素以及存在的矛盾选取的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是由司法现状所决定的。我们不否认调解这一带有较强时代性特点的制度所做出的历史功绩,甚至也可以容忍调解制度频繁变动乃至成为了一种常态所带来的额外的司法成本,但是改革不做实质性改变只有类似于圆周式运动的“徘徊”却仍然让众多的法官对调解表现出了喜爱有加的态度,其内部原因确实值得我们警惕。当然对立面的选定原因不只是如此,其根源在于司法实践中实质上以调解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形成。

(二)“调解为中心”的渐行渐远之路。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基础,我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现代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方式,即法院调解制度。我国对待调解制度的司法政策也是几经变化,“1982年《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为主原则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又将之改称为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司法原则,2009年又进一步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3](P66)但无论如何变迁,始终有一点不能否认的是:调解制度一直都以极其旺盛的生命力存在着并且这种存在感一直都在加强。“与其将我国现阶段的民事审判模式牵强地称作‘超职权主义’或‘职权主义’,毋宁将其称为‘调解型’审判模式,该审判模式的出发点是解决纠纷,解决纠纷的途径主要是调解,而不是判决。”[4]

以我国中部地区某区法院院长的谈话内容所表述的现象为例进行分析。其在基层法院作为法官工作长达九年半的时间内,以判决结案的案件只有15个,其余均以调解结案,并且因其所判决的案件只有1起上诉,而被认为业绩突出一度被调往中院担任法官。当然调解与审判结案的案件数量比只是以调解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一个缩影,关键点是法官对待调解的态度,法院热衷于调解结案到如此程度不禁令人咋舌,且作为法院院长,言传身教于其他法官自是理所当然,于是这种对待调解的认知会自上而下的“统治”整个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所占的超高比例,我们有理由相信此区法院和法院院长所谈之现象并不是个例。实质意义上的以调解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已经形成且不断地会被传承下去,民事诉讼的以调解为中心的路正在越走越远。

(三)“调解为中心”——一个“温水煮青蛙”式的陷阱。

1.调解独特的“优势”。“到新中国成立前,调解作为社会纠纷方式占据着主导地位,原因何在?这与社会秩序和法秩序的二元构造有关,即在中国社会中并存着国家的官僚秩序和乡村的自治秩序。”[5]即便到了现在,我们仍能看到调解制度在应对这来自于两个方面的压力时所具有的独特优势:一者,调解可以解决法律所无法解决的“乡土化”问题,即以“民间法”的视角去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6];二者,调解能更好地应对我国现实社会法治的特殊性,相比于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法规,调解更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这种实体正义不是我们法律上所谈到的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某个个案的实体正义,而是昂格尔所说的作为工具性规范的国家治理者和管理者所追求的价值效果,[7]是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的。因此,简而言之,调解制度是在立足于中国特殊的人情社会中,法官缺乏完全的独立审判权的情况下,表现出了自身更强的适应性。

2.“调解为中心”——难以跳出的“陷阱”。调解制度在某种情况下具有独特的优势并不意味着以调解为中心就是明智的选择。美国上世纪兴起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与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其存在着“调解被律师作为‘浪费时间’的延误程序,浪费了诉讼程序中雄辩类的人才,类似没有强制力作为后盾的仲裁程序”[8]的问题,调解在效率和强制力上的缺陷不可避免。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同样有上述问题,但我国的调解制度缺陷更为明显,更像是落入了一个“陷阱”。

上文中所提到的法院院长关于调解提及了四种现象:第一,法官成功调解一个案件会得到200元的额外奖金;第二,为使调解双方达成合意,法官会拟出语意模糊的协议书诱使调解各方签字;第三,调解结案对法官来说就像是“吸毒”,法官会使出浑身解数力促调解结案;第四,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良知尤为重要,案件审理的结果符合民众的预期为裁决的首要效果。按照上述现象背后的逻辑,不难得到这样的结论:调解为中心模式的形成是一个“水到渠成”的过程。调解结案对于法官来说具有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诱惑,为此法官可以不择手段。青蛙在温水中慢慢享受之际对水的温度变化无法做出正确的感知,因此做一种不恰当的比喻:行上述所言之事的部分法官们何尝又不是如此,其在想尽各种办法、用尽各种手段去促成调解获得奖金的时候,可能对纠纷解决的效果以及这种调解为上的趋势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关注不多,待觉察时则为时已晚。良知第一、规则第二、法官为舆论和民意先、制度上明显偏向于某种模式,如果这就是所说的调解优先或者是有着众多拥护者的调解中心主义,那只能说明我国的法治教育是失败的。

另外,我们尝试对调解为中心的模式进行分析后,得出了以下结论:

首先,从制度设计者的初衷看调解为中心。“法院改革者和立法者设立调解制度是在寻求减少当事人和法院诉讼的巨大费用和延迟,缓解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精神创伤。”[9]的确,调解产生之初必然会有效率方面的考虑,是为了解决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但这是用带有局限的眼光去看待调解制度的,随着人们对调解制度的熟知,这个美好的初衷最终却变成了事与愿违的“感伤”。反悔权的使用使得调解各方产生了多余的遐想,本应该在法庭上审案的法官成为了这个制度的“打工者”。调解的时间期限不明确,法官又不愿意将自己以前的努力舍弃,最终的结果是久调不决。多年下来,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办案压力大的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改观,即使将由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案件数量自然增长的因素考虑在内,我们也仍然不能排除这种压力跟调解制度的内在关联。

最重要的一点是,对效率的考虑在我国设立调解制度的目的中所占的位置绝非首位。“由于我国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激增,案件数量现‘井喷’态势,国家对于法院的“维稳”期待进一步提高,基于‘维稳’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内部性的管理规定,调解作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制度而被大力倡导。”[10]调解中心局面形成的深层原因却是因其符合了国家对于“维稳”的不可言明的要求,由此也可以推知当司法界自上而下对调解制度作出“一致好评”的时候鲜有对于法治精神的考虑,或者说即使考虑过,也是基于“调解能更好的实现法治”这样的自我安慰式的思维定势下进行考虑的,这种选择性的对于调解效果的忽视源于稳定压倒一切的目标要求。在此并不是否定调解制度的实施对于建设法治社会的贡献,也不是认定调解制度就必然无法实现诸如正义、效率、自由等法律价值,而是说明设立这一项法律程序制度时决策者不是从法律的视角去考虑的。

其次,从程序效益看调解为中心。在此必须再次强调,单就调解制度来说,其自身表现出的功能缺陷还不足以达到令决策者作出完全要废除这项制度的决定的程度,况且当下司法领域非常需要调解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我们针对的是以调解中心的现象,用“物极必反”来形容调解制度并以此说明我们所证之命题并非是矛盾应较为恰当。我们在此借用肖建国教授在《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关于程序效益的模型,将私人成本定义成当事人的耗费,将公共收益定义为法院的收益,如案件受理费等,私人收益和公共成本亦可顺次推理。[11]

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加之调解的时间界限规定不够详细,常常发生久调不决的情况,当事人物质上的花费并不会因此而减少,所以当事人事实上付出了很多额外的私人成本。倘若我们再考虑到精神上的层面,不妨将其定义成主观成本,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进入法院的机会是少之又少的,伴随着久调不决的是当事人心理上的焦虑和对未来的迷茫,则主观成本也会因为战线拉长而成为无法忽视的因素,从这个角度上分析,当事人的私人成本是非常高的。与此同时,当事人反悔权的滥用也会使公共成本增加,法官为调解一个案件比审理一个案件付出的时间更多的情况经常发生,从而提高效率的初衷成为泡影。此外反悔权的频繁使用,也从侧面说明了通过调解结案当事人的个人收益也就是私人收益是不理想的,因为当事人预估通过审判和实际通过调解所获得的收益结果在内心形成了足够大的心理反差,以至于思前顾后地反复地去行使自己的反悔权,争取更高的收益。所以在程序效益模型的四个维度中,调解制度无法达到效益的均衡点,调解为中心更像是一个经年累月形成的程序效益为负值的问题多多的“陷阱”。

“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又被称为‘廉价的正义’,在某种程度上,即意味着以司法精确性为代价换取司法审判的效率性。”[3](P68)调解制度设立之初是被动作为审判功能替代的一个产物,而不是站在程序收益是正值的前提下主动选择。(当然这其中若涉及到政治等其他影响司法的相关性因素就又是另一个话题了。)调解制度本身是被动选择后的产物,决策者决策时就不是从程序收益的角度去考虑的,所以最终制度形成并演变成了实质上的调解为中心的局面,因为演变过程似“温水”,后来想改变也是很困难的了。

最后,从当事人的利益衡量看调解为中心。调解制度相比于审判,在利益衡量范围上的确有利于当事人,由单一的与法律密切相关的诉讼请求到围绕自己的切身利益的相关因素皆可以成为调解所谈之事,从这个角度上,当事人非常乐于选择调解制度。但是当事人乐于选择调解应是在私下对审判的结果进行了仔细的推演,是在进行了预期利益评估之后才做出的选择。调解的案件大量出现在法院,一者意味着司法者对于社会利益的干预程度加大,从而破坏了司法的谦抑性;二者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众多调解结案案件所涉矛盾靠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方式可能会得到更好的解决。当事人诉至法院自是希望通过拥有权威性的法律来为自己“伸张正义”,而法院却采用带有民间色彩的公力救济手段来使调解各方达成最终妥协之后的合意,这种做法岂非南辕北辙?况且一旦对程度把握不好,这也会成为逐渐侵蚀司法理念的潜在的“祸根”,法官热衷调解的态度和“处心积虑”地进行调解的手段无形中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调解相之于审判的地位,已经超出了社会实际的需要,因此强调审判为中心在民事诉讼中是非常必要的。

二、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定位分析

(一)“以审判为中心”非调解与审判在数量上的“一较高低”。调解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必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棚濑孝雄将调解的功能定位为“规定着调解在现实中位置和形象的最根本的因素就是许多纠纷不能都由审判处理却又期待着审判式处理的社会心理。”[12](P47)这也就是所说的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也不是将调解制度彻底废除,况且面对当下复杂的社会矛盾和来自于各方面的压力单靠审判是无法应对的。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不意味着一定要审判结案率高于调解结案率,而且受制于各地区法制建设和中国的司法现状,现阶段这样做也并不现实。改革针对的是司法系统内部对待调解的过度偏好,调解因为超出了社会的实际需要,最终形成的以调解为中心的局面对我国本应均衡有序保持良性运转的司法系统内部是一个很大的负担。“当判则判,应调则调”才是对待调审关系的应有态度,因此只要案件属于应调范围内,调解结案更合适的,即使有着再高的调解结案率也无可非议。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将调审进行定量分析,而是从性质出发对其进行定位,在此不否定调解制度的存在合理性,而是对调解为中心的现象进行评价。相比于司法审判的刚性外表,调解在面对复杂的乡土文化,应对一定程度上由于中国人传统上无讼理念导致的以诉为耻的思维模式,处理中国特殊的人情社会中的各种关系和矛盾,都可谓之“游刃有余”。然而伴随着中国人口的快速流动,法治理念的普及和人们知识水平的提升,调解制度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常青树,调解的中心地位随着法治和政治制度的不断进步也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且调解与审判只是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作为对立面出现,这并不意味着调审在功能上是对立的。“审判在极为广泛的范围上发挥着远远超过直接处理诉讼案件的纠纷解决功能,如果忽视审判广泛的功能,也看不见人们对于审判持有很大期望的话,调解只能或者成为审判功能的附属与补充,或者在社会的纠纷处理体系中占有一个边际性的、并不重要的位置。”[12](P52)所以强调审判为中心不是让审判在数量上与调解进行“斗争”。我们试着用这样的一种比喻来说明审判与调解之间的关系,即借助于城市的规划分布格局,审判与调解的理想状态类似于中心城市和周边的卫星城的关系,即中心城市与卫星城并不是一种数量上的竞争关系,而且也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二)“以审判为中心”非审判与调解在诉讼模式上为争夺“话语权”而互相伤害——调审共存下“合一”还是“分离”?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让审判去替代调解,毕竟这是我国独创的“东方经验”。当然调解去替代审判更是要杜绝的,因为调解中心给法治带来的负面作用要远远大于调解因其独特优势而做出的贡献。调解与审判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涉及是否存在的相互伤害的关系,也不是要么是调解,要么是审判的竞争关系,改革的目的是让调解的归调解,审判的归审判,所以调审共存是一个基本的前提。于是问题的关键则定位在了调解与审判在司法程序中该以何种关系来共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司法的目标和价值,最终问题则演变成为调审应该合一还是分离?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了调解主导型的“调审合一”的纠纷解决模式。[13]现在的调解中心的局面就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中逐渐形成的。

关于调审应合一还是分离,学界的观点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李浩教授从审判与调解的几大区别入手,主张调审应分离[14];而田平安教授则是从调审分离的可行性上进行分析,对调审分离表示并不看好[15]。对此,最高法的意见也相当谨慎,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纠纷解决意见》,在第30条明确提出,要推动调解与审判的适当分离,建立案件调解与审判在人员和程序方面适当分离的机制,立案阶段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审判工作。这是“调审分离”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中的正式体现,但“适当”一词未免显得有些“优柔寡断”。

调审该合一还是分离?如果进行细致的抽丝剥茧式的分析定会非常复杂,因为涉及到制度比较、趋势分析、规律研究、属性定位等等。但可尝试从逻辑的角度进行笼统地推理,即现行诉讼模式暴露出诸多问题是肯定的,必须进行改革,而现行模式实质上是调审合一的模式,也就是说调审合一因为不适合实践需要必须向调审分离的方向进行改革(因为上文中已经证明调审并存是前提,因此调审合一还是分离是一个不相容的选言命题,只能二选其一)。而调审合一模式下形成了调解为中心的格局,要想在调审共存的前提下改变这种格局,所以只有一种选择,即调解与审判应分离。审判和调解要做到“二元分离”,意味着法官与调解人之间,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之间要“适度分离”,这样方能使法院摆脱“调解法院”的尴尬角色,明确审判才是法院的工作重心,防止“浇了花盆中的花,养大了花盆中的草”。

三、民事诉讼改革如何“以审判为中心”

(一)观念层面。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三种观念必须彻底转变。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刑事诉讼领域的专有物。民事诉讼中审判与调解矛盾非常尖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使整个司法制度能够合理地适应社会发展,能够真正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作用是实至名归,然而,司法改革措施并非是因为司法上存在冤假错案,民众对于司法产生信任危机的情况下的补救口号,它应该保持着与时俱进的姿态,长久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对待以审判为中心的态度切不可过于狭隘。

其次,法院调解制度不可成为社会政策的附属物。政策制定者看重是调解的工具性,加之调解规范性弱,所以主观性便能更好地渗入,从而“服务”于我们现阶段所理解的实体正义。作为短时间的应对措施我们可以尽量去包容,但若长此以往,可能我们的制度永远都跳不出这个怪圈,那么社会政策可能也会由于滚雪球式的司法领域问题的累积,而最终失去其原有的功效。

最后,法院调解制度不应成为法官内心“小算盘”的工具。调解是否能真正提高效率,现实中有待考证,可调解制度能规避责任,恐无须考证即可成立。然而身为法律人,法官不仅仅只是一种生活的职业,它是特殊的,它是法律的坚定捍卫者,是社会正义的伸张者,是承担了无数民众期望的裁判者。调解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来自于制度上的责任,可来自于调解双方的不满情绪则无处规避,久调不决耽误的是法官的宝贵时间,其业绩同样也会受到影响。况且伴随着司法权威降低的是法官职业的世俗化倾向长此以往,这种代表着法律权威性的职业以后又该如何在社会上定位?

(二)技术层面。

1.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也是改革的要求。[1]在刑诉领域,即“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16]在民事诉讼领域改革的要求同样适用。从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要求来看,审判为中心是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条件,从审判与调解的关系来说,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为中心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首先,审判为中心,当判则判是必须坚持的大前提,否则庭审不存在,实质化则无从谈起。其次,要规范证据收集和认定等相关程序,注重诉前证据保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人口的快速流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度加大,法院应当考虑到这一特殊因素,适当扩大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17]要充分考虑中国特殊的国情,学会灵活运用证据裁判规则,避免僵化地适用程序规则忽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后,要注重对于诉权的保护,在此注重强调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法官不应过分的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愿和行为进行干扰和有意的引导,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尤其在我国偏重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更有必要,况且也正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才最终形成了调解为中心的格局。

2.裁决示范化。裁决的示范化是指通过正当程序做出合法的裁决并且能够让社会大众所接受,是让裁决成为具有示范作用的“榜样”,让裁决示范化也是构建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对此有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审判须独立。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法官如果不能独立地审理案件,由于不确定性过大,当事人便无法对裁决的结果预先进行评估,对审判没有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对于当事人而言便会去选择调解;从法官的角度看,审判不独立,法官内心便会缺乏实现感,缺乏有积极性的法官,司法系统便无法保持高效运转,审判为中心则无法实现。需要提及的是审判独立不仅是法院的整体独立,而是法官不受任何干扰真正独立地审判案件。第二,执行须有力。裁决的结果得不到执行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重要原因,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则是证明上述结论正确的最有力的证据,破解执行难的改革也一直在进行中,尽管困难重重,但却是整个司法程序的关键,是司法失信于民的症结所在,再难也必须攻破。第三,法理情须兼顾。裁决的结果必须充分考虑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社会的可接受性,但三者必须有严格的顺序要求,前者必为后者的前提方可兼顾后者,如兼顾合理的前提是裁决的过程和结果必然是合法的。裁决做到合法、合理和合情堪称理想之结果,但对法官来说系职责所在,必尽力而为。

3.调解规范化。调解制度存在的程序缺陷通常是因为缺乏规范化的制度设计和执行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要废除调解制度,而是使之规范化和法律化,真正实现从调解中心到审判中心的转变,达成主次分明为前提下的审判与调解相得益彰、共放光彩的新局面。可尝试设立专门的调解庭来专门对需要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调解的范围和调解人员的构成等细节问题也应考虑,可以尝试从立法对调解范围进行限制,如涉及公共利益的标的额大的等影响范围大的案件,不得进行调解处理。其次,从程序上限制调解制度的滥用,尽量减少案件被引导进入调解程序的机会。另外,人员构成可由法官助理组成,将其在调解庭的工作经历作为成为正式法官的一道必经程序,既能缓解法官压力,又给了新人锻炼的机会。再者,鼓励民间调解力量的发展,考虑用公司制的形式来进行,放开对民间调解公司成立的限制,允许市场来参与到调解中来。最后,可考虑从细节上入手,如对当事人反悔权进行约束,两次达成合意不可再反悔,否则将面临罚款。调解所涉事项,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之上,保持公开透明;法官作为中间人传递虚假信息,应视为工作的失误而担责;对法官的工作认可应把当事人无记名后作出的意见作为重要参考等。规范化、细致化的调解制度能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在审判中心的前提下,配合审判制度,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主导、审判制度和规范化、法律化的调解制度并存模式下良性互动的司法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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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A

2095-0438(2017)12-0029-06

2017-07-03

李元华(1992-),男,山东潍坊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

[责任编辑 杨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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